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孟祥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彥鈞 吳鳳珍 林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本訴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161-1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之1規定及本於股東 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6年8月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增資發行之股份供伊等認購。伊等離職時各持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股票(合稱系爭股票),未獲上訴人交付。又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伊等離職時,同意上訴人以淨值買回伊等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買回約款)乃定型化契約,強制伊等離職時須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淨值售回股票,實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買回約款有效,應適用民法關 於買回相關規定,上訴人未將買回價金提出予伊等,買回契約尚不生效力,且買回期限已超過五年,不再有拘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90年修正公司法第161-1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之1規定及本於股東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系爭買回約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伊董事會亦已作成買回股份之特別決議,被上訴人自應以當時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2.49 元出售系爭股票予伊,無由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未履行賣回義務,致伊受有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曾彥鈞91萬2510元、林恒光28萬3976元、吳鳳珍31萬4793元之損害(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稱其姓名),伊得執以抵銷應給付曾彥鈞723萬5445元、林恒光225萬1697元、吳鳳珍249萬6052元之買回價款。爰本於系爭買回約款,反訴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於伊依序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 時,分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曾彥鈞應於上訴人給付632萬293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㈣林恒光應於上訴人給付19 6萬7721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㈤吳鳳珍應於上訴人給付218萬1259元之同時,將如附表 編號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52頁): ㈠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員工;曾彥鈞於109年2月24日、林恒光於同年月7日、吳鳳珍於同年月24日自上訴人離職。 ㈡曾彥鈞於106年8月22日、林恒光於同年月23日、吳鳳珍於同年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指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有持有之股份」(即系爭買回約款)。 ㈢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7年6月間發行實體股票。曾彥鈞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57萬9299股(如附表編號1所示) 、林桓光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8萬280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鳳珍現持有上訴人股份數19萬9844股(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合計95萬942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㈣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等所有,由上訴人保管迄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股東權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並非無據,惟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約定為由,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買回系爭股票,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㈡系爭協議及買 回約款之效力範圍為何?㈢系爭買回約款是否已逾買回期限?(本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茲依序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附合契約: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協議係與被上訴人等特定人簽立,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涉及以預先擬定之條款與特定廠商商訂特定工程契約之情事,故將「為與特定人磋商締約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情況,自附合契約概念範圍予以排除,然本件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系爭協議是否僅供特定人即被上訴人簽立,而與前開判決之具體情況是否相同,並得據以獲致系爭協議非附合契約之相同結論?顯非無疑。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立約人甲方欄均已固定印製上訴人名稱,乙方欄則未預先印刷特定人姓名,而係以預留空格形式製作後再簽寫被上訴人姓名等情,可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製作供上訴人締結多數同類型契約使用。復由系爭協議第一條所定之範圍包括「股東身份認股」及「員工身份認股」兩種情況,亦足認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預計締約之對象包含上訴人之員工及股東等多數人,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參以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相對人包括不具員工身份之股東劉潤琪與林益里,以及林恒光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及員工等情,有其等簽立之系爭協議、表格對照圖及林恒光之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前審卷一第385頁、原審卷第125頁),益證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協議確非僅供上訴人與特定人締約使用,而係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自難遽認系爭協議並非附合契約。甚至,觀之卷附上訴人與前揭股東、員工及簽立時不具股東員工身份之林恒光等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除於協議內容相同條款預留空格之手寫部分外,其餘由上訴人預先印製之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更改,足見上訴人與系爭協議之締約相對人並無個別磋商之情況,而合於前揭判決意旨前段所闡述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概念。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查『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等規定,仍屬有效,然因長期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增補合理最長不得離職之期間限制』,為原審對於系爭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最高法院肯認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契約云云,惟由前開發回意旨記載「查『...』為原審對於系爭 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等前後文字整體觀察,並核對本院前審判決內容,即知前揭文字僅係發回意旨摘要說明本院前審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系爭協議非附合契約,更未逕行宣示系爭買回約款有效,則上訴人前開對於發回意旨之主張,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份範圍: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份認股之股份;員工身份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依本條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不包括上訴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105年9月1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0月12日及108年10月8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並配股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9頁、第447頁),故前揭上訴人五次盈餘轉增資分別配發予曾彥鈞之股份22萬811股(計 算式:1440+2139+28138+34747+154347=220811)、予吳鳳 珍之股份7萬1531股(計算式:606+900+8381+11009+50635=71531)、予林恒光之股份5萬3916股(計算式7904+8343+37669=53916),均非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則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二條買回約款請求買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即無依據。 ㈢系爭協議之定性: ⒈承上述,扣除前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份後,曾彥鈞、吳鳳珍及林恒光持有之所餘股份依序分別為35萬8488股(計算式:579299-220811=358488)、12萬8318股(計算式:199844-71531=128318)及12萬6364股(計算式:180280-53916=126364),則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回約款買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股份?牽涉兩造所爭執系爭買回約款是否有效及其效力範圍等爭點。按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又依前揭說明,在介入調整系爭買回約款,限制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期間,自應先對系爭買回約款進行法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倘認系爭買回約款具備有償契約之性質,且於公司法內並無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限規定,即應自民法規定中尋繹具有相同因素之典型契約,判斷應否以民法第347條、第379條、第380條等買賣、買回規定,作為介入調整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判斷系爭買回約款之效力範圍前,首應對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予以定性。 ⒉第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50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支付價金以獲取包含債權、有價證券等財產權之交易,均屬民法之買賣契約,則無論基於股東或員工身份,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認購上訴人發行股份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均屬前開民法規定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將系爭協議定名為股票認股暨「買賣」協議書,符合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則對於系爭協議未約定且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特別法未規範之事項,自得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⒊再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7條所明定。上 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之範圍包括員工分紅入股,故系爭協議並非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無見,惟系爭協議縱包含非買賣契約關係之酬勞轉增資,仍無從否定前開認購股份部分之買賣性質,故僅得將系爭協議之性質解為包含股份買賣及酬勞轉增資配股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持有之所餘股份中屬員工分紅入股者,僅有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辦理酬勞轉增資分別配發曾彥鈞之2萬5000股、吳鳳珍之1萬8000股及林恒光之4萬5000股,有上訴人之員工酬勞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21頁),而該明細表所載「員工酬勞 轉增資」係將員工酬勞改以增資配股之方式給付,是該次配股具有給付被上訴人付出勞務對價之性質。且此次配股除以每股面額10元計價外,亦包含溢價之每股5.34元,故以每股15.34元換算被上訴人之勞務價值分別為曾彥鈞為38萬3500 元、吳鳳珍為27萬6120元及林恒光為69萬300元,上訴人並 依此配發前開相同價值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以符合勞務給付與酬勞對待給付間之主觀等值,此益顯本次酬勞轉增資配股之有償性質,是依前揭判決及法條規定意旨,系爭協議約定所含員工分紅入股部分雖非買賣契約,惟除契約性質所不許者外,亦得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以作為本院介入調整系爭協議之法律依據。 ㈣系爭買回約款之效力範圍: ⒈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磋商即片面接受上訴人預先擬定之系爭協議內容,業經認定於前,故難認兩造間係在實質平等自由之基礎上締結系爭協議。而系爭買回約款約定:「乙方具員工身份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得買回之被上訴人股份數目及期限,則上訴人得否買回被上訴人之全部持股或上開扣除盈餘轉增資部分所餘股份,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應依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對系爭買回約款效力範圍予以解釋,以確認其具體妥當性之界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系爭協議於最末均留有空格以供記載簽約當日立約人乙方以股東及員工身份持股股數,其目的應係為特定系爭協議之締約標的,故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自應限於系爭協議所記載之持股,否則即難特定系爭協議之契約標的。反之,如將系爭買回約款買回股份範圍包含系爭協議簽約後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無異於買賣尚不存在之股份,除被上訴人簽約時對此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更剝奪被上訴人自主決定其簽約後取得股份於離職時由上訴人按淨值買回之締約及內容自由,自屬顯失公平,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買回約款恐難認為有效。故本院通觀系爭協議全文,且為免系爭買回約款無效,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自應將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解為僅限於簽約時記載於系爭協議之持股股數。 ⒋次查系爭協議記載「甲方因經營之需求增資發行股票,提供乙方認購,為使經營穩定成長,並照顧經營方之員工,甲乙雙方依下列之條件...特簽訂本協議書」等語,揭示系爭協 議之契約目的,惟系爭協議包含以股東及員工身份認股兩種情況,前者係為使股東出資以使資本充實,進而達成經營穩定之目的;而由具有員工身份之乙方認股,則合於照顧員工及藉以留住員工並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兩者之締約目的不同,應予區別,並依其不同目的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始能符合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因員工離職後,已失前揭員工身份認股所欲達成照顧員工及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故系爭買回約款約定得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惟員工離職尚無礙於股東出資認股以充實資本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自不得以員工離職為由,買回其以股東身份認購之股份,以免違背資本充實原則及前揭穩定經營之契約目的。故系爭買回約款文義範圍雖包含股東身份持股部分,惟對其適用範圍應為合於契約目的之限縮解釋,並排除以股東身份持股部分之適用。 ⒌此外,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如未遵守本協議,或事後顯示乙方行使不當方式,致使甲方誤判,放棄優先認購,同意以當時市價或淨值計價孰高之3成價款賠償甲方。」以「 市價」及「淨值」孰高者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因未能優先承買股份之賠償,上訴人得藉此提高賠償金額,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相較於系爭買回約款,被上訴人僅得以淨值出售其持股,並由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買回,其得於市價高於淨值時,以低價之淨值購買,亦得於市價低於淨值時,決定不予買回,對於上訴人而言俱無不利,足見系爭買回約款約定上訴人得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持股,顯係以附合契約方式約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權利之行使,且由每股12.49元之淨值猶低於前揭被上訴 人分紅入股時計價之每股15.34元此節,亦見系爭買回約款 對於具員工身份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違背前揭系爭協議「照顧員工」之契約目的,按其情形並顯失公平,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約定即難認為有效。 ㈤系爭買回約款之期限: ⒈再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347條、第379條及第380條定有明文。縱認為系爭 買回約款有效,惟系爭協議為包含買賣及員工分紅入股之有償混合契約性質,業於前述,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買回約款,合於民法第347條及第379條規定之「於買賣契約或準用買賣之有償契約保留買回權利」之要件,且為免上訴人得買回之期限過長,系爭協議自亦得依法準用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 ⒉依前揭民法第380條規定意旨,應自買賣或有償契約成立時起 算買回期限,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回約款,應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算云云,惟查系爭買回約款所定「離職」時點,為系爭買回約款得以行使之始期,此尚無礙於前開買回期限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之規定,故若員工離職時,已逾五年之買回期限,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約請求買回股份,蓋員工認股後如任職已逾5年之久,即已達成於前揭系爭協議留住員工 穩定經營之目的,應無須再依系爭買回約款買回員工持股之必要,反之,若認為應自離職時起算買回期限,除與前開規定意旨有間,亦將導致買回期限過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衡平公允,自無可採。則自曾彥鈞於106年8月22日、林恒光於同年月23日及吳鳳珍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算,其等分別所簽之系爭買回約款至遲迄111年8月23日即均已屆期失效。 ⒊雖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買回被上訴人持股(原審卷第95頁),尚未逾前揭期限。惟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經核與法殊無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並未同時提出價金,或將價金提存,自難認為業已發生買回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本院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付款之支 票(本審卷第321頁),並以此作為價金主張買回,已逾前 揭系爭買回約款之買回期限,自亦不生買回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股東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回約款,請求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應依序於伊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218萬1259元之同 時,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股票57萬9299股、18萬0280 股、19萬9844股背書轉讓予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被上訴人持有股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基 準 日 印製日期 1 曾彥鈞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F-0000000-0至107-NF-0000000-0 2 200,000 107-NX-0000000-0 1 136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747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12 120,000 107-NX-0000000-0 1 69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4 4,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15 15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2 20,000 108-NX-0000000-0 1 347 總計 60 579,299 2 林恒光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7 7,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5 50,000 107-NX-0000000-0 1 904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8 8,000 107/10/12 107/12/11 107-NX-0000000-0 1 34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W-0000000-0 3 30,000 107-NX-0000000-0 1 364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7 7,000 108/10/8 108/12/5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5 5,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3 30,000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4 40,000 108-NX-0000000-0 1 669 總計 47 180,280 3 吳鳳珍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6 6,000 107/8/1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7 70,000 107-NX-0000000-0 1 403 107-ND-0000000-0 1 1,000 107/10/12 107/12/11 107-NE-0000000-0 1 10,000 107-NX-0000000-0 1 9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3 3,000 107/10/23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4 40,000 107-NX-0000000-0 1 797 108-ND-0000000-0至108-ND-0000000-0 8 8,000 108/10/8 108/12/5 108-NE-0000000-0至108-NE-0000000-0 5 50,000 108-NE-0000000-0 1 10,000 108-NX-0000000-0 1 635 總計 40 199,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