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筱穎、陳人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筱穎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 訴 人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筱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人豪應再給付陳筱穎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筱穎其餘上訴、陳人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人豪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陳筱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筱穎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結婚,伊於108年11月13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9 年2月19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上訴人陳人豪於基準日 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陳筱穎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陳人豪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人豪給付伊500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筱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人豪應給付陳筱穎64萬5,318元本息,駁回陳筱穎其餘之訴 。陳筱穎、陳人豪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筱穎後開第2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人豪應再給付陳筱穎435萬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陳人豪之上訴駁回。 二、陳人豪則以:陳筱穎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外,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依序列計如附表一「陳人豪主張之數額」欄編號4、5所示款項。陳筱穎雖對伊負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債務,惟均不應列為陳筱穎之婚後債務及伊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應扣除結婚時之存款餘額及婚後處分婚 前股票所存入之款項,僅以如附表二「陳人豪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所示數額列計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編號14所示汽車則為陳筱穎所贈與,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款項為伊贈與伊母高順琴之祝壽金,亦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又陳筱穎婚後未外出工作,卻連最低度家庭環境清潔亦不願協力維持,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貢獻程度較伊為低,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陳筱穎得請求分配之比例為5分之2。依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和解筆錄,伊於離婚後給付予陳筱穎之36萬元,得自陳筱穎所分得之剩餘財產數額中扣除;另伊得以對陳筱穎享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債權抵銷其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人豪給 付陳筱穎64萬5,318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筱 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陳筱穎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19日在原法院和解 離婚等情,業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合意以陳筱穎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年11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一第7、185頁),依上 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陳筱穎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陳筱穎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 、185頁),陳筱穎所有之該等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 行分配。 ⑵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陳筱穎婚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12月4日與最大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約定應按期償還共118萬863元本息等情,業有聯邦銀行於原審所檢送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 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貸款月攤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45頁)。次依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111年8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6195號函(下稱195號函)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二第190頁、卷六第509至511頁),可見陳筱穎於婚後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除於104年6月11日係清償9,400元外,其餘期間均按月清償9,350元,加計於107年12月7日清償之66萬8,584元,就上開款項已清償其中107萬684元 。惟: ①陳筱穎於婚前之97年間因與訴外人孔得武發生車禍,訴請孔得武賠償其損害,經原法院以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42號判決(下稱142號判決)判命孔得武應賠償陳筱穎470萬7,992元本息確定,陳筱穎因遲未獲賠償,遂委託訴外人陳鈿灃(原名賀傑蒂)向孔得武討債,嗣取得孔得武配偶之不動產後,經陳筱穎出售予訴外人陳建福,依序於107年5月8日、同年6月11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匯至陳筱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65號帳戶)之237萬5,000元、105萬1,459元,再由 陳筱穎依序於107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以665號帳戶匯款128萬7,500元、55萬5,730元予陳鈿灃,另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6月11日陸續自665號帳戶匯入共118萬9,980元至其 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75號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鈿灃於原審證稱:伊朋友很久以前在臺北的泡沫紅茶店介紹伊跟陳筱穎認識,伊聽說陳筱穎出車禍被撞,需要醫藥費,要討公道,所以伊幫她協調,伊要孔得武賠陳筱穎醫藥費,孔得武賠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幫陳筱穎找代書,孔得武有賣土地,賠的錢直接入陳筱穎的帳戶,陳筱穎分別匯款55萬5,730元、128萬7,500元給伊,是伊 幫陳筱穎向孔得武要錢所得的報酬及伊所支付之費用,伊不記得孔得武是否是賣自己名下的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433至435頁),並有142號判決、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775號、665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12、卷三第197至198、286至287、卷四第259至266頁、卷六第87至8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②觀僑馥建經於107年5月8日匯入237萬5,000元至665號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6,396元(見原審卷三第286頁),其後至107年6月11日止陸續匯出共118萬9,980元至775號帳戶前,665號帳戶另有前開匯予陳鈿灃之款項及保險費、跨行提領、中華電信費等其他支出(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87頁),匯出金額已超出665號帳戶之前開餘額,堪認前述匯入775號帳戶之款項均為僑馥建經所匯予陳筱穎之款項。又775號帳戶於 上述118萬9,980元匯入前,餘額僅2萬4,651元(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其後至107年12月7日陳筱穎清償對聯邦銀行所 負之婚前債務66萬8,614元前,該帳戶內之提領金額早已超 過前開餘額,且其間雖經陳人豪以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66號帳戶)陸續匯款共20萬元至775號帳戶,但觀該等款項匯入後,旋經陳筱穎提領超過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亦難認由陳人豪所匯之20萬元仍存在於775號帳戶內。是陳筱穎於婚後所清償之婚前債務107萬684元 ,其中66萬8,614元係以其所受之車禍賠償金清償,應屬至 明。 ③陳筱穎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經142號判決認定共計558萬7,9 92元,其中70萬元屬慰撫金,扣除陳筱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萬元後,判命孔得武應給付陳筱穎470萬7,992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92、211頁),是陳筱穎前開據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車禍賠償金中,應有8萬3,756元屬慰撫金(即66萬8,614元×70萬元÷558萬7,992元≒8萬3,7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非屬婚後財產,應自陳筱穎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範圍中扣除,至其餘賠償金則難認係其無償取得者。陳筱穎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即為98萬6,928元(即107萬684元-8萬3,756元=98萬6,92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納入陳筱穎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筱穎依序於107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匯款128萬7,500元、55萬5,730元予陳鈿灃,係為清償其對陳鈿灃所負債務乙情,前已敘及(見三、㈠⒉⑵①),不能憑此逕認陳筱穎係基於減少陳人豪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陳人豪主張陳筱穎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陳人豪主張之數額」欄編號5 所示款項,尚無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汽車,係由陳筱穎以其因前開車禍所受 強制汽車保險金出資購買登記於陳人豪名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66、123頁) 。惟參以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出資之一方將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即認夫妻間有贈與關係存在。陳筱穎就此既已辯稱:該汽車係伊為供陳人豪載送伊就醫或兩造外出使用而購買,且為免陳人豪一直酒駕伊要上法院,遂登記在陳人豪名下,並無贈與之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而陳人豪未舉證係受陳筱穎贈與所取得,堪認該汽車係兩造為共營夫妻生活之目的,由陳筱穎基於協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所出資購買,僅因其不願受陳人豪將來可能之違規情事牽連,乃登記予使用該汽車之陳人豪。陳人豪主張該汽車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固無可取,然該汽車既為兩造共營夫妻生活而協力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所取得,應認屬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該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9萬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豐字第15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60頁 ),自應以該價格之半數即19萬5,000元各計入陳筱穎、陳 人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於基準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⑸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參 )。茲就陳人豪主張陳筱穎所負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債務審酌如下: ①陳筱穎於104年7月1日自陳人豪之066號帳戶匯款43萬元至775 號帳戶,並於匯款申請單「附言」欄註記「酒後駕車」等語,嗣又於同年月20、22、24日各匯回3萬元予陳人豪等情, 業有775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卷六第363頁)。依兩造104年7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人豪於對話中向陳筱穎 表示:「錢被盜領」、「43萬」時,陳筱穎稱:「我領的」、「怎樣」,陳人豪再稱:「怎不告知?」、「我完全不知道」,陳筱穎則回稱:「你也沒告知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徵之陳人豪已否認兩造有何約定如一方酒後 駕車應受他方罰款之情,陳筱穎亦於原審自陳:因擔心陳人豪為此事不開心,曾主動事後分次將款項匯回陳人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可見陳筱穎未經陳人豪同意即 逕自提領前述款項以充作罰款,其辯稱係因兩造約定如有酒後駕車之情即應罰款云云,應無可採。陳筱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34萬元(即43萬元-9萬元=34萬元)之利益,致 陳人豪受有損害,陳人豪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 筱穎享有3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②至陳筱穎依序於103年9月5日、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 6月18日自陳人豪之066號帳戶匯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 、18萬元至665號帳戶乙情,固有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 詢、665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53 頁、卷三第274、276至277頁)。然夫妻間同居共財對於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及財產歸屬管理使用之特性,前已敘及(見三、㈠⒉⑷),觀陳人豪自陳兩造婚姻存續共同生活期間係由 其負擔家裡全部開銷,066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在104年7月 前係置於兩造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又陳筱穎 此部分匯款情事,非於短期間內為密集大額交易,自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之可能;況陳人豪於前開104年7月4日與陳筱穎之對話過程中,已表明自己係因看過帳戶而知 悉陳筱穎私自領取上述43萬元,卻未見其併同質疑陳筱穎就此部分有何盜領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69頁),難認陳筱穎 有何盜領此部分款項之侵害行為,陳人豪主張陳筱穎就此受有不當得利,則無可採。 ③另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陳人豪為代陳筱穎清償前述積欠聯邦銀行之婚前債務,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按月自066號帳戶匯款1 萬元予聯邦銀行,並因溢繳6萬元,經聯邦銀行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合計退款6萬元予陳筱穎等情,業有永 豐銀行交易訊息通知、聯邦銀行之貸款月攤還表及以195號 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1至305頁、卷二第343至345頁、卷六第509至511頁),陳筱穎前開婚前債務並非兩造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復未證明上開款項係陳人豪所贈與,是陳人豪主張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對陳 筱穎享有35萬元之代墊款請求權,亦屬有據。 ④陳人豪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依序對陳筱穎享有3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5萬元之代墊款請求權,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故此部分均應各列入陳人豪之婚後財產及陳筱穎之婚後債務計算。 ⑹從而,陳筱穎之婚後財產數額共136萬8,37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扣除其婚後債務共69萬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67萬8,372元。 ⒊陳人豪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陳人豪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2至 12、15至17、20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23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85、215至219、308頁),陳人豪所有之該等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 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依永豐銀行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一第405頁),066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82萬7,240元;觀該帳戶於兩造婚後之資金進出頻繁,單就卷內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初始所示之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3月21日(見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17萬2,969元,即已超過 陳人豪主張其結婚時之帳戶內所存餘額75萬7,305元及因處 分婚前購入股票所得25萬1,982元(依陳人豪所陳,該所得 均係於103年1月8日前即已匯入066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21頁)之總和(共100萬9,287元),且至104年8月28日止該 帳戶內僅餘20萬9,614元(見原審卷三第72頁),亦低於前 開任一婚前財產之數額,難認該等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於該帳戶所餘存款內;陳筱穎於原審雖曾自認此部分婚後財產僅161萬5,324元(見原審卷四第401至402頁),惟已撤銷(見原審卷六第354頁),並依前述,可證其撤銷自認之內 容係真實,自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066號帳戶內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82萬7,240元自均為陳人豪之婚後財產。⑶陳人豪於106年11月26日曾投資訴外人喬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康公司)100萬元,本應獲按年息8%配息,並於109年7月31日到期贖回,惟因該公司營運因素,陳人豪至基準 日未獲配息,並於108年2月1日同意將原有丙種特別股全數 轉換為庚種特別股,該特別股依修訂後之章程,於基準日尚無法行使贖回權等情,業有喬康公司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函復字第0001號函、110年3月10日喬字第1100310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08、426至430頁),足見喬康公司因營運欠佳,不僅未依約配息予陳人豪,更因此修訂章程將陳人豪原持有之丙種特別股轉換為庚種特別股,以免陳人豪於109年7月31日即行使贖回權,故該庚種特別股於基準日實際上因喬康公司營運欠佳且仍無法贖回而無何價值存在,陳人豪主張此部分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0元,應堪採取。 ⑷陳人豪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予其母高順琴之事實,有066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 查(見原審卷三第114頁)。觀證人高順琴於原審所證:陳 人豪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給伊,因108年是伊70歲生日,陳人豪於107年5、6月間回高雄說要給伊70歲的祝壽安養金,陳人豪說伊做家庭美髮,70歲快到了,身體也比較不好,可以差不多退休,等你70歲生日時,給伊200萬的退休祝壽安養金,孩子要給伊錢伊當 然馬上說好,因伊有在做美髮,之前陳人豪沒有給伊生活費;107年12月因陳人豪妹妹先跟其借錢,陳人豪回來高雄時 有說會在伊70歲生日以後才給伊(見原審卷六第496至499頁),核與陳人豪於原審所辯:證人高順琴是做家庭美髮,生意穩定,身邊一直都有現金,伊是每年過年的時候包給父母親紅包,就沒有另外給證人高順琴生活費;107年5、6月伊 回高雄晚上飯後聊天時,伊跟證人高順琴講說伊規劃在她70歲生日即108年時給她一筆200萬元的祝壽金,證人高順琴很開心的說好,後來伊在108年5月時用066帳戶先轉了50萬元 給證人高順琴,108年6月多,伊想說拖蠻久了,就把伊股票賣掉,150萬元轉給證人高順琴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 第494至495頁),再參以陳人豪於107年12月19日確曾以066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其妹陳彥如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陳人豪匯予證人高順琴之金額,亦接近每年220萬元之免稅贈與額 度,並審酌其贈與之對象、目的、贈與金額與其當時整體婚後財產之比例等節,足徵其主張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證人高順琴,並非無據;陳人 豪此部分所為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⑸綜此,陳人豪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61萬424元【即婚後財產共564萬5,166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婚後債務103萬4,742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461萬424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兩造婚後並無子女。兩造婚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並負擔婚後債務,陳筱穎因前受車禍影響致生肢體障礙,無法外出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僅能以車禍所受賠償金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家中開銷主要由陳人豪承擔,惟陳人豪未證明兩造已就家務分擔達成全由陳筱穎負責之協議,家中環境整潔自仍應由兩造協力維持,並應斟酌陳筱穎前開特殊身體狀況為適度之分工;觀陳筱穎已提出照片,證實其有煮飯、照顧寵物、整理家中環境並叫修水電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83頁),證人劉家金(即兩造同住時之社區警衛)亦於本院證述:伊知道陳筱穎身體不好,應該是99年以前有發生車禍,伊經常看到陳筱穎會用兩輪的菜籃車拉垃圾至垃圾場丟,伊也曾經有好幾次幫陳筱穎拿過包裹送到她家,伊只有進去客廳,把東西搬到陳筱穎指定的位置就離開了,客廳看起來很乾淨,會多少堆點東西,但不會很亂,不會有堆放雜物導致行走困難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縱陳筱穎受限於其身體狀況,就家務之處理未達盡善盡美,亦非全屬其責,陳人豪遽指陳筱穎未外出工作,卻連家中最低限度之整潔也做不到云云,尚難遽採。本院並斟酌兩造自107年底即未再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186、317頁),迄至基準日止已分居將近1年, 又陳筱穎之經濟能力仍與分居前相差無幾,對於分居後之彼此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約為7分之1等一切情事,認由陳筱穎、陳人豪依序按45%、55%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為適當。依此,陳筱穎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萬8,372元元,陳 人豪部分則為461萬424元,其差額為393萬2,052元(即461 萬424元-67萬8,372元=393萬2,052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 依前開比例分配後,陳筱穎得向陳人豪請求176萬9,423元(即393萬2,052元×45%=176萬9,4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依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和解筆錄,陳人豪於離婚後給付予陳筱穎之36萬元,得自陳筱穎所分得之剩餘財產數額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陳人豪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債權對陳筱穎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經此計算,陳筱穎得請求陳人豪給付之數額應為71萬9,423元(即176萬9,423元-36萬元-34萬元-35萬元=71萬9,423元)。 四、綜上所述,陳筱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人豪給付71萬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筱穎請求陳人豪給付超過64萬5,318 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陳筱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陳人豪就此已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陳筱穎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陳筱穎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陳筱穎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陳人豪給付本息及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陳人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陳人豪雖請求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陳筱穎於103至104年間在牙醫院所就診紀錄,欲證明陳筱穎依序於103年9月5日、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6月18日自陳人豪之066號帳戶匯款至665號帳戶之5萬元、10萬元、20萬元 、18萬元,均係供陳筱穎植牙所用,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惟陳人豪就此部分所主張者應屬因侵害行為所致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既無法證明陳筱穎有盜領之侵害行為,無論係否供陳筱穎植牙所用,均無法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筱穎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人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人豪不得上訴。 陳筱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陳筱穎主張其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 編號 項目名稱 陳筱穎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陳人豪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2萬1,715元 12萬1,715元 12萬1,715元 2 康健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3,864元 4萬3,864元 4萬3,864元 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65元 2萬865元 2萬865元 4 陳筱穎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聯邦銀行貸款 0元 107萬684元 98萬6,928元 5 陳筱穎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107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依序匯款128萬7,500元、55萬5,730元給訴外人陳鈿灃(原名賀傑蒂) 0元 184萬3,230元 0元 6 陳人豪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主張為陳人豪所有 主張為陳人豪無償取得 兩造共有各1/2,價值19萬5,000元 小 計 18萬6,444元 310萬358元 136萬8,37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 7 陳人豪主張陳筱穎於103年9月5日、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依序盜領其存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43萬元,事後僅歸還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87萬元 否認有此債務,如有,則應列計87萬元 主張有此債務,惟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0元列計 34萬元 8 陳人豪主張陳筱穎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之35萬元 否認有此債務,如有,則應列計35萬元 主張有此債務,惟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0元列計 35萬元 小 計 122萬元 0元 69萬元 附表二(陳筱穎主張陳人豪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 編號 項目名稱 陳筱穎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陳人豪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存款 182萬7,240元 81萬7,953元 182萬7,240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1,098元 1,098元 1,098元 3 聯邦銀行存款 162元 162元 16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萬9,670元 2萬9,670元 2萬9,670元 5 臺灣銀行存款 238元 238元 238元 6 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存款 239元 239元 239元 7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709元 709元 709元 8 華南銀行存款 983元 983元 983元 9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3,668元 3,668元 3,668元 10 王道銀行存款 1,004元 1,004元 1,004元 11 兆豐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12 合庫銀行存款 415元 415元 415元 13 喬康公司之投資 100萬元 0元 0元 14 陳人豪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39萬元 0元 兩造共有各1/2,價值19萬5,000元 15 中鋼股票1,030股 2萬4,015元 2萬4,015元 2萬4,01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058元 4萬7,058元 4萬7,058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4萬3元 4萬3元 4萬3元 18 陳人豪主張陳筱穎於103年9月5日、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依序盜領其存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18萬元、43萬元,事後僅歸還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87萬元 否認有此債權,如有,則應列計87萬元 主張有此債權,惟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0元列計 34萬元 19 陳人豪主張陳筱穎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之35萬元 否認有此債權,如有,則應列計35萬元 主張有此債權,惟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0元列計 35萬元 20 陳人豪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78萬3,592元 78萬3,592元 78萬3,592元 21 陳人豪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予其胞妹陳彥如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2 陳人豪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7日依序匯款50萬元、150萬元予其母親高順琴 200萬元 0元 0元 小 計 937萬166元 375萬879元 564萬5,166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11月13日) 23 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 103萬4,742元 103萬4,742元 103萬4,742元 小 計 103萬4,742元 103萬4,742元 103萬4,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