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士鈞、鄭洪玉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麗花(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國璋(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給付逾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㈡駁回上訴人洪士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洪士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 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洪玉崑應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連帶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鄭洪玉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洪士鈞負擔。 五、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㈡命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洪士鈞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鄭洪玉崑給付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㈡命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洪士鈞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洪玉崑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洪士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士鈞(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民國81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洪文樑(87年7月11日死亡)、洪文棟 (107年11月4日死亡)、及對造上訴人鄭洪玉崑。三房繼承人為處理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於91年8月28日由伊任洪 文樑繼承人代表,與洪文棟、鄭洪玉崑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以遺產中新勝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及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8萬5000股股票(下稱新勝公司、新光公司,合稱系爭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基於稅負考慮,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補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並據以繳納洪文樑之遺產稅;至系爭股票(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億3430萬3450元,下稱國稅局)可抵繳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 籌款抵繳。伊即依系爭協議書於92年1月17日繳清洪彭瑞蘭 剩餘遺產稅共1億3430萬3863元(如附表甲欄編號46至48所 示,下稱甲稅款)。詎國稅局僅准許洪文樑繼承人以系爭股票股數1/3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洪文棟、鄭洪玉崑亦另案 請求洪文樑繼承人返還系爭股票股數2/3獲勝訴確定。則伊 依系爭協議書,為取得系爭股票而繳付洪文棟、鄭洪玉崑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4476萬7954元(甲稅款×1/3)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文棟之繼承人即對造上訴人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等6人(下稱林麗花6人)及鄭洪玉崑(合稱對造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麗花6人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76萬7954元、鄭洪玉崑給付4476萬7954元,並均自92年1月18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命林麗花6人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4476萬7954元、鄭洪玉崑給付上訴人4476萬795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麗花6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洪玉崑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命給付部分,應再給付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判命林麗花6人、鄭洪玉 崑給付及前二項命再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為洪文樑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上訴人單獨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既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籌措洪彭瑞蘭剩餘遺產稅,並因系爭股票價值高漲,享有以系爭股份股數1/3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高額利益 ,其再毀諾請求伊分擔洪彭瑞蘭之遺產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遺產稅為繼承人固有債務,非繼承債務,上訴人為洪彭瑞蘭之再轉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法律規定有繳納遺產稅義務,其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2條、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還分擔額,均無所據。又洪彭瑞蘭 之遺產稅及罰鍰總計為5億1402萬2483元,扣除以遺產繳納 稅額外,三房應各分擔1億2476萬7871元,洪文棟已負擔1億1121萬3333元,上訴人再請求林麗花6人給付,已超出應分 擔額,自不應准許。又伊無從知悉上訴人抵繳稅款進度,自非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且上訴人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9至12頁): ㈠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洪文樑、洪文棟、鄭洪玉崑,應繼分各3分之1。洪文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麗花6人。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及洪士傑等6人,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陳淑 瑩。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之繼承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均簽署同意書,記載依系爭協議書由洪文樑繼承人支付超過應繼分1/3之遺產稅及罰鍰,同意由上訴人 單獨向洪文棟及其繼承人、鄭洪玉崑請求,並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及承擔訴訟結果(原審卷一第43至51、253至265、467、527頁、原審卷二155至159頁)。 ㈡洪彭瑞蘭之遺產中有系爭股票,經國稅局核定該部分遺產價額為1億3430萬3450元(原審卷一第26頁)。 ㈢上訴人任洪文樑之遺產管理人,與洪文棟、鄭洪玉崑於91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股票協議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上訴人任洪文樑繼承人代表,與洪文棟、鄭洪玉崑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前言約定「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需要,經三方合意訂立本協議書」;第1條約定「三方經初步協議,擬以洪彭 瑞蘭遺產中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賦考慮,經丙方(即洪文樑繼承人)要求改由丙方按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款抵繳,並將該部分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第5條約定「丙方承諾將系爭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 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第6條約明「丙方應就本協議 書有關抵繳稅款之進行情況,定期向甲、乙方說明」,另於第2條約定預估遺產稅及罰鍰為1億5854萬元,系爭股票全數用以抵繳後,尚需補繳差額2424萬元,三方應各再負擔808 萬元(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㈣洪文樑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國稅局僅認定系爭股票股數1/3為其 遺產。洪文樑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9800065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第41至46頁)。上訴人以上證8,99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告知洪文棟、鄭洪玉崑,其申請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國稅局僅將系爭股票股數1/3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提出復查申請、訴願、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本院卷一第321至334頁)。 ㈤洪文棟、鄭洪玉崑於101年12月27日另案起訴主張洪文樑繼承 人以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國稅局認定僅就洪文樑應繼分部分得申報抵繳,並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確定,請求洪文樑繼承人協同將系爭股票股數各1/3辦理移轉登記並 返還予洪文棟、鄭洪玉崑,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勝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甲欄所示國稅局繳納明細乃該局於102年7月11日函覆原法院(原審卷一第65至96、135至141頁、167至17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45號卷第112至115頁、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7號卷第3 、8頁)。 ㈥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共5億1402萬2483元,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餘額為1億5854萬3863元,嗣由洪 文樑之繼承人繳納其中1億3430萬3863元,其餘2424萬元由 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繳納808萬元,洪彭 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2年1月17日繳清(原審卷一第225至229頁)。 ㈦洪文棟另案請求洪文樑繼承人、洪陳淑瑩返還其信託在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之新勝公司股份21萬7307.5股。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理由認定洪文棟在新勝公司設立時 原有股份55萬股,將其中25萬、30萬股分別借名登記在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嗣洪文棟在新勝公司72年10月15日辦理增資時登記88萬股後,由洪文棟與同時經洪陳淑瑩授權之洪文樑另行合意,將原借名登記之55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21萬7307.5股,並由洪陳淑瑩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而駁回洪文棟對洪文樑繼承人返還股份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二第267至287頁)。 四、上訴人請求林麗花6人、鄭洪玉崑應各給付甲稅款應分擔額 本息等情,為對造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任洪文樑繼承人代表,與洪文棟、鄭洪玉崑三房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付洪彭瑞蘭剩餘遺產稅之方式即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款抵繳,及三房各再負擔808萬元乙節,業如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則上訴人該房依約完納稅款後,請求對造上訴人各給付應分擔額本息,自屬洪文樑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經該房全體繼承人洪陳淑瑩等人書立同意書,表明同意就洪文樑繼承人支付超過應繼分1/3之 遺產稅及罰鍰部分,由上訴人單獨向林麗花6人、鄭洪玉崑 請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堪認本件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因遺產所生之稅捐 、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經查,洪彭瑞蘭三房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惟基於稅賦考量,三房同意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繼承人,用以報列為洪文樑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可見洪文樑繼承人籌措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之對價,係以其等得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 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固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准以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惟系爭股票為洪彭瑞蘭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洪文樑生前並未與洪文棟、鄭洪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自不可能全數分歸洪文樑取得而成為其遺產。是系爭協議書約定洪文樑繼承人應將系爭股票全數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依法即屬給付不能。此觀國稅局僅核准洪文樑繼承人按洪文樑法定應繼分即系爭股票股數1/3列為洪文樑之遺產,其等不服提起訴 願,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洪文樑死亡前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而駁回訴願即明(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第41至46頁)。則揆之首開說明,關於洪文樑繼承人應籌措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以獲取系爭股票抵繳遺產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即屬無效,另關於三房約定各再繳納遺產稅808萬元等 與系爭約定無涉,仍屬有效。 ㈢系爭約定固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對造上訴人是否因洪文樑繼承人繳納甲稅款而受有利益,仍應視其等是否已依應繼分比例1/3納足遺產稅而定,倘若繼承人已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遺產稅,即無受有他繼承人代墊之不當得利可言。兩造同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共5億1402萬2483元,及國稅局登載繳納 明細如附表甲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惟爭執該欄編 號5、26、27、28(以下簡稱各編號)款項之實際繳款人為 何人,本院認定如下: 1.編號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編號5扣款6120萬元係執行洪文樑84年度新勝公司 股息所得乙節,業據提出原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命令、函文及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上開文件載原法院命新勝公司應將交付洪文樑之股息7200萬元交付原法院俾轉給債權人國稅局,並請新勝公司簽發支票,以國稅局為受款人,嗣經國稅局開立支票分期繳款收據記明繳付遺產稅6120萬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②林麗花6人固抗辯洪文棟借名登記於洪文樑之股數至少21萬73 07.5股,以新勝公司84年度每股股息110元,則執行扣款6120萬元中至少有2031萬8251元(21萬7307.5股×110元-15%稅額)之實質權利人為洪文棟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 號判決參照)。查洪文棟另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洪文棟原有新勝 公司股份55萬股,並將其中25萬股、30萬股分別借名登記在洪文樑、洪陳淑瑩名下,嗣洪文棟在該公司72年10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88萬股後,由洪文棟與經洪陳淑瑩授權之洪文樑另行合意,將原借名登記之55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洪陳淑瑩21萬7307.5股,並由洪陳淑瑩每年與洪文棟為股息之找補,而駁回洪文棟對洪文樑繼承人返還股份之請求(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就洪文棟新勝公司21萬7307.5股股份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且無上開排除爭點效適用之事由,自生爭點效,則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洪文棟繼承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林麗花6人抗辯洪 文棟新勝公司21萬7307.5股與洪文樑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執行洪文樑扣款6120萬元股息中有部分實質權利人為洪文樑云云,與爭點效有違,自不足採。爰認定編號5之實際扣款人 為洪文樑。 2.編號26、27部分: 編號26、27扣款登載洪文棟以即期支票繳納,其中編號27所示支票係以臺灣銀行為付款行,有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上訴人固抗辯三房於90年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0年協議書),由三房以個人名義開立納稅專戶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是編號26扣款應係三房各繳納1/3。而編號28扣款666萬元實際由洪陳淑瑩簽發支票繳納(本院卷一第319頁),金 額約為2000萬元之1/3,可推知編號27扣款1334萬元應係洪 文棟、鄭洪玉崑依90年協議書各繳納半數云云。惟查,洪文棟、鄭洪玉崑、洪陳淑瑩固為籌措洪彭瑞蘭之遺產稅,以90年協議書約定以三人名義各於誠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作為納稅專戶,並約明以三方印章共同聯名用印方可提取款項等(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洪文棟以編號26、27所示支票繳付之款項來自上開納稅專戶且由三方共同存入,其徒以三方曾簽立90年協議書,推認上開款項應為三房共同繳納云云,洵無足取。 3.編號28部分: 編號28扣款登載洪文棟以666萬元即期支票繳納,該支票確 為洪陳淑瑩簽發,係由洪文棟持編號27、28所示支票,向國稅局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共2000萬元,此有國稅局開立予洪文棟之支票分期繳款收據暨支票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兩造固爭執洪陳淑瑩是否為找補89年新勝公司之股息而交付洪文棟編號28所示支票,惟無論其等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洪文棟既取得上開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並持之向國稅局繳納稅款,該款項即應認係由洪文棟清償。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屬洪文樑繼承人繳納云云,並不足採。 4.又系爭繳納明細上其餘扣款人為兩造所不爭,此包含三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繳納及依該協議書各繳納之808萬元( 兩造不爭執事實㈥),爰將扣款人洪彭瑞蘭部分之扣款金額均分三房(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各房已繳納金額,合計三房各繳納遺產稅如附表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金額均不足其依應繼分比例1/3應分擔額1億7134萬828元(5億1402萬2483元×1/3),洪文棟不足額僅3395萬4537元(1億7134萬828元-已繳1億3738萬6291元),鄭洪玉崑不足額為1億1674萬8290元(1億7134萬828元-已繳5459萬2538元)。而上訴人繳納甲稅款前已累計繳納1億8773萬9791元(3億2204萬3654元-1億3430萬3863元),逾越其應分擔額,堪認上訴人繳納甲稅款,洪文棟受有利益3395萬4537元,餘額為鄭洪玉崑受有利益。又洪文棟已死亡,林麗花6人 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就洪文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花6人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給付3395萬4537元、鄭洪玉崑返還所受利益4476萬7954元,即屬有據。 5.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嗣後系爭股票得否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非對造上訴人所得預知,難認其等於上訴人完納甲稅款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以99年4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洪文棟、鄭洪玉崑「…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抵繳股票之法定應繼分為1/3,故 對於申請補報抵繳股票其餘2/3為洪文樑之遺產不予受理…歷 經提出復查申請、訴願、均遭駁回,特檢附財政部99年3月15日訴願決定書乙份」(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而洪文 棟、鄭洪玉崑亦援引該訴願結果於101年12月請求洪文樑繼 承人返還系爭股票股數各1/3(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可徵洪 文棟、鄭洪玉崑收受該存證信函所附訴願決定書時可確知系爭股票不得全數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其遺產稅,則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自斯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24日始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一第2頁),對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 關於起訴日前5年即10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均罹於時效 ,僅得請求加計自同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2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請求,均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6.又系爭約定無效,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調整無法律原因所造成之財產變動,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另洪彭瑞蘭、洪文樑死亡時間相距數年,系爭股票價值高漲,洪文樑繼承人以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得享高額之抵繳利益,此為三房所明知仍願為系爭約定,且此與對造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屬二事,對造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毀諾違反誠信云云,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3 第1項規定,請求林麗花6人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連帶給付3395萬4537元、鄭洪玉崑給付4476萬7954元,及均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林麗花6人3395萬4537元 之利息請求、對鄭洪玉崑4476萬7954元之利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林麗花6人給付1081萬3417元,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林麗花6人、鄭洪玉崑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甲.國稅局扣款資料 乙.本院認定各房繳納金額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扣款所有人 備註 A.洪文樑 B.洪文棟 C.鄭洪玉崑 86年遺產稅特專丑字第43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 1 86/04/10 50萬9704元 洪文樑 鄭洪玉崑 50萬7971元 1733元 50萬7971元 1733元 2 86/04/14 58萬6638元 洪彭瑞蘭 19萬5546元 19萬5546元 19萬5546元 3 86/05/08 18萬9165元 洪文樑 18萬9165元 86年遺產稅特專丑字第439號執行案-繳納明細 4 86/04/14 4021萬3362元 洪彭瑞蘭 1340萬4454元 1340萬4454元 1340萬4454元 5 86/04/14 6120萬元 洪彭瑞蘭 6120萬元 6 86/04/15 3132元 洪文樑 3132元 7 86/04/15 25萬820元 洪文樑 25萬820元 8 86/04/18 237萬6879元 洪彭瑞蘭 洪文樑 鄭洪玉崑 6萬9860元 8萬7323元 221萬5181元 4515元 5萬2395元 221萬5181元 5萬2394元 5萬2394元 4515元 9 86/07/02 2556萬1688元 洪彭瑞蘭 852萬562元 852萬563元 852萬563元 10 86/07/02 1000萬元 洪彭瑞蘭 洪文棟 洪文樑 1200萬元 5280萬元 4800萬元 400萬元 4800萬元 400萬元 5280萬元 400萬元 11 86/07/02 1000萬元 12 86/07/02 1000萬元 13 86/07/02 1000萬元 14 86/07/02 1000萬元 15 86/07/02 1000萬元 16 86/07/02 1000萬元 17 86/07/02 1000萬元 18 86/07/02 1000萬元 19 86/07/02 1000萬元 20 86/07/02 1000萬元 21 86/07/02 280萬元 22 87/05/08 869萬9033元 洪文樑 869萬9033元 23 87/05/08 408萬8199元 洪文樑 408萬8199元 24 87/05/08 500萬元 洪文樑 500萬元 25 87/06/23 300萬元 洪文樑 300萬元 90年遺產稅特專己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 26 90/04/13 1000萬元 洪文棟 即期支票 BB0000000 1000萬元 27 90/07/16 1334萬元 洪文棟 即期支票 BB0000000 1334萬元 28 90/07/20 666萬元 洪文棟 即期支票 IC0000000 666萬元 29 90/08/21 1000萬元 洪文棟 鄭洪玉崑洪陳淑瑩各1/3 即期支票 333萬3333元 333萬3334元 333萬3333元 30 90/10/05 1000萬元 333萬3333元 333萬3333元 333萬3334元 31 90/11/02 1000萬元 333萬3334元 333萬3333元 333萬3333元 32 91/01/17 1000萬元 333萬3333元 333萬3334元 333萬3333元 33 91/03/06 499萬元 166萬3333元 166萬3333元 166萬3334元 34 91/04/26 501萬元 167萬元 167萬元 167萬元 35 91/05/17 6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36 91/08/27 500萬元 166萬6667元 166萬6667元 166萬6666元 37 91/09/28 334萬元 洪陳淑瑩 334萬元 38 91/09/28 333萬元 洪文棟 333萬元 39 91/09/28 333萬元 鄭洪玉崑 333萬元 40 91/10/28 333萬元 洪文棟 333萬元 41 91/10/28 333萬元 鄭洪玉崑 333萬元 42 91/10/28 334萬元 洪陳淑瑩 334萬元 43 91/11/28 142萬元 鄭洪玉崑 142萬元 44 91/11/28 140萬元 洪陳淑瑩 140萬元 45 91/11/28 142萬元 洪文棟 142萬元 46 91/12/20 1億430萬元 洪文樑 1億430萬元 47 92/01/17 3863元 洪陳淑瑩 3863元 48 92/01/17 3000萬元 即期支票 BB0000000 3000萬元 總計 5億1402萬2483元 3億2204萬3654元 1億3738萬6291元 5459萬2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