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楊俊毅、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政翰、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俊毅 訴 訟代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被 上訴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上2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人 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合稱理大等2公司)同上金額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第101至103頁、第132至138頁、第246頁、第249至250頁,卷二第109至110頁)。嗣於本院主張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依理大等2公司簽訂之 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頁、第169頁、第259至260頁),原請求減縮列為先位聲明 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合稱謝政翰等2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本息;⒉理大公司應與謝政翰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本息;⒊華人公司應與林煜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本息;⒋上述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華人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29 萬3,957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就利息部分均減縮 自108年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核其追加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減縮原聲明為先、備位請求,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為保全其對理大公司之債權所衍生爭執,且與利息部分均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理大公司、謝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理大公司、謝政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理大公司有如附表所示2,448萬4,171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96號執行事件,就該公司對 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下稱系爭分潤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於107年2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理大公司向訴外人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又謝政翰、林煜翔各為理大公司、華人公司董事長,竟基於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意思,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某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倒填日期為105 年7月18日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年11月7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記載華人公司投資系爭電影1,600萬元,擁有全部版權及其他權利,並得分配電影票房收入31.1%;倒填106年11月2日華人公司信函、同年月3日理大公 司簽收單,記載華人公司向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院線發行權(下稱系爭信函、系爭簽收單,與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合稱系爭文書),該契約應屬無效,嗣華人公司於107年2月7日與星泰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院線發行 合約),由星泰公司將系爭分潤款給付華人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執行受償,受有1,041萬4,574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有 利為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政翰等2人連帶賠 償,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大 公司與謝政翰、華人公司與林煜翔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先位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謝政翰等2人連帶、各與理大等2公司連帶給付1,041 萬4,574元本息,及其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範圍內同 免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理大公司陷於無資力,怠於對華人公司行使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之盈餘收入分紅10%即229萬3,95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備位請求華人 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本息,由伊代為收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二、被上訴人則以: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確有於10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華人公司投資理大公司拍攝系爭電影,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嗣再於同年11月7 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理大公司負責拍攝系爭電影並對外募資總額為8,000萬元,嗣增資為9,000萬元,華人公司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萬元,系爭電影之盈餘收入由華人公司與其他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若盈餘金額超過投資總額時,華人公司同意將盈餘10%給付予理大公司分紅,並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取得,理大公司則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並由理大公司以系爭簽收單收受,華人公司另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故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即由星泰公司給付予華人公司,華人公司再按投資比例給付予各投資人,上開文書並無倒填日期之情事,理大公司對星泰公司或華人公司均無分潤款債權。且華人公司另就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電影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合約書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確屬華人公司所有。謝政翰、林煜翔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星泰公司已陳明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僅4,815萬8,017元,並未超過投資總額9,000萬元,理大公司不得依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請求分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為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謝政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41萬4,57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理大公司應與謝政翰連帶給付上訴人1 ,041萬4,57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華人公司應與林煜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 ,041萬4,57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述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 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華人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人公司、林煜翔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文書係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或倒填日期,並非無效;華人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終止授權理大公司發行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星泰公司將系爭分潤款給付華人公司,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嗣再於同年11月7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理大公司負責拍 攝系爭電影並對外募資總額為8,000萬元,嗣增資為9,000萬元,系爭電影之盈餘收入由華人公司與其他投資人按投資比例分配,並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取得,理大公司則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並由理大公司以系爭簽收單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為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系爭文書,並倒填日期,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一、乙方(華人公司)預計投資5股(4,000萬元),最少2股(1,600萬元),最終股份依後 續募股情況確認。…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6,400萬元。八、 總預算若有增加,乙方之股份亦按比例隨之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知,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依合作意向書約定:「…本片由甲方(華人公司)出資、乙方(理大公司)製作…三、乙方為製作公司,不占股份…」 (見原審卷一第70頁),當已隱含理大公司另覓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華人公司預計投資4,000萬 元,最少1,600萬元,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等情相符。 ⑵再者,理大公司陸續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25日與捷泰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等6投資人(下稱 捷泰等6公司)個別簽立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觀之,系爭 電影之投資總額自8,000萬元增至9,000萬元,與製作成本高達9,442萬0,711元等情尚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取得營收資訊所作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54-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260頁)。理大公司向捷泰等6公司募集到資金為6,200萬元等情,亦有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各自簽立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及各該 公司回函、理大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98頁、前審卷一第313至331頁、卷二第307頁、第315至367頁、第381至389頁、第461至465頁、卷三第265至297頁),則不足的2,800萬元依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所簽系爭意向書,理大公司不占出資,而由華人公司負責募足,占比約31.11%。參以星泰公司就系爭電 影票房收入第一筆款項2,566萬1,600元(含稅)撥付予理大公司,未稅金額為2,443萬9,619元,經理大公司扣除系爭電影製作成本超過投資款442萬0,711元後,按與各投資人間協議,依前述投資比例分配收益,華人公司即依31.11%受分配 622萬7,882元(計算式:〈24,439,619-4,420,711〉×31.11%= 6,227,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各轉帳 交易憑證、星泰公司函附結算表可憑(見前審卷一第369至379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據捷泰等6公司函覆各自收取款項金額相符(見前審卷二第307、316、344、381、462頁、 卷三第267頁),理大公司並未受分配,即與理大等2公司間依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相符,並按依此履行協議,無不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⑶復以,華人公司之投資款係自106年6月15日至107年5月22日止,分12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給理大公司等情,有理大公司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33至349頁),其中華人公司於106年9月11日、13日分別匯入500萬元、550萬元至理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前述投資人所匯入帳戶其中之一相同,堪認華人公司有出資一事,並非虛妄。上訴人雖爭執現金部分與理大公司帳戶無法勾稽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惟僅收款證明,無匯入帳戶資料部分分別為100萬元、160萬4,795元(見前 審卷一第339、343頁),金額非鉅,理大公司可能收受後即用以支付其他款項而未存入帳戶內,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合;且華人公司係負補足募資之責任,其抗辯:系爭電影拍攝需耗費龐大資金,開銷內容包含人力、機器、道具、租借場地等,且因時間緊湊,可能先由廠商賒帳、抑或暫時墊付款項,事後再由理大公司給付,理大公司亦可能收受後直接交付廠商而未存入帳簿,而無法與存摺勾稽(見本院卷第275頁),亦無悖於常情,是華人公司之出資非於簽立系爭合 約書後一次性給付,或部分款項係系爭電影製作完成後始為支出,即與理大等2公司間約定募資不及之補充給付、商業 習慣尚符。無從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與捷泰等6公司相同 匯款證明,即推認上開金流不實。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亦載明商業之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 工具等(見前審卷二第119頁),亦僅其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1款規定 處罰鍰之問題,是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方式,如前開帳戶有以現金存入,而未標明匯款人2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見前審卷一第335、341頁),不符合上開規定,仍無法認定華人公司並未支付該等現金給理大公司。 ⑷又理大公司依與華人公司間之約定,雖不負責出資,但負責募資,而由理大公司出面與各投資公司陸續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12月25日簽立投資合約、增補合約,投資總額自8,000萬元增至9,000萬元,投資款逐一匯入理大公司帳戶,而 非一次到位等情相符,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簽立之投資 契約為制式之契約,約定一定投資額及比例,並簽有保密條款,且捷泰等6公司亦表示對於其他投資者及出資比例均不 知悉等情(見前審卷二第307、315、316、317、343、344、345、381、383、461、462頁、卷三第265、267 、269頁) ,僅與華人公司間並非制式契約,係約定最低至最高區間比例出資,以補足理大公司募資不及之部分,乃源自理大等2 公司先簽立系爭意向書,發起拍攝系爭電影之合作關係,並無違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與其他投資合約相比過於簡化,投資比例不明確,無實際出資額之約定,即非真正,自無可採。又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者簽立之投資合約,最早簽定者為105年8月19日與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聯合投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頁),此簽約日期在105年7月18日系爭意向書之後,亦與一般商業慣例並不相違,難認系爭意向書係倒填日期所為。 ⑸則依系爭意向書,華人公司至少出資2股,而為大股東,經理 大公司募資之情形,亦未減少其可能出資之占比,理大等2 公司遂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4條以:「…二、甲方(理大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片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 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智慧財產權: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約由出資之華人公司取得系爭電影之版權,並無違常,再由華人公司另授權委託負責製作系爭電影之理大公司對外募集、收益分配及發行之權限,亦非法所不許。至上訴人雖以華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紀雄,於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日期105年11月7日在境外而無法簽約,而爭執簽約之真實性云云,惟:陳紀雄自106年8月17日卸任董事職務,並轉讓持股予林煜翔,變更登記時一併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有華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按(見前審卷三第35、37、39頁),系爭合約書上陳紀雄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尚符(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而依陳 紀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其僅於10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短暫出境(見前審卷三第86頁),尚非不能視事,縱系爭合約書非伊親自用印,亦難推認非經伊授權而為事後臨訟偽製,上訴人執前情認系爭文書為倒填日期所偽製,尚無可採。而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9條 雖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見原審卷二第31、43、57、70、81、92頁),然無論是理大公司與投資公司間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或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間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各個合約書均僅有相對效力,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依各個契約之約定,不受他人合約書之影響,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理大公司所有,始能履行其與華人公司所簽系爭合約書約定,故理大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與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間簽立之投資合約,彼此間有關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並無扞格之處,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理大等2公司約定出資及財產權之歸屬,與授 權發行間,無不可分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理大公司有其他債務糾紛,為避免影響系爭電影上映、損及出資股東權益,華人公司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委託理大公司之發行權收回,並提出106年11月2日華人公司信函、同年月3日理大 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前審卷一第137頁) 。依星泰公司112年5月17日函文:其與理大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及授權書,嗣經理大公司於107年1月2日向其表示, 因內部授權問題需更換簽約公司,並要求合約內文及簽署日期需與原與理大公司所簽內容一致,經其同意而與華人公司簽立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其於107年2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因與理大公司間已無合約關係,即將系爭電影收入扣除服務費、稅及相關費用後,於107年4月24日向華人公司支付等情,並檢附星泰公司與理大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扣押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且有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參諸系爭電影電視播送、品牌代言、發行線上遊戲、伴唱帶、線上遊戲、航空器上公開上映、影音光碟、海外平台、寫真書等,先後由理大公司於105年6月28日、106年9月28日、華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7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5日分別對外簽約,有各該契約在 卷足憑(見前審卷一第411至429頁、本院卷第107至130頁),足見華人公司於收回發行權後,即改由其為系爭電影發行權人行使權利,對外簽約,是其以系爭信函單方終止授權理大公司之發行權之委任關係,於到達理大公司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理大等2公司並據以向星泰公司請求變更系爭院線發 行合約,以回復原狀,縱沿用原簽約之日期,亦難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後倒填系爭信函、系爭簽收單之日期。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理大公司僅為製片商,不占投資股份,無得依占股比例受分配系爭電影之盈餘,嗣於105年11月7日與華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電影之全部版權及相關權利歸華人公司,理大公司負責發行等業務,嗣華人公司以系爭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等情,即與前開事實經過相符,堪認系爭文書內容與理大等2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符,並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⑻上訴人固主張理大公司大股東張威縯為理大等2公司實質負責 人云云,惟依其提出鏡週刊報導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前審卷一第445頁、卷三第49至62頁),充其量僅係張威縯個人對外自稱為理大公司董事長,及為系爭電影之監製、編劇、出品人,曾動用人脈協助拍攝,與華人公司無關,亦未提及系爭電影有另行募資、著作權、發行權等權利之投資約定,自無以此推斷理大等2公司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另理大等2公司前開行為期間之股東並非相同 ,華人公司負責人亦有異動,華人公司於107年3月6日增資 ,由張威縯之子女張芷瑄、張益誠子女加入成為股東(見前審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203至211頁、卷三第35至40頁),亦無從溯及推認華人公司此前與理大公司間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上訴人稱張威縯為理大等2公司實質控制股東,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主張理大等2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倒填日期臨訟製作系爭文書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足採。 ⒊第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以滿足自己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取得對理大公司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最早於106年11 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理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年2月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系爭分潤款及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理大公司向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同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華人公司向理大公司清 償;上開期間,理大公司、華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謝政翰、林煜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扣押命令,及星泰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35頁、第37頁 、 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1128號影卷〈下稱1128號影卷〉第127頁、前審卷一第9 7、99頁、卷三第39、40、145頁),而堪認定。 ⑵惟觀諸上訴人自承係為執行理大公司財產(即系爭電影上映前之版權),請星泰公司協助如何順利執行,而加入星泰公司負責人廖偉銘及協理陳庠凱等人間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319頁),其中上訴人負責人楊俊毅於107年2月7日於該LINE群組稱:「上午一但扣押,就要你們通知理大…理大會下周才知道」、同年月8日稱:「通知貴公司(星泰公司) 明天早上10點…執行假扣押」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7、171頁),而廖偉銘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1月間理大公司有要求要換成華人公司,後來總經理陳惠玲就跟華人公司簽約,理大公司的理由是這部片版權在大陸是給華人公司,在台灣版權也轉給華人公司,但沒有提到被楊俊毅追償債務的事等語(見1128號影卷第213、218頁),足見理大等2公司於執 行前均不知悉上訴人追加執行系爭分潤款一事。且依前述,乃華人公司依其與理大公司間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06年11月2日收回系爭電影發行權,而發生效力,理大公司遂於107年1月2日告知星泰公司,由華人公司另與星 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進而依其投資比例受領系爭分潤款,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均無不合。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與華人公司約定僅製作、不出資、不取得發行等權利,而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原可自由為之;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理大公司於投資分配有盈餘後得分紅等情(詳後述),亦合情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理大等2公司之董事長謝政翰等2人合謀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理大公司迄未依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給付,僅係債務不履行,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理大等2公司亦無從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謝政翰等2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謝政翰等2人連帶、各與理大2公司連帶,再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因無法執行受償所受之損害1,041萬4,574元本息,即無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華人公司需投資分配有盈餘,即受分配金額超過其投資總額2,800萬元,始負有給付理 大公司盈餘10%之義務,本件華人公司受分配之盈餘未超過投資總額,上訴人代位理大公司備位請求華人公司依約給付分紅,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10%做為甲方分紅」、第4條約定:「…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 例個別約定之」(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又理大公司與捷泰等6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均有首映日起5年為受分配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30、42、56、69、80、91頁),系爭合約書則無此期間之約定。 ⒉查:系爭電影授權院線發行上映,經各戲院拆帳後之票房總收入為5,337萬9,319元,扣除星泰公司服務費、稅及相關費用後,賸餘4,815萬8,017元,有星泰公司函文及結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4、203頁)。又華人公司復自承:系爭電影授權電視播送、發行線上遊戲、伴唱帶、航空器上公開上映、影音光碟所簽立之授權書,約定為一次性給付,依序取得授權金1,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52萬5,000元、8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413、419、425頁、本院卷第107、118頁) ,共計1,462萬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華人公司尚有13項授權收益,每項授權金應以80萬元計算(見前審卷二第397頁)。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影於緯來電影台電影播放、電影線上串流播映授權、電影下載觀影授權、電影線上直播授權等資訊頁面(見前審卷二第409、415、421、423頁),依理大公司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授權範圍除電視公開播送權,尚包括新媒體傳輸權等(見本院卷第107頁 ),華人公司抗辯為其前述所收取之授權金1,200萬元同其 範圍,應屬可採,此4項授權部分,無再重覆計算之必要。 ⑵上訴人提出電影歌曲及MV伴唱帶授權資訊(見前審卷二第419 頁),據華人公司提出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音樂授權合約書,其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主 張應以80萬元計算,即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提出販售雞排廠商之商品包裝授權網頁(見前審卷二第407頁),華人公司亦提出與該廠商即元滋品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該合約書約定於系爭電影上映期間,由理大公司授權該廠商全國雞排分店使用其一定規格之文宣商品、播放廣告,理大公司即提供系爭電影特映券、及在系爭電影海報上放置元滋公司LOGO、臉書粉絲頁上提供元滋公司連結等以為回饋,並無付款之約定,華人公司抗辯係為系爭電影爭取曝光機會,並未收取權利金等語,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復提出電影寫真書授權,即金石堂販賣書籍之頁面(見前審卷二第405頁),業據華人公司提出與Per Eric Jansson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4條約定:「甲(即華人公司)乙雙方同意本出版物之實體書之第1刷 之收入(暫定1,000本),於扣除本出版物成本或出版社合 作成本後之盈餘全數捐予更生人相關之公益團體…;實體書分潤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電子書分潤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甲乙雙方各得50%;分潤期滿,乙方得停止分潤予甲方」,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販賣書籍頁面,顯示尚有存貨,是華人公司抗辯:因實體書第1刷並未完售,實體書尚無從分配 盈餘,而電子書恐係銷量不佳,迄亦未收到分潤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⑸上訴人再提出系爭電影拍攝之贊助商名稱頁面(見前審卷二第429頁),華人公司表示係拍攝電影過程中之贊助商,並 無任何授權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有取得授權收益,洵無可採。 ⑹上訴人所提電影原聲帶線上串流授權、串流平台授權網頁(即KKBOX、Spotify)(見前審卷二第411、413頁),此2項 授權內容應同屬華人公司提出與杰思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簽立專屬音樂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授權範圍。該合約並無授權金之約定,而係按季由杰思公司與平台業者攤分後之淨收入,再依一定比例結算予華人公司。華人公司雖稱其尚未取得結算金,惟並未提出杰思公司按季會算之憑據,尚無法遽信。是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前開授權金之價額,各以80萬元計算,2平台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尚非不可採。 ⑺至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影相關周邊商品販賣資訊、LINE原創貼圖授權頁面及TUTOR ABC英文補習班網頁資料(見前審卷二 第401至403頁、第417、425、427頁),可認確有授權,且LINE原創貼圖頁面顯示該貼圖需付費購買,華人公司雖稱LINE貼圖僅需登錄文字即可販售,不需另簽合約,另2份授權應係其收回發行權前由理大公司自行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理大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仍應認華人公司就上開授權依與廠商間之約定應獲有相當授權金,其既未提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前開授權金之價額,各以80萬元計算,3項共計240萬元,尚非無憑。 ⒋復參華人公司提出系爭電影著作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其結果略以:「…近年多數國片拍攝,能達到損益平衡之狀態,亦已不太容易,因此在片種之價值發展屬性上,本案鑑定標的雖上映口碑不錯,但亦仍屬於發展性不強之類別。…以現有蒐集資訊,票房及製作費相抵,屬於虧損狀態,後續海外版權銷售及行銷費用相抵即便有剩餘盈餘,亦已可能反應完畢,未來能有高額持續營收之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54-2頁),上訴人仍以系爭電影為賀歲檔期強檔國片 、入圍金馬獎獎項等,泛稱華人公司仍負有提出相關授權項目及實際收益之義務云云,尚無從採憑。 ⒌據此,華人公司前述授權應取得之相關收益,未超過系爭電影自107年2月間首映起5年之期間,其餘投資人仍應同受分 配,是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之約定,扣除超支製作費442萬0,711元之虧損,盈餘按照其投資比例31.11%計算,其可 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40萬0,913元(計算式:〈48,158,017+ 14,625,000+1,600,000+2,400,000-4,420,711〉×31.11%=19, 400,913),並未超過其投資總額2,800萬元,華人公司尚無從依約給付盈餘10%之分紅予理大公司。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請 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本息,由其代為收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謝政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及自 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理大公司應與謝政翰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華人公司應與林煜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041萬4,57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上述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 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上訴人對於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編號 案 號 案 由 金額 執行費用 確定日期 卷 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民事裁定 本票裁定 1,380萬元 11萬0,400元 106年9月25日 原審卷一第16-18 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 民事判決 給付價金 317萬4,334元 8萬3,919元 107年1月24日 原審卷一第19-22 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 231萬5,518元 107年2月8日 原審卷一第23-28 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1號 民事判決 履行協議 500萬元 107年2月21日 原審卷一第29-33 頁 小 計 2,428萬9,852元 19萬4,319元 原審卷一第13-15 頁之執行命令 總 計 2,448萬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