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嘉莉、張黛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就請求法院搜尋市府長照單位恆安居服機構之老人石中英99至100歲 遺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是其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