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福壽、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曹明、孔德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被 上訴人 孔德全 許長生 鍾玉美 賴榮耀 高志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擁有大湖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加油站許可經營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之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為租借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經營系爭加油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與伊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約定 佳阜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委託泰禾美公 司經營,泰禾美公司按月應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伊雖配合變更佳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登記為泰 禾美公司指定之人,但雙方並無移轉佳阜公司股份之真意,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泰禾美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通知伊到期不續約,並副知佳阜公司。詎當時登記為佳阜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被上訴人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孔德全等4人),及登記為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均明知泰禾美公司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竟仍由孔德 全等4人於102年2月7日召開之佳阜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02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提請議決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台亞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高志明(下以姓名稱之,與孔德全等4人及台亞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再由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同年5月15日獲准。因泰禾美公司未於101年12月30日系爭經營協議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且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加油站執照被註銷,致伊無法授權他人用以經營系爭加油站,受有自101年12月31日起每月25萬5,000元之授權金收益損失(見更二卷三第125頁),本件請 求損害計算至2,000萬元為止。孔德全係台亞公司總經理、 高志明為台亞公司受僱人,均係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爰對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台亞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對孔德全選擇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4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不在原審範圍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聲明:㈠被上訴人、㈡ 孔德全與台亞公司、㈢高志明與台亞公司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於本院更正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日與佳阜公司簽訂 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94年1月14日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泰禾美公司係因系爭加油站坐落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下以姓名稱之)承租之土地,該租約禁止轉租,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成為佳阜公司名義上股東,以規避上開禁止轉租之限制,伊等自不受該經營協議之拘束。況泰禾美公司依系爭經營協議,於期間屆滿僅須返還經營標的物,並無返還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伊等依法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鄭忍權(下以姓名稱之)簽訂 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其後上訴人於81年10月2日將700萬元資本額存入佳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佳阜公司,旋於81年10月5日 將上開700萬元領出,佳阜公司於81年11月5日設立登記完竣。嗣上訴人與鄭忍權於90年間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90年委託經營契約)。有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90年委託經營契約、佳阜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告書、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2至84、99至105頁;卷二第159至162頁)。 ㈡佳阜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及潤滑油脂」,領有系爭加油站執照,系爭加油站坐落於臺北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由上訴人向地主曾國軒承租,租期自90年9月9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曾國軒,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0日到期終 止,不再續約。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佳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中黎明郵局第331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7;卷二第107頁;更 一卷第137頁)。 ㈢鄭忍權、上訴人及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嗣鄭忍權於93年12月9日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之身分與泰禾美 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則於同日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及承諾書。有93年10月31日協議書、系爭轉讓契約、系爭經營協議及承諾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13、71至72、78頁;重上卷第147頁)。 ㈣上訴人及泰禾美公司於102年1月9日簽署系爭加油站點交清冊 ,泰禾美公司已將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與儲油槽等設備點交予上訴人。有佳阜大湖站點交清冊影本可稽(更一卷二第25頁)。 ㈤孔德全等4人於101、102年間均係佳阜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 ,出席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7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 ,決議提請股東臨時會議決解散佳阜公司,並訂於102年2月27日召開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以多數決決議解散佳阜公司,並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嗣佳阜公司於102年3月19日解散登記,於同年5月3日由清算人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辦理終止營業並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5日以府產業公字第10231896900號函 核准。有佳阜公司10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佳阜公司解散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年3月19日解散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志明代表佳阜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辦佳阜大湖加油站歇業登記函、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5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1896900 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8、20至28、320頁; 重上卷第3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 該債權發生均以請求人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泰禾美公司未於101年12月30日系爭經營協議 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且因被上訴人前開三之㈤所示行為,致系爭加油站執照被註銷,伊因而無法授權他人用以經營系爭加油站,受有自101年12月31日起每月25萬5,000元之授權金收益損失,本件請求損害計算至2,000 萬元為止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自認加油站許可執照係針對加油站之所在地核發,系爭加油站執照限定在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經營加油站,不能用在其他地點經營加油站等情(原審卷一第231頁;更二卷一第375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上訴人係向曾國軒承租系爭加油站坐落之系爭土地,若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要將系爭加油站執照授權他人經營 系爭加油站,自須經曾國軒同意。 ⒉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 331號存證信函通知曾國軒,於101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嗣曾國軒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東門郵 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限於102年1月16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手續;上訴人旋於102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曾國軒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下同)應於停業或歇業交還承租土地前,依契約約定移除全部設備,而上開土地所設置之油槽、管線等設備需經台端即土地所有人(即曾國軒,下同)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後,始得予以拆除,惟台端迄今仍未依規定申請所需之拆除執照,致本人無法依約拆除,此乃可歸責於台端之事由,本人自無違約情事,在台端未取得所需之拆除執照前,本人自無依台端指示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點至租賃標的物現場辦理點交手續之義務。另本人在上開土地所經營之大湖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欲辦理停業亦需由台端出具切結書,以便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撤銷程序,而台端前於101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因與臺北市 政府要求之切結書形式不符合,業經臺北市政府退件…為辦理加油站撤銷事宜,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出具如附件所示 之切結書與本人,並配合辦理拆除上開油槽、管線之執照」,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更一卷二第59至67頁),且上訴人自認於102年1月1日以後未承租系爭土地(更二卷一第375頁),足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加 油站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加油站執照授權他人經營系爭加油站。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國軒曾有意取得系爭加油站執照,再轉租予他人經營,系爭加油站執照在101年12月31日以後仍有一 定之經濟價值云云。惟查,曾國軒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102年1月7日去函 約於1月16日在現場點交,您(即上訴人,下同)以種種理 由拒絕,已屬無權占用本人房地,累積欠付租金1,635,200 元亦以不實理由拒付。至於撤銷執照切結書,您以不適用理由退回,申請拆除執照,您不拿來用印,處處推卸責任,您既然這樣困難,我們(即曾國軒,下同)同意您免於拆除,但必須保留完整不能破壞,執照亦不必撤銷,負責百分之百過戶給我們,訂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0點現場點交就此了斷」(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認曾國軒本係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加油站執照及拆除系爭加油站設施,因上訴人以曾國軒未協力為由一再推託,遂提出上訴人無須撤銷系爭加油站執照及拆除系爭加油站設施,但應將系爭加油站執照無償轉讓予曾國軒之和解條件,曾國軒未向上訴人表示欲價購取得系爭加油站執照。此外,上訴人自認其與曾國軒未簽訂受讓系爭加油站執照之契約書或意向書(更一卷一第353至354頁),益徵上訴人向曾國軒承租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 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不繼續承租,且開始進行拆除營業設備、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之行政作業,上訴人主張其得將系爭加油站執照轉讓曾國軒用以經營系爭加油站而獲利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無法將系爭加 油站執照授權他人經營系爭加油站,則其主張喪失自101年12月31日起每月25萬5,000元之授權金收益云云,顯然無據。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三之㈤行為,喪失授權金 收益,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台亞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對孔德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台亞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對孔德全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4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