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詹景春、王思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 審 原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再 審 被告 詹景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再 審 被告 王思翔 汪家鳳 陳世祥 黃騰浩 陳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日收受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有蓋有收文章之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間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 計,而陳玉玲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詩涵公司)處理帳務。詎陳玉玲未經伊同意,擅自將所持有伊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於同日同時將該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交由銀行辦理,銀行行員即依據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之資訊,直接將伊帳戶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七所示金額匯入各該再審被告帳戶,以清償其對再審被告詹景春、汪家鳳、陳世祥、王思翔(下稱詹景春4人)之借款債務,及代詩涵公司給付再審被告黃 騰浩、陳謙文(下稱黃騰浩2人)之演藝報酬,故此過程中 陳玉玲並未取得占有該筆提款,即銀行行員並未將該取款憑證之金錢交付陳玉玲占有,而係由銀行行員直接自伊帳戶將指定款項轉匯入再審被告名下帳戶,故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伊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詹景 春4人、詩涵公司依序給付附表一甲欄所示本息,及請求黃 騰浩2人依序給付附表六、七所示金額暨利息等。第一審判 決命詹景春4人、詩涵公司依序給付附表一甲欄所示本息, 並駁回伊之其餘請求。伊、詹景春4人、詩涵公司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詹景春4人給付部分廢棄,並 駁回伊、詩涵公司之上訴。然伊係主張陳玉玲為侵權行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例如第三人(即陳玉玲)以受損人之飼料(即伊之存款)飼養受益人之家畜(再審被告之存款),即第三人陳玉玲以不法行為將伊之存款透過銀行作業轉為增加再審被告之存款債權,並非主張係再審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非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從而認定不構成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所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非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亦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蓋陳玉玲若以伊為匯款名義人及存款,屬無權代理行為;若以陳玉玲自己為匯款名義人,則屬無權處分行為,伊均拒絕承認或承諾,該無權代理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再審被告收受前述匯款及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與陳玉玲間之高利借貸債權故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實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有鼓勵不法之虞。並對伊關於陳玉玲與詹景春4人共謀從 事不法高利貸放款行為、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而具有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並未實際占有或掌控伊之帳戶存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從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而否定本件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全部、第三項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詹景春4人之上訴駁回;⑵黃騰浩 、陳謙文分別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784元 、19萬3,161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陳玉玲為侵權行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再審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受有利益非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從而認定不構成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可知,陳玉玲利用執蓋有再審原告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如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再審被告帳戶等情;再據以認定:陳玉玲於取得再審原告所交付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時,即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意,並填具不實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取得之款項轉出供作己用,顯見將再審原告帳戶內存款轉存、匯入再審被告帳戶,致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人為陳玉玲,並非再審被告等(見該判決第8至9頁,即本院卷第40、41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存款係由陳玉玲侵占取得之事實後,再據以認定陳玉玲取得該存款受有利益,並導致再審原告受有失去該存款之損害,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且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縱使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僅係假設),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雖主張在陳玉玲辦理過程中,銀行行員並未將取款憑證之金錢交付陳玉玲占有,而係由銀行行員直接自其帳戶將指定款項轉匯入再審被告名下帳戶,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 例所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非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存款係遭陳玉玲侵占後,再匯入再審被告之帳戶,從而認定詹景春4人基 於其等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黃騰浩2人基於其等與 詩涵公司間之經紀關係,而受領陳玉玲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未表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侵權行為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見該判決第9至11頁,即本院卷第41至43頁)。因此,再 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 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玉玲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款而予以侵占,則基於金錢具可代替性,該等提款業與陳玉玲之固有財產混合,而由陳玉玲取得該等提領金錢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斯時已失去該等金錢之所有權,陳玉玲再供作己用而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自無再審原告前揭所稱無權代理行為及無權處分行為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顯非有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與陳玉玲間之高利借貸債權故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實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有鼓勵不法之虞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陳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詹景春4 人受領陳玉玲依約定所給付之利息,縱超過週年利率20%, 亦不得謂詹景春4人取得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而 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語(見該判決第10至11頁,即本院卷第42至43頁),與法並無不合,即使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歧異,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關於陳玉玲與詹景春4人共謀從 事不法高利貸放款行為、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而具有因果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玉玲並未實際占有或掌控伊之帳戶存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從而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