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啟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陳述所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 為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49分之1,及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26,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伊 債信不良,伊於民國96年9月20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於96年10月2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1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經扣除如附表編號49所示上訴人以買賣價金代償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本息合計1,347萬9,265元,伊尚受有2,452萬735元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735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萬9,265元(3,800萬元-2,452萬735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 9年度重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2,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伊出售系爭房地未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因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債務1,550萬元,伊以系爭房地及自有如重訴 卷二第91至92頁所示三重不動產(下合稱三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依序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代為清償,支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642萬9,738元本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系爭價金扣除,餘額2,157萬262元(下稱系爭沒收款,3,800萬元-1,642萬9,738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沒收宣告,執 行完畢,伊未保有系爭沒收款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已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沒收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系爭價金應扣除系爭沒收款。又原法院士院彩108年 度司執字第71202號、108年度司執貴字第72463號執行命令 (下分別稱202號、463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 系爭沒收款依法應由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代位受領,因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該部分債務,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伊出售系爭房地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然伊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增益系爭房地價值之費用,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合計3,756萬522元(下稱系爭償還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償還費用本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以系爭償還費用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52萬 735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年月29日解散, 選任洪進國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2日府產 業商字第097821462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洪進國向原審法院聲請為清算人之呈報,因未遵期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司字30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公司清算程序。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22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於96年9月20日簽立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記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泉鋼公司於101年4月9日 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稽(審重附民卷第6至9頁;重訴卷一第194至198頁;卷二第97至98頁)。 ㈢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中信帳戶),訴外人王寶龍於同年月27日自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龍中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存入現 金50萬元,翌日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被上 訴人於96年9月29日以出售土地、房屋、車位為項目,依序 開立金額103萬6,200元、446萬3,800元,合計550萬元之發 票2紙予上訴人。有上開交易紀錄、統一發票影本可稽(重 訴卷二第23至24、99頁)。 ㈣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5日以前由訴外人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變更以上訴人為名義出租人,租金收入皆匯入上訴人中信帳戶。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4日 止,由訴外人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租金為每月9萬3,600元,經海韻公司代繳稅款後,實收8萬4,240元。有上訴人與海韻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采公司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154至160、307至308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彰化銀行於97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4,200萬815元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後,於97年6月27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有原法院97年2月21日士院木民松97年度拍字第205號通知、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24至127頁)。 ㈥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三重不動產,分別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00萬元、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辦理借款,臺灣銀行於同年月26日撥款1,250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支出如附表所示本息,共1,642萬9,738元。有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歷史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76至93頁)。 ㈦系爭土地之97至100年地價稅1萬5,051元、1萬5,051元、1萬9 ,432元、1萬9,432元,及系爭房屋之97至100年房屋稅共14 萬9,675元,均由上訴人支出。有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100至108頁)。 ㈧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支出系爭房地之房貸火險費7,205 元及臺灣銀行貸款手續費5,240元。嗣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 地,支出信託費1萬5,200元、仲介費114萬元、仲介費匯費30元、101年度房屋稅3萬9,410元、增值稅74萬3,016元、信 託專戶匯款匯費210元、101年度地價稅8,017元、簽約及塗 銷登記費用5,000元。有上訴人製作支出明細表可稽(重訴 卷二第293至294頁)。 ㈨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5年 5月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背信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下稱1335號判決) 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並判決沒收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7萬262元,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刑案)。嗣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0日裁定更正1335號判決主文沒收金額為2,157萬262元(即系爭沒收款)確定在案。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寄發103年碩法字第90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等事宜,該律師函於103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4至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進國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被上訴人營運了16年,因伊與上訴人、訴外人王寶龍為好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顧問,顧問費用每月5萬元, 伊有請教上訴人如何調整被上訴人資金、改善財務狀況,上訴人一直有關注被上訴人公司財務,96年10月時被上訴人應還鉅額款項,因為財務不良,要跳票,很緊急,經與上訴人、王寶龍及訴外人劉書君一起討論,必須在此之前將系爭房地過戶,未談及具體金額、條件,只看被上訴人有多少金額就作多少金流出去,貸款也未更改名字,沒有塗銷抵押權就直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至於房屋出租及租金運用也是邊走邊看,發生什麼事再討論,因為當時上訴人為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主任,曾請上訴人向銀行多貸一點款項,利息低一點,上訴人也有找到臺灣中小企銀的董事長,伊因此認為上訴人有能力處理系爭房地及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看湊到多少錢就作假金流去過戶,為了作資金流,有請上訴人去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印章及存摺交給劉書君保管,財務是由劉書君管理,詳細資金流伊不清楚,要問劉書君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8頁),復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上訴人要保全伊之資產,所以作假金流,參與人有伊、王寶山、王寶龍、上訴人、劉書君等人,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但這兩個月來一直在籌措資金為了作假金流,至10月份籌到錢了才過戶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169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證人劉書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洪進國是伊前夫,伊當時是擔任被上訴人副總,後來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為了保留資產價值,先過戶給上訴人,當時約好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因為洪進國與上訴人有共同成立訴外人馗騰有限公司(下稱馗騰公司),兩人交情好,上訴人又說他政商關係好,可以處理貸款事情,所以就將系爭房地借他名字登記等語【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當時為被上訴人 副總,有處理財務事項,因被上訴人當時有財務危機,上訴人建議把系爭房地先脫產保全,留給伊的小孩,所以就作假過戶的資金流,過戶所需資金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印象中從8月多就在討論如何湊錢,有要向王寶龍借,但他不願意,9月中剛好有類似到期的貨款或貸款資金進來,就由被上訴人湊齊550萬元,作為假金流的資金,且上訴人有去開中信銀 行帳戶,印章由伊保管,存摺應該是由馗騰公司會計保管,湊齊資金後交給王寶龍指示會計去處理後續匯款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宜,款項從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到被上訴人台新帳戶後,馬上就轉走,因為被上訴人欠錢,怕會被扣走,如何轉帳是由伊處理,洪進國是老闆,不會親自去跑銀行,當時被上訴人、馗騰公司及伊所經營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都在一起,會計都坐在同個辦公室,王寶龍有會計專業,基本上公司財會是他指示會計去處理、作帳;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伊與洪進國之女兒是上訴人乾女兒,且上訴人與洪進國有共同的馗騰公司,上訴人希望洪進國可以放下以前的公司,好好經營馗騰公司,希望洪進國沒有後顧之憂,而以朋友、股東的立場幫忙,沒有具體提及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8頁反面 至第1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林素禎於系爭刑案 一審證稱:伊在95年至97年初在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顧問,有領顧問費用,系爭房地不是賣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欠銀行錢,要保護資產;伊只知道他們回來時,劉書君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有問她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不怕到時被上訴人拿不回來,她說不會,因為洪進國與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9 至242頁),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被上 訴人財務狀況確已不佳,而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規避被上訴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供追償之動機及必要。 ⒊證人洪進國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出租給三采公司,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三采公司所付租金支票受款項也更改為上訴人,避免被上訴人跳票後,款項被其他債權人扣下,三采公司後來沒有續租,就租給海韻公司,是由上訴人出面,因上訴人說他知道如何比較好處理,他也有向伊報告出租金額、合約內容及條件等,經伊同意才出租,三采公司租約記載租金9萬3,800元、海韻電子9萬3,600元,但因租金收入要扣10%稅金,是由承租人代扣,所以 實際入帳戶沒有租約寫的那麼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1、115頁、第116頁反面);證人劉書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因為三采公司退租,退租之後房子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要再租給其他人,伊有找裝潢公司去處理,處理好並支付現金後,再找仲介公司出租等語(他字卷第161頁);證人呂坤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伊是做辦公室家具的,因為跟劉書君認識很久,被上訴人的辦公家具都是叫伊做的,最後一次是去做地毯,換地毯的該處辦公室已經清空,看起來沒有經營,就是一間空房,費用都是劉書君支付等語【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 (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馗騰公司負責人為王寶龍,上訴人為副董事長,洪進國沒有擔任職務,伊於10月到職時,主管吳錦貴說劉書君、洪進國、上訴人、王寶龍(下稱劉書君等4人,下同)都是老闆,所以電子郵件都要發給他們4人;當時因為系爭房屋之房客到期,上訴人交代伊去找仲介看有沒有人要租,上訴人寄給伊有關說明該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之電子郵件,伊並不清楚詳細內容,因為規定所有事務的電子郵件,每個主管都要發,都要知道。洪進國都在大陸,往來都是電子郵件,有這些帳單,就會發電子郵件問要不要付,電子郵件是上面的主管(即劉書君等4人) 通通都發等語(他字卷第162、16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4頁);證人即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在馗騰公司擔任會計,馗騰公司負責人是王寶龍,上訴人是副董事長,洪進國、劉書君也是老闆;相關帳戶事宜都是主管交代,97年6 月26日主旨「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即洪進國)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9頁);證人林素禎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洪進國於96年年底在大陸,上訴人與洪進國、劉書君有另外開設馗騰公司,辦公室跟被上訴人在一起。96年9月28 日主旨「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是劉書君要伊寄給三采公司,因為當時房子已經過戶,請房客改支票抬頭,改為上訴人名字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9頁正反面、第242頁),復有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寄予洪進國、劉書君,主旨為 「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3月30日寄 發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主旨為「內湖辦公室租賃契約(附照片)」,附件含海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 發予林沛潔,主旨為「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林沛潔於96年9月28日寄予三采公司,主旨為「變更支票抬頭」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三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交還備忘錄、劉書君於97年3月8日寄予上訴人、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王寶龍,主旨為「已聯絡5樓 的仲介公司--已經裝潢好,看屋找郭總幹事0000-0000拿鑰 匙,每坪1200(未稅),屋主是王啟而」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寄予郭雅莉、王寶龍、林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記載「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免得橫生枝節」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可稽(他字卷第15至26、176至18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電子郵件及三采公司退租後由劉書君找人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等節並無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4頁、第244頁反面至247頁),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有關 原承租人三采公司應支付租金支票指名對象更改為上訴人之事宜,並非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處理,而係由劉書君指示林素禎辦理通知,且三采公司於96年12月31日退租交還系爭房屋後,有關系爭房屋內部整理裝潢事宜及費用亦非由上訴人處理,而係由劉書君委託呂坤龍裝潢,並支付相關費用,且劉書君於97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有關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已經辦妥,並聯絡仲介公司。又上訴人曾於97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郭雅莉,有關系爭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其接手處理(重訴卷一第414頁),之後,上訴人覓得接續之承租人海韻公司 後,不僅於97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進國、劉書君, 其與海韻公司間租賃條件及確認出租後欲接續處理貸款銜接事宜,復於97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與海韻公司簽署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知悉,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仍須經伊法定代理人洪進國同意,伊尚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即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2月27日寄發,主旨為「中信銀帳戶最近繳費明細」之電 子郵件中記載「洪總花旗信用卡」的洪總是洪進國,包括被上訴人勞保費、年終獎金,只要是被上訴人或摩比爾公司需要用錢,都要從這個帳戶提領,因為被上訴人有財務危機,帳務全面被凍結,所以用上訴人中信帳戶等語,且該電子郵寄記載:「2/20餘額是$117,852」、「2/29會將剩餘的$56, 337回存」、「再匯給ACS$74,100」、「2/29ACS運費$74,10 0+匯費$30」、「這樣戶頭就只剩下$5,941」(他字卷第164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證人即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97年4月10日寄發, 主旨為「Re:請款」之電子郵件是洪進國寄給伊,其同意伊申請提領上訴人中信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貝塔5樓3月份水電費」,且該郵件下方記載提領1,297元後中信銀行帳戶餘 額為1萬7,832元與上訴人中信帳戶明細相符…「4月10日提領 支出1,297元,餘額為1萬7,832元」等語(他字卷第21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7頁反面),且上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 支出提領、存入、餘額明細,均與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明細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再者,林沛潔於97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洪進國,主旨為「洪董入 現金35萬」,內容略以:「您交與我的現金35萬,您交代其中25萬存入馗騰公司,10萬存入王副董(即王寶龍)中信銀行,經洪董同意後請款用,今日要先匯7900元至黃秀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亦可提繳德霖1月勞保費6411元+1月勞退4146元+2月林素禎2月薪31644元(43800/30 *22-勞保476),請核示」,有關存入10萬元、支出7,900元 、6,411元、4,146元、3萬1,644元等金額均與上訴人中信帳戶於當日之存入、提領紀錄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3頁 反面、第174頁),足見上訴人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由郭雅莉 、林沛潔依洪進國指示或經其同意存入、支領,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實有將上訴人中信帳戶借給洪進國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不是伊所有,伊只有請會計幫忙看緊該帳戶,沒有錢時由會計發信通知各股東,但伊不曉得最後由何人將錢匯入等語(他字卷第165頁);證人洪進國於 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上訴人中信帳戶由伊使用,再交由郭雅莉處理,若有缺錢,郭雅莉就會發電子郵件給伊,伊會補錢進去,起初上訴人中信帳戶只是為了滿足資金流的流程,後來被上訴人無法湊足錢而跳票,也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使用上訴人中信帳戶來支付被上訴人、摩比爾公司欠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1、113頁);證人劉書君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證稱:開立上訴人中信帳戶是為了作金流,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可能會跳票,且伊與洪進國之戶頭無法使用,所以就以上訴人中信帳戶支付一些費用,例如:洪進國信用卡、保險費、公司費用、員工薪水等,如果需要動用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資金,由會計填寫提款單,伊確認後蓋章,會計才去執行,伊於96年11月後未再進被上訴人公司內,相關印章、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交給上訴人或洪進國等語(他字卷第16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1、125頁),益徵上訴人中信帳戶內款項非上訴人所有, 而係洪進國指示郭雅莉、林沛潔存入、支領,該帳戶於96年9月28日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自難認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被上訴人之頭期款55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中信帳戶於96年9月28日匯款550萬元中500萬元係伊向王寶龍借款云云。經查,證人王寶龍於系 爭刑案偵查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告知伊要買系爭房地,因洪進國經營被上訴人狀況不好,想要變賣資產以獲得現金周轉,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買該房子,但伊認為當時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好,伊不願投資,後來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元 ,沒有約定利息、何時還款,也沒有設定抵押,上訴人在96年9月後約1年期間陸續還款等語(偵卷第55至5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然王寶龍既已知悉當時不動產行情不佳,且上訴人借款目的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仍願意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顯與王寶龍原先所顧慮不 願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相違。又上訴人與王寶龍互相熟識,一般人均知悉倘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銀行,等於買到有負擔的不動產,隨時可能在債務人無法正常支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之狀況下,遭銀行查封拍賣,王寶龍具有金融專業,在上訴人未告知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有無過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何塗銷、系爭房地有無剩餘價值,租金收入是否足以維繫系爭房地之獲利等情形下,仍願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一部分,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與王寶龍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擔保、還款方式等節均未 約定,則王寶龍於96年9月27日轉帳5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戶,尚難認係上訴人與王寶龍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復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證人劉書君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 為湊假過戶之資金流款項曾向王寶龍借款,王寶龍不願意,嗣被上訴人以到齊之貨款等款項湊足後,委由王寶龍指示會計處理匯款事宜等語,足認王寶龍上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予林沛潔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台銀 今日撥款」,內容略以:「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即洪進國)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及林沛潔於97年9 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及洪進國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台銀繳息專戶」,該郵件所附「台銀繳息專戶進出明細」,係該帳戶自9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各筆款項進出之摘要,其中包括97年6月19日匯入海韻公司之押租金53萬2,520元、97年6月26日「三重房屋貸款」存入300萬元,「內湖5樓 房屋貸款」存入1,250萬元,及支出97年7月、8月、9月「三重屋貸」、「內湖屋貸」貸款利息及還本等明細(他字卷第25、115至117頁),且證人林沛潔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寄送予伊,主旨「台銀今日撥款」之電 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另外伊於97年9月30日所寄送,主旨為「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 件,寄送對象「王副董」、「洪董」分別是指上訴人及洪進國,該台銀繳息專戶是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三重房子的貸款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參以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寄送予郭雅莉、王寶龍、林沛潔、劉書君、洪進國之電子郵件記載:「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免得橫生枝節…下週起我會找銀行開始談貸款利息…彰銀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處理…原則上我希望 在兩個半月內解決.找一家新銀行承接貸新償舊…免得夜長夢 多」等語(重訴卷一第414至415頁);上訴人於97年3月26 日寄送予洪進國、劉書君之電子郵件記載:「內科辦公室已經順利出租…接下來就可以開始討論銀行貸款的銜接事項,預計向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申貸」等語(重訴卷一第417頁) ,顯見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告知郭雅莉、劉書君等4人,其預計向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申貸以供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事宜,且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得1,250萬元、300萬元後,交由林沛潔負責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支出、提領,並記載上開貸款之存入及各月份償還本息之帳目,及將該帳目通知洪進國、王寶龍知悉,有林沛潔寄送予王寶龍、洪進國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420至422頁)。依上開三之㈡㈤㈥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9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若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其無須於97年3月間向郭雅莉、劉書君等4人告知其預計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方式等相關事宜,且彰化銀行於97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積欠借款4,200萬815元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始於97年6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辦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並於97年6月27 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一般人買賣不動產時,出買人應負責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完畢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或約定由買受人以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作為清償上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據此得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避免該不動產所有權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受到損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0月2日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而上訴人卻遲至97年6月27日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1,550萬元係由上訴人辦理貸款以供清償 該價款。縱使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後,該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繳納,亦難據此推論 兩造於96年9月20日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取得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 ⒎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55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由,抗辯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劉書君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所有權狀一直在伊這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座位後面有一個大保險箱,房屋過戶後,權狀一直鎖在保險箱內,公司結束後,伊於96年11月後就沒有進去被上訴人公司內,伊當時把保險箱鑰匙交給上訴人,伊離開公司後,只有上訴人可以開保險箱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0頁 反面至121頁),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係為了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供追償,則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550萬元之統一 發票2紙予上訴人(重訴卷二第99頁),充其量係為了讓被 上訴人之債權人相信上訴人已履行兩造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自難逕依上開統一發票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⒏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寄予洪進國之電子郵件記載:「臺灣的 資產我會想辦法幫你守住」(重訴卷一第425頁);同年月17日寄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記載:「摩比爾通過結束申請, 內湖房子(即系爭房地,下同)保住,公司也有了業務收入,書君我沒有對不起你們啊!」(重訴卷一第426至427頁);同年月18日寄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記載:「內湖的房子保住,至少保住一千萬的價值,我對你的承諾都相當具體,也會一一做到」(重訴卷一第428頁);同年月29日寄予劉書 君之電子郵件記載:「現在只能和洪進國努力工作,保住內湖房子也很辛苦的出租」(重訴卷一第429頁);同年6月26日寄予林沛潔之電子郵件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即洪進國)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重訴卷一第430頁),均顯示上訴人僅係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 地,上訴人無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⒐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且依證人韓宇菁於系爭刑案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係由伊指示出租,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成 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義務人,單憑上開三之㈦所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成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證人韓宇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從96年6月至98年任職於馗騰 公司經理,負責塗料推廣,上訴人係伊在馗騰公司的老闆,洪進國負責馗騰公司大陸的業務,劉書君是洪進國的妻子,96年6月的時候馗騰公司跟被上訴人共用辦公室,伊於97年3月26日寄予上訴人、林沛潔之電子郵件係因為上訴人交待 伊負責系爭房地的出租事宜,然後該房屋租出去之後要跟上訴人回報進度,此事與馗騰公司無關,是上訴人交辦,整個出租條件是上訴人決定,不需要向洪進國及劉書君報告…伊只有負責出租這部分,不知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告訴洪進國,亦不知租金轉到台銀繳貸款事宜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2頁反面至第169頁),足見證人韓宇菁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及緣由,僅係聽命上訴人指示出租系爭房地,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系爭房地出租相 關事宜均須告知劉書君等4人,並非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即可 ,故證人韓宇菁上開證言及電子郵件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⒑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係被上訴人為了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避免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以供追償之目的,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乃最高法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之統一見解。依上開四之㈠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泉鋼公司,屬有權處分,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遭上訴人侵害,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上開出售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債權)無法實現,上訴人受有純粹財產上不法利益,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態樣。再者,依上開三之㈨所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之行為犯背信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系爭沒收款為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訴人亦自承其未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泉鋼公司名下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98年8月29日寄予洪進國之電子郵件記載:「 我會在捷運內湖線穩定後出售」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一第221頁),惟該電子郵件所載出售系爭房地 之期限尚屬未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泉鋼公司。又系爭房地固於101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泉鋼公司名下,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5日始知悉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出售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審重附民卷第4至7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審重附民卷第1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⒊按基於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非出於同一原因者,則不生損害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以3,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泉鋼公司,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3,800萬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惟依上開三之㈤㈥所示,被上訴人於92 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96年10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迄至彰化銀行於97年1 月間因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4,200萬815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始以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三重不動產於97年6月25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並於97年6月27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合計295萬473元(1,642萬9738元-1,347萬9,265元),與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泉鋼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純粹財產上經濟利益損失,兩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部分尚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表編號49之A、B、C、D欄所示金額,合計1,347萬9,265元,即101年5月28日清償臺灣銀行抵押貸款本息部分,係上訴人與泉鋼公司代理人許睿宸及信託專戶受託人約定上開金額以信託專戶內泉鋼公司所付價金於101年5月28日予以代償,有信託結算暨報告書、交屋確認書等件影本可稽(重訴卷二第161至162頁),堪認附表編號49之A、B、C、D欄所示金額1,347萬9,265元與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泉鋼公司為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受有1,347萬9,265元抵押借款債務本息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該部分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800萬元扣除所受利益1,347萬9,265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452萬735元(3,800萬元-1,347萬9,26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沒收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沒收宣告,執行完畢,且被上訴人已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沒收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系爭價金應扣除系爭沒收款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4日士檢卓執寅108執沒1747字第1119071938號函之說明欄第2項記載:「本署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70,262元,雖經德霖科技有限公司具狀聲請追徵並給付追徵金額,惟前開判決並無載明應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且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宜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發還事宜。另本件追徵之犯罪所得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中,併予敘明」(本院卷第259頁),可知士林地檢署 就系爭沒收款應發還被上訴人之範圍仍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加以認定,且系爭沒收款亦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以202號、463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9月20日士執子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40號 執行命令(重訴卷三第244至245頁)執行命令扣押中,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所負債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之總財產未發生增減,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取。至於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若經原法院核發收取系爭沒收款、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而受償後,被上訴人得否再執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52萬735元,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償還費用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房地之貸款、稅費、增益系爭房地價值之費用,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合計3,756萬522元(即系爭償還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償還費用本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以系爭償還費用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三之㈩所示,被上訴 人於103年10月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等事宜,該律師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三第24至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735元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735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