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恆飛科技有限公司、張永恒、方子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子華 江彧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方子華、江彧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其之受僱人,有違約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及其與方子華間之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9082元,及方子華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方子華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82萬213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關於聲明㈡部分,追加主張倘認定上訴人與方子華間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無效,則方子華收受競業禁止補償金206 萬719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給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方子華應給付上訴人206萬7199元,及 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相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仍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儒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下稱儒 興鋁漿)業務,客戶透過伊向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訂購儒興鋁漿後,由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NH公司 向客戶收到貨款後,按貨款7%支付伊佣金;方子華自102年8 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儒興鋁漿產品銷售主管,江彧暉擔 任技術服務經理,伊於103年7月1日與方子華訂立系爭競業 禁止協議,約定方子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 義務,及約定按伊主要客戶昱晶公司銷售額1%給與補償,並 自104年6月4日起變更補償方式為將昱晶公司與元晶公司以 外之客戶之提成率自0.5%提升為1%,此後直到107年10月20 日方子華離職前,伊已給付方子華競業禁止補償金共206萬7199元;然而被上訴人未經伊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 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伊於同年10月7 日知悉後禁止之,方子華即表示願於離職後代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萬9082元,伊勉為接受,並同意方子華離職後繼續以伊名義經營儒興鋁漿業務,惟方子華於同年10月20日離職後,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伊始知受詐欺,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方子華交付所收取之佣金後,因方子華未交付,乃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方子華表示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故意違背受僱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有背於善良風俗,爰⑴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②備位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協議人的違約行為公司造成損失,協議人 應賠償其損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收佣金美金26萬8082元;⑵另就上開相同事實,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 「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為協議人離開公司近1年薪酬總額 」之約定,請求方子華給付伊違約金482萬2139元。【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本院主張倘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無效,則就上開⑵之請求,於206萬 7199元範圍內,追加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6萬9082元,及方子華自108年10月7日起、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聲明:方子華應給付上訴人482萬2139 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追加):方子華應給付上訴人206萬719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方子華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或承諾代上訴人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萬9082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諸多不實,若上訴人對NH公司有美金26萬9082元之佣金債權,應自行向NH公司請求,其未獲NH公司給付,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無涉。上訴人未曾依系 爭競業禁止協議第2條約定給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方子華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獎金282萬923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㈠方子華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儒興科技太陽能 漿料產品銷售主管。江彧暉自102年6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服務經理。 ㈡上訴人與方子華於103年7月1日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 方子華在職期間不得從事以下行為:「1、自己開業生產或 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相同的產品或競爭產品。2、為他 人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產品。」,並約定離職後2年內的競業禁止義務如下: 1.不論因何種原因離職,協議人應立即向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職務開發中商業秘密的所有檔、記錄、資訊、資料、器具、資料、筆記、報告、計畫、目錄、來往信函、說明、圖樣、藍圖及綱要(包括但不限於上述內容之任何形式之複製品),並辦妥有關手續,協議人將保證有關資訊不外泄,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儒興科技太陽能漿料產品有關商業秘密資訊,也不能得以任何方式再現、複製或傳遞給任何人,更不得利用前述資訊謀取利益。 2.不論因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儒興科技太 陽能鋁漿料相同或相近的產品,及競爭關係的企業內工作。 3.協議人在離職後2年內,不能直接地或間接地通過任何手 段為自己、他人或任何實體的利益或與他人或實體聯合,以拉攏、引誘、招用或鼓動之手段使儒興科技其他成員離職或挖走儒興科技其他成員。 4.從協議簽定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提供乙方於主要專案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並 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二年),做為競業禁止補償費。 5.競業禁止期滿(二年),即停止補償費的支付。 ㈢方子華、江彧暉均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 ㈣上訴人所提附表1(原審卷第23頁)方子華民國106年10月至1 07年9月薪酬明細,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領取「基本薪資」、 「獎金」、「年終三節」欄內所載數額。 ㈤就上訴人所製作原證13表格,被上訴人對於該表格「業績結算月份」、「客戶」、「訂單成立日」、「PO」、「訂單成交金額(USD)」、「匯率」、「訂單成交金額(NTD)」、「結算發放金額(NTD)」欄所載內容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於該表格「電子郵件寄送獎金與競業禁止補償金明細日」欄之所載日期之內容不爭執(但爭執該欄標題,認為該標題應刪除「與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文字)。 ㈥就上訴人所提第一審、第二審證據(不包括已捨棄之上證15- 4),除原證13、上證10、上證14外(均係上訴人自製表格 ),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就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第二審證據,除被上證4、被上證5、被上證6以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經其允許,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其於同年10月7日知悉後禁止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負責人張永恒( 下逕稱其名)與方子華107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微信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39至78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等在職期間有何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之情。經查: 1.方子華自102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儒興科技太陽能漿料產品銷售主管;江彧暉自102年6月24日至107年10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服務經理;又上 訴人與方子華曾於103年7月1日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認為真實 。 2.觀上訴人所提之張永恒與方子華107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 日間微信對話紀錄,於方子華107年10月20日離職前,均未 見方子華有何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之情事,此觀⑴就張永恒107年10月8日所詢「你們有結論了?」,方子華回稱「什麼結論」;⑵就張永恒107年10月9日所傳送「我只要知道一件事,你會不會如你所說讓我安心。不會把代理權拿走。背叛我去做生意」、「你和他開會就表示你要這樣做了。你是我們員工,競業禁止不算什麼,但你把我的代理權拿走還有背信等刑事責任。不好意思,我這一定要先聲明清楚」、「希望你不要這樣做。」、「你們決定怎麼做了?」、「提醒你們最好」、「不要把許總其他的事告訴他」等訊息,方子華覆稱「我從來沒有想要把代理權拿走自己來做,現在是irene也受到指令,所有出恆飛的都要 轉回原本帳戶,並且我在會議中持續在講的一件事就是一定要保有你的佣金。現在發生這種事情,你馬上懷疑的就是我,要告我什麼的我也只能認了」、「我還是想再說一遍真不是我去爆料的,許總的事情也不是我講的,如果你要告我或去講我什麼,我也沒辦法」等語;⑶就張永恒109年10月10日 所詢「所以,你們的結論是你取代我取得代理權?他有給你7%?」等語,方子華回稱「我找時間跟你當面說」等語(見 原審卷第742至748頁)。可見對於張永恒臆測及反問,方子華自始表明其並無意取走上訴人就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甚至願與張永恒當面澄清,均無法斷定方子華有背信之主、客觀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指稱被上訴人於其等離職前有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之行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3.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儒興公司與NH公司於102年4月1日簽立 之銷售代理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顯示雙方約定由NH公司擔任儒興公司之銷售代理人;再依上訴人所提⑴儒興公司負責人許珊(下逕稱其名)與NH公司負責人張志富(下逕稱其名)106年3月2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0、735頁),記載張志富(以「稻草人」為名)對許珊稱「不同 意跳過代理直接匯款」、「你這是什麼意思」等語,⑵張永恒與許珊於107年6月13日對話紀錄,記載許珊對張永恒稱「Elson,盡快把付款直接轉到廣州」,張永恒覆稱「…我這星 期跟他說,客戶都沒產沒訂單了。趁此機會來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⑶張永恒與許珊於107年10月7日對話紀錄,記載張永恒稱「他這裡從Irene拿到所有出貨的數據。 所以,他要我把廣州轉回NH.…」、「現在兩條路,一是全轉 給儒興,貳是轉回給他」、「全轉給儒興是最天經地義的事。」、「看許總有沒有危難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經其銷售而購買儒興鋁漿產品 之客戶原係將貨款直接付給NH公司,因許珊與張志富溝通無效,許珊於000年0月間指示上訴人部分訂單不再經過NH公司,收款帳戶亦變更為儒興公司,此為儒興公司之決定,且係雙方刻意不予NH公司知悉應保持秘密之事,107年10月7日晚間9時50分左右至11時張永恒與張志富微信通話,張志富在 通話中表示其從儒興公司會計Irene拿到所有出貨的數據, 知悉儒興鋁漿有部分貨款並未匯到NH公司,非常不滿,要求上訴人將匯到廣州之貨款轉回NH公司,揚言不再由上訴人擔任台灣區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149頁);可知儒興公司與NH公司間確實存在銷售代理關係,兩公司負責人於106年間曾就上訴人銷售儒興鋁漿之貨款是否要自匯至NH公司 帳戶改為跳過NH公司逕匯至儒興公司帳戶一節有所爭執,上訴人其後選擇配合儒興公司負責人許珊之指示將部分貨款逕匯至儒興公司,未匯至NH公司,並就此事隱瞞NH公司,引發張志富就上訴人跳過其NH公司代理權行為之不滿,且張志富係自儒興公司會計Irene拿到所有出貨的數據方知悉此事, 並非被上訴人所透露。則上訴人所稱NH公司要求上訴人將匯到廣州之貨款轉回NH公司,揚言不再由上訴人擔任台灣區代理云云,實係被上訴人選擇配合儒興公司負責人許珊之指示跳過NH公司代理權所致之結果,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上訴人復以⑴許珊於107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稱「他們應該有不少溝通」等語,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公司早會時偽稱將前往位於桃園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拜訪客戶,實係私下去辦理嘉昊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昊能公司)設立籌備事宜,⑶張志富於107年10月9日對上訴人稱「thomas(按:即方子華)沒有背叛,是我強迫的,更是你逼的,我也是被你逼的」等語,⑷方子華擔任嘉昊能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指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云云,並提出其與許珊之對話紀錄、方子華所駕駛公務車之ETC通行紀錄、上訴人與張志富之對 話紀錄、嘉昊能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一第445、291、93頁)。經查,⑴許珊於107年10月7 日對上訴人所稱「他們應該有不少溝通」(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顯為推測之語氣,且所稱溝通之內容不明。⑵依上訴 人所提之方子華所駕駛公務車之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445頁),固可見方子華遲至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始開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上高速公路前往桃園地區,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關於茂迪公司桃園分公司技術副理廖嘉禾之通訊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及107年10月8日方子華與江彧暉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顯示於107年10月8日江彧 暉稱「撐住,我聯絡」、「有空檔call我包包沒背到在嘉禾那」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稱其等當日確實有前往茂迪公司且離開時江彧暉將其背包遺忘在該公司一情為可採,縱被上訴人未於當日上午即前往茂迪公司拜訪客戶,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等已與張志富有何謀議。⑶依卷附107年10月9日張永恒與張志富之對話內容,張永恒先稱「我是為了和諧,也不想業界看我們內鬨的笑話。還有,你讓一個年輕人被貼上背叛老闆出來做生意的標籤,你認為客戶未來會信任他嗎?他的人生和人格會有什麼影響?」,張志富覆稱「thomas沒有背叛」、「是我強迫的」、「更是你逼的」、「我也是被你逼的」、「你仔細反省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僅 可見張志富並不認同上訴人所稱方子華是背叛老闆者之說,所謂「是我強迫的」,亦無法證明強迫何部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⑷依上訴人所提嘉昊能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雖顯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方子華,惟該公司係於107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顯 在方子華107年10月20日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㈢)之後,難認 方子華於在職期間另設公司從事競業行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而已。 5.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之「謀議」行為,仍屬準備階段,亦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所約定不得從事「1、自己開業生產或 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相同的產品或競爭產品。2、為他 人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產品相同或競爭產品。」(見不爭執事項㈡)之「自己開業生產經營」或「為他人經營」之行為階段有間。 6.綜上,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既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行為,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方子華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方子華違反承諾未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萬908 2元部分: 上訴人指稱方子華於離職前曾表示願於離職後代其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萬9082元,嗣違反承諾未收回,故請求方子華應給付其美金26萬9082元本息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玉琴(英文名Vanessa,下逕稱其名)與方子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85至799頁)。方子華則否認上情。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其員工鄭玉琴與方子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所傳送文件(見原審卷第785至799頁),固可見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分,鄭玉琴傳送檔名為「付款儒興客戶...1015.xlsx」之電子檔予方子華,並對方子華稱「Thomas,Elson剛請我把這份明細給你」,方子華覆 稱「好的」、「謝謝」;同日下午2時14分,方子華問「請 問這是結到這個月的嗎?」,鄭玉琴稱「這些都是目前已有出貨,但是還沒有回款的明細」、「到10月」,方子華覆稱「好的」;107年10月25日,鄭玉琴再傳送檔名為「DebitNoteNH0059.docx」之電子檔予方子華,及該Debit Note檔案 內容顯示截至107年10月,對NH公司按7%佣金比例之應收佣金計美金26萬9082元等情,惟依上訴人所提張永恒與方子華107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9至784頁),並無何關於方子華向張永恒承諾保證收回上 訴人對NH公司之佣金債權之對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稱方子華已承諾收回上訴人對NH公司之佣金債權云云,為無所據。況上訴人對NH公司之佣金債權可否回收,本取決於NH公司之履約意願,即便方子華代上訴人向NH公司催討債務,亦無從強制NH公司履行,是上訴人所稱其受有無法收回對NH公司之美金26萬9082元佣金債權之損害,實係因NH公司拒絕給付所致,亦與上訴人所指稱之所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方子華給付其美金26萬9082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方子華於離職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部分:上訴人主張方子華於離職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方子華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即 離職前1年薪酬總額482萬2139元等語,並提出中美矽晶林倩仿行銷處處長111年8月16日電子郵件、元晶倉儲部周育文處長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太極能源科技蕭人豪經理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等件為憑(即上證17-1、17-2、17-3)。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如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符合公序良俗,其約定始為有效。次按104年12月16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雖係於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之103年7月1日所訂立(見不爭 執事項㈡),惟仍得作為審查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之判斷參考。 2.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約定期間為2年,至於補償金部分,係將在職期間與離職後2年之補償金記載在同一條款,內容為「從協議簽定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提供乙方於主要專案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結束(二年),做為競業禁止補償費。」(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文義,係自方子華為上訴人提供銷售勞務所獲取之績效獎金中提撥固定比例,亦即係以方子華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獲取績效獎金為前提要件,並非當然給予固定數額之補償金,而員工離職後,即無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則依該約定所載之計給方式,因員工無繼續提供勞務獲取績效獎金可言,該補償金當然為0,本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 方子華離職後未曾給付方子華競業禁止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禁止方子華於離職後2年內從事經營儒興科技太陽能鋁漿料相同或相近的產品之工作,卻無任何填補方子華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顯已侵害方子華上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認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至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除了上開無效部分之其餘約款,即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與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彼此間為獨立之約定,並無相互依存關係,既得除去上開無效部分而單獨存在,則本於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1條 但書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其餘約款仍屬有效,附此敘明。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既無效,則上訴人主張方子華違反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協議人不履行規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為協議人離開公司近1年薪酬總額」約定,請求方子華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即離職 前1年薪酬總額482萬213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追加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子華應返還206 萬7199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倘認定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無效,則方子華在職期間收受競業禁止補償金206萬719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之給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方子華返還之等語;方子華固不爭執其於在職期間有受領上開款項,惟否認其性質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並抗辯其無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部分仍為有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請求方子華返還之206萬7199元,依其書狀所載,係於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 月23日所發給(見原審卷第827頁),且係按方子華在職期 間之業績即成交訂單金額,再按固定百分比率發放(見原審卷第847至867頁),既係在職期間所發給,則方子華受領該給付,不論該給付之性質係上訴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即依有效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在職期間競業禁止部分所發給),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業績獎金(即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發給),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就給付目的欠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容有不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8082元本息,及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方子華給付482萬213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方子華給付206萬7199元本息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述債權存在,即毋庸加以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⑴聲請本院依職權對張永恒、方子華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或答辯,且當事人自身對本案利害攸關,兩造復就事實各執一詞,尚難藉此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⑵聲請訊問證人鄭玉琴,欲證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反對於107年10月9日私下與張志富進行會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惟此節已有上訴人所提張永恒與方子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39至784頁);⑶聲請訊問證人郭權輝,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上班期間謊稱拜訪客戶茂迪公司,事實上是前往辦理設立嘉昊能公司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縱被上訴人未於當日上午即前往茂迪公司拜訪客戶,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等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已如前述;⑷聲請訊問證人陳嘉鴻,欲證明兩造間自1 04年6月4日起將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自「昱晶」提成率1%提升為2%,合意變更為將昱晶公司與元晶公司以外之 客戶之提成率自0.5%提升為1%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惟此係與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相關,本件既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審認;⑸向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詢被上訴人離職後2年 內是否仍有在臺灣代理儒興鋁漿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惟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證17-1、17-2、17-3證物之真正;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