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宏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朱金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即:35萬元×8=28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繳納,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