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月春 鄭中平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自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唐亞雷,鴻昇公司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吳月春(下逕稱吳月春)借款,張秀政與訴外人蕭經等5人即提供新北市○○區共129筆 土地(下稱系爭1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吳月春 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新臺幣(如未註明加幣,以下均指新臺幣)3億6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並由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而為拍賣分配,吳月春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億9138萬9,44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7億2000萬元本金債權則全然未受清償。嗣蕭經於98年間以吳月 春在另案執行事件受超額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下分稱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合稱另案超額返還事件)認定吳月春於另案執行事件受超額分配8367萬4,375元。又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之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將之讓與上 訴人。另上訴人以吳月春受領8367萬4,375元係構成不當得 利,遂對吳月春起訴並先一部請求吳月春給付2000萬元,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北院1369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就8367萬4,375元之餘額即6367萬4,375元再對吳月春另訴請求 給付,亦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判決吳月春應 給付上訴人6367萬4,375元確定(下稱北院1130號確定判決 )。惟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吳月春財產時,始發覺吳月春前於97年9月16日已以夫妻贈與名義而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鄭中平(與吳月春、鴻昇公司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鄭中平又於103年4月9日將之信託登記予鴻昇公司,以此詐害上訴人對吳月春 之債權。另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北 院1115號判決)亦已認定吳月春97年9月16日無償移轉土地 予鄭中平之行為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吳月春、鄭中平(下稱吳月春等2人)間贈 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無償行為),並塗銷鄭中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鴻昇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吳月春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上訴人非吳月春之債權人。復縱認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上訴人為吳月春之債權人;然其債權亦非8367萬4,375元,如自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1年4月23日起,計至前開抵押物拍定之日止,吳月春對張秀政之借款債權已達2億5558萬3,562元(含本金1億6000萬元+計至抵 押物拍定日即93年4月19日之利息3175萬8,904元+借款到期日即91年4月23日起計至抵押物拍定日止吳月春自行酌減之 違約金6382萬4,658元=2億5558萬3,562元),自不得因法院嗣後有判決酌減違約金,即謂上訴人對吳月春有8367萬4,375元之債權。又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尚於97年9月16日時有在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2290萬元之擔保金、名下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路 房地)、銀行存款3800餘萬元、位於加拿大之3筆不動產( 即加拿大房屋、加拿大樓中樓、加拿大辦公室,下合稱加拿大不動產)及2筆加幣定存(金額為加幣67萬7,328.76元、5萬0,603.29元)等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月春、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於97 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㈢鄭中平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鄭中平及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月春所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一)張秀政於89年間向吳月春借款,張秀政連同蕭經等5人提 供系爭1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吳月春於91年間 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億6000萬元為由,向基隆地院 就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即另案執行事件),在另案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億9138萬9,443元,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7億2000萬元未獲分毫清償。 (二)嗣蕭經以吳月春在另案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分經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吳月春應給付蕭經755萬5,249元確定,並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吳月春在另案執行事件有受超額分配8367萬4,375元。 (三)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 將之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9年8月25日 將之讓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認吳月春就溢領之分配款有構成不當得利,並經北院1369號判決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 (五)吳月春有於97年9月16日以系爭無償行為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中平。 (六)鄭中平嗣又於103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鴻昇公 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吳月春、中興銀行原為系爭129筆土地之第一、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月春前經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受償2億9138萬9,443元,使中興銀行之7億2000萬元債權全然未受清 償,然吳月春受有超額分配8367萬4,375元,而上訴人亦經 輾轉而受讓取得中興銀行之前開債權,故上訴人自為吳月春之債權人,而得請求其返還8367萬4,375元。詎吳月春前於97年9月16日竟以系爭無償行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中平,鄭中平又於103年4月9日將之信託登記予鴻昇公司,以 此詐害上訴人對吳月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吳月春等2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並塗銷鄭中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鴻昇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吳月春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就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序歷程,分述如下: 1、張秀政於89年間向吳月春借款,張秀政連同蕭經等5人提 供系爭1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月春。 2、吳月春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億6000萬元為 由,向基隆地院就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即另案執行事件),並在另案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2億9138萬9,443元,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銀行之債權7億2000萬元未獲分毫清償 。 3、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 4、吳月春於96年間,以蕭經等5人為被告,就其經另案執行 事件受償後仍有不足部分,訴請蕭經等5人給付6861萬0,557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吳月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5、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其自中興銀行所受讓債權讓 與予中華開發公司。 6、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以系爭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鄭中平。 7、蕭經於98年間以吳月春在另案執行事件受超額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認定吳月春於另案執行事件受超額分配8367萬4,375元。 8、中華開發公司於99年8月25日將其自龍星昇公司所受讓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 9、鄭中平於103年4月9日又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鴻昇公司。 10、上訴人以吳月春有溢領8367萬4,375元,即於106年間,對吳月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先一部請求吳月春給付2000萬元,此經北院1369號確定判決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確定。就剩餘之6367萬4,375元,上訴人再於108年間對吳月春另訴請求,經北院1130號確定判決吳月春應給付上訴人6367萬4,375元本息確定。 11、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張 秀政與吳月春之借款契約、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北院1369、1130號確定判決、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下稱基院卷)第29至40頁、第47至98頁、第173至176頁、前審卷二第101頁、前審卷三第121頁、第317至331頁】,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吳月春之債權人,其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吳月春等2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據? 1、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先辯稱上訴人並非吳月春之債權人,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為據: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5日始自中華開發公司受讓取得原屬 中興銀行之債權,則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該債權仍歸屬於中華開發公司,而非上訴人等情,固如前述。惟核上訴人會為本件請求,係因另案執行事件時,吳月春有溢領原非歸屬於其之分配款項,以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可獲取之部分受償金額,因此全未受償(因該分配表係於93年10月12日所製作,此見基院卷第30頁,但中興銀行前於93年4月16日即已將其所有債權讓與予龍星昇公司,故 斯時第二順位債權人應為龍星昇公司,但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仍為中興銀行)。則吳月春就其所溢領之超額分配款項,並未具法律上之受領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另案執行事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可請求吳月春返還。則該得請求吳月春返還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於吳月春受有該溢領利益後(該分配執行,係於94年1月19日進行 分配),即為發生,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之情況,實屬有別(至該應返還之債權金額為何?詳下述),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屬可採,先予敘明。 2、承上,吳月春受有該溢領利益後,該不當得利債權固即發生,但得否以此遽謂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上訴人即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無非係以北 院1369、1130號確定判決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後,嗣於99年8月25日始自中華開 發公司受讓取得原屬中興銀行之債權,且北院1369、1130號確定判決亦係分別於106年、108年間始為起訴,並於107年、110年方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係107年8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基院卷第11頁收案章)。又參諸北院1369、1130號確定判決理由(見基院卷第33至40頁、前審卷三第317至331頁),其認定上訴人具8367萬4,375元債權,係 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認定①吳月春與張秀政間 之借款本金為1億6000萬元。且②依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之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基院卷第173至174頁)所載年息5%計算,並自借款最後匯款日89年5 月2日起,計至另案執行事件抵押物拍定日即93年4月19日止,該借 款利息為3175萬8,904元。又③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 判決認吳月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按借款總額之「月息」5%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爰予「酌 減」,而認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1595萬6,164元(即改以 本金1億6000萬為據,自借款到期日即91年4月23日起,計至抵押物拍定日即93年4 月19日止,共728日,以「年息 」5%計算違約金,而得1億6000萬元×5%×728/365=1595萬6 ,164元)。故吳月春依此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2億0771萬5,068元(即①1億6000萬元+②3175萬8,904元+③1595萬6,164 元=2億0771萬5,068元);但吳月春於另案執行事件卻受 分配2億9138萬9,443元,而認有溢領8367萬4,375元等情 (即2億9138萬9,443元-2億0771萬5,068元=8367萬4,375 元)。 ⑵依此可知,上訴人所謂其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 實係經由前開判決酌減吳月春原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可請求之違約金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金原為「 月息」5%,即年息60%,但上開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僅「 年息」5%,以致吳月春得受領之債權金額大幅減少,此部 分詳下述),方使上訴人得請求吳月春給付之債權金額因而增加至8367萬4,375元。 ⑶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雖有認定吳月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595萬6,164元(見基院卷第91至92頁)。但另案超額返還事件係蕭經於「98年」即吳 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後始為提起,且另案超額返還一、二、三審判決雖以判決酌減吳月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約金酌減應係待另案超額返還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效力(另案超額返還三審判決,係於100年11月3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見基院卷第98頁)。自難以嗣後始經判決形成效力所予酌減之違約金數額(即將違約金計算依據,由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月息」5%,改酌減為「年息」5%),而謂上訴人於 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即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 元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即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三)承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即對吳月春具8367萬4,375元債權云云,雖屬無據。然依前所 述,該得請求吳月春返還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歸屬於另案執行事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該債權亦於吳月春受有該溢領利益後,即為發生,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可請求吳月春返還該溢領款項。又因中興銀行有將其所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併予讓與,而上訴人嗣於99年8月25日亦經輾轉而自中華開發公司受讓取得原屬 中興銀行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歸屬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嗣後經受讓取得債權之上訴人,仍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是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是否有害及債權一節,茲述如下: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該得請求吳月春返還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其金額究屬為何?觀諸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見基院卷第47至57頁(另本院有向 臺北地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件卷宗,業經 臺北地院函覆表示該事件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調閱,此見本院卷第561頁)】,吳月春於該事件二審審理時(即 於系爭無償行為之前),其已陳明其與張秀政間之實際借款金額為1億6000萬元等語(見基院卷第48頁),且參諸 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之5,依實際貸放尚未結清之金額計算之。」(見基院 卷第173頁),是除該1億6000萬元本金債權外,吳月春尚有「利息」債權得為請求,而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判決認吳月春就系爭借款得請求之利息為3175萬8,904元 【即自吳月春主張借款最後匯款日89年5月2日起,計至抵押物拍定日即93年4月19日(原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分配表中所載利息計算截止日止,共1449日,其利息總額為1億6000萬元×0.05×1449/365=3175萬8,904元,見基院卷第56頁)】。又就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若甲方(即張秀政)違約者,甲方除應繼續支 付利息外,並應按月依第一條貸款金額之百分之5計付違 約金。」(見基院卷第174頁),則吳月春依系爭借款契 約原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係按「月」依本金債權之5%計算 (即年息60%),然吳月春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 件審理時已陳明其同意就強制執行程序抵押物拍定日之前部分,自行核減為依年息20%計算等語(見基院卷第56頁),則依吳月春斯時已同意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計算,該違約金數額為6382萬4,658元【即自借款到期日即91年4月23日起,計至上開抵押物拍定日止,共728日,違約金總額 為6382萬4658元(計算方法:1億6000萬元×0.2×728/365= 6382萬4658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而計,吳月春斯時得對張秀政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2億5558萬3,562元(即借款本金1億6000萬元+利息3175萬8,904元+違約金6382萬 4,658元=2億5558萬3,562元)。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係於97年7月23日宣判,而吳月春所為系爭無償行為則係同年9月16日所為,故認得以上開計算數額為據, 而認吳月春斯時有溢領3580萬5,881元之情事(即2億9138萬9,443元-2億5558萬3,562元=3580萬5,881元)。 3、承上,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吳月春自身已同意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後,吳月春已有溢領3580萬5,881元,自應予返還。則吳月春明知此情,仍 再為系爭無償行為,其所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即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一節。經查,吳月春有於96年4月23 日依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裁定,而提出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吳月春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准許,臺北地院先後以97年度存字第4762號、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提存所嗣於103年4月1日 有准許吳月春取回前開99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面額2290萬元彰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此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3年4月1日(103)取勇字第851號函、103年度取字第851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 存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至577頁、第585至586頁)。可見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吳月春名下至少已有①面額2290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財產。 4、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異動索引、彰化銀行擔保品及條件說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基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吳月春於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名下另有○○○路房地,而依對○○○路房地具抵押權之債權 銀行即彰化銀行所出具之上開擔保品及條件說明文件,其97年7月14日鑑估○○○路房地價值為862萬9,000元,而抵押 權設定金額為800萬元(含第一順位410萬元、第二順位390萬元)。故倘依上開鑑估金額並扣除○○○路房地所擔保之 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後,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②○○○路房地至少尚餘62萬元9,000元之價值。又參本院向 彰化銀行所調取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其所存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知,③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於彰化銀行所存之存款餘額為3,300元 。 5、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尚有加拿大不動產(即加拿大房屋、樓中樓、辦公室共3筆,另以當時匯率換算,其中加拿 大房屋價值6854萬1,216元、加拿大樓中樓、辦公室為吳 月春等2人所共有,而吳月春佔1/2,故加拿大樓中樓價值為984萬2,120元、加拿大辦公室為670萬1,012元),且均未設有任何抵押擔保等語,並有提出其所有加拿大房屋買賣契約、104年房屋稅單、LSTA查詢資料、98年、99年房 地稅單、加拿大樓中樓105年之出售文件(出售價金加幣78萬8,000元,當時匯率1加幣=24.98新臺幣,等於新臺幣1968萬4,240元,吳月春即佔984萬2,120元)、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局負責管理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系統查詢資料、加拿大辦公室98、99年房地稅單、102年加拿大辦公室出售文件(出售價金加幣45 萬5,000元,當時匯率1加幣=29.455新臺幣,等於新臺幣1340萬2,025元,吳月春即佔670萬1,012元)、98年加拿大不動產租賃收益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第359至363頁、前審卷三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9至183頁、第187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另被上訴人有提出加拿大辦公室98、99年房地稅單及加拿大房屋98年、99年房地稅單、加拿大房屋出售文件、加拿大樓中樓出售文件之中文譯本及經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證明之文件,此見本院卷第323至503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加拿大辦公室98、99年房地稅單、加拿大房屋98年、99年房地稅單、加拿大房屋出售文件、加拿大樓中樓出售文件,亦表示就其形式爭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至上訴人雖有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前審被上證2之81年加拿大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即前審卷三第47至50頁)之形式真正,惟由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加拿大房屋98年、99年房地稅單可知,被上訴人既可再予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加拿大房屋之房地稅單,且參諸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局負責管理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63頁),其上 所載吳月春所有加拿大房屋時間為8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加拿大房屋81年購買、105年出售之購入、出賣契約所載內容亦屬相符(見更一審卷三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由此可認上開加拿大房屋購入、出售買賣契約應均屬真正,並認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名下確有加拿大不動產等情。再者,參諸上開加拿大房屋91年購買、105年出售之購入、出賣 契約(見更一審卷三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吳月春購入當時其價格已達加幣68萬5,000元,迄至105年出售時,其出售價格則為加幣276萬8,000元等情【如以出售當時之匯率換算(見原審卷第85頁匯率表,1加幣=24.76新臺幣),確有達被上訴人所稱6854萬1,216元】,可見加拿大房屋於吳月春所有期間,其價值係呈大幅增長,而其間雖因無其他實價資料可予佐證加拿大房屋於系爭無償行為之時之價值為何?經核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與81年購入之時已相隔約16年,而由上開購入、售出之價格互核以觀,加拿大房屋之價值理應再增長許多,但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房產之價值亦僅加幣68萬5,000元,即新臺幣15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上訴人所爭執前審被上證二加拿大房屋81年購入契約之形式真正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經認該資料為真),則認加拿大房屋於系爭無償行為之時,至少應有達購入當時之價值(即68萬5,000元,約相當新臺幣1500萬元)等情。 是依此核算,④吳月春所有加拿大不動產之價值應達2404萬3,132元【即加拿大房屋750萬元(如亦以吳月春僅所有1/2計,1500萬元X1/2=750萬元)+加拿大樓中樓984萬2,1 20元+加拿大辦公室為670萬1,012元=2404萬3,132元】。6、另本院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吳月春92年9月至97年9月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吳月春於該段期間並未見有其他負債,而使其財產計算應予扣減之情事。 7、是由上開①至④及吳月春未見負有其他債務可知,吳月春為 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尚有財產達4757萬5,432元(即①22 90萬元+②62萬元9,000元+③3,300元+④2404萬3,132元=4757 萬5,432元)。顯逾前開所認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 ,其所溢領而應返還之數額(即3580萬5,881元),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吳月春縱有為系爭無償行為,但其所為並未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示撤銷要件,尚有未合之處。 8、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加拿大樓中樓及辦公室之相關資料,屬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主張之債權僅有2000萬元,嗣經北院1130號確定判決始再取得其餘之6000餘萬元債權,故被上訴人認為先前所提財產資料,已足證明吳月春尚有資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提出,僅係要補充吳月春之財產已經超過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原審兩造所提主張 、答辯可知,本件兩造自始即在爭執吳月春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抗辯,上訴人斯時僅對吳月春取得2000萬元勝訴確定判決,應僅就該2000萬元部分審理,又吳月春於加拿大尚有房屋,其財產於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已足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提出加拿大房屋買賣契約、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局負責管理不利顛哥倫比亞省土地所有權和調查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3頁) (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第359至363頁),足見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原審審理時已列為爭點,並有就此為攻擊防禦,而被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再提出加拿大樓中樓、辦公室之財產資料,以補充說明其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核其提出,應屬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謂有違法逾時提出,而不得採認之情事。 9、上訴人復主張○○○路房地於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價值應僅7 00萬餘元云云。經查,參諸○○○路房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 、彰化銀行擔保品及條件說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基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知,彰化銀行為○○○路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而衡以不動 產放貸為銀行之專業,且彰化銀行基於自身之利害關係,理應會對○○○路房地之價值進行清楚評估,甚為求保險, 反可能有低估情事,自無何高估○○○路房地之理由與必要 。又參諸上開鑑估日期係97年7月14日,即與系爭無償行 為甚為接近,是認彰化銀行前開鑑估價值,應得作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路房地之價值依據。再上訴人就其所 謂之700餘萬元,均為自身所臆測,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 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認上訴人主張○○○路房地於系爭無 償行為之時,僅值700餘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10、又上訴人雖有援引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為 據,而謂吳月春之加拿大不動產係位於國外,非我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效力所及,是吳月春之加拿大不動產應無從列入吳月春之財產範疇,並以此計算資力云云。經查,我國並未禁止國人擁有他國不動產,則吳月春縱有加拿大不動產,本屬合法正當。復如上說明,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核其意旨,亦未認須在我國之不動產者,方得列入資力採納之範圍。又後續之強制執行狀況為何,此與債務人之資力認定,尚屬有別,尚難僅憑我國執行法院之可能執行狀況,遽作為不將吳月春之加拿大不動產採納計入資力之理由。另衡以所有權人本可對其所有之財產為自由處分,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係該所有權 人即債務人倘有發生無償為處分行為致害及債權,而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實現時,方另賦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權利。是如前所述,吳月春為系爭無償行為之時,其既所有前開財產,而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單憑其有為財產之處分行為或其財產非在國內,遽謂上訴人即得予撤銷云云。再者,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其所涉當事人及事實內容與本件均無相關, 而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力,是難僅憑上開判決,遽謂吳月春之加拿大不動產無從列入吳月春之財產範疇云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11、此外,北院1115號判決雖有認定吳月春於97年9月16日將 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無償移轉予鄭中 平之行為應予撤銷等情(見基院卷第99至103頁)。然查 ,該事件之原告係蕭經,並非上訴人,且所涉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又該判決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本院就吳月春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應予撤銷一節,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難單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即謂本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吳月春等2人間系爭無償行為,並請求鄭中平將系爭 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又吳月春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既未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示得予撤銷之情事,則鄭中平縱於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鴻昇公司,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鄭中平、鴻昇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鄭中平、鴻昇公司將103年4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吳月春等2 人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鄭中平、鴻昇公司於103年4月9日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鄭中平將系爭土地於97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鄭中平、鴻昇公司103年4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月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系爭土地附表(幣值:新臺幣): 項次 鄉鎮市區 地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依權利範圍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依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計算公告現值(元) 1 ○○區 ○○○段 ○○○小段 000 原 504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72 252.00 農業區 690 173,880 2 ○○區 ○○○段 ○○○小段 000-0 田 121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60.50 農業區 990 59,895 3 ○○區 ○○○段 ○○○小段 000-0 道 6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0 3.00 農業區 990 2,970 4 ○○區 ○○○段 ○○○小段 000 原 77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0 38.50 農業區 690 26,565 5 ○○區 ○○○段 ○○○小段 000 原 1,667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0 833.50 農業區 690 575,115 6 ○○區 ○○○段 ○○○小段 000-0 原 179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0 89.50 農業區 690 61,755 7 ○○區 ○○○段 ○○○小段 000-0 建 1,254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2 174.18 農業區 2,000 348,361 8 ○○區 ○○○段 ○○○小段 000-0 田 1,043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 521.50 一般保護區 520 271,180 9 ○○區 ○○○段 ○○○小段 000-0 道 28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72 14.00 農業區 990 13,860 10 ○○區 ○○○段 ○○○小段 000 田 3,514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6 488.09 一般保護區 520 253,807 11 ○○區 ○○○段 ○○○小段 000 建 640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60/7680 513.34 一般保護區 1,300 667,347 12 ○○區 ○○○段 ○○○小段 000 建 1,358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5/240 1,046.75 一般保護區 1,300 1,360,770 13 ○○區 ○○○段 ○○○小段 000 田 834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834.00 一般保護區 520 433,680 14 ○○區 ○○○段 ○○○小段 000 田 1,853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853.00 一般保護區 520 963,560 15 ○○區 ○○○段 ○○○小段 000 田 150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50.00 一般保護區 520 78,000 16 ○○區 ○○○段 ○○○小段 000 建 373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373.00 一般保護區 1,300 484,900 17 ○○區 ○○○段 ○○○小段 000 建 563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281.50 一般保護區 1,500 422,250 18 ○○區 ○○○段 ○○○小段 000 旱 310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310.00 一般保護區 520 161,200 19 ○○區 ○○○段 ○○○小段 000 建 1,027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027.00 農業區 2,000 2,054,000 20 ○○區 ○○○段 ○○○小段 000 雜 257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80 89.95 農業區 990 89,051 21 ○○區 ○○○段 ○○○小段 000 旱 116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0 46.40 農業區 990 45,936 22 ○○區 ○○○段 ○○○小段 000 田 325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162.50 農業區 990 160,875 23 ○○區 ○○○段 ○○○小段 000-0 林 131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0 26.20 農業區 990 25,938 24 ○○區 ○○○段 ○○○小段 000 田 242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121.00 農業區 990 119,790 25 ○○區 ○○○段 ○○○小段 000-0 田 1,349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 674.50 農業區 990 667,755 26 ○○區 ○○○段 ○○○小段 000 林 7,021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 2,194.06 一般保護區 520 1,140,911 27 ○○區 ○○○段 ○○○小段 000 林 6,222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222.00 一般保護區 520 3,235,440 28 ○○區 ○○○段 ○○○小段 000 林 5,798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0 2,899.00 一般保護區 520 1,507,480 29 ○○區 ○○○段 ○○○小段 000 林 6,802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02.00 一般保護區 520 3,537,040 30 ○○區 ○○段 ○○小段 000-00 林 559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 104.81 乙種住宅區 5,900 618,394 31 ○○區 ○○段 ○○小段 000-00 林 394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 73.88 乙種住宅區 5,900 435,863 總計 19,997,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