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榮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高榮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被 上訴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執行職務患有職業疾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9,602,858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縱其所患非屬職業疾病,仍屬普通傷病,且為永久失能,自得追加依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傷病補助費、失能補助費共計1,408,680元本息,復擴張該部分金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共計1,557,480元,及減縮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勞動力減損金額如附表編號2、9所示,並捨棄附表編號6健保費負擔 差額之請求,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10所示共計9,496,621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至12所示共計8,533,02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23、133-135、203-205、257-259頁、卷二第147-149頁)。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與原訴均 係本於其受僱期間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否依勞保條例給付補償費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其變更請求金額,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印刷技師,約定薪資為每月45,500元,伊任職期間須隨傳隨到,常連續工作8小時,甚至到半夜,且上工時間須在最短 時間內做出最大產能,不容任何差錯或延誤。嗣107年1月29日伊於夜間9點工作至30日凌晨方下班返家,因長期處於工 時不規則且過長之工作條件中,身心難以負荷,致當天上午8、9時因中風送醫,經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中大腦動脈症候群,高血壓心臟病,其他高血脂症(下稱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疾病,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殘廢補償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金額。另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勞保職 業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縱認系爭疾病非職業疾病,伊亦得依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傷病補助費、失能補助費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又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工時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因系爭疾病所受之損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爰 分別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6,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33,023元,及其中6,975,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08,68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8,8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病發前並無嚴重超時工作情事,且其工時規律,亦無經常出差或需輪班待命情事,系爭疾病與其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疾病。又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僅有5,115元,已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自107年2月12日出院起迄今均為中度殘障,症狀即已固定,是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僅有10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2日共14日;上訴人未提出交 通費用單據支出,亦經馬偕醫院認定無看護必要,亦難認有此等損害,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再上訴人係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自行要求伊勿為其投保勞保,其再請求未投保勞保之損失,顯屬濫用權利,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可依民法、勞保條例獲得補償,若又可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屬雙重受償,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就伊應賠償之勞動力減損、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部分之金額,行使其抵充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6,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3,023元,及其中6,97 5,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08,68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8,800 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技師。兩造 約定月薪為45,500元(含本薪40,5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 )。 ㈡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補償以日薪1 ,511元計算;失能補償應以平均工資日薪1,352元、失能等 級三840日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 損失,先位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病補償費、失能補償費,及追加備位依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傷 病補助費、失能補助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無法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致: 1.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9日夜間9點工作至30日凌晨方下 班返家,因長期處於工時不規則且過長之工作條件中,身心難以負荷,致當天上午8、9時因中風送醫,屬職業疾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30日當日上午發病,然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6分急診到醫院,主訴早上9點起床 後說話結巴、左側無力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9頁),故上訴人實際發病日期應 為107年1月31日。又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自106年8月1日 至107年1月29日間,為週一、二早上8點到下午4點,無加班,週三早上8時到晚上8、9時,加班4小時,週四早上8時至 晚上12時,加班6小時,週五為早上8時至晚上12時,加班時數8小時,週六、日每月出勤2日,每日晚上5時至隔日早上8時,加班時數每日15小時,且107年1月29日自下午5時21分 工作至翌日上午8時,連續工作14小時39分等情,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8月無加班、106年9月合計加班2 小時54分、106年10月合計加班4小時12分、106年11月合計 加班39小時、106年12月合計加班16小時46分、107年1月間 加班1小時19分等情,提出被證1之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兩張打卡資料 ,該份打卡紀錄為不實等語。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兼人事邱鈴雅證稱:「因為是工作規定的打兩張,但算薪水會照實際上下班的時間算,所以我曾經算過原告上班一整晚到隔天早上的那種薪水,另一張正常上下班,偶爾加班的卡就是檢查用。...(問:證人陳述被告公司有打雙卡的情形 ,提示本院卷一第133-165頁被證1,請證人確認此卡為何種卡?)實際我用來計算薪水的那一張打卡紀錄上面都會有我手寫的計算薪資的紀錄,就是會有上下班的打卡紀錄及加班幾個小時會在旁邊註明,我印象中偶爾會有被告法代簽名,但我不清楚為何簽名。檢查用的卡及實際發薪水的卡都會收到會計這邊來。被證1上面的字跡都不是我的,如果是我算 的薪水,會是我的字跡,但這張應該是實際上的卡,因為檢查用的卡上班時間應該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問:被證1是否實際發薪水的卡?)應該是,上面的字跡是另 一個小姐羅慧芳的字跡。應該是剛開始是我算的,但後來工作量的關係,統計部分是羅慧芳,可是我不確定是從什麼時候由羅慧芳算。」、「(問:檢查用的打卡紀錄及薪資條會有加班紀錄?薪資條上會有加班費?)檢查用的應該是不會出現加班紀錄及加班費。(問:檢查用的打卡是否會有手寫算薪水的紀錄?)應該不會。(問:檢查用的薪資條上會不會有加班費的項目?)應該是不會。(問:檢查用的卡會不會有休假紀錄?)應該休假就是沒有打卡。」、「(問:提示被證2,是檢查用還實際發薪水?)應該是實際發薪水的 ,因為上面有記載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6 頁、第148-150頁),故依證人邱鈴雅所述,可知縱認被上 訴人公司有打2張卡之情形,但被證1所示之打卡紀錄確係上訴人實際上班加班之打卡紀錄,並依被證2所示薪資單發給 薪資等情無誤,可見被證1之打卡紀錄確與上訴人實際上班 、加班之時間相符而堪採信。 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兼工務羅慧芳證稱:「(問:提示原審被證1,該打卡資料是否就是當時的打卡資料?)是 。(問:該打卡資料是實際上班打的卡嗎?)對。(問:薪資條與打卡資料有相符嗎?)有。(被證1下面的備註有金 額的記載,這些字是否你寫的?)是。(問:為何會記載這些金額?)以打卡紀錄的上班日去計算全勤(全)、加班(加)、伙食費(伙),從每月1日到月底計算。(問:每個 月的金額都是由妳來計算嗎?)對。」、「(問:打卡紀錄上有陳雅汶,她是誰?)之前的老闆娘。(問:他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有簽名就代表加班有經過老闆娘確認,我就依據這個來計算。(問:為何打卡紀錄有一些沒有打下班卡?)我們公司只有打上班卡,只有加班才會打下班卡,正常下班不會打下班卡,不然會很亂,我無法計算。」、「公司就只有一份打卡紀錄,沒有兩份打卡紀錄,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都說有兩份。」、「(問:高榮祥都是依照被證1的打卡 資料來加班嗎?)對。(問:有無高榮祥加班卻沒有打加班卡的情形?)沒有。我都會要求他們有加班一定要打下班卡。(問:如果是假日來加班,一樣會打卡嗎?)我們公司是一個禮拜休兩天,固定休星期日,另外一天是排休,只要有上班,都會打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270頁), 故依證人羅慧芳所述,其雖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打2張卡 之情形陳述與證人邱鈴雅未合,然對於被證1確為上訴人實 際加班之紀錄等情,所述與證人邱鈴雅一致,顯見被證1之 打卡資料上記載之加班時數,確經老闆娘陳雅汶簽名確認後,再經證人羅慧芳核算無誤,此亦核與證人邱鈴雅前開證述加班費係由羅慧芳統計等情相符,自堪認被證1所示之打卡 時間,確為上訴人實際之上班時間無誤。 ⑷依被證1打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無加班、106年9月 合計加班2小時54分、106年10月合計加班4小時12分、106年11月合計加班39小時、106年12月合計加班16小時46分、107年1月間加班1小時19分,而於上訴人107年1月31日發病前1 日之107年1月30日係排休,107年1月29日則係自下午5時21 分上班至23時14分,並無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每週三加班4小時、每週四加班6小時,每週五加班8小時 ,週六、日每月出勤2日,加班時數每日15小時,且107年1 月29日自下午5時21分工作至翌日上午8時,連續工作14小時39分之情形,自難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之工作時間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許文亮、邱鈴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常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臨時加班,並有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平日中午均未給予休息時段,工時顯然過長,有過勞之情況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許文亮於原審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 05年2月到106年11月,107年1月就離職」、「因為我比較少加班,原告有時候工作多的時候,老闆會臨時叫他們還上班,我是沒有看到原告加班,因為我是正常上下班,我都是隔天才會知道原告前一天晚上有來上班,因為我前一天把版做好,隔天來看到成品已經做好,就知道前一天晚上有人來做,那時候只有原告會臨時來,正常有工作會叫原告來上班,但如果沒有工作,老闆會叫原告先回家休息,原告算是比較機動的人員,有可能是白天沒有上班,但晚上臨時被叫來上班。」、「我沒有臨時被要求上工的情況,我上下班大部分是正常的。據我所知,原告有臨時被要求要上班,因為我有聽到老闆王文芳請會計小姐打電話給原告,教原告臨時來上班,偶爾會請原告晚上來上班,頻率不高,偶爾有這種情況,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所有期間內大概發生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1、213頁),故依證人許文亮之證 述,可知在證人許文亮自105年2月至106年11月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僅有1、2次請上訴人晚上來上班,此核與被證1打卡資料所示於許文亮任職期間中 ,僅有105年10月11日、106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上訴人係於下午3時許上班至翌日凌晨,且於翌日均為排休日,並無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之情形,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通知上訴人臨時加班且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導致過勞等情有違,自無從依證人許文亮之證述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⑵依證人邱鈴雅於原審證述:「如果是原告在休息的時間,有可能會有需要通知原告來上班的狀況,有時候老闆會請我通知,詳細狀況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有時候老闆會自己通知,有時候叫我通知,通知上班的時間也有晚上,幾點不太記得,記得是銜接早班的情況,有時候因為工作量比較多就需要輪班。具體晚上上班時間好像也沒有一定,大概就是問原告幾點來,可不可以?老闆可能希望通知後,準備好就可以過來了,休假上班的狀況也有,不一定都是晚上打電話通知原告來上班,打電話通知原告來上班的頻率不記得了。」、「(問:被告公司107年1月份過年前時,是否請你打電話要求原告來加班?時間為何?頻率為何?)有,但時間我不記得,頻率也不記得,打電話請原告來加班的時間點,我記得有時候會是做晚上的,晚上的時間點應該也是會有八個小時,應該至少會到早上八點,應該是吧,就是銜接早班的人。(問:原告加班到隔天早上的頻率為何?)我真的不記得」、「(問:原告加班到早上的情形,在實際打卡紀錄上是否看得出來?)應該看得出來,因為有上班,是按照這個來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第150頁),故依證人邱鈴雅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老闆固有打電話叫上訴人晚上上班之情形,但頻率與時間證人邱鈴雅均不記得,尚無從依證人邱鈴雅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常要求上訴人上晚班之情形,且依證人邱鈴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縱有輪班晚班之情形,也係銜接早班的人員,亦非由上訴人輪班晚班後再直接上早班無誤,況上訴人是否有上晚班、加班之情形,從打卡紀錄上可以看出,再參酌被證1之打卡紀錄顯 示,僅有105年10月11日、106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上訴人有於下午3時許上班至凌晨之情形,及於107年1月29日上訴人於下午5時許上班至晚間11時14分,上 訴人並於107年1月30日排休,依此可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通知上訴人臨時加班且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導致過勞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邱鈴雅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之工時顯然過長,有過勞之情況云云,自無足採。 ⑶依證人余家祿於原審證稱:「原告中風前一年,我是他的助手,另外還兼被告的司機,擔任助手期間的工作內容為看印出來的成品,不需要操作機台,偶爾會需要放紙張,幾乎主要是師傅放紙張,助手不需要放版,版很輕,都是師傅放。我擔任助手期間,公司有四台機器,各兩台一樣,一台是PP,一個是局部光。前面都一樣會需要疊紙,PP加模子就可以印出成品,看幾張沒有問題,師傅就不用顧在機台旁邊,可以吃飯,如果要出去買東西講一下也可以,不會睡覺。一個版大約40分鐘左右,之後只要補充疊紙機台就可繼續跑,不用顧在旁邊,可以聊天。疊紙大約10分鐘左右,疊紙看手勁,可以疊少也可以疊多。疊紙十幾分鐘,紙出來疊版放框、倒油、確認沒有問題就讓機器跑半小時到45分鐘,就繼續疊紙至這個訂單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故依證 人余家祿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疊紙放版後即可讓機台自己跑半小時到45分鐘,期間不用顧在旁邊,可以吃飯或外出買東西,故上訴人主張中午均未有休息,工時顯然過長有過勞之情況云云,尚無可採。 3.從而,兩造就是否有打2張卡一節固有所爭執,然依證人邱 鈴雅、羅慧芳之證述,可知被證1之打卡紀錄,確為上訴人 實際上班之打卡紀錄無誤,且依證人許文亮、邱鈴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曾有被上訴人老闆要其晚上上班之情形,然其次數僅有2-3次,核與被證1之打卡紀錄相符,依證人余家祿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均有時間可以吃飯休息,綜上所述,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指因長期處於工時不規則且過長之工作條件中,經常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平日中午均未給予休息時間,工時顯然過長,身心難以負荷,有過勞之情形為真,故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所據。 4.按若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而促發前開疾病之危險因子,固包括工作負荷。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被認為負荷過重之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評估發病時至發病前一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 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 ,判 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明顯惡化原因,應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7-48頁)。查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 訴人之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期間,為週一、二早 上8點到下午4點,無加班,週三早上8時到晚上8、9時,加 班4小時,週四早上8時至晚上12時,加班6小時,週五為早 上8時至晚上12時,加班時數8小時,週六、日每月出勤2日 ,每日晚上5時至隔日早上8時,加班時數每日15小時,且107年1月29日自下午5時21分工作至翌日上午8時,連續工作14小時39分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前開情形,而被證1所示之打卡時間,確為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並無工時過長、身心難以負荷情形,已如前述,依此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或發病前短時間內有何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或有其他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前開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不合,難認上訴人之系爭疾病係因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10號函及所附職災認定評估之醫療意見書所載:「勞資雙方對工時計算方式有歧見,但依過勞認定指引之醫理論述基礎及定型化原則,評估其工作業務之身體及心理負荷等質性因素,如依據資方資料及參酌資方資料之出勤日及勞方陳述之工作時數,綜合其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病評估結果,建議認定為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如實際職業暴露情形之出勤日如勞方所陳述,週一至週五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4點固定上班8小時, 且週三需加班4小時、週四加班6小時、週五加班8小時,每 月另有兩個休息日需出勤,則其發病前六個月屬長時間工作過重,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445頁),而查 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時間並無足採,而應依被證1所載之工 作時間為據,已如前述,故依長庚醫院職災認定評估之醫療意見書所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 2.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23,424元、工資補償964,018元及失能補償1,703,520元,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 損失,先位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病補償費、失能補償費,及追加備位依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普通傷 病補助費、失能補助費,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查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技師,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僱用5人以 上勞工之公司,此業經證人羅慧芳證述:我們的員工差不多在11、12個左右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故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為其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投保勞保,然被上訴人卻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核屬有據。 2.上訴人先位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職業病補償費、失 能補償費之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罹系爭疾病係因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負荷過重所促發之職業疾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得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請求職業病補償及失能補償,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賠償上訴人職業病補償597,058元及失能補償1,924,020元,亦屬無據。 3.上訴人備位依勞保條例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普通傷病補助費、 失能補助費之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三等級為84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起因系爭疾病不能工作,且系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為永久失能等情,業經馬偕醫院鑑定函覆稱:「二、病人因缺血性中風,於本院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供住院1次(計12天,包 含加護病房2天)。107年2月12日出院時,如病歷紀錄所示 ,出院時中風嚴重程度(mRS)分數為4分,代表為中度殘障,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出院後,後續於107 年2月20日門診評估中風嚴重程度(mRS)分數仍為4分,生 活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107年3月19日門診評估,mRS分數進步為3分,代表為中度殘障,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勉強可自行撐柺杖行走,但病人自述仍無法工作。截至111 年3月22日最後一次門診為止,左側上肢肢體力量為1分,肢體張力強,左側下肢肢體力量為4分,可使用柺杖輔助行走 ,但病人敘述仍無法工作,mRS分數評估為3分(中度殘障,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但能自行走動)。三、其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標準神經類2-3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三」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11年4月18日馬院醫神字第11100019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疾病不能工作,且系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為永久失能,失能等級為3等情為可採。 ⑶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之月薪為45,50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再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起受僱被上訴人,如有加入勞保,依其年資,即得請求依月投保薪資半數計算1年之普通疾病補助費274,800元(計算式:45,800×50%×12=274,800),及得請求依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元( 計算式:4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840日 之失能補助1,282,680元(計算式:1,527×840=1,282,680) ,即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原得依勞保條例請求之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失能補助費合計1,557,480元(計算式:274,800元+1,282,680元=1,557,4 80元),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要求不要投保勞保始未予投保,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 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 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為其公法上之義務,自無與上訴人合意不為投保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工作每4小時至少有30分 鐘之休息時間,及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實際加班時數已超 過勞基法第32條之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致使上訴人罹有系爭疾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證1之打卡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月 間之加班時數合計為1小時19分(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已難認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實際加班時數有超過勞基法第32 條之規定,且依證人邱鈴雅、余家祿、許文亮之證述,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所指因長期處於工時不規則且過長之工作條件中,經常過夜加班銜接隔日早班,平日中午均未給予休息時間,工時顯然過長等情為真,已如前述,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之事實為真。況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職業所致之疾病,實難認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依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交通費7,800元、看 護費用231,600元、勞動力減損3,145,18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5、7、8、9、10所示合計9,496,62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3、7至10之部分,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其另追加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5條 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項目合計1,557,480元,及其中1,408,68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148,8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上訴 人至遲於112年3月6日開庭時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計算式) 1 醫療費用之補償 423,424元 2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964,018元(日薪1,511元×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共638日) 3 殘廢補償 1,703,520元(平均工資日薪1,352元×殘廢給付日數1,260日) 4 職業病補償 597,05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元×70%×365日+1,527元×50%×271日) 5 失能補償 1,924,0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元×1,260日) 6 健保費負擔差額 35,275元(2,075元×17月)-捨棄 7 就醫交通費 7,800元(300元×2×13次) 8 看護費用 231,600元(1,200元×283日) 9 勞動力減損 3,145,181元(平均日薪1,691元×勞動減損比例50%×治療終止翌日至強制退休日尚有16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1 普通傷病補助費 274,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5,500元×50%×12月) 12 失能補助費 1,282,6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元×8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