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章孝祺、連美麗、吳明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美麗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韋 新東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新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淑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玥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文燦(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受僱於伊,自102年8月13日起掌管伊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成品倉倉庫(下稱五股倉庫),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五股倉庫之原廠碳粉匣及墨水,伊於109年4月7 日發現倉庫成品數量有異,隨即要求王文燦會同盤點貨品數量,始知遭王文燦侵占盜賣貨品4000多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76萬7567元。王文燦坦承將侵占物品出賣與「新東吳明韋」、「連美麗」,被上訴人吳明韋、連美麗(下逕稱其名)亦承認有向王文燦購買,其等於交易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碳粉匣來源應有一定之查證義務,惟吳明韋、連美麗未電詢伊究明實情,顯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另吳明韋係執行新東公司職務而與伊有業務往來,經新東公司指定為回收碳粉空匣之聯絡人,新東公司應就吳明韋之過失行為與吳明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王文燦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萬7567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1276 萬756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連美麗以:伊十餘年前任職修元公司,從事碳粉空匣回收業務,因而認識王文燦,108年間王文燦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要 給員工福利,可以讓員工有固定數量貨品並以較優待價格出售,差額作為員工福利,伊轉問朋友能用多少價格收購,如有差價可賺即向王文燦取貨,如沒有差價即未取貨。伊每支貨品僅賺取50元、100元,自始至終不知王文燦係自上訴人 侵占貨品變賣,王文燦在上訴人任職多年,上訴人極為信任王文燦,讓王文燦居住在五股倉庫,伊始不疑有他,而向王文燦購買相關貨品,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吳明韋以:上訴人為電腦耗材用品專業經銷商,王文燦任職上訴人期間,伊因業務往來而認識。105年間王文燦告知除 任職上訴人外,尚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潘慧萍經營「妍茹資源回收中心」,業務內容包括收購已使用碳粉空匣或過期碳粉匣,王文燦表示其持向原廠交換後,可取得全新碳粉匣,再轉售與伊,伊信任王文燦因經營副業取得全新碳粉匣而同意收購,並未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文燦係侵占上訴人存貨,難認伊就王文燦販賣上訴人貨品之行為有何過失侵權責任。況王文燦於事發後,曾於109年4月7日以Line表示欺騙了伊,並 於警訊中說明買賣價格接近當時市場行情,足認伊於購買時就該等耗材係王文燦侵占而來一事毫不知情,且係以合理市價向王文燦收購碳粉匣,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新東公司則以:伊否認與吳明韋間有僱傭關係,亦否認與吳明韋間有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僅係上訴人員工自行輸入,並可隨時更改、維護,另一份記載「新東吳明韋」之字條則是王文燦書寫,屬王文燦之主觀認知,無法用以判斷伊與吳明韋間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王文燦應給付上訴人1276萬7567元本息(此部分未經王文燦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276萬756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文燦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萬756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王文燦於89年12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起掌管五股倉庫,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五股倉庫內之原廠碳粉匣及墨水,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盤點貨品數量而查知上 情。 ㈡王文燦有將所侵占物品出售與吳明韋、連美麗。 ㈢王文燦因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原法院1 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拘 役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明韋、連美麗對上訴人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吳明韋部分: ①經查,王文燦於105年間,除任職上訴人外,尚與其配偶潘慧 萍共同經營「妍茹資源回收中心」,業務內容包括收購已使用碳粉空匣或過期碳粉匣,有line對話紀錄及潘慧萍名片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77、78頁)。又王文燦確曾向吳明韋表示其持已使用碳粉空匣或過期碳粉匣,向原廠交換後,可取得全新碳粉匣,再轉售與吳明韋,吳明韋因之相信王文燦可因經營副業而取得全新碳粉匣,而自106年起,即就碳粉匣 與王文燦交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可證:⑴106年9月19日,吳明韋問「你那還有原廠成品CE255XC嗎?」,王文燦回 覆「目前只有1隻,好一陣子沒向原廠交換了。要再換,才 會有」(見原審勞訴卷第79頁)。⑵107年4月7日、同月8日,王文燦向吳明韋表示「我先傳一張表給你…這是最近有一家結束營業的小公司,要拋售的耗材…所以想和你商量,有可能先向你借錢,而這些貨裡面,如果有你需要的,就優先給你。但這些貨都比較舊,我要陸續做更換,才能給你…」(見原審勞訴卷第81頁)。⑶107年7月4日,王文燦詢問吳明 韋「…跟你借的6萬元,由於後來醫療狀況不斷,這星期才申 請理賠。我手頭上有一些跟原廠交換的新品碳粉匣,總數大約30支,型號較雜,可以用這些抵帳嗎?」(見原審勞訴卷第83頁)。 ②再者,王文燦於109年4月7日遭查獲當日即以line通知吳明韋 「我欺騙了你。我也毀了。你收到的貨來自小羚羊(即上訴人)。…」,吳明韋於翌日(同月8日)回覆「阿燦,怎麼會 這樣?一直以來你都說貨是從學校老師那收回來的。你請我幫忙,我好心幫你處理,怎麼事情會是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生活上有困難,跟我借錢,我也借你應急,可是你怎麼騙我呢?」(見原審勞訴卷第85頁)。王文燦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有賣給他們(即吳明韋、連美麗),但他們並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我侵占的,價格也都是接近當時的市場行情」、「我有時也會自己跟別人進貨來賣…我賣的價格是接近市場流通的價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7039號卷第4頁反面、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 陳稱:「我賣給連美麗的產品還有我自己向其他公司購買的商品,在任職原告(即上訴人)之前我是做學校的標案,後來我自己成立工作室,如果有人有多的碳粉匣,就會委託我賣,不管是我賣給連美麗及吳明韋的東西不全然是原告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44頁)。 ③由上可知,吳明韋向王文燦購買碳粉匣時,既認為來源為學校回收品,售價也與市價相當,且二人至少自106年起已有2、3年之碳粉匣買賣行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故本件交易 行為應認定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具有不法性。至上訴人主張吳明韋與上訴人間為客戶及廠商關係而具有契約關係,本於善良風俗,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負有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保護義務、通知義務及查證義務云云,惟吳明韋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客戶及廠商關係而具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吳明韋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實非有據。 ⒉連美麗部分: ①連美麗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他(即王文燦)是跟我說他公司(即上訴人)有提供雷射印表機碳粉匣(大部分為HP)給業務員的福利,他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我就跟他說我要問買家需不需要」、「…我也是將那些碳粉匣再轉手賣給別人,所以我要看我買家的需求,如果我買家有需要我就會拿,不需要就不會拿」、「…我都請他(即王文燦)先報價給我,然後我再請我的買家報價給我,看是否有價差可以賺,如果有價差我才會收,沒有我就不會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 ②王文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賣給他們(即吳明韋、連美麗 ),但他們並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我侵占的,價格也都是接近當時的市場行情」、「我有時也會自己跟別人進貨來賣…我賣的價格是接近市場流通的價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頁 反面、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賣給連美麗 的產品還有我自己向其他公司購買的商品,在任職原告(即上訴人)之前我是做學校的標案,後來我自己成立工作室,如果有人有多的碳粉匣,就會委託我賣,不管是我賣給連美麗及吳明韋的東西不全然是原告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44頁)。 ③由上可知,連美麗所稱其十餘年前任職修元公司,從事碳粉空匣回收業務,因而認識王文燦,108年間王文燦打電話告 知上訴人要給員工福利,可以讓員工有固定數量貨品並以較優待價格出售,差額作為員工福利,伊轉問朋友能用多少價格收購,如有差價可賺即向王文燦取貨,如沒有差價即未取貨。王文燦在上訴人任職多年,上訴人極為信任王文燦,讓王文燦居住在五股倉庫,伊始不疑有他等情,尚非無憑,可認連美麗、王文燦具長期往來之信任關係,王文燦表示優惠貨品是上訴人給與員工之福利品乙節,亦屬民間私人企業常見之福利品方式,無從認其等二人所為違反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至上訴人主張連美麗與上訴人間為客戶及廠商關係而具有契約關係,本於善良風俗,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負有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保護義務、通知義務及查證義務云云,但連美麗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客戶及廠商關係而具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主張連美麗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亦屬無理。 ㈡新東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應與吳明韋連帶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吳明韋與新東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固提出新東公司資料表、王文璨書寫「新東吳明韋0000-000000」之字 條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45、47頁)。然查: ⒈依原審調閱吳明韋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查詢結果,吳明韋於1 06年2月24日至109年底間勞保均投保在微泉企業有限公司,且107、108、109年度均受領該公司薪資(見原審限閱卷) ,並非受僱於新東公司。 ⒉新東公司資料表係上訴人自行建立之檔案資料,新東公司已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資料表所載,新東公司聯絡人為「小鳳/安耘、陳世騰先生」,另有記載「會計林富美」、「鄭名 志R/品管」、「吳明韋(空匣)」,並記載「修改日期111/5/3」,顯然該文件屬上訴人可隨時更改、維護之客戶資料 表,而「修改日期111/5/3」已在本件審理期間,該資料表 所載是否屬實,殊值存疑。另王文燦書寫之字條,王文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我出事的第二天,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總經理有來找我,只要我說出賣給誰,就願意和解,不會提告,我當時的精神及情緒是不穩定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寫『新東』,有可能是因為之前長官有提到跟新東公司 的關係,所以我才會那樣寫,但是吳明韋是不是受僱在新東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26頁),亦無從憑 此遽謂吳明韋與新東公司具僱傭關係存在。 ⒊況且,吳明韋對上訴人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即便吳明韋與新東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新東公司對上訴人亦不與吳明韋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文燦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萬7567元本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