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周邦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光 姜照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已不存在。 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已於108年5月24日清償84萬元,且伊與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訴外人楊俊男為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被上訴人登記為伊名義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支薪,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登記伊負責人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勾串伊公司會計,領取106年7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共計142萬3,150元(下稱系爭薪資費用),且擅以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6紙支票),買回訴外人仲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廣公司)所持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伊之1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伊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侵占伊客戶即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公斤(下稱系爭侵占行為),欣興公司因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暫停發包業務予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伊對被上訴人計有1,106萬1,52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伊業以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支票債權,尚應給付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06萬1,527元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於超過916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逾916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上訴人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伊本於前開主張事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7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計1,106萬1,527元本息,且伊已清償借款債務中之84萬元,爰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就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變更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上開聲明㈢部分,合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萬1,527元,及其中106萬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99、106、285、28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系爭支票所發生委任關係、借貸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前開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其中84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現金清償而不存在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存在上述84萬元借款債權即屬不明確,足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7年3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伊已於108年5月24日清償其中84萬元。又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楊俊男為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被上訴人登記為伊名義負責人,系爭期間不支薪,然被上訴人竟未經股東會同意,勾串伊公司會計,領取系爭薪資費用142萬3,150元,且擅以伊名義簽發6紙支票,買回仲廣公司所持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系爭股份,經伊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伊因此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 因系爭侵占行為,欣興公司因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9日 暫停發包業務予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伊對被上 訴人計有1,106萬1,527元(計算式:142萬3,150元+263萬8, 377元+700萬元=1,106萬1,527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7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6萬1,527元本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迄未受清償,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給付伊84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因缺臨時零用金而向伊所借之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自無理由。且楊俊男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後,又本於實際負責人身分同意伊領取系爭薪資費用,指示會計辦理給付,已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伊僅領取薪資60萬元及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支出8期租車費用19萬6,000元,未領取油資49萬1,000元, 其他部分13萬2,197元則為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利息,伊於系 爭期間配合上訴人於各項憑證用印而領取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楊俊男方為受託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者,伊自無任何處理上訴人公司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亦無違反對於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系爭協議僅約定不支薪,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薪資以外項目,又縱認伊負返還系爭薪資費用義務,上訴人明知為不法原因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另欣興公司暫停發包業務予上訴人,係因伊任職欣興公司期間同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違反上訴人出具之欣興電子(股)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有利益衝突之疑慮,進而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對上訴人停止發包業務,與系爭侵占行為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欣興公司暫停發包所受之營業損失700萬元,自屬無據。另上 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俊男決定及主導進行,伊僅係配合於106年10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 股權轉讓協議)及6紙支票上用印而已,況上訴人以45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後,隨即用以抵償其對第三人徐文忠、陳順傳(下稱徐文忠等2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嗣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萬元向上訴人及徐文忠等2人購買上訴人共計60%股份,按比例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為600萬元,上訴人以450萬元買回,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買回 系爭股份所受263萬8,377元之損害,為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上訴人就原審駁回: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916萬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916萬元不存在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合併起訴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合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1,52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萬1 ,527元,及其中106萬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並就變更後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30、287、288頁)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起掛名為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並於 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等協議。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中被選任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並出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5年12月12 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並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為變更登記。 ㈢被上訴人侵占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公斤, 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4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㈣欣興公司自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將上訴人予以停權。㈤不爭執更被上證2至6、8至9之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8年5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84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僅為伊名義負責人,約定不支薪,竟未經股東會同意,勾串伊公司會計,領取系爭薪資費用142 萬3,150元,更擅以伊名義簽發6紙支票,買回仲廣公司所持價值僅186萬1,623元之系爭股份,經伊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伊因此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侵占行為,欣興公司因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5月9日暫停發包業務予伊,致伊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伊對被上訴人計有1,106萬1,527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7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6萬1,527元本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薪資費用(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42萬3,150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79萬6,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侵占行為,致上訴人遭欣興公司停權而受有營業銷售損失700 萬,是否可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價買回系爭股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63萬8,377元,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薪資費用(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42萬3,150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79萬6,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固不爭執曾於系爭期間,受領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等共計142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且上開內容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受領上述系爭薪資費用金額,抗辯僅領取薪資60萬元,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計8期租車費用19萬6,000元,共計79萬6,000元,未曾 領取油資4萬9,953元,領取零用金10萬0,900元、3萬1,297 元為借款利息,據此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1、81、83、87、89頁),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106 頁),則依據上述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7年3 月21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憑證即薪資統計表、零用金支付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2月每月領取薪資10萬元,107年3月、4月則各領取薪資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薪資統計表所載106年11月薪資係重複記載,其未領 同年12月薪資(即原審卷一第143、144頁均記載106年11月 薪資10萬元,但未載同年12月薪資紀錄)云云,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確實有106年11月、12月各存入1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可見薪資統計表所載106年11月薪資重複記載部分,其中之一為同 年12月薪資紀錄之誤載,被上訴人確實領取同年12月薪資10萬元無誤,至於107年3、4月僅各給付5萬元之情,則與薪資統計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且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0日零用金支付憑證確實記載「支吳政謀107/3月份薪資$50,000」、「支吳政謀107/3月份薪資$50,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且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既至107年3月21日為止,應無受領107年4月薪資可能,是薪資統計表所載107年3、4月各給付5萬元薪資,應係107年3月給付薪資之誤載,可資確認,被上訴人係受領107年3月薪資10萬元方為正確,始符零用金支付憑證所載內容,是被上訴人領取每月薪資10萬元期間應為106年9月至107年3月,合計70萬元(7個月×10萬元=70萬元),已可確認。又上訴人主張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租賃期間即106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7日之其中18期租車費用44萬1,000元(每月2萬4,500元,合計2萬4,500元×18=44萬1,000元) 之情,係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為據,然上訴人已自述於107年12月11日給付最後1期租車租金,如原審卷一第155頁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原審卷一第155頁所載租金共給付17期,合計41萬6,500元(2萬4,500元×17=41萬6,500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任職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使用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至107年3月21日,租賃期間為8期,租金合 計19萬6,000元(2萬4,500元×8=19萬6,000元)之情,既係在上述租賃期間內,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油資4萬9,953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領取時間(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金額(合計為4萬9,953元)之整 理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 第137至149頁),被上訴人對於轉帳傳票之被上訴人簽名不否認真正,僅抗辯10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上沒有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該10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 既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簽核,且記載107年1月12日支付被上訴人交通費油資7,667元,而其前後各月之轉帳傳票( 均有被上訴人簽名)亦記載106年12月、107年2月支付被上 訴人ETC儲值、油資等交通費,前述整理附表更記載每月領 取油資等交通費情況,可見被上訴人每月確有領取油資等交通費事實,可資確認,上開10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無被上訴人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漏未簽名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油資4萬9,953元之情,核與被上訴人自認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否認領取事實,並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所領取零用金10萬0,900元、3萬1,297元為借款利息,其中106年7 月24日支付4萬0,450元、106年6月5日支付1萬元、106年12 月15日各支付1萬元及1萬1,297元、107年1月5日支付1萬元 ,均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明細表暨用印明細表所載106年7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4萬0,450元、106年6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1萬元、106年12月15日各支付借款 利息1萬元及1萬1,297元(9,666元+1,631元=1萬1,297元) 、107年1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1萬元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3、245、259、279、281頁),而106年8月24日支付5萬0,450元部分,按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明細表暨用印明細表 所載,該日曾給付借款利息6萬0,450元(見原審卷二第243 、263頁),與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8月24日支付5萬0,450 元予被上訴人之差額為1萬元,要與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 明細表暨用印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有1萬元之整數情況一致,堪信該筆給付5萬0,450元亦應為 借款利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給付零用金10萬0,900 元、3萬1,297元為借款利息事實,自亦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之上述證據,已可證明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所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3月薪資僅為70萬元,且被上訴人使用租賃車輛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至107年3月21日,租賃期間為8期,租金合計19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給付零用金10萬0,900元、3萬1,297元為借款利息 事實,並據被上訴人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任職負責人期間確實領取油資等交通費4萬9,953元事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與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事實一致,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⑶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協議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負責 人更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然甲方於佳緻公司僅為名義負責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2.乙方實際負責人仍為楊俊男,須擔當公司營運管理所有職權。3.甲方無條件放棄之於丙方的債權,日後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名目求償。4.甲方僅為掛名股東,乙方如有任何違背法律規章行為,楊俊男先生須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雖載上訴人、被上訴人、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緻公司)三方為當事人,並由楊俊男代表上訴人公司、欣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然核其內容,有關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楊俊男之約定,核屬楊俊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實際仍由楊俊男經營管理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述約定尚包括楊俊男應擔當上訴人公司營運管理所有職責,及上訴人如有違背法律規章行為,楊俊男須負連帶責任內容,系爭協議並經楊俊男簽署,可見楊俊男個人亦為協議當事人之一,而有關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不支薪、不加勞健保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且系爭協議載明兩造均為系爭協議當事人,則上述約定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規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屬明確。⑷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曾受領上訴人所給付106年 9月至107年3月薪資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有關系爭期間不支薪約定,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俊男同意伊領取上述薪資,並指示會計辦理給付,已變更系爭協議之約定,伊所支領107年3月薪資更經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晏兆核准發給,伊有權受領上述薪資,無違背兩造間協議云云。然公司已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者,其意思表示自應由該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之,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約定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系爭協議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支薪之權利義務內容變更,本已無從由楊俊男代表上訴人為之,且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故上訴人公司其餘職員亦無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權限,是楊俊男縱使同意被上訴人得受領薪資,僅為被上訴人與楊俊男間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領取107年3月薪資曾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晏兆於107年5月2日核准發給,雖有107年5月2日用印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然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任 職負責人期間不支薪約定,既未曾變更,且上述用印明細表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該日各項支出,其中有關薪資發給內容為:「107/4月份薪資-領現(楊、沈、蘇、張)、107/3月份 薪資(吳)」,係事後補發被上訴人同年3月份薪資,沈晏 兆簽核用印明細表時雖為上訴人負責人,然兩造既未訂立新協議,被上訴人得領取報酬更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定,沈晏兆亦無從代表上訴人公司事後追認同意變更系爭協議不支薪約定內容,沈晏兆縱於用印明細表簽核內容,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未可採。 ⑸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亦有明文。是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本得請求委任人負擔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7年3月21日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兩造間於上述期間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上述擔任負責人期間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要使用大小章都要找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會計黃圓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且上訴人所提出文件,諸如用印明細表,均曾有被上訴人簽章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7至207、247至289頁),再被上訴人雖僅擔任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但其於掛名期間仍須配合上訴人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 頁),楊俊男亦證述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財務由被上訴人管理,付錢、收錢最終都是被上訴人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可見被上訴人縱使僅為名義負責人,仍有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需求,則被上訴人往返上訴人公司因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本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況且系爭協議約定文義僅為被上訴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未協議處理委任事務產生費用或負擔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內容,再者,被上訴人以楊俊男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亦租車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以楊俊男為業務人員才租車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然楊俊男確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1頁),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楊俊男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租車使用事實自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租車使用、領取上訴人給付油資、ETC儲存金等交通費用,既有前例可循,且被上訴人處 理受委任事務,確有支付相關交通費用必要,自無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亦無違反對於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構成不當得利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零用金10萬0,900元、3萬1,297元為 借款利息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述金額,亦無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亦無違反對於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構成不當得利情事。⑹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曾受領上訴人所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3月薪資70萬元,既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明知不應領取報酬仍受領上述薪資,其執行業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涉有過失,領取上述薪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薪資70萬元損害,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70萬元予上訴 人,自屬依法有據。另被上訴人所受領薪資70萬元,係被上訴人個人並代表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其受領薪資之不法原因自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事後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⑺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0萬元 ,已如上述,然上訴人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9萬元,已清償其中359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62頁),且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可據(見原審桃補字卷第10頁),又上訴人固主張上述1,000 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其中84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少有916萬元債權,自可確認,而上訴人 前於108年12月9日寄發蘆竹錦興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領取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據此主張抵銷,有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桃補卷第22至24頁)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可據,並有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可稽(見原審桃補卷第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自屬依法有據,而經抵銷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70萬元債權,已經消滅,則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取薪資70萬元,自已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侵占行為,致上訴人遭欣興公司停權而受有營業銷售損失700萬,是否可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曾為系爭侵占行為之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欣興公司自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將上訴人予以停權事實,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訴人主張欣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因而暫停發包業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 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證明至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固舉欣興公司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桃園地院第44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0頁),然觀諸上開欣興公司電子郵件記載:「因貴司疑似違反欣興電子廉潔承諾書之規定,煩請提供貴司負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在尚未釐清貴司負責人之前,欣興電子將暫停發包于貴司,直到釐清此疑慮為止!」等語,該電子郵 件未提及系爭侵占行為之情,且原審曾發函詢問欣興公司:「107年間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客戶佳緻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停權之依據及具體原因為何?」(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欣興公司回覆函文表示:「於107年間,本公司發現佳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緻公司」即上訴人)係由本公司當時之員工吳政謀(即被上訴人)擔任其負責人,有違本公司對供應商應無利益衝突之要求,故自107年2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予以停權。於停權期間,本公司並未發包任何訂單予佳緻公司」等語,有欣興公司109年8月31日函及檢附之供應商承諾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欣興公司已說明對上訴人予以停權原因係被上訴人任職欣興公司期間同時登記為上訴人負責人,有違利益衝突之故,非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所致,上訴人前述主張要與欣興公司函文不符。 ⑶上訴人雖以欣興公司早於106年2月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欣興公司仍持續下單予上訴人,顯見欣興公司非因被上訴人雙重任職而對上訴人予以停權,其暫停發包訂單予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占行為所致云云。然上訴人固於106年2月6日已提供協力廠商調查表、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予欣興公司,內容均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情,有欣興公司110年9月17日函及所檢附協力廠商調查表、供應商廉潔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5至129頁),惟依上開事證,縱可認欣興公司於106年2月6日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協力廠商調查表、供應商廉潔承諾書,已得知悉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時任職於欣興公司之被上訴人之情事,然欣興公司未立即主張利益衝突情事終止與上訴人交易,遲至系爭侵占行為事發後,始有以利益衝突為由暫停發包予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或可能為欣興公司以利益衝突為由暫停發包予上訴人之動機,然欣興公司既已函覆係以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及欣興公司員工有利益衝突情事為由,按供應商承諾書約定對上訴人公司予以停權,而非以系爭侵占行為為據,則上訴人主張欣興公司係因系爭侵占行為予以停權,其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其舉證自有不足。再審酌被上訴人受僱欣興公司而為系爭侵占行為,核屬違背其對欣興公司所負之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其擔任上訴人登記名義人之委任事務無涉,且欣興公司既未以系爭侵占行為而對上訴人予以停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占行為,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義務而有過失應構成民法第544條規定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侵占行為,致上訴人遭欣興公司停權而受有營業銷售損失700萬元,自未可採,上訴人主張其遭欣興公司停權受有營業損失70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價買回系爭股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63萬8,377元,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6紙支票,買回仲廣公司所持系爭股 份,經上訴人與仲廣公司協議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上訴人受有263萬8,377元之損害云云,固有佳緻會議議程(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6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被上訴人書面說明(見原審 卷二第59頁)、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28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現金支付憑證(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5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 為據,且上訴人、仲廣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 協議書,約定仲廣公司將系爭股份以1,000萬元為對價轉讓 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9頁),並交付6紙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1頁),而後上訴人、仲廣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支付仲廣公司450萬元購買系爭 股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之情,均有上述資料可據,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可認為真實。 ⑵然證人楊俊男證述:訴外人張友敬及仲廣公司投資欣緻公司1 ,000萬元,之後欣緻公司倒了,上訴人公司還有價值,伊當時同時為上訴人公司及欣緻公司的負責人,就把張友敬及仲廣公司投資欣緻公司虧損的錢,用伊所有系爭股份換價轉讓給仲廣公司,過程由伊主導,股權轉讓協議書由伊決定,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6紙支票予仲廣公司,但後來上訴人財務狀況無法兌現該6紙支票,被上訴人去談延票期的事情,最後票期沒辦法再延,被上訴人再與仲廣公司協商,而後上訴人與仲廣公司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支付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而楊俊男係以其所有系爭股份抵償其積欠仲廣公司1,000萬元債務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6頁),應為真實。又證人張福光證述:伊曾擔 任上訴人公司顧問,後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楊俊男向仲廣公司、張友敬借款1,000萬元,後來協議轉為系爭股份 ,乃係楊俊男提議,而後由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確認,106年10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是沈晏兆要求伊幫忙撰擬,伊按照 沈晏兆意思完成,沈晏兆當時是公司最大股東,但人在加拿大,沈晏兆委託伊處理上訴人公司的事情,伊請仲廣公司不要兌現支票,否則上訴人信用會破產,待沈晏兆回國後,伊與沈晏兆一起與仲廣公司達成協議,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 協議書,以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張福光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福光於106年10月24 日告知被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告知張福光:「仲廣公司說沒問題的話,周仁倉下午會過去簽合約、取票」等語,張福光回覆:「可以」,並告知:「仲廣的協議書已Mail給元美(即會計黃圓美),她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3、265頁)。證人張福光更曾於107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仲廣的事前兩週和Mike過去已 談妥,上週已匯50萬元,餘款待創投錢入帳再給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周仁滄亦證述:伊是仲廣公 司股東,1,000萬元債務都是楊俊男、張福光、沈晏兆與伊 協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3、314頁)。證人張友敬亦證述:上訴人與仲廣公司簽訂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在之前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代表是張福光、楊俊男,債務談到最後,被上訴人沒有出面,之前處理公司業務時,被上訴人有出面,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名義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5、316頁)。由上述證據可證,上訴人、仲廣公司約定上訴人以1,000萬元向仲廣公 司買回楊俊男所交付仲廣公司抵償債務之系爭股份,並交付6紙支票,及上訴人支付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過程,均係曾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楊俊男、沈晏兆(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及上訴人總經理特助張福光所主導進行,非被上訴人執意為之,被上訴人因係上訴人名義負責人而配合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簽發6紙支票之情,已可認定。 ⑶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4日以系爭股份抵償積欠訴外人徐文忠等2人之500萬元債務,嗣徐文忠等2人於108年6月28日經由沈晏兆要求,將系爭股份以600萬元出售轉讓予第三人宏澤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公 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9頁)、股權轉讓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83、185、18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上訴人亦陳述有以系爭股份擔保向徐文忠借款,之後上訴人有還給徐文忠500萬元,徐文忠將系爭股權轉讓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被上訴 人所辯事實自屬可採。而上訴人與仲廣公司於106年10月25 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簽發面額6紙支票予仲廣公司買回 系爭股份,續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給付仲廣公司450萬元取回6紙支票,既係楊俊男、沈晏兆、張福光主導進 行,且上訴人旋於107年12月4日以系爭股份抵償積欠徐文忠等2人之500萬元債務,由此觀之,就上訴人以450萬元向仲 廣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以系爭股份抵償積欠徐文忠等2人之500萬元債務,不僅被上訴人非主導者,且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更可確認。 ⑷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 司負責人違反前4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25日代表上訴人以1,000萬元為對價買回系爭股份,然上訴人既未因買回股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價買回系爭股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167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3萬8,377元,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自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1,359萬元,已清償其中359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兩造間存在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可確認。然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則有提出記載:「還吳政謀借款840,000 (含5%營業稅)」之現金支付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商將1,000萬元債 務減為600萬元,先清償84萬元之情,則據證人張福光證述 :被上訴人曾簽委託書予伊處理債務問題,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股份跟借貸總額可以拿回600萬元,頭期款84 萬元由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親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4、310、311頁),且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簽署委託張福光全權代為處理上訴人公司及個人債權、 債務問題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及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張福光要轉交予被上訴人之108年4 月30日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協議書記載債權人(甲方)為被上訴人、債務人(乙方)為上訴人、見證人(丙方)為楊俊男,內容則為:「甲、乙、丙三方為佳緻公司股東關係,而甲為公司前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需求,甲方於民國106年間陸續以私人名義借貸予乙方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整,乙方已分期償還甲方三百五十萬元整併支付利息若干。」、「惟乙方受外在經濟不景氣及內在人為因素,致公司營運產生極大變故,為切實保障甲方債權人的利益,給乙方重振的機會,共謀發展。就剩餘債務甲、乙、丙三方經反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民國109年3月底止,分次償還甲方借貸金額(經三方協議總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600萬元整)。二、甲方 應於收到乙方累計償還金額達250萬元時返還乙方開立之票 號PO0000000支票,累計償還金額達550萬元時,返還票號PD00000000支票。三、丙方同意於協議書簽訂後,無償轉讓其新設立之永盈亮公司5%股權予甲方指定之特定人士。並承諾其新承攬之鑽針業務近三年間盈餘的25%給予甲方,以彌補 甲方之損失。」等語,證人張福光證述內容已屬有據,且審酌上訴人主張清償該84萬元時間為108年5月24日,有現金支付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符合上述協議書記載應清償債務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底止,雖上開協議書未經兩造簽署,被上訴人更否認曾協商同意將系爭借款減為600萬元,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商清償事宜,上訴人因此 先清償本金中之84萬元,然被上訴人嗣後不願意簽署協議書之情,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付84萬元係清償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出其於107年12月28日與楊俊男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前會計黃圓美之109年7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為據 。然不僅被上訴人與楊俊男間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我Volvo跟福斯車都因為佳緻賠進去了,現在連台租賃車都沒有 ,剩機車通勤,回台中還要想辦法去借老車,我想沒必要見面」等語,楊俊男則回覆:「非常抱歉,讓你辛苦,我自己也沒有能力,這難關能不能挺過,都要看投顧及張先生和沈先生臉色,我現在只能等新產品被客戶驗證及量產,我才有機會,到時候我們再商量解決你的問題和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該對話內容未提及兩造間尚有另筆借 款情事。至於黃圓美之109年7月9日對話錄音內容,固曾提 及上訴人於106年初缺錢發放薪資、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將 休旅車賣掉拿現金給上訴人發放員工薪水,84萬元是清償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229頁),然黃圓美雖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已於107年7月31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有上訴人提出公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證人黃圓美於109年8月31日亦證述: 伊於2年前因為生病在家休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可見證人黃圓美於上訴人在108年5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時,已未任職上訴人公司,更未參與系爭借款債務協商,則其於上述錄音對話陳稱上訴人給付84萬元是清償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等語,顯非有據。況且上訴人曾提出其所申設106年1月至3月銀行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43頁),舉證其於106年初帳戶餘額於1月25日發放年 終獎金後仍有243萬餘元情況,未有被上訴人所辯缺少資金 發放薪資、年終獎金,因而需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上訴人主張非無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證據,尚無從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如確於108年5月24日清償系爭借款84萬元,何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協議書及上訴人所寄發之10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均無提及此事,足認上訴人主張84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非屬真實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桃補字卷第22至24頁) 為證。然查,上開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係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給付8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協議書內容未載清償84萬元,自符常情,無從以協議書未載清償內容,即謂上訴人主張事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二、本公司雖前曾簽發二 張面額新臺幣各為伍佰萬元支票予台端,惟台端上開所為不法情事,已造成本公司受有新臺幣11,061,527元之損害。今本公司特發函台端,相互抵銷計算後,台端對本公司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請台端於函到後七日內儘速出面協商處理並返還上開2張支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24頁),僅在表達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既未提及系爭借款金額及是否還款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受領84萬元之原因再提出其他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已交付84萬元事實,應屬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其中84萬元,既屬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萬1,527元,及其中106萬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民事更一審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1,52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中84萬元已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8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0000000 2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108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