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劉光輝、楊國開、共同、張立志、彭衍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上 訴 人 楊國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志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 訴 人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給付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各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並均加計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再連帶給付范黃菊妹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彭衍化之其餘上訴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之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彭衍化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范鎮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范鎮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范黃菊妹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范黃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前3人下稱彭衍化等3人,後2人下稱范鎮榮等2人,合稱彭衍化以次5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燁鋒公司)、上訴人楊國開(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燁鋒公司合稱燁鋒公司等2人)、上訴人張立志(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燁鋒公司等2人合稱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彭衍化以次5 人依序新臺幣(下同)4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一、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楊國開、張立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燁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二、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燁鋒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核上訴人就相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改以先、備位主張,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二、查彭衍化以次5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立志 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彭衍化請求喪葬 費43萬6,7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彭巧婷、彭泰宏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范鎮榮請求扶養費35萬2,2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范黃菊妹請求扶養費45萬7,0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彭衍化請求喪葬費部分經扣除燁鋒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喪葬費21萬7,26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給付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彭衍化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經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彭衍化以次5人依序聲明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賠償89萬9,897元、83萬5,307元、83萬5,307元、185萬2,246元、195萬7,055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89、322頁 )。原審認彭衍化以次5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14萬7,831元,惟訴外人范姜寶珠(下逕稱其名)因就系爭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賠償金額後,彭衍化以次5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5萬元、105萬元、105萬元、56萬元、56萬元,范黃菊妹得請求扶養費10萬3,482元,惟彭衍化等3人所得請求上開賠償金額,經抵充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 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後,已無賸餘,據此判決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鎮榮56萬元(精神慰撫金)、范黃菊妹66萬3,482元(扶 養費10萬3,482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駁回彭衍化以次5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彭衍化以次5人上訴聲明依序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83萬5,307元、83萬5,307元、83萬5,307元、129萬2,246元、129萬3,573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嗣彭衍化以 次5人變更上訴聲明為依序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83萬5,307元、83萬5,307元、83萬5,307元本息(以上均為精神慰撫金請求),依序再連帶給付范鎮榮等2 人94萬元(范鎮榮精神慰撫金請求)、102萬2,036元(范黃菊妹扶養費8萬2,036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請求)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6、4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2、653頁),彭衍化等3人並追加聲明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依序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7萬9,360元本息,且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7、4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3頁)。張立志等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廢棄,駁回范鎮榮等2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答辯聲明彭衍化以次5人之上訴 及彭衍化等3人之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3頁)。本院前審認彭衍化以次5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精神慰撫 金各為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惟彭衍化等3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 抵充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核發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並扣除燁鋒公司已給付彭衍化慰問金20萬元,判決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本息、彭巧婷3萬5,307元本息、彭泰宏3萬5,307元本息,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本息、范黃菊妹33萬6,518元本息(以上均為精神慰 撫金賠償),駁回彭衍化以次5人其餘上訴及彭衍化等3人追加之訴。彭衍化以次5人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彭衍化以次5人主張:范姜寶珠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楊國開為燁鋒公司總經理,張立志則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燁鋒公司等2人未對庫存區之鋁板、鋁管堆置訂定安全作業標準,且就庫存區鋁板、鋁管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亦未對范姜寶珠等員工施以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53條、第159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嗣張立志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進行庫存區鋁板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將重量達510公斤之鋁板(下稱系爭鋁板)放置於庫存區之九春5056規格鋁管(下稱5056鋁管)上方,其後范姜寶珠因出貨66支鋁管需求,於同年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至庫存區拿取出貨鋁管,於抽取自下方起算堆疊之第2層圓形鋁管時,發生木框架鬆動、變形、倒塌,第3層圓形鋁管及系爭鋁板分別滑落壓住范姜寶珠,致其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楊國開、張立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燁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燁鋒公司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彭衍化以次5人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子女、父母,因系爭事故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次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經扣除彭衍化等3人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申領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及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彭衍化等3人之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並給付彭衍化之慰問金20萬元,彭衍化以次5人依序得按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賠償4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以次5人依序4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燁鋒公司等2人則以:燁鋒公司關於庫存區鋁管包裝及堆疊 流程,係先將鋁管置入凵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捆綁,再將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木板框架外緣再以打帶機捆綁固定,逐層堆疊高度僅約155、163公分,足供現場人員以目視觀察現場狀況隨時反應,且庫存物料均由資材課負責,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庫存區,領料流程由包裝課向資材課調取,由資材課人員使用橋式起重機(固定起重機,俗稱天車)或堆高機依需求整板轉出,交由包裝課使用,不得直接自貨架上抽取,已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燁鋒公司等2人已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153條所定防止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之義務。且依燁鋒公 司包裝作業標準書(下稱系爭作業標準)注意事項2.3規定 ,作業時不得自下層抽拉材料,需先搬開上層木箱,燁鋒公司針對鋁料包裝、物料處理及一般安全衛生事項已舉辦教育訓練數次,燁鋒公司等2人已盡職安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范姜寶珠擔任包裝部門領班,本無進入庫存區領取物料之權限,仍自行進入庫存區,並以自貨架上水平晃動抽取鋁管物料方式,致使捆綁鋁管束帶鬆脫而散置,第2層鋁 管包裝木框架因晃動變形無法承受上方重量,第3層鋁管及 系爭鋁板因而倒塌,致生系爭事故,范姜寶珠死亡結果與燁鋒公司等2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燁鋒公司等2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履行勞動契約關係義務,無須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范姜寶珠自行進入庫存區且未按規定抽拉鋁管,彭衍化負責燁鋒公司庫存區物料管理,未盡管理之責,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彭衍化等3人領取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彭衍化自燁鋒公司受領之 慰問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立志則以:伊於104年11月4日在庫存區以天車吊取堆疊地上3層鋁板之上方2層,品名規格各為3×108.5㎜、重量467.5公斤及3.6×108.5㎜、重量503公斤之鋁板,即第1板及第2板鋁板(下稱裁切鋁板),未吊取位於最下層之第3板鋁板( 即系爭鋁板),並將第1板鋁版置放於九春5051規格鋁管( 下稱5051鋁管)上,將第2板即裁切鋁板則送交裁切處理, 范姜寶珠因抽取鋁管物料導致第3層鋁管及置放該鋁管上層 之系爭鋁板倒塌,該倒塌鋁板之品名規格為3.6×108.5㎜、重 量509公斤,與伊所吊取鋁板重量不符,系爭鋁板非伊吊掛 放置於鋁管上層,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為范姜寶珠擔任包裝部門領班多年,熟稔公司內部作業標準及相關作業規範,竟違背燁鋒公司規定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伊所吊取鋁板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范姜寶珠既無進入庫存區領取物料之權限,且系爭鋁板下方3層5056鋁管堆疊高 度僅約129公分,加上系爭鋁板高度39公分,高度合計約168公分,范姜寶珠身高143公分,本得依其目視觀察得知各層 物料堆疊狀況而為相關因應,且自堆高物品從中抽取易致崩塌,為一般人所能認知,其明知各層物料堆疊狀況,竟以違反系爭作業標準2.3規定,自下層(第2層)鋁管抽拉材料,導致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倒塌,范姜寶珠有重大過失行為 乃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鎮榮56萬元本息、范黃菊妹66萬3,482元本息,並駁回彭衍化以次5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本息、彭巧婷3萬5,307元本息、彭泰宏3萬5,307元本息,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本息、范黃菊妹33萬6,518元本息,駁回彭衍化以次5人其餘上訴及彭衍化等3人追加之訴。張立志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彭衍化等5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彭巧婷3萬5,307元、彭泰宏3萬5,307元;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范黃菊妹33萬6,518元;並均加計楊國開等2人自106年11月4日起,張立志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立志等3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立志等3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立志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鎮榮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鎮榮等2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卷二第173頁): ㈠范姜寶珠前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因當日庫存轉出 需要,需出貨66支鋁管,乃至燁鋒公司庫存區拿取鋁管,當於抽取自下方起算第2層圓形鋁管時,遭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重壓,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范姜寶珠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彭衍化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包裝部門員工,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楊國開為燁鋒公司之總經理。 ㈢彭衍化以次5人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彭衍化)、子女(彭 巧婷、彭泰宏)、父母(范鎮榮、范黃菊妹),范鎮榮、范黃菊妹為夫妻,育有包括范姜寶珠在內之5名成年子女。 ㈣燁鋒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予彭衍化等3人。 ㈤燁鋒公司已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彭衍化。 ㈥勞保局已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給付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予彭衍化等3人。 ㈦燁鋒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經本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刑事判決科罰金,燁 鋒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下稱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國開、張立志因系爭事故所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楊國開、張立志上訴,經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彭衍化以次5人主張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153條、第159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鋁板吊掛作業,疏未注意,將系爭鋁板放置於5056鋁管上方,嗣范姜寶珠因出貨需求,於同年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至庫存區抽取第2層堆疊鋁管時,發生系爭事故,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立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楊國開、張立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燁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燁鋒公司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以次5人依序4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等 情,為張立志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 點應為:㈠張立志有無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庫存區吊掛作業調取鋁板,將系爭鋁板放置於燁鋒公司庫存料放置區之圓形鋁管層架上,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㈡燁鋒公司等2人有無對勞工范姜寶珠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燁鋒公司等2人對 於庫存區之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有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無對庫存區鋁板及鋁管之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燁鋒公司等2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對系爭事故 發生有過失?㈢范姜寶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 彭衍化以次5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為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㈠張立志有無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庫存區吊掛作業調取鋁板,將系爭鋁板放置於燁鋒公司庫存料放置區之圓形鋁管層架上,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查范姜寶珠前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因當日庫存轉出需要,需出貨66支鋁管,至燁鋒公司庫存區拿取鋁管,當於抽取自下方起算第2層圓形鋁管時,原綑綁鋁管之固定束帶鬆脫,該層鋁管之木板框架因上方鋁管、鋁板重量而變形,上方鋁板、鋁管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范姜寶珠因遭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重壓,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范姜寶珠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燁鋒公司出貨清單、製令流程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814號【下稱第1814號】卷第27至32、51、52、54至61、68、127至13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126號【下稱第2126號】卷第4至13頁)可據,自可認定。 ⑵張立志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11月4日依加工課課長陳化坤指示,至庫存區以天車吊掛置放地上之鋁板,鋁板有3 板,張立志搬運其中規格3.6×190mm、數量219支、重量503 公斤之1板鋁板裁切作為隔板使用,並將其中1板鋁板置放於堆疊橢圓形鋁管上面之情,業據張立志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見第1814號卷第45至47頁)、偵查(見第1814號卷第120、121頁)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化坤於警詢、偵查證述:伊擔任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伊曾指示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賸餘3板鋁板其中1板鋁板裁切作為隔板使用,該3板鋁版 原本疊放一起擺放於地上,第1板規格3×108.5mm、467.5公 斤,第2板及第3板規格一樣,都是3.6×190mm,重量分別為503公斤、516.8公斤,張立志領取規格3.6×190mm、數量219 支、重量503公斤之1板鋁板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41至44、112至113頁),證人范姜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擔任燁鋒公司資材部倉管出貨,陳化坤有告知將領用鋁板作為隔板,伊曾於104年11月3日做盤點,當時3板鋁板擺放在一起, 鋁管三落放左邊,鋁板三落放右邊,該鋁板庫存放置時間已久,平常不會有人去動,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印象那些人曾至庫存區領取物品,104年11月11日拿到製令流程卡時,伊 看到鋁管、鋁板不是三落三落,但高度是一樣的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37至40、114至116頁)相符,且有記載報廢之3 板鋁板材質(L7075-T6)、品名規格(3.6×190、3×108.5、3.6×190)、長度(1160、1085、1160)、數量(219、453 、219)、重量(503、467.5、516.8)之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見第1814號卷第53頁)可稽,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張立志確曾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鋁板吊掛作業,更曾將鋁板堆疊置放於鋁管上方,且張立志吊掛鋁板後,鋁管、鋁板已無三落三落放置事實,可資確認。 ⑶張立志雖抗辯其與外籍勞工康朋僅吊取堆疊地上3層鋁板之上 方2層即第1板及第2板裁切鋁板,品名規格各為3×108.5㎜、重量467.5公斤及3.6×108.5㎜、重量503公斤之鋁板,未吊取 位於最下層之第3板即系爭鋁板,且其將第1板鋁板置放5051鋁管上,5056鋁管上倒塌鋁板之品名規格為3.6×108.5㎜、重 量509公斤,非其所吊掛放置於鋁管上層云云。然查,證人 陳化坤於警詢時證述:伊叫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的1板 鋁板出來裁切,庫存的鋁板剩下3板而已,只知道張立志領 取其中1板規格為3.6×190mm的鋁板,伊沒有辦法確定擺放順序,只是依重量大小編號而已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42、43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無法確認張立志吊的是第1板還是第2板鋁板,伊看報廢單寫第2板、第3板(即系爭鋁板)是一樣大,第1板比較小,張立志是事發後才說吊第2板鋁板去裁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卷第70頁)。張立志於警詢時陳述:課長 陳化坤跟伊說要吊第2板,沒有跟伊說規格等語(見第1814 號卷第46頁)。而彭衍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1、2個月,伊應范姜祺要求幫忙整理,將庫存區物品歸位,伊將鋁管、鋁板分開放,鋁板、鋁管各3板,鋁板擺 放順序最重在底下,但忘記是不是最重的在底下,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底下等語(見第3號卷第74、75頁),核 與范姜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鋁板、鋁管通常都是彭衍化放的,一直都是鋁管與鋁管放在一起,鋁板歸鋁板這樣放等語(見第3號卷第142頁)相符。而檢視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見第1814號卷第53頁)所示,裁切鋁板、系爭鋁板除規格相同外(長度同為1160,材質均為7075T6),數量均為219,在規格、材質及數量均相同情形下,理論上重量應相同 ,雖依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系爭鋁板較裁切鋁板重13.8公斤(516.8-503=13.8),但以各重達500多公斤之鋁板 重量而言,相差不到3%,體積復相當,則彭衍化堆疊鋁板於地面時,裁切鋁板即可能因體積、重量與系爭鋁板相當而遭放置在最下方,系爭鋁板因而疊放在中間位置,非必在最下方,若如此,則張立志吊掛第2板鋁板作為裁切使用,須將 第1板鋁板、系爭鋁板均吊掛放於他處後,方能將裁切鋁板 吊掛取走。而系爭事故現場確有1落鋁板放置在緊臨范姜寶 珠所拿取鋁管旁之另2疊鋁管上,有現場照片可據(見第1814號卷第10頁),張立志陳述該落鋁板就是其所吊掛之第1板鋁板等語(見第3號卷第29頁),至於事故現場另有1落鋁板遭吊掛於天車上,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第1814號卷第58、60頁),依證人即外籍勞工蘇帕於警詢證述:該吊掛於天車上之鋁板,即為當初壓在范姜寶珠身上之鋁板,當時為搶救范姜寶珠而以天車吊起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50頁),證人即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於偵查中亦證述:吊在天車上的鋁板,其材質為7075T6,品名規格為3.6×190等語(見第2126號 卷第27頁),核與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登載賸餘鋁板材質、規格相符,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時,將吊掛於天車上鋁板秤重結果為509公斤(含包裝秤 重,見第1814號卷第90頁),與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登載賸餘1板鋁板重量516.8公斤相差僅7.8公斤,約相當於1.5%而 已,裁切鋁板既經張立志吊走使用,考量系爭鋁板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可能在包裝覆材上之耗損致重量降低及量測時之誤差,顯然當時放置在范姜寶珠所抽取鋁管上方者應即為系爭鋁板,且系爭鋁板原堆疊放置於地上時,可能放置於中間位置,致使張立志吊掛鋁板時,需將系爭鋁板吊掛放於他處後,方能將裁切鋁板吊掛取走。 ⑷且包括系爭鋁板、裁切鋁板等共計3板鋁板均屬要報廢之資材 之情,有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記載「以上同意報廢10/13」 等文字可據(見第1814號卷第53頁),並經證人陳化坤、范姜祺及燁鋒公司副總經理劉佳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1814號卷第145頁、第2126號卷第23、25頁、 第3號卷第68頁),證人范姜祺於偵查中更證述:鋁板平常 不會有人去動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5頁),是除因燁鋒 公司課長陳化坤要求張立志吊走裁切後作為熱處理隔板再使用外,以每落鋁板重達4、500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不會有人無端擅自移動,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內部調查報告,沒有人動過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45頁),可見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至庫存區吊掛鋁 板之後,應無他人會將系爭鋁板由地面吊至旁邊堆疊鋁管上。且證人范姜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3板鋁板原先疊在 第2126號卷第9頁照片所示以藍筆圈畫處等語(見第3號卷第138頁、第2126號卷第9頁),而檢視第2126號卷第9頁照片 所示以藍筆圈畫處,位置在范姜寶珠所抽取堆疊鋁管旁,而上述照片可見第1板鋁板遭吊起放置在緊鄰崩塌鋁管旁之堆 疊鋁管上,是庫存區3板鋁板原先放置處與第1板鋁板、第3 板鋁板(即系爭鋁板)遭吊起後所放置之堆疊鋁管處,均十分靠近,符合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會將上方物品順手放在旁邊之常態。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庫存區3板鋁版原堆 疊方式,系爭鋁板既可能放置中間位置,且3板鋁板每落鋁 板重達4、500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無人會無端擅自移動,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張立志至庫存區調取鋁板供作裁切使用,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鋁板位置顯示有為拿取1板鋁版而將第1板鋁板、第3板鋁板(即系爭 鋁板)暫時放置堆疊鋁管上之情狀,是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吊掛作業時,係將第1板鋁板吊掛至原鋁板放置地點 左側之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再將中間第3板鋁板(即系爭 鋁板)吊到范姜寶珠所抽取之九春5056規格鋁管上,將賸餘地上所放置之第2板鋁板(即裁切鋁板)吊走裁切,然嗣未 將第1板鋁板、系爭鋁板吊掛回原位置堆疊存放之情,可資 確認,則彭衍化以次5人主張張立志吊掛取走第2板鋁板後,未將其吊掛置放於九春5056規格鋁管之系爭鋁板放回原放置位置等語,即屬有憑。 ⑸證人即外籍勞工康朋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000年00 月間有跟張立志使用天車把鋁板拿起來,有3大塊,伊把第1塊拿掉,第2層拿去做成更小片,第3層沒有動,當天是張立志操作天車,用天車把上面第1板抬起來,伊與張立志一起 把第2板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第1板放在旁邊,然後用天車把第2板鋁板拿起來,放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放好 後一起去吃飯,至到下班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第3號卷第64頁),張立志據此抗辯未吊取位於最下層之第3板鋁板云云。然證人康朋上開證詞,核與張立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吊掛鋁板後,其留在現場裁切,天車係由康朋操作等詞(見第1814號卷第120、137頁),顯然不符,且張立志於偵查中曾陳述:吊出的鋁板,最上面的那一落吊在地上,剩下的一落放在一個大的橢圓,裡面空空的鋁管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20頁),張立志又陳述:他「指外籍勞工」把他「指鋁 板」放在地上,伊在裁切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37頁),可見張立志除吊走裁切鋁版外,第1版鋁板及系爭鋁板均有吊起,否則何以有1板吊在地上,剩下1板放在堆疊鋁管上,是證人康朋證述未動第3層鋁板等語,已未實在。 參以證人康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107年3月17日證述時距離其吊掛鋁板當時已時隔2年有餘,且仍在燁鋒公司工作,且 所為證詞亦有上述不實之處,其所為證述實有可能為免張立志等3人受罰,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訴追所為袒護之詞,無從 逕採作為有利於張立志之認定,是張立志抗辯未吊取位於最下層之第3板鋁板云云,並未可採。 ⑹系爭鋁板既為張立志吊掛置於九春5056規格鋁管上,且系爭鋁板重達509公斤,已如前述,張立志將其放置於該堆疊3層之鋁管上,未注意其置放鋁板於堆疊鋁管上行為,將增加使該疊鋁管及系爭鋁板倒塌或崩塌之風險,且於吊走裁切鋁板後,復未注意應將系爭鋁板吊回原地面位置,避免他人遭鋁板重壓堆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可能,致使范姜寶珠在抽取放置鋁板之第2層鋁管時,竟遭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重壓,致發生系爭事故,張立志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據此,彭衍化以次5人主張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庫存區吊 掛作業調取鋁板,將系爭鋁板放置於燁鋒公司庫存料放置區之圓形鋁管層架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洵屬有據。 ㈡燁鋒公司等2人有無對勞工范姜寶珠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燁鋒公司等2人對於庫存區之 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有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無對庫存區鋁板及鋁管之堆置,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燁鋒公司等2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 ⑴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 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53條亦有規定。另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 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規則第153條更具體明文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應採取之必要設施,此等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燁鋒公司庫存區,范姜寶珠當時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且系爭事故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為燁鋒公司等2人所 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燁鋒公司自為職安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主,而楊國開既為燁鋒公司總經理,且楊國開於偵查中陳述:燁鋒公司有一個勞安室,負責執行有關勞安的工作,勞安室直接歸伊管,公司由伊負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412號【下稱第13412號】卷 第24頁),核與燁鋒公司組織系統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圖(見第2126號卷第93、94頁)相符,楊國開自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燁鋒公司等2人均屬職 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自應遵守職安法、職安規則規定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勞工者,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⑵燁鋒公司等2人抗辯燁鋒公司關於庫存區鋁管包裝及堆疊流程 ,係先將鋁管置入凵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捆綁,再將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木板框架外緣再以打帶機捆綁固定之情,固與系爭職災報告所載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相符,有系爭職災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見第2126號卷第10、11頁)可據。然證人劉佳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包裝鋁管之木框寬度、厚度是依客人的要求去訂等語(見第3號卷第150頁),可知鋁管外圍之木框架,僅係依客人要求用以包裝、固定鋁管之用,非如一般貨架或櫥櫃,已有考量上方承重功能,又該木框架承重能力亦未經檢驗。且庫存區存放堆疊鋁管,雖各該疊鋁管堆疊尚稱整齊,但僅係一落一落堆疊上去,如同箱子一箱一箱疊上去而已,其周圍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再刑事案件偵查時,經現場丈量結果,堆疊3層鋁管之高度約155或163公分,范 姜寶珠所在之作業區,即兩疊鋁管或其他物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有現場照片及量測結果照片(見第1814號卷第58、84至86頁、第2126號卷第9頁)可據,閃避空間甚窄,是 若堆疊時稍有不齊,或因受外力擾動而倒塌,以該等鋁管一落即可重達數百公斤而言(見第1814號卷第91頁),顯然會對在旁作業勞工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而燁鋒公司等2人未 於庫存區堆疊鋁管旁設有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153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再者,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所吊掛之第1板鋁 板及系爭鋁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放置在一旁堆疊鋁管上,且第1板鋁板更係任意放置在兩疊鋁管之上,有現場照 片可據(見第1814號卷第10頁、第2126號卷第9頁),鋁板 堆置鋁管多日無人聞問,可見燁鋒公司未有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致未能及時發覺有此等隨意堆疊重達500多公斤鋁板於鋁管上方情況而加以排除,以免堆疊 之鋁管、鋁板發生倒塌或崩塌情事,足認燁鋒公司等2人對 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其未盡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甚明。 ⑶燁鋒公司等2人再抗辯鋁管包裝備置木板框架、鐵釘、打帶機 等設施用以捆綁穩固物料,打帶機將鋁管打上鐵皮之作用,即該當於「繩索捆綁」用途,以防止物料散落、崩塌,木板框架之用途亦該當於「擋樁」用途,以防止物料滾動、墜落,且鋁管堆置高度足供現場人員目視觀察現況,得以立即反應,且系爭事故現場綑綁鋁管固定帶斷面平整,不排除范姜寶珠為抽取物料以工具將鐵皮割斷方導致鋁管木框架斷裂,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庫存區管理係由彭衍化負責云云。然燁鋒公司雖備置木板框架、鐵釘、打帶機等設施用以捆綁穩固鋁管,然不僅庫存區各堆疊鋁管僅是由下而上堆疊,未有任何防止各堆疊鋁管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且證人林明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燁鋒公司有關庫房物品堆放、管理、巡視,是鋁管放鋁管,鋁板放鋁板,大物不能放在小物上面,沒有具體寫出來,只是用口頭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44頁),證人范姜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公司只告訴 伊小箱木箱不能疊在大的箱子下面,沒有特別強調板子不可以放在鋁管上面,沒有特別強調鋁管、鋁板要分開放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38頁),由此可見,燁鋒公司未訂定鋁板 、鋁管堆置之安全作業標準,雖或有口頭宣導,只不過是重物不能放在輕物上面,大物不能放在小物上面等近乎常識之觀念宣導,至於鋁板能否放置鋁管上面等較為具體細節,則付之闕如,而系爭事故即為因鋁板堆疊鋁管上方,鋁管之包裝木框架因無法承受鋁板、鋁管重量而變形,鋁板、鋁管又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設施存在,鋁板、鋁管因而崩塌所致,是燁鋒公司之鋁管包裝綑綁方式,仍不足以達到防免物料倒塌、崩塌之程度。又系爭事故現場綑綁鋁管固定帶斷裂,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范姜寶珠割斷所致,此由范姜寶珠遺留事故現場僅有手套2支、簽字筆2支、眼鏡1副,有楊梅分局 轄內范姜寶珠工安意外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第1814號卷第56、59、60頁)可據,現場無留存可供割斷固定帶工具可參。另彭衍化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包裝部門員工,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證人陳化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庫存東西是資材管的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3頁),證人林 明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庫存區是資材管理的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4頁),范姜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現 場包裝人員他們領用方式,依照生管開的流程單,上面有寫領用庫存,他們就會去拿完,然後再告訴伊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4頁),難認彭衍化應負責庫存區之管理,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庫存區係由彭衍化管理事實。是燁鋒公司等2人 前開抗辯已盡防止鋁管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⑷燁鋒公司等2人又抗辯提領庫存區物料必須由資材課提領到包裝部,公司已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153條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庫存區,范姜寶珠為加工課包裝部領班,無自行進入庫房區提領物品之權限,未受指示而進入,方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不僅燁鋒公司庫存區並無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標示,此為燁鋒公司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且證人林明泉於偵查時證述:資材或現場人員有權或能力挪用庫存品(見第1814號卷第17頁),范姜寶珠如果要出貨,需要用到庫存成品時,才會到庫存區去(見第1814號卷第35頁),以前由現場領班至庫存區取用,會跟資材的人說領了多少東西,現在發生這件事後,要有領物單才能去領(見第1814號卷第114頁)等語,范姜祺於偵查時證述:現場包裝人員他們領用方式,依照生管開的流程單,上面有寫領用庫存,他就會去拿完,然後再告訴伊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4頁),證人劉佳蓉於偵查時證述:資材管理員說11月16日死者有帶他進去資材庫房說他要拆那一箱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45頁),均可證包裝部人員平常得至庫存區取用庫存物料,未受限制。且林明泉於警詢時證述:范姜寶珠工作依公司製令流程卡來決定,當天需要出一批貨,短缺57支,已向資材部申請由庫存轉出66支補足,范姜寶珠推著手推車到庫存區取出鋁管,經伊清查,其死亡前已先抽出30支擺放在手推車上了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35頁),范姜祺於警詢時證述:資材課同意依製令流程卡出貨,並無規定取出的時間,資材部也不會派人至現場點交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39頁),均核與范姜寶珠出貨所需之製令流程卡、出貨清單相符(見第1814號卷第51、52頁),足證范姜寶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按製令流程卡記載,需以庫存資材補足短缺成品時,乃前往庫存區領貨補足,且為資材課人員知悉且允許事實。燁鋒公司等2人抗辯已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153條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庫存區,范姜寶珠無自行進入庫房區提領物品之權限,未受指示而進入庫存區云云,亦未憑取。 ⑸燁鋒公司等2人另抗辯針對鋁料之包裝、物料之處理及一般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已舉辦內部教育訓練,已盡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義務云云。查就范姜寶珠是否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部分,燁鋒公司固提出系爭作業標準(100年6月27日版本,見第2126號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其中注意事項2.3雖記載:「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 木箱」,但其規範名稱係顯示針對「包裝作業」,而非安全規則,且注意事項2.1、2.2分別記載:「不要混料、混規格」、「注意包裝方式」、注意事項2.4至2.7各為「注意外觀,節約材料」、「注意區分油漆顏色」、「確認廠商、訂單號碼、數量」、「注意標示」內容,由上下文可知該規範係針對「包裝」之注意事項,避免包裝錯誤,或損失外觀及浪費材料情事發生,是上開注意事項係指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況燁鋒公司有無向范姜寶珠宣導系爭作業標準內容,范姜寶珠是否知悉該包裝作業標準程序,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據為有利於燁鋒公司等2人之依據。至於范 姜寶珠雖曾參加燁鋒公司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4月10日有 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有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2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211頁),但檢視該等課程內 容,或係針對廢料之處理、管件之防護、產品碰傷之避免(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教育訓練內容),或係針對包裝所發 生之問題宣導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未提及有關勞工安全訓練事項。至廠務部教育訓練紙本內容固提及:「…如物件在木框上,必須墊紙板,避免物件的傷害;木框上的物件以天車移動為主」(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惟此 亦仍屬為避免物件傷害之說明,非與勞工安全事件教育訓練相關。至於燁鋒公司104年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4頁)、104年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1頁),該受訓人員名冊無范姜寶珠受訓簽名紀錄,無從確認燁鋒公司等2人對范姜寶珠已就庫 存區物料取用作業程序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燁鋒公司等2 人抗辯已舉辦內部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已盡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義務云云,仍未可採。 ⑹據上論述,足認燁鋒公司等2人對於庫存區之鋁板及鋁管之堆 置,未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亦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更未對范姜寶珠為必要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致張立志所吊掛系爭鋁板持續置放在已堆疊3層鋁管,范姜 寶珠至庫存區抽取鋁管物料時,該疊鋁管之木板框架因上方鋁管、鋁板重量而變形,上方鋁板、鋁管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范姜寶珠因遭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重壓, 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 第15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自可 確認。 ㈢范姜寶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⑵查范姜寶珠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因出貨66支鋁管需求,至庫存區拿取出貨鋁管,於抽取自下方起算堆疊之第2層圓形鋁管時,發生木框架鬆動、變形、倒塌,第3層圓形鋁管及系爭鋁板分別滑落壓住范姜寶珠,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范姜寶珠當時所抽取鋁管為下方起算第2層,其上尚有放置第3層鋁管、系爭鋁板,而燁鋒公司關於庫存區鋁管包裝,係先將鋁管置入凵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捆綁,再將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木板框架外緣再以打帶機捆綁固定之情,有系爭職災報告所載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流程之照片及說明可據(見第2126號卷第10、11頁),可見各層凵型木板框內鋁管有以打帶機綑綁固定,欲將該綑綁固定鋁管抽出,非施以一定力量,本無從輕易取出鋁管,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范姜寶珠已抽取30支鋁管放置推車上,第2層鋁管賸餘36支之情,亦有系爭職災報告所載(見第2126號卷第6頁)、現場照片(見第1814號卷第59至61頁)可稽,范姜寶珠因持續抽取鋁管,造成原綑綁鋁管之束帶因而鬆脫,鋁管散置,鋁管包裝木框架未能藉原綑綁鋁管支撐,造成第2層木框架歪斜變形,且抽取鋁管時施力晃動產生水平力,導致第3層鋁管及最上方鋁板往范姜寶珠取料位置倒塌,致生系爭事故,此亦有系爭職災報告所載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可依(見第2126號卷第6頁),范姜寶珠抽取鋁管行為,已為系爭事故發生共同原因,且范姜寶珠按其任職燁鋒公司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應可認知於庫存區自下而上層層堆疊物品,不論輕重,欲拿取中間層位物品,本不應從中抽取,否則即易導致上層堆疊物品因下方支撐物品遭取形成中空而崩塌,或因從中抽取物品施力過程不當而導致上層物品崩落,且燁鋒公司系爭作業標準(100年6月27日版本,見第2126號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05頁)注意事項2.3記載:「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內容,雖該規範係為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仍可供范姜寶珠至庫存區拿取出貨鋁管時作為參考依據,又依系爭職災報告所載:「鋁管倒塌處原堆疊3層鋁管,最上面第四層放置被吊起之鋁板,由地面算起規格分別為:(如照片說明三~四)1.第1層鋁管框架(外框約長120cm寬71cm高42cm,重量99.5公斤;76支),2.第2層鋁管框架(外框約長100cm寬71cm高42cm,原66支已抽30支,剩36支);3.第3層鋁管框架(外框約長110cm寬56cm高45cm,重量210公斤;101支);4.第4層鋁板(外框約長120cm寬60cm高39cm,重量約510公斤)」內容(見第2126號卷第6頁),該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據此計算,范姜寶珠所抽取鋁管位置之3層鋁管高度合計為129公分(42+42+45=129),而范姜寶珠身高143公分,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第1814號卷第28頁)可據,范姜寶珠於抽取鋁管當時,應能目視觀知3層鋁管堆疊狀況,更可見其上鋁板放置情形,而避免直接自堆疊第2層鋁管抽取所需鋁管,並隨時注意第3層鋁管及上方鋁板狀況,以為立即因應,然范姜寶珠仍逕自已捆綁束帶之第2層木框架中逐次抽取鋁管,已違反其任職經驗,未盡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其行為確係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與有過失,可資確認。彭衍化以次5人雖主張范姜寶珠僅曾經至庫存區之「成品暫時擺放區」領過「生產過剩」鋁管,未曾受相關教育訓練,亦無天車執照亦不會駕駛天車,因受主管指示拿取內、外銷區鋁管而發生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然縱使范姜寶珠未曾至內、外銷區拿取鋁管,然范姜寶珠自第2層堆疊鋁管抽取物料方式乃違反其任職領班經驗,且其未曾至內、外銷區拿取鋁管,更應謹慎為之,然逕自已捆綁束帶之第2層木框架中逐次抽取鋁管,其行為確係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彭衍化以次5人上開主張,並未可採。 ⑶本院審酌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庫存區吊掛作業調取鋁板,逕將系爭鋁板放置於燁鋒公司庫存料放置區之圓形鋁管層架上,違反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有所過失,而燁鋒公司等2人對於庫存區之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為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亦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更未對范姜寶珠為必要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致范姜寶珠至庫存區抽取鋁管物料時,堆疊鋁管之木板框架因上方鋁管、鋁板重量而變形,上方鋁板、鋁管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范姜寶珠因遭第3層鋁管及系爭鋁板重壓,致發生系爭 事故,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15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范姜寶珠對於鋁管、鋁板物料堆疊情形既能目視觀知,應按任職領班經驗,應知悉不應直接從下層抽取鋁管,以免下方支撐物品遭取形成中空而崩塌,或因從中抽取物品施力過程不當而導致上層物品崩落,仍逕自已捆綁束帶之第2層木框架中逐次抽取鋁管,未盡 其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則衡量張立志等3人、范姜寶珠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輕重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應認范姜寶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可資確認。 ⑷至於燁鋒公司等2人雖另抗辯彭衍化負責庫存區物料管理,未 善盡管理之責,亦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抗辯不僅為彭衍化所否認,且彭衍化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包裝部門員工,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經證人陳化坤於偵查中證述:庫存東西是資材管的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3頁),證人林明泉於偵 查中證述:庫存區是資材管理的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4 頁),范姜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包裝人員他們領用方式,依照生管開的流程單,上面有寫領用庫存,他們就會去拿完,然後再告訴伊等語(見第1814號卷第114頁),難認彭衍 化應負責庫存區之管理,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庫存區係由彭衍化管理事實,則燁鋒公司等2人彭衍化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彭衍化等5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查張立志因違反注意義務,將系爭鋁板放置於燁鋒公司庫存料放置區之圓形鋁管層架上,致生系爭事故,燁鋒公司等2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15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張立志等3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范姜寶珠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彭衍化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彭衍化 等5人依上述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彭衍化等5人選擇合併主張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基 礎為裁判,在此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彭衍化以次5人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彭衍化)、子女(彭巧婷、彭泰宏)、父母(范鎮榮、范黃菊妹),范鎮榮、范黃菊妹為夫妻,育有包括范姜寶珠在內之5名成年子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彭衍化以次5人因系爭事故發生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彭衍化為45年生,原在燁鋒公司工作、104年度薪資所得46萬7,566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1,017萬1,760元;彭巧婷77年生,104年薪資所得11萬2,672元、名下無財產;彭泰宏71年生,104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375元、名下無財產;范鎮榮23年生,104年有利息所得1萬9,14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69萬6,600元;范黃菊妹26年生,104年有利息、租賃所得4萬9,582元,財產總額為114萬0,460元;而張立志61年生,任職於燁鋒公司,104年薪資、利息所得為45萬6,326元、名下僅有汽車2部;楊國開37年生,為燁鋒公司股東,104年有退職、利息、股利、薪資、獎金所得共281萬1,822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617萬5,660元;燁鋒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億3,000萬元,有兩造戶籍謄本、燁鋒公司公司登記表、股東名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47至15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1、319頁及原審外放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范姜寶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2頁),彭衍化與范姜寶珠結縭多年、一同任職於燁鋒公司,所育同住之子女彭巧婷、彭泰宏均已成年,行將共享清福之際,遭此遽變,痛失至親,范鎮榮、范黃菊妹為范姜寶珠父母,老年始痛失愛女,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張立志等3人過失程度、燁鋒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彭衍化以次5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00萬元、172萬元、172萬元、145萬元、145萬元自為適當。惟范姜寶珠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彭衍化以次5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經乘以與有過失比例後,彭衍化以次5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減輕為140萬元、120萬4,000元、120萬4,000元、101萬5,000元、101萬5,000元,方為公允。 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定有明文。查彭衍化等3人陳述已按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申領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及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彭衍化等3人之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並給付彭衍化之慰問金20萬元之情,且不爭執彭衍化等3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得分別扣除上開遺屬津貼、死亡補償及慰問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彭衍化等3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各應扣除遺屬津貼58萬5,333元(計算式:175萬6,000元÷3=58萬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死亡補償57萬9,360元(計算式:173萬8080元÷3=57萬9,360元),彭衍化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慰問金20萬元。準此,彭衍化以次5人即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3萬5,307元(計算式:140萬元-58萬5,333元-57萬9,360元-20萬元=3萬5,307元)、3萬9,307元(計算式:120萬4,000元-58萬5,333元-57萬9,360元=3萬9,307元)、3萬9,307元(計算式:120萬4,000元-58萬5,333元-57萬9,360元=3萬9,307元)、101萬5,000元、101萬5,000元,則彭衍化以次5人於本件按民法第194條規定所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賠償金額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彭衍化以次5人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 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彭衍化以次5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燁鋒公司等2人自106年11月4日、張立志自同年月18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6、48、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⑸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彭衍化以次5人先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 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彭衍化以次5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燁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裁判。七、綜上所述,彭衍化以次5人即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燁鋒公司等2人自106年11月4日起、張立志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范鎮榮等2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范鎮榮56萬元本息、范黃菊妹66萬3,482元本息外,張立志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本息(計算式:100萬元-56萬元=44萬元)、范黃菊妹33萬6,518元(計算式:100萬元-66萬3,482元=33萬6,518元)本息。原審就彭衍化等3人請求應給付部分,及范鎮榮、范黃菊妹請求應再給付部分,為彭衍化以次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彭衍化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范鎮榮、范黃菊妹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張立志等3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彭衍化、張立志等3人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上訴為有理由,彭衍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立志等3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衍化以次5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