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EE KUAN TA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修禾、高晨欣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CHEE KUAN TAT,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楷洋公司主張:上訴人林修禾、高晨欣(下各稱姓名,合稱林修禾等2人)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擔任伊之董事長、監察人,因林修禾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伊於108年1月7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職務後,發覺其於任職期間,未經伊股東會決議,且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報告股東會,即於107年10月17日以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名義,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5萬5,109元至其等帳戶及所設立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楷公司)之帳戶,作為林修禾等2人 之董監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復於同日以附表一編號3 、4備註欄所示名義匯款387萬元、453萬3,789元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員工及林修禾等2人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伊因而受有共1,451萬4,007元之損害。林修禾又擅自取消伊於108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所開設之「美股價值投資3日 集訓營」及「菁英投資者培訓計畫」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辦理退費與客戶,致伊受有234萬0,806元(下稱系爭退費款)之損失。高晨欣怠忽監察人職務,未制止林修禾之違法行為,為伊受有上開共計1,685萬4,813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林修禾等2人連帶給付1,685萬4,813元本息之判決。 二、林修禾等2人則以:楷洋公司係伊與新加坡籍8VIC Global Pte. Ltd.(下稱8VIC公司)合資設立,系爭報酬及系爭獎金均得8VIC公司同意始匯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另因楷洋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解除林修禾之董事職務, 系爭課程之授課講師復全部離職,林修禾顧及楷洋公司商譽,乃告知學員得終止合約辦理退款,已盡忠實執行職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伊對楷洋公司各有305萬5,109元之報酬請求權,均屆清償期,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楷洋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修禾等2人 應連帶給付楷洋公司1,171萬1,723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林修禾等2人已匯還之280萬2,284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楷洋公司其 餘請求,並就楷洋公司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楷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234萬0,806元本息部分),林修禾等2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 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命林修禾等2人應連帶給付楷洋公司1,171萬1,723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楷洋 公司其餘之訴(即1,171萬1,723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234萬0,806元本息部分),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等上訴均有理由,將本院前審駁回「楷洋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林修禾等2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楷洋公司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修禾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楷洋 公司234萬0,806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林修禾等2人 之上訴駁回。林修禾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 修禾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楷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楷洋公司之上訴駁回(楷洋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敗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楷洋公司經營名為「VIC(Value Investment College)價 值投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並於臉書網站設有社團、粉絲專頁及介紹網頁,林修禾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擔任楷洋公司董事長,高晨欣則自106年11月29日起迄 今擔任楷洋公司之監察人;上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林修禾、高晨欣分別擔任上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林修禾於107年10月17日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名 義,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自楷洋公司帳戶匯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帳戶,共計1,451萬4,007元,嗣於107年12月18日匯回280萬2,284元至楷洋公司帳戶;又楷洋公司原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開設系爭課程,已向客戶收取課程費用共 計234萬0,806元,林修禾取消系爭課程,經由藍新金流公司代收付平台將系爭退費款全部退還客戶等事實,有楷洋公司、上楷公司之公司資料、楷洋公司董事陳鵬宇與林修禾等2 人間之電子郵件及上楷公司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29頁、第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96、26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倘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具備合理理由相信其判斷適當且符合公司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違反忠實義務。是以,林修禾等2人發放系爭報酬、 獎金及退費款時,倘無悖於法令或章程,並合理相信其判斷可行,即屬盡其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楷洋公司不得徒以損害結果,責令其等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關於林修禾等2人領取系爭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楷洋公司章程第15條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原審卷第500頁)。而系爭報酬性質既為 董事報酬,依前開法令及章程規定,發放前應經楷洋公司股東會議定。而楷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法人股東8VIC公司持有35萬股,林修禾等2人則各持有7萬5,000股等 情,有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是以,楷洋公司股東僅有8VIC公司及林修禾等2人,且8VIC公司持有超過半數之股權,而股東會決議乃法律行為中 之共同行為,倘8VIC公司與林修禾等2人就發放系爭報酬均 為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即屬共同議決之行為。從而,林修禾等2人發放系爭報酬前,若已取得8VIC公司同意,即符公 司法第196條及前開章程所定由股東會議定之程序,該發放 報酬之行為即合於法令、章程,且屬具備合理理由之判斷,而無違背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參以林修禾等2人所提出8VIC公司CEO石偉明經認證、具結之聲明書,載明:「……本人於西元(下同)2018年1月3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任職教育集團8I公司旗下的子公司8VIC公司之執行長(CEO)一職,在8VIC公司內負責決策,並有權代 表8VIC公司對外簽名。本人從2016年9月開始,即已和林修 禾及他成立之上楷公司合作提供課程教學,林修禾在台灣已經從事理財教育超過10年,透過他個人的名氣,我們合作的相當順利。因為我與林修禾合作十分順利,8VIC公司決定與林修禾加深合作關係,合作成立楷洋公司經營VIC(Value Investment College)價值投資學院,……為了更進一步深化 楷洋公司與上楷公司之合作關係,我特別於2018年10月飛抵臺灣,代表8VIC公司同意解除全部對林修禾等2人競業禁止 限制……另外,我除了同意林修禾等2人擔任楷洋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可獲得之報酬,因楷洋公司在林修禾等2人、上楷公 司的協助下,成為教育集團8I公司旗下營收最高的公司,為了獎勵楷洋公司的員工,我與8VIC公司的全球拓展經理人兼任楷洋公司董事的Pete Tan(陳鵬宇)均以書面同意楷洋公司額外發放獎金給予楷洋公司的團隊及林修禾等2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佐以石偉明於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709號案件中證稱:新加坡公司係屬於股東,董事代表股東監督管理公司,董事聘請CEO,董事管大方向,CEO管理公司每天所作生意、決定,伊於107年1月後擔任8VIC公司CEO,基本上全部決定伊都可以作,如果要動用一定資金 時才需要另一個人一起核准,其餘事情都是伊可以自己決定,伊有同意楷洋公司發放董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279至281頁),足見石偉明為8VIC公司之CEO,除處分8VIC公 司相當資產以外,具有為8VIC公司管理、決策及代表公司之權限,林修禾等2人辯稱其發放系爭報酬,乃經楷洋公司大 股東8VIC公司同意等情,應屬有據。 ⒊楷洋公司雖辯稱石偉明之代表權乃限於經常性、反覆性之營業事項,並無代表8VIC公司同意發放系爭報酬之權限云云。惟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即明。而8VIC公司為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石偉明得否單獨代表8VIC公司同意發放系爭報酬,事涉其代表權之範圍及效力, 自應適用新加坡法而為認定。依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⑴公司之業務應由董事管理、指導或監督。⑵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者外,董事得行使公司的所有權力。(原文如下:Company Act 157A.⑴The business of a comp any shall be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r supervision of, the directors.⑵The directors may exer cise all the powers of a company except any power that this Act 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pany requires the company to exercise in general meeting.)」 (見本院前審卷一54頁),足見新加坡公司之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而石偉明於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2月27日 期間登記為8VIC公司之董事,有董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頁),則石偉明於107年10月間來台代表8VIC公司同意發放系爭報酬時,確為8VIC公司之董事,楷洋公司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認8VIC公司有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限制石偉明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石偉明依新加坡公司法之規定,自有單獨代表8VIC公司行使股東權之權限。況依石偉明前揭聲明及證述可知,8VIC公司係與林修禾合作成立楷洋公司,以經營VIC價值投資學院,其為處理合作關係事宜,方 代表8VIC公司前往臺灣並同意發給系爭報酬,該同意行為自屬石偉明為8VIC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楷洋公司前開辯解,核無足取。 ⒋準此,林修禾等2人已事前取得楷洋公司大股東8VIC公司同意 ,方發放系爭報酬,自無違反法令、章程或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楷洋公司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關於林修禾等2人發放系爭獎金(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發放員工之獎金,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予,亦非僅有單一型態,雇主自得以勞務契約約各項獎金或依經營管理公司之目的或需求而發放獎金。參以石偉明出具之聲明書陳明:因林修禾等2人使楷洋公司成為教育集團8I公司 旗下營收最高的公司,為了獎勵楷洋公司的員工,遂同意楷洋公司額外發放獎金予楷洋公司的團隊及林修禾等2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359頁),堪認林修禾等2人辯稱其等發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獎金予員工,係徵得楷洋公司大股東8VIC公 司之同意,為凝聚公司士氣、獎勵員工所發放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員工報酬,更非盈餘分派等情,俱屬有據。而楷洋公司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楷洋公司章程另有訂定,或有經股東會議定,或另與員工簽訂勞務契約而有特別約定獎金應於特定時期或以公司盈餘結算餘額始能發放,則其主張林修禾等2人發放系爭獎金予員工時,楷洋公司尚無盈餘,亦非於 民俗年節時期為之,即違反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或悖於營業常規,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應無足取。 ⒉林修禾等2人發放附表一編號3獎金之對象,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情,楷洋公司並無爭執;又林修禾等2人主張附表二 所示之人為楷洋公司正職或兼職員工等情,亦據提出楷洋公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勞資爭議和解書、王昭弘講師費明細、廖珮吟及王昭弘之存摺明細、陳姵君及李仲盈辭職信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90頁、第294至295頁、第240至244頁、第305至306頁),堪屬有據。而林修禾等2人發放如附表一編號3獎金之對象,既為楷洋公司員工或為楷洋公司從事教學工作之講師,且其發放獎金行為業已徵得楷洋公司大股東8VIC公司同意,當屬基於合理理由而善意作出之經營判斷,無悖於其等應盡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楷洋公司請求林修禾等2人連帶賠 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⒊又林修禾等2人發放附表一編號4獎金予自己,性質上縱屬受領董、監事報酬,惟此已經8VIC公司事前同意,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又林修禾等2人雖另將附表一編號4部分獎金發放予何俊鴻,惟觀石偉明前揭聲 明書載明:同意發放獎金予「楷洋公司的團隊」及「林修禾等2人」,足徵8VIC公司同意發放獎金對象乃林修禾等2人認定之團隊成員;復考諸林修禾等2人所提股東會兼董事會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決議林修禾等2人退回14個 月薪資之獎金,而對何俊鴻受領獎金並無異議(見本院前審卷一83至89頁),益徵楷洋公司亦同意發放系爭獎金予林修禾等2人委請之團隊成員何俊鴻。 ⒋基上,林修禾等2人發放如附表一編號3、4之系爭獎金均係經 楷洋公司大股東8VIC公司同意,自無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楷洋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林修禾等2人發放系爭退費款部分: ⒈楷洋公司主張:林修禾於107年12月間未經學員要求退費即取 消系爭課程,乃惡意退費予學員云云。惟參之系爭課程宣傳簡報及DM已載明:「學員參與系爭課程前,即獲保證如對於課程不滿意,不問任何理由100%退費之服務,且亦向學員保 證於繳納第一次費用後,不會再要求學員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及另販售須付費之軟體予學員」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29、30、32頁),足見系爭課程學員本享有無 理由退費之權利。又稽之王昭弘證稱:當時在臺灣主要的授課老師就是林修禾,伊等招生時會向學員保證授課老師是林修禾、林修禾的學經歷,並且表示有額外的課程送給學員,且由林修禾授課等情(見本院卷二72至74頁),並有載明「林修禾在VIC價值投資學院」之系爭課程DM在卷可查(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22頁)。再依廖珮吟所證:「當初臺灣公司 要交接給新加坡公司,伊等向學員表示無法履行當初保證事項,學員有詢問退費,伊等就退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復佐以系爭課程講師陳姵君、李仲盈分別於107 年12月12日及107年12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有其等辭職信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305、306頁),王昭弘亦證稱其因林修禾離職,就再也沒去楷洋公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堪認林修禾等2人辯稱因林修禾與講師紛紛離職,無 法依約提供廣告約定之系爭課程,有違對學員之承諾,方主動發還系爭退費款等情,應屬有據。末參楷洋公司通知學員退費之電子郵件,亦見處理退費人員邀請學員日後再度參與楷洋公司課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34、135、137至145、147、149、152至154頁),益徵林修禾等2人辦理退費時仍有積極維護楷洋公司商譽,自非惡意辦理退費而害及楷洋公司利益。 ⒉至楷洋公司提出高晨欣寄予8VIC公司董事張珮琳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報名系爭課程之學員人數不多,且伊等無法再增加學員,故伊等決定退費予學員等語(原文:With regardsto January VIB, as the number of students that haveregistered is not many, we are not able to add students into the English VIB group, we have decided torefund these students.)(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藍新金流公司通知楷洋公司補足帳戶款項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3頁),均不足以證明林修禾等2人退費行為有何反於合 理經營判斷之惡意。從而,楷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林修禾等2人有何惡意退費而損害公司之情,林修禾等2人因認系爭課程將欠缺招生時向學員保證之內容,為免消費糾紛而預先處理系爭課程退費事宜,自無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楷洋公司主張林修禾等2人取消課程並給付學員系爭退費 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修禾等2人受領系爭報酬及系爭獎金,係經楷洋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方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楷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修禾等2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楷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林修禾等2人連帶給付1,405萬2,529元,及其中1,171萬1,723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其餘234萬0,806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林修禾等2人給付楷洋公司1,171萬1,723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修禾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34萬0,806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楷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楷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楷洋公司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修禾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楷洋公司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一: 編號 會計帳載日期或銀行對帳單收支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10月17日 305萬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林修禾個人帳戶 2 107年10月17日 305萬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3 107年10月17日 387萬元 銀行存摺列示為「獎金」 4 107年10月17日 453萬3,78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員工性質 底薪 (新臺幣) 發給獎金計算式 1 張心嘉 正職 40,000元 40,000元×12=480,000元 2 謝佳玲 正職 37,000元 37,000元×12=444,000元 3 游舜清 正職 50,000元 50,000元×12=600,000元 4 陳姵君 正職 41,000元 41,000元×12=492,000元 5 吳佩樺 正職 37,000元 37,000元×12=444,000元 6 羅雪怡 常任兼職 N/A 60,000元 7 李仲盈 正職 22,000元 22,000元×12=264,000元 8 廖英孜 常任兼職 N/A 60,000元 9 廖珮吟 非常任兼職 N/A 30,000元 10 郭倩妤 正職 31,000元 31,000元×6=186,000元 11 張瑋晏 正職 41,000元 41,000元×6=246,000元 12 王昭弘 常任兼職 N/A 60,000元 13 廖婉伊 常任兼職 N/A 60,000元 14 賴怡文 正職 37,000元 37,000元×12=444,000元 小計:3,8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