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奇根景觀有限公司、陳河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訴 訟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〇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萬940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0-371頁,即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之理賠金額),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65-267、511、530頁),核係基 於其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98-3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如附圖B3-2所示區 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陳河光為奇根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 詎奇根公司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監督受僱人不得在系爭廠房內部任意丟棄煙蒂遺留火種,陳河光疏未注意在系爭廠房超過面積3分之1及100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下方增 設火災探測器等消防設備,又未定期申報檢修,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規定設置、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竟有奇根公司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在系爭廠房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煙蒂火種,又因系爭夾層下方未裝設消防設備而未能及時警示滅火,致火種悶燒於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 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承租之同棟如附圖B2所示區域廠房(下稱甲廠房),及賀華公司、伊另被保險人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與賀華公司合稱賀華公司等2人)向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 司(下稱億豐公司)分租如附圖B3前區所示廠房(下稱乙廠房),造成賀華公司等2人放置在甲、乙廠房內之設備貨物 嚴重受損。伊已依與賀華公司等2人所簽保險契約約定,依 序理賠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依序扣除賀華公司等2人自負額4500元、1萬0622元後,伊得代位賀華公司等2人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689萬9408元。 奇根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賀華公司等2人之行為 連帶負賠償責任,陳河光應就其未盡消防法所定場所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兩者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94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奇根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無人在系爭廠房內,其他廠房人員當時聽聞火災探測器警示聲響時,有查看系爭廠房並無起火跡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亦不能證明奇根公司受僱人於系爭火災當天有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煙蒂火種。系爭廠房為連棟式鐵皮屋之一部分,為訴外人李秋萬、李秋福家族所有,所有人在天花板設置排氣孔、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並未將消防法規定之設置、維護及定期申報消防設備義務移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系爭廠房亦非奇根公司承租,陳河光非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自無違反同法第6條、第9條規定之 過失,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奇根公司有對受僱人宣導應在室外抽煙、室內設置儲水垃圾桶放置菸蒂,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監督注意義務。且當時火災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時,其他廠房人員並未發現起火,不久卻快速延燒,故伊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系爭火災發生。縱認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然賀華公司等2人及上訴人迄未向該受僱人請求賠 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奇根公司 得拒絕給付。況賀華公司等2人不能證明有因系爭火災受有689萬9408元之損害,縱認伊等應賠償損害,然賀華公司等2 人明知系爭廠房與甲、乙廠房為連棟鐵皮屋,無防火功能,仍承租堆放貨物,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責任,伊等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與甲、乙廠房同屬B棟之連棟式鐵皮倉 庫,內部以鐵皮浪板區隔,賀華公司承租附圖B2所示區域即甲廠房,億豐公司承租附圖B1所示區域及B3所示前段區域,賀華公司等2人再向億豐公司分租B3前區即乙廠房;訴外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承租附圖B3-2所示區域即系爭廠房,同意奇根公司使用;上訴人與賀華公司等2人訂有保險契約,依賀華公司等2人之申請,給付火災保險金624萬8852元予賀華公司、66萬5678元予亞朋公司,各應 扣除自負額4500元、1萬0622元,賀華公司等2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等情,有超然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賀華公司承租甲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賀華公司等2人向億豐公司承租乙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保險單、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0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29-333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所致賀華公司等2人之損 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處? ⒈證人即在對面A棟廠房之目擊者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 銘賢、邱耀宗均指認第一時間看見B棟最後一間即系爭廠房 有大量黑煙及紅色火焰竄出,其他廠房並無火煙燃燒,接著火勢往東側B3-1區方向延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0-401、405、409、4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 即A棟廠房之承租人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亦稱:有接獲 員工通知表示看見B棟後端即系爭廠房起火(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隨後到場之億豐公司負責人李家邦、吉利布行負責人鐘智盈則均稱:A棟員工向其等表示是系爭廠房開始燒的,其等到場時 看見系爭廠房有大量黑煙,但億豐公司承租之B1及B3前區廠房並未延燒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9、453頁、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並有鐘崇銘、陳富傑、蔡銘賢在現場指認火煙竄出位置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2-615頁)。 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到場撲滅系爭火災後,檢視系爭廠房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後向西側變形傾斜,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西南側鐵皮牆面、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變色、變形,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靠北側受燒燒白、靠南側器具表面塗料有受燒燒失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之東側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貨車南側冰箱東側板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外牆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靠西側冷氣機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北側牆面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辦公室東側告示牌立架受燒後有向西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內部餐具物品、辦公室內物品均有受燒毀損情形;辦公室內部家具物品完成復原後,檢視辦公室、廚房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受燒燒白、變色,靠西側有受燒變色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廚房冰箱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變形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有系爭廠房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9-565、572-575、585-586頁),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 約中間處起燃,向上方、四周擴大延燒;再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相鄰之B3-1、B2、B3廠房受燒情形,均呈西、南側(即系爭廠房方向)較東、北側(即B3-1、B2、B3廠房方向)嚴重之趨勢,有其他廠房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76-547頁 ),亦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往其他廠房延燒。故消防局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見原審卷一第349-393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82頁之火災調查資料),復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鑑定亦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廚房中間區域並無疑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之 災研所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火災係從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間處起火延燒。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他廠房人員於火災警鈴作響時有外出查看,當時系爭廠房並未起火,消防局滅火後發現系爭廠房僅半毀,屋內物品並未燒盡,室內停放之貨車油箱未因高溫爆炸,貨車外罩亦未受熱熔化,可見火勢受風影響竄燒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並非起火點,消防局鑑定報告並未確定起火點云云,並提出新聞照片及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13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1-357頁、最高法院卷第55頁)。然據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證稱: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火災最有可能是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起火,因遺留火種可能悶燒10小時才起火,燃燒初期無焰、無煙燃燒,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且需火焰或煙竄出廠房才可能被人發現,亦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至於貨車有受到火勢往上竄燒之熱輻射影響,但車殼、油箱均有防爆功能,其他金屬材質物品因熔點較高,受燒不嚴重是正常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8-301、363-365頁),亦有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關於煙蒂悶燒可達10小時才起火等統計數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7、477頁)。至被上訴人所提新聞照片乃系爭火災延燒多時之後,從遠處拍攝,並非第一時間之起火情形,且消防局、災研所之鑑定報告均已全面檢視系爭廠房之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並參其他廠房之受燒情形,據以綜合研判起火點係從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向四周擴大延燒,被上訴人僅舉部分照片自難採信。況內政部消防署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系爭廠房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系爭廠房,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中央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是以系爭廠房內部受燒情形已足判斷起火位置在廚房中央處,而風勢對於廠房內部悶燒情形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他廠房起火延燒至系爭廠房云云,尚無憑據。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賀華公司在其廠房內因切割鋁材引起火災、或有其他起火點之事實,其等抗辯自難逕信。㈡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消防局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煙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意即遺留煙蒂火種是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有鑑定報告書、火災調查資料及黃章委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0-393、2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0頁)。且陳河光與奇根公司之受僱 人即班長廖明進、陳國鐘、黃耀賢均有抽煙習慣,陳國鐘、黃耀賢曾於系爭火災當天上午進入系爭廠房拿取工具、材料後,才駕駛工程車前往工地等情,業據陳河光、廖明進、陳國鐘、黃耀賢及另名班長劉孟澤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40-442、419、421、423、427、430、433、437頁)。又陳河光自承:曾有1次員工抽煙煙蒂丟棄於垃圾桶未熄滅造成煙霧,警鈴響起,員工立即撲滅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1頁反面),劉 孟澤陳稱:同事陳國鐘、黃耀賢都有抽煙習慣,有時會在系爭廠房內抽煙,煙蒂丟在辦公室煙灰缸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3頁),陳國鐘亦稱:同事會在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 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前1週曾因煮泡麵發生火災,伊與其 他同事有抽煙習慣,煙蒂丟在煙灰缸,煙灰缸滿了倒進垃圾桶,1樓垃圾桶放在辦公室門口外面、廚房路口處,垃圾滿 了會拿去倒,上1次倒垃圾是2週前;以前外勞曾在系爭夾層休息室內抽煙亂丟煙蒂發生火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8、430-431頁),黃耀賢則稱系爭廠房內及車上確有擺放煙灰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另證人蔡淑珍證稱:系爭廠 房於同年1月曾起火,其進去有看見滿地煙蒂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446頁),證人李家邦、鐘智盈復稱:系爭廠房曾發 生2次火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1、454頁),可見奇根公 司之受僱人確有在系爭廠房內抽煙並將煙蒂隨意丟棄滿地之行為,且曾因此發生火災,警鈴作響後始撲滅,足認其等疏未注意將煙蒂火種確實熄滅即隨意丟棄而有引燃之可能性。參以消防局採證人員勘查現場發現廚房之洗衣機內有衣物,電子鍋及快速鍋內有食物殘跡(見原審卷一第577、580、594-595頁),堪認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曾 在系爭廠房之廚房內洗衣、用餐而停留相當時間,且消防局在系爭廠房廚房桌上發現煙灰缸(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合理推認有抽煙習慣之人於此停留期間應有在廚房抽煙之事實。況陳國鐘、黃耀賢稱:係以水桶充作煙灰缸使用,放在會議室門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7、449頁),廖明進稱:放在廚房的油漆桶當作煙灰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5頁、 最高法院卷第58頁),劉孟澤則稱不知道水桶放在哪裡,不知道其他班長在哪裡抽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3頁、 最高法院卷第62頁),其4人所述互核不符,有規避責任之 虞。故陳國鐘、黃耀賢否認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有在系爭廠房內抽煙云云,難認可信。至煙蒂雖通常在火災中燒失殆盡而難以發現跡證,然綜合上述現場受燒情形、證人陳述及遺留煙蒂火種可能悶燒長達10小時之習性,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推認奇根公司之受僱人於當天上午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煙蒂火種,悶燒數小時後,於當天下午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甲、乙廠房等事實,已具備優越之高度蓋然性。從而,奇根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致生損害於賀華公司等2人,自具有因果關係。至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不同,另案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判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1-215頁、本院卷第388-395、397頁、原審卷二第231-240頁),對本院尚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⒉奇根公司雖抗辯:其已對受僱人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惟奇根公司既明知其受僱人多數有抽煙習慣,曾在系爭廠房內因烹煮、抽煙而引致起火,理應嚴加管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為用火及遺留火種之行為。然陳河光稱:其有口頭告誡,但其不常去,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倉庫內繼續抽煙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81頁反面),陳河光僅口頭告誡,又甚 少至系爭廠房查看,顯未盡監督受僱人之義務。又陳河光、陳國鐘、黃耀賢均稱:系爭廠房原有設置監視器,但不知能否正常運作,因系爭火災也燒毀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2 、430、436頁),是奇根公司本可透過設置監視器等方式,監控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抽煙遺留火種等危險行為,卻疏未注意該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僅口頭告誡,使受僱人心存僥倖,足認奇根公司就防止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之行為,並未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 ⒊奇根公司又抗辯:其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云云,雖舉A棟廠房人員鐘崇銘、黃南偉、蔡銘賢、邱耀宗稱:其 等雖聽見警鈴作響,但僅從外部觀察未見火勢,幾分鐘後才發現B棟廠房著火冒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409、413頁、本院卷第92、96、100、104頁)為證。惟倘奇根公司已盡監督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火種悶燒起火之注意義務,即不會發生悶燒數小時,至火煙竄出為旁人發現時已難即時撲滅,方使火勢延燒至甲、乙廠房之損害結果,則其抗辯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云云,難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煙蒂火種致生系爭火災,造成賀華公司等2人受 有損害,奇根公司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堪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河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奇根公司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損害與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⒈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所謂管理權人,未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有關設置、維護消防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處分時,倘檢討範圍僅1管理權人,則全額負擔,倘為多位管 理權人,則分擔之,有內政部消防署之函示及會議決議事項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7-26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18-619頁)。查系爭廠房係超然公司向李秋福承租,租約並未約定消防管理事項由何方負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9-333頁之租 賃契約)。又系爭廠房前經第三大隊蘆洲安檢分隊進行102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原即有裝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均堪用,無其他違規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7-599頁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本 院卷第337-339頁之消防局回函及檢查紀錄表),據證人即 超然公司負責人、陳河光之父陳永田證稱:系爭廠房由其承租,由超然公司與奇根公司使用,超然公司為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會給奇根公司施作,系爭夾層係其承租後所設置;屋主已有在系爭廠房天花板設置4顆火災探測器,其則自行放 置消防砂、消防水桶、滅火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4-197頁),可見超然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及系爭夾層、 非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設置人,所有人則負責在天花板設置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設備,而奇根公司僅係系爭廠房之共同使用人,依上說明,尚難認奇根公司之負責人陳河光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陳河光既難認係消防法第2條所定火災探測 器、自動撒水系統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管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河光應負消防法第6條、第9條所定設置、維護、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取。 ⒉又證人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施雅純到庭證稱:若夾層是一個有包覆的封閉空間,也就是夾層頂到天花板的話,會將天花板上之火災探測器阻隔於外,就需要在夾層下方另行增設探測器,若夾層只是開放式平台,原來探測器仍可偵測得到,就不需要另行增設探測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8-109頁)。查,系爭夾層並未頂到天花板,有陳永田證述: 原樓高6公尺,其在2.1公尺處設置夾層,夾層高度約1.8公 尺,沒有頂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4-197頁) ,及證人廖明進證稱:1樓設有樓梯可通往夾層,隔牆高度 約2.1公尺,沒有頂到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1、193、201-203頁),可見系爭夾層之隔間牆與天花板尚有約2公尺之距離,並非施雅純所稱之包覆封閉空間。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夾層:夾於樓 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3分之1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而依內政部消防署103年5月5日函示,夾層如依上開規定視 為另一樓層,固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12條規定檢討火警分區設置(見本院卷第303頁)。惟上開函示係針對系爭標準第19條第1款規定所為解 釋,而系爭廠房屬系爭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丁類場所 」,面積約294.5平方公尺,有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9-581頁),並不符合系爭 標準第19條第1款後段就丁類場所「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要件,自非依該款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亦非屬系爭標準第1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6頁)。則上訴人以上開規定及函示,主張陳河光有在系爭 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取。 ⒊且系爭廠房除於102年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外,另經 房東「李太太」於105年5月間設置4個火災探測器等情,有 報價單及李秋福之兄李秋萬、配偶林榮煖之證述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1-575、603、605頁)。而於系爭火災發生 初期,確經火災探測器引發警報作響,可見該設備運作正常,惟因奇根公司疏未監督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煙蒂火種,亦未注意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而無從監控,已詳述如前,乃任由火勢在內部悶燒一段時間後竄出火煙,始為其他廠房人員發現,已難即時撲滅,方致延燒至甲、乙廠房。故系爭火災延燒至甲、乙廠房之結果,非因消防設備未設置、維護或定期檢修所致,而係奇根公司疏未監督注意防免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部遺留火種所致。因此,賀華公司等2人在甲、乙廠房內存放貨物受損之結果,與火災探測器等 消防設備設置等義務,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54號判決亦採同此判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河光係消防法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及有設置火災探測器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證明消防設備與系爭火災延燒至甲、乙廠房致賀華公司等2 人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陳河光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就賀華公司等2人所受財物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河光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陳河光與奇根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賀華公司等2人是否明知B棟倉庫為違建鐵皮屋,無防火功能,其等仍承租該倉庫堆放設備貨物,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賀華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前,曾於104年2月25日勘查甲廠房並製作報告,明知該B棟連棟廠房,屬違章建築,隔間使用 鐵皮及矽酸鈣板為材料,無防火效果,廠區內僅設置室內消防栓,並無室外消防栓,而消防設備由房東進行設置維護,消防幫浦供各廠房共同使用,另有設置P型火警受信設置、 差動式探測器、定溫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功能正常,但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氣體系統式自動滅火系統;亦明知該廠房之後方、左方、右方均緊鄰其他廠房,卻未注意其他廠房有無潛在危險因子,及各廠房間是否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83頁之上訴人簡易火險查勘報告 書),堪認賀華公司等2人承租甲、乙廠房及向上訴人投保 時,可得而知B棟廠房並無降低、延緩延燒速度、增加反應 時間之防火功能,倘發生火災即有迅速延燒致財物損失擴大之危險,仍予以承租,上訴人亦予承保,應有過失。從而,奇根公司抗辯賀華公司等2人就甲、乙廠房內財物受損結果 ,亦有過失,其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堪信有據。爰審酌奇根公司未能注意防免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煙蒂火種之過失行為乃引致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而B棟廠房未具備防火功 能係引致迅速延燒及延緩撲滅火勢,導致損害擴大之間接因素,雖皆與賀華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顯有區別等情,認奇根公司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80%,賀華公司等2人為20%為適當。 ㈤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各50%比例,共同承保賀華公司在甲廠房及他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設備等(下合稱各項財物)之火災保險,另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朋公司在乙廠房及他址廠房內各 項財物火災保險,承保比例為20%,因系爭火災造成賀華公司等2人存放在甲、乙廠房內之各項財物受損,上訴人等共 同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及承保比例,委由南山公證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前往甲、乙廠房現場逐一就各項財物受損情形拍照,比對會計帳冊及存貨資料,並就機器設備部分予以折舊採計實際價值為取得成本10%,營業裝修、營業生財部分予以折舊採計實際價值為重置價值30%,貨物按受損程度判定為全損100%或跌價損失70%、50%、30%等比例,據以核 算賀華公司之各項財物損失總額為1388萬6338元、亞朋公司之損失總額為416萬0487元,扣除自負額後,上訴人乃依承 保比例50%給付保險金624萬8852元予賀華公司、按承保比例 20%給付保險金66萬5678元予亞朋公司,賀華公司等2人則出 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相關理賠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00頁),亦據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保險部協理黃鈺銓到庭證證述清點理算之基礎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5頁)。又經兩造當庭確認上開保險金應扣除賀 華公司自負額4500元、亞朋公司自負額1萬0622元(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70-371頁),堪認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奇根公司 給付金額合計為689萬9408元【計算式:6,248,852+665,678 -4,500-10,622=6,899,408】。至賀華公司等2人之損失總額 合計為1804萬6825元,縱按其2人與有過失比例予以減輕20% 後,其2人仍得請求奇根公司賠償合計1443萬74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代位請求689萬9408元並未超過賀 華公司等2人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㈥奇根公司所為時效抗辯: 奇根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及賀華公司等2人迄未對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 付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以請求權人明知侵權行為人時 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奇根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不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奇根公司受僱人係何人(見本院卷第531頁),奇根公司復未就上訴人及賀 華公司等2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則依上說明 ,本件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 間無從起算,尚難逕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奇根公司抗辯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上訴人不得代位求償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奇根公司給付68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之送達證書,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陳河光連 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河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圖(→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