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善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 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變更為曹為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善行(下稱姓名) 抗辯其未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不得據此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係成立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乙節,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276、280頁),經許善行釋明其於原審已抗辯非成立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應認許善行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其在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邀同該公司董事長許善行、董事即上訴人凃靜婷(下稱姓名,與許善行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伊已如數撥款。嗣拍手公司於借款屆期前,接續簽立撥款申請書辦理借新還舊事宜,最後一次於108年4月19日向伊借得2,000萬元清償原借款,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18日(下稱系 爭借款,歷次借新還舊之申請及撥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詎拍手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至108年8月1日,尚積欠本金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 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1,992萬2,374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拍手公司給付1,992萬2,374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670號判決駁回拍手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各以下情詞置辯: ㈠許善行:伊與拍手公司、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日同時簽署系爭總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及本票等合約文件,對借款金額、利率、授信期限、保證期限達成合意,並成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又授信額度通知書載有授信期限至107年10月24日,擔保條件則記載應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即保證期間等同於授信期間,故伊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期限迄至107年10月24日止。伊未簽署系爭總約定書, 簽署系爭總申請書僅係表彰有收到及審閱系爭總申請書影本,不得據此認定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之內容。拍手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歷次簽署撥款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借款,實質上均是106年11月6日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下稱第一次借 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所為之延期清償,均未經伊書面同意,且伊之保證期限已於107年10月24日屆至,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對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若屬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107年9月5日全授字第1070005224號函修訂之會員授信準則(下稱系爭授信準則) 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定期通知伊,伊亦不負保證責任等 語。 ㈡凃靜婷則以:伊因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之期限係以撥款申請書之借款期限為準,係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拍手公司於第一次借款後,歷次簽署撥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所成立之借款契約,目的均為延長第一次借款之清償期限,核屬延期清償,均未依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款約定徵得伊書面同意;況伊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106年間指派擔任拍手公司 董事,伊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保證責任亦於斯時 終止,縱為顧及拍手公司之債信評等等因素,於108年1月21日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續任保證人至108年4月19日止,故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及依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款約定,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命凃靜婷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許善行之上訴,被上訴人及許善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論述及案卷資料為調整)如下: ㈠許善行係拍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凃靜婷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嗣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 董事。 ㈡拍手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申請書。 ㈢拍手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簽立授信額度通知 書、撥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期限為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約定每月6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將2,000萬元撥入拍手公司帳戶 。 ㈣拍手公司接續於107年2月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27日 、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16日簽立撥款 申請書。 ㈤凃靜婷曾於108年1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嘉淇,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㈥拍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992萬2,374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94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連帶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 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拍手公司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1月2日與其簽立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依約其 與上訴人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應以授信額度通知書或撥款申請書所載之授信期限或借款期限為保證期限,許善行另辯稱其未簽署系爭總約定書云云。經查: ⑴系爭總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為甲方(即拍手公司)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一切往來(包括中長期授信、短期授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通用約款,於甲方及/或保證人 及/或擔保物提供人將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簽章交付乙方後 生效,並與乙方對甲方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往來文書具同等效力…」(原審卷第9頁);對照系爭總申請書之前言載有 :「立申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等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方)簽定本申請書。甲方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慎閱讀本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12條客戶聲明確認事項:「㈠立書人聲明簽定本契約時已取得貴行交付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㈡立書人已充 分瞭解『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簽署『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等約定,業經上訴人在立書人欄勾選確認後簽章(原審卷第27、30、3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總申請書前,已審閱並同意系爭總約定書內容,於簽署系爭總申請書時即一併同意系爭總約定書為契約合意範圍,故系爭總約定書與系爭總申請書均係兩造合意約定保證契約之內容,許善行抗辯其未簽署系爭總約定書,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⑵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總申請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額度:「甲方得於總申請書所載總額度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範圍內動用該授信綜合額度…」,及系爭總申請書第1條:「債務範圍:本金:(幣別)新臺 幣貳仟萬元整及其衍生支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本申請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甲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2條動用額度之方式:「 動用額度時,應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第4條第1項甲方之聲明及保證:「甲方及/或保證 人就甲方於本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之所有之交易(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共同簽發或更新並交付乙方之本票,均係擔保甲方對乙方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甲方與乙方分次之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等約定,可知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總申請書約定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借款等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 元及其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動用額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⑶雖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月間提供拍手公司之授信額度通知書,其上分別載有「額度期間」至107年10月24 日、109年1月31日(原審卷第397、398、417頁),然參照 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1項:「甲方得於總申請書所載總額度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範圍內動用該授信綜合額度,其各單項額度悉依乙方就甲方之需求及信用狀況訂定…」,以及上開授信額度通知書之其他約定事項:「㈠本案應自本件授信額度通知書之簽發日起三個月內簽定契據及辦妥相關手續。倘逾前述期間仍未簽妥上開契據或辦妥相關手續,永豐銀行有權註銷額度…㈢貴我雙方往來簽妥本授信額度通知書後,因 應市場情況改變,本行保留對於貴戶依原定利率動撥或提出動用申請的准駁權利…」等約定,暨108年1月間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擔保條件及其他補充說明二記載:「拍手國際企業須於2019/6/30前辦妥增資至TWD52,700千元以上,否則額度重新檢討。」等語,係106年11月2日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控管條件所無之內容,足見系爭總申請書所約定之額度係「總額度」,被上訴人仍會依據拍手公司營業狀況、保證人信用狀況等進行授信評估,核與拍手公司各單項之動用額度,並限期完成簽妥契據及相關手續,故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額度期間」僅係被上訴人依拍手公司營業狀況、保證人信用狀況等進行授信評估後,核與之額度期間,拍手公司是否申請動用或被上訴人是否准許,仍視實際申請動用時之情況而定,與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期限無任何連動關係。至於授信額度通知書之擔保條件所載:「信保基金保證70%,信保手續費0 .775%由信保基金收取,其他條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等語,係指拍手公司依約定額度向被上訴人動撥之借款,有經信保基金提供保證,惟信保基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對具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之方式,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且信保基金係提供信用保證分攤銀行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攤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有信保基金函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81頁),縱信保基金就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契約所提供之保證書有約定授信期間,亦與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有無定期限無涉。 ⑷附表二所示7次撥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33至345頁),其上固 載有「借款期限」,此係各該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亦非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約定期限,此由歷次撥款申請書只有拍手公司簽章,以及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甲方 及/或保證人就甲方於本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之所有之 交易(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共同簽發或更新並交付乙方之本票,均係擔保甲方對乙方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甲方與乙方分次之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約定可明。易言之,拍手公司歷次在最高限額額度內所為之動用,無須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歷次撥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期限」,並非另就保證契約約定期限。故上訴人辯稱保證契約之期限係依106年11月2日授信額度通知書所載授信期限至107年10 月24日,或依歷次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期限,其等保證期限業已屆至云云,均非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核屬有據。 許善行雖抗辯如屬未定期限之保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定期通知,其不負保證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授信準則為憑(本院卷第161、164頁),惟系爭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後段固有:「保證契約屬未定期 間最高限額保證者,銀行與保證人簽訂契約後,應每年一次以書面通知函告知其連帶保證人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之規定,其目的僅為使連帶保證人知悉其於通知基準月所負保證債務金額,縱未通知,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況許善行乃拍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歷次撥款申請書均係許善行以拍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對於歷次撥款申請後之新借款契約內容全然清楚,自知悉其所負保證債務金額,許善行執此抗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㈡拍手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歷次簽署之撥款 申請書,並非係就106年11月6日第一次借款所為延期清償之約定: 1.次按所謂延期清償,係指契約當事人僅更改債務償還期限,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6日第一次借款後,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歷次簽署撥款申請書向其以 借新還舊方式成立之借款契約,是在拍手公司正常履約下,於授信額度內申請動撥借款以清償原借款,新舊借款條件不同,與僅申請變更借款到期日之延期清償不同等節,業已提出歷次撥款申請書及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為憑(原審卷第333至349頁)。細譯歷次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金額固均為2,000萬元,但106年11月6日第一次借款之撥款申請書所載借 款利率(含加碼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本息攤還期限)等借款契約要素,與嗣後歷次撥款申請書所載均有差異;復依拍手公司借款資料查詢單顯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7借款之貸放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6之前一筆借款之清償日,並非僅將原借款之到期日辦理展延而已。易言之,拍手公司於第一次借款後,歷次借新還舊所成立之借款契約,與原借款契約之契約要素均有差異,非僅更改債務清償期限,其餘債務要素全未變更之延期清償,應堪認定。 3.凃靜婷固辯稱歷次更改借款期限均係連續性日期,歷次借款動撥之起日及前一筆借款撥款之末日,目的均係延長債務清償期限,縱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實為超額借貸,係權利濫用之惡意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91、305頁)。然拍手公司只要在系爭總約定書及申請書約定額度內,依約申請動撥借款,經被上訴人授信評估其與連帶保證人信用狀況、無違約情事等,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清償原借款,改依新借款契約履行,並非原借款之延期清償,縱然借還款日期密接延續,於新借款撥款時同時結清原借款,並未逾約定最高動用額度,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惡意情事,故凃靜婷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拍手公司於第一次借款後,自107年2月2日起歷次簽署撥款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借款契約,既非延期清償,即無系爭總申請書第7 條第3款:「甲方向乙方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提出 保證人之書面同意,經乙方同意後,保證人仍應依約定書及本申請書繼續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借款係延期清償,未徵得其等書面同意,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㈢再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類保證人於卸任董 監事後,另同意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保證責任仍應依保證契約而定。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公司指派凃靜婷擔任拍手公司董事,凃靜婷擔任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凃靜婷嗣於107年12月間辭任董事,並於108年1月21日將其卸任 董事並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乙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嘉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點)。凃靜婷卸 任董事,依民法第753條之1終止卸任後保證人責任,惟其於108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聲明:雖不再擔任拍手公司董事之職務,仍就卸任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該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溯自卸任日起繼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自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 (本院卷第302頁)。縱證人黃嘉淇證稱:108年4月19日動 撥系爭借款前,未通知凃靜婷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但系爭同意書仍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已約定歷次撥款申請無庸另徵得保證人同意,已 見前述,因此,凃靜婷辭任董事後又簽署系爭同意書續任連帶保證人,除無法援引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終止保證責任,亦因系爭同意書未約定期限,則其抗辯僅對附表二編號6之 借款負保證責任,對系爭借款則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㈣凃靜婷另以被上訴人已取得拍手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卻遲未終局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查被上訴人已對拍手公司、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業已假扣押查封許善行名下不動產及拍手公司對第三人債權等情,有查封登記函、執行通知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45頁)並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縱被上訴人尚未聲請終局執行,亦不能解免凃靜婷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凃靜婷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拍手公司於108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於108年7月18日已屆清償期,迄未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1,992萬2,374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1,992 萬2,374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債款金額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14,000,000元 13,945,66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5,976,71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0元 19,922,374元 (註):依被上訴人2-3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利率0.6%加碼1.5%,即2.1%。稅賦另計後:2.1%÷〈1-5%(營業稅)-0.4%(印花稅)〉=2.2199% 附表二:拍手公司歷次借款明細編號 貸放金額 貸放起迄日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 1 20,000,000元 106年11月6日至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3、347頁 2 20,000,000元 107年2月2日至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5、347頁 3 20,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7年7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7、347頁 4 20,000,000元 107年7月27日至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39、347頁 5 20,000,000元 107年10月23日至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41、347頁 6 20,000,000元 108年1月21日至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20,000,000元 原審卷第 343、347頁 7 20,000,000元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7月18日 未依約清償 原審卷第 345、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