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麗霖有限公司、劉莉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定,是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即 得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查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經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0年8月20日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 進入清算程序,永安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永安公司之常務董事周子石(已歿)擔任清算人,惟周子石未執行清算人事務,永安公司之股東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解除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清算人,經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准許(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之裁定,下稱28號裁定),麗霖公司以永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周子石起訴,尚無不合。嗣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除麗霖公司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職務,改派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已由清算人李岳霖律師為永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方面: ㈠永安公司主張:伊於57年8月15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00-0等6筆土地)信託登記與公司董事周子 石,由其管理;周子石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董事 、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於80年8月20日撤銷登記後復擔任清算人,其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 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理土地。詎周子石竟任由第三人或與他人合謀,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59年12月18日自00-00地號分割出)及00-00(66年6月3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棄置或堆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伊須支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周子石於10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應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永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 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麗霖公司主張:伊是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以持有永安公司2, 133.33股(占23.1%)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非以永安公司名義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既爭執永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若法院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之起訴須由監察人代表永安公司或股東會指定之人提起,本件欠缺訴訟要件,則伊當得依公司214條第2項規定以少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復起訴問題;其餘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聲明,均與永安公司相同。 四、被上訴人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周光道以:48-1等6筆土地為農地,伊祖父周進財與訴外人許金寬等6人合資購買後,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任永安公司董事,但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另總經理、廠長、工程師等職務,均不包含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於80年8月遭撤銷登記時,清算人除周子石外,尚有周進 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下稱周進財等4人),董事 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廢棄物未曾決議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廢棄物於76年至86年期間堆置,至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00-0等6筆土地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子石,並分割出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永安 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董事長為周進財 、常務董事為周子石、許金寬。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472號返還不動產事件(下稱另案472號)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及104年度重訴字 第182號返還不動產事件(下稱另案182號)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永安公司確定。永安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周子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周子石於同年2月18日收受。周 子石於105年2月24日以律師函知永安公司否認允許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無清除義務等,永安公司已收受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5 年2月17日德維字第0105020002號函及回執、安盛法律事務 所105年2月24日105年度安法字第007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月20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函及附件,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34、44至59、65至67、68至69、80至81、192、217至222、260至264頁、卷四第129、136頁、卷五第78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堪信為真。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周子石應妥善管理系爭土地,卻未履行義務,伊於105年2月17日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周子石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 ,卻遭其拒絕,故依民法第214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清理廢棄物費用,另周子石為伊公司常務董事,自80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為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亦為 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4條規定未要求受 託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亦應負賠償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永安公司主張另案472號《關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 、另案182號《關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判決認定 伊就系爭土地與周子石有信託關係,本件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 ⑴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永安公司於另案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在周子石名下,信託關係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另案判決永安公司勝訴確定,其中另案472號判決理由 為「…經查,原告(永安公司)於5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周子石)名下後,均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係由被告所領取,…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益見被告除有代繳系爭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管理行為外,復收受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補償金,是被告顯非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之關係,應堪認定。唯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或信託,揆諸上開規定,均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案182號判決理由「…然以被告(周子石)為土地登記名 義人同時係原告(永安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為公司董事長之子,被告並保有持執土地所有權狀…,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形式上即係由被告保管,復為登記名義人若欲為法律上處分,並非不得為之,形式上亦非無處分權,…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或者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所繳納及收取,…被告果係單純為土地登記貸用名義者,而從無保管、管理土地之意思存在,衡情實無必要為法人之原告繳納上開稅費,縱然先行「代墊」,於原告公司尚在經營未經撤銷登記而停業時,就代墊之稅費,亦應請求返還(或直接列為原告公司帳務?),…基此,可徵被告並非無管理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再參以上揭被告委託律師函復原告公司股東祥霖公司委託之律師時,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並就來函要求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 整地費用一節,一再引用現行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據,表明其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旨,…而上開函文對於土地是否借用名義一節亦無一字置之,顯亦非誤用信託一詞,…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顯非單純為貸用名義者可比,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法修正公布前為無名契約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3至58、44至47頁)。是另案472、182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乃永安公司主張周子石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信託關係終止後,類推委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子石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本件永安公司係主張依民法委任及公司法等規定,請求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不同,故本件不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永安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有類似信託關係存在,係就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基於其有繳納土地稅、房屋稅、收受土地補償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周子石函文,認定周子石係管理系爭土地,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等情,而永安公司於本件係主張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現場防止他人侵入傾倒廢棄物,及應就該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為追索處置等,即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就本件爭點,即周子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其應如何管理、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就系爭土地現場情況負如何之注意義務,並未認定,故永安公司主張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應及本件爭執點之周子石於信託期間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應注意防免遭堆置廢棄物而未注意等可歸責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㈡永安公司主張周子石前為永安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兼廠長,為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履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伊就系爭土地與周子石有信託契約關係,周子石有為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及領取00-0等6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徵收補 償費等行為,然未盡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系爭土地有系爭廢棄物,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及第23條、第34條、第9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 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4條、第323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95條復有明定。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可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周進財等7人及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為合資建設磚場、經營製造紅磚、練瓦及其附帶買賣營業,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籌設「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資本額300萬元,財產目錄包括公司所購之00-0等6筆土地,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㈡款、第9條第㈠款約 定即明(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9至245頁、275至277頁)。兩造不爭執永昌公司從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61頁),而永安公司57年9月設立時之股東為周進財等7人及 周子石、登記資本額300萬元、所營事項為各種磚、瓦製造 買賣及有關附屬事業經營及投資等(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此與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約定公司資本額及所營事業等內容均相同,是系爭合約所載永昌公司即為57年9月設立登記之永安公司(見 本院重上卷一第219頁),應可認定。永安公司於57年9月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周進財,及常務董事為許金寬、周子石(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而依系爭合約 第1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永安公司及工廠之一切業務, 由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3人合議共同執行監理,王進貴 、陳錫五共同負責工廠之現場實務,並推選周子石負責向桃園縣政府以私人名義辦理公司所購土地產權登記(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41至243頁),嗣58年9月永安公司增資為3,000萬元,股東增加周賴喜蓮(周進財之配偶)、郭美智(周子石之配偶)、許陳輕雲(許金寬之配偶、許執中之母),及林周欣欣(周進財之女),有57年9年股東名簿、58年9月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128至129頁、卷外公司登記卷第49至53頁),與系爭合約之股東具有配偶及直 系血親關係,周進財及許金寬仍登記永安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王進財改任董事(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3頁、卷一第449頁之股東會選任書)。而周子石係擔任永安公司常務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有工廠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4頁),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應行清算擔任 清算人,至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8號 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周子石既為永安公司負責人又為清算人,就該公司事務,自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土地為57年8月間購買00-0等6筆土地之一部,其地價稅及田賦歷年來均由周子石繳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永安公司所有登記周子石名下,為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於另案訴訟稱其購入00-0等6筆土地後,在00-00地號上興建辦公室、宿舍,在00-00地號上興建燒窯廠房 ,並在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挖取紅土就地燒 製紅磚出售,嗣因市場逐漸減少生產紅磚,終至停產未再營業,有另案判決及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3頁反面 、外放另案472號卷第3頁、182號卷第4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因國內製窯產業發生變化,永安公司於7 0幾年間轉型機械製窯計畫失敗後即停止營業,將閒置廠房 出租與甲申由公司,系爭土地自登記周子石名下迄因另案確定判決移轉與永安公司期間,周子石依公司舊例,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正常為使用收益…」(見原審卷五第204頁 反面、卷六第34頁反面),已自認永安公司於70幾年間停止營業後,僅餘廠房及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務,是由周子石出租系爭土地等情。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保綠公司負責人許水茂證稱「…(承租的期間)大概民國70幾年,我是跟甲申由公司承租,承租到民國84、85年左右,租金是交給甲申由公司,該公司是一家造船公司,租金多少我忘了;之後就是跟周子石承租,承租期間到民國90幾年,跟周子石承租時,租金交給周子石,租金多少我忘了,跟誰訂租約我忘了,跟我聯繫的人就是周子石…」(見原審卷四第172頁),又依 83年5月15日永安公司與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附件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其上有周子石代收83年5月至8月、8月至11月之租金各33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證人即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 明義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55-158頁,這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沒有錯…(提示原審卷一第159頁房租附款明細表明細欄內,收房租處有周 子石的簽收字樣?)因為中途我頂讓給其他的股東,我退出。我當時是向周進財承租,後來他兒子周子石回來以後,我好像是有跟周子石簽一、二次,或是跟他父親簽一次,我記不太清楚,後來我就沒有干涉了。所以這條周子石收的錢是後來他收的,還是我當初有付給他,我記不太清楚。(有無與周子石接洽?)有,周子石從美國回來之後,周進財的精神狀況已經不好,就由周子石來處理,我只有跟他簽一次而已,以後的事情,就是其他股東跟他承租。…我沒有說他周子石住在美國,我只知道他有兒子在美國,可能來來去去的,我不曉得。本來我當初是跟周進財簽的,後來兒子周子石來的時候,我問他說你是從美國回來,他說是的…(在承租期間是否有把部分廠房分租給保綠公司許水茂?)有。我是承接原先的明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租約,他是原來的承租人,我是承接他的,那時明震公司本來就和保綠公司有關係,所以我就延續下來,房租也是由我去付,收他保綠公司的租金補貼我們。(你的租金一個月30萬元,他補貼你多少錢?)忘記了不曉得是幾萬。一個月的租金沒有30萬啦,一個月月租我忘記了。周子石回來之後把房租漲價漲的很厲害。我有反應沒有辦法,所以我就不租了…」(見本院卷第313至 315頁),是依證人許水茂、陳明義所述,永安公司出租系 爭土地事務確由周子石負責處理,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既有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可見其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周子石於95年2月15日委託安盛法律事務所林慶苗律師所發95 年度安法字第008號律師函,其中說明一、㈡載明「查永安窯 業公司前任董事長周進財、董事周子石先前為該公司墊付之款項…(詳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91頁),依律師函附件之墊付款項除有編號8歷年地價稅、田賦等外,亦 包含編號7所示90年所支出之土地整地費用、編號4至編號6 所示87年所支出之廠房整修、電動門整修工程及地下水井工程費用等;周子石於另案472號反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支出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整地費用等,經認定周子石因受永安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判決永安公司應返還該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4至52頁),可知周子石因管理系爭土地事務而有支出地價稅、整地費用,另就上開電動門及地下水井工程,證人許水茂於原審亦證稱「該部分款項係向周子石請款並由周子石支付」(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72頁),並有工程驗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可參(原審卷四第152至155頁),周子石是為系爭土地亦支付工程費用,益見其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情事。 ⑸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事宜,於94、95年間多次與周子石進行協商討論,期間周子石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祥霖公司進行相關溝通討論,此為祥霖公司與周子石間因系爭土地之相關使用管理而有書函往來之原因;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宜,周子石委託林慶苗律師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安法字第042 號函覆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表示「…㈡經查坐落桃園縣龍 潭鄉銅鑼圈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系爭土地,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設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前揭六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㈢按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財產』及同法第23條『受託人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之規定,可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人既為本件信託受託人,自應為信託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本旨管理六筆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是周子石於94年10月間亦承認基於信託法之積極信託本旨,其有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既與周子石間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係,自與消極信託之委託人僅是以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不負管理及處分義務之情形不同,故周子石就其基於積極信託關係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系爭土地發生損害,即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⑹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此據證人周永茂證稱「系爭廠房於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邊即置有一艘船,至84、85年間最大量,有跟周子石提到有被傾倒廢棄物」(見原審卷四第17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223頁至第231頁)、系爭土地自75年間至105 年間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三第24至34頁)、鑑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l54至156、159至160頁)等可稽。周子石於76年至84、85年間擔任永安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並為清算人,為永安公司負責人,未盡其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垃圾等無法利用,依上說明,周子石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應負擔全 部清除責任。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永安公司借名登記周子石名下,周子石受託管理永安公司之系爭土地,周子石應注意及善盡管理系爭土地,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如遭人棄置廢棄物,即有追索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之義務,因周子石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系爭廢棄物未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永安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規定、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⑺經永安公司函催周子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周子石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乃委託專業廢棄物處理廠商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針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費用予以估價,預估該費用為2億9,683萬9,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64頁),因被上訴人對於達清公司之估價結果表示不同意,嗣兩造同意由原審函請專業清除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詳細記載估算費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是 鑑定報告之結果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6、157至160頁)。依千澔公司之鑑價結果為10億4,142萬4,500元,地球村公司之鑑價結果為6億0,036萬8,660元,可 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所需清除費用明顯高於永安公司請求之數額,則永安公司請求賠償金額2億1,600萬元,未逾鑑定報告之金額,應予准許。 ㈢永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永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先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消滅時效起算點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亦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方可行使。又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及無請求權可言,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 ⑵就系爭土地之歸屬,經另案判決命周子石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永安公司;而永安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將00-0地號、於104 年9月24日將00-00地號、於105年7月1日將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是永安公司於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4日、105年9月1日前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法律關係,永安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前顯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是永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17日起算15年,永安公司於105年6月3日提起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永安公司已無受有損害可言。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縱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亦不影響永安公司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永安公司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周子石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76 頁)起、其中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麗霖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業經解除,已說明如上,永安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訴訟行為,永安公司之起訴、上訴均屬合法,則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況查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改判之結果,麗霖公司並無獲得實際利益之可能,故其所為上訴,並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永安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 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永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永安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判決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麗霖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永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