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潘健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被 上訴 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上櫃公 司即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訴外人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自98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財務報表,卻 悖於忠實義務,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與關係人聯東、華威達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下稱聯東等三家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對潘健成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擔任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其克盡職守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解任潘健 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 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前擔任群聯公司負責人(110年11月18日 已辭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雖有前述違反法令之事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確定,惟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事實,有關於其違反法令之犯罪情節、內容、交易主體、交易狀況(含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循環交易)及所犯法條等資訊,早經媒體報導或公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依據群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新竹 地檢署嗣就上開事件發布之新聞稿,即可發現潘健成因前述財務不實事件違反證交法而受緩起訴處分之違法判斷與評價,而知潘健成有其所稱解任事由,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109年5月22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其形成訴權已歸於消滅。 再則,潘健成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替群聯公司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優勢目的所為交易安排,雖有不該,但最終並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該虛偽循環交易對於群聯公司上開年度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非重大,未揭露財報資訊者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於群聯公司之投資判斷,其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深獲肯定,應無不適合情事,難認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予以解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屬上櫃公司之群聯公司董事長, 並為聯東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系爭期間之財務報表,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三家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 月17日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案列:106年度偵字第175、178、1394號),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後,該署檢察官嗣於108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列: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最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案列: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現仍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新竹地檢署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同署記者會錄影光碟暨譯文、新聞稿、原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前述第二審刑事判決、自由時報等媒體所為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卷㈡第31至49、163至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本 院卷㈠第481至637、677頁)。 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有前述財報不實,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悖於其職務,不適宜再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予解任潘健成之董 事職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確認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㈡如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上訴人以潘健成有前述財報不實之行為,且屬重大,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 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有無理由?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 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 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前項第2款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 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又同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前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之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於修正後尚未終結者,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洵堪認定。 ⒉再審酌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法之目的,係考量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且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自應有除斥期間規定。另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故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應具有失格效力,是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縱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仍得繼續訴訟(109年6月1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⒊是保護機構依前揭規定行使形成訴權,提起解任訴訟,其解任之確定裁判於修法後乃具有失格效力,遭裁判解任者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縱其於訴訟中自行辭任,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又因人民之權利因前開法律修正而新增限制,其訴權之行使自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同法第40條之1明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施行前已依原第10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且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具有溯及效力,此為立法者立法政策之選擇,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準此,上訴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潘健成嗣於110年11月18日雖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職務,仍應認該訴訟具有訴之利益(倘潘健成遭裁判解任確定,將生失格效力);上開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既尚未終結,上訴人之訴權行使,自應受前述除斥期間之限制,其論理始屬一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受修法後新增之除斥期間限制,依前說明,並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不得展期,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其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職權調查審認。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請裁判解任權(形成訴權),其除斥期間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而所謂「知有解任事由」,係指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 、第157條之1或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而言,難認應以上開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如構成犯罪,其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由投保中心為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所訂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依主管機關、相 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可證。至於該辦法第8條另規定:「證券、期貨事件涉有違反證交法 或期交法之情形,而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提起訴訟以其違法 事實為據者,本中心得待該事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釐清事證後,報經董事會通過辦理之。」,非可認當然得影響其行使形成訴權所涉除斥期間之判斷,其理自明。 ⒉查潘健成因涉嫌上開財報不實等犯嫌,經新竹地檢署於105年8月5日至群聯公司搜索,並於翌(6)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本案經查上櫃公司群聯公司潘姓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在98年到103年初沒有在各期應申報的財務報告揭露與關係人重大的 交易的訊息,另外在同一期間,潘姓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透過與三家關係人公司相互間的假交易,那假交易的金額為4,000萬美金,造成財務報告重大不實的結果。本署張瑞玲檢察 官偵辦後,認為潘姓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已經觸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諭令潘姓負責人交保2,000萬並限 制出境,其他相關人員各交保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等語。隨後群聯公司於同年8月6日至19日間亦多次在公告資訊觀測站發布相關訊息,說明聯東等三家公司之營運由潘健成實質控制,及其係基於經營佈局使群聯公司與這三家公司進行交易,後者均屬群聯公司實質關係人,因上述公司之成立均係為了聯群公司長期發展所作的布局,各有其布局考量,如揭露將無法達成相關目的,因而未於財務報表附註事項中說明群聯公司與渠等實質關係人間之交易,然與聯東等三家公司之交易金額已揭露於各期財務報表中,且對報表數字之正確性並無影響等情,及於105年8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聯合報105年8月6日之 報導內文中提及「上市公司群聯電子與子公司曜成科技(即聯東公司)被控涉嫌透過會計師事務所作假帳」一事;嗣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4日、21日亦兩度公告因應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要 求,而重編、更正98年至105年第2季之財務報表,並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供各投資人參閱。相關新聞媒體亦於翌(22)日報導群聯公司併入聯東公司等公司收益後重編之財務報表,各年度個體財務報表的稅後純益,每股純益及股東權益無影響,以及該公司於106年度股東常會中承認重編98年至10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更正後營業報告書等情,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記者會光碟暨譯文、金管局函文、群聯公司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及相關新聞報導可佐。 ⒊又上訴人職司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所訂之業務,並基於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權責,群聯公司乃為國內知名之上櫃公司,潘健成所涉財報不實等罪嫌,於105年間群聯公司遭搜索後,上訴人斯時 法定代理人即曾於同年8月間以前開身分接受媒體專訪,表示 群聯公司必須自行依據會計原則編制正確的財務報表,否則透明度、可信度有疑,投資人如何根據財報做投資判斷等語(見附表編號3);嗣群聯公司於同年度重編或更正財報期間又發 生他人藉機進行內線交易有損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見原審卷㈠第221、226頁),足認上訴人依權責對於潘健成所涉財報不實等罪嫌之偵辦過程及後續偵查結果,應有一定之關注,尚難與一般投資大眾相比擬。而群聯公司及潘健成於偵辦過程已多次公告因上情而重編及更正財報,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8月17日首次偵查終結對潘健成作成緩起訴處分時,群聯公司亦於同年月31日在公開資訊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該事件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並對潘健成等涉案人為不起訴暨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同年9月1日新竹地檢署亦發布新聞稿,說明群聯公司「本署檢察官…偵辦群聯公司董事長潘健成等人因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及關係人間的循環交易導致財報不實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為潘健成等人雖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惟考量潘健成等人並無前科,且經查證 潘健成等人確實未從中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並均於偵查中自白,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證據,檢察官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決定對潘健成等人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此事並廣為媒體所報導,有如附表編號10至11證據欄所示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新竹地檢署新聞稿及相關新聞報導可參。 ⒋佐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亦函請該署提供潘健成涉嫌違反證交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俾供其研議投資人權益方案之參考,並於函說明其記載依據同年月1日媒體報導 群聯公司董事長潘健成涉嫌違反證交法乙案,業經該署發動刑事偵查程序,查其所為實有侵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等語(詳原審 卷㈡第274頁),嗣該署雖函覆該案尚未確定,暫未能提供相關書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然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堪認上訴人自105年間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事發後,即長期追 蹤潘建成所涉財報不實等罪嫌之偵查情形,結合新竹地檢署於105年間、106年間所發表之記者會或新聞稿及相關媒體報導、群聯公司歷次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內容與該公司公告重編之財務報表,以及櫃買中心對於群聯公司重編財務報表進行實質審閱等資料,已足以研議及判斷潘健成就群聯公司系爭期間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而未揭露,及利用聯東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虛假或循環進、銷貨交易,金額達4,000萬美金,有財務報告重大不實之情事,是否合 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 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之解任事由,進而決定是否基於公益性對於潘健成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依據前述資料,應已發現潘健成有該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自應於合 理期間內儘速對潘健成提起解任訴訟,以早日確定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其卻捨此不為,迨潘健成所涉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106年 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起訴書對潘健成提起公訴後,始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其形成訴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40條之規定,已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而失其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案情,非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無從事先探知潘健成是否存有解任事由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 判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媒體報導或公開資訊內容 證據欄 1 105年8月5日 群聯公司遭檢調搜索 原審卷㈠第321頁、卷㈢第345、347至361頁(105年8月6日至8月1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 2 105年8月6日 新竹地檢署記者會,主任檢察官稱潘健成掌控聯東、華威達等公司,屬關係人,卻於98年至103年間各期財務報告均未揭露此等關係間重大交易,且有虛假交易,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 原審卷㈠第323、325頁(記者會錄影光碟及譯文) 3 105年8月17日 自由時報就群聯公司涉有假交易乙事對投保中心斯時董事長邱欽庭所為之專訪報導,其認群聯公司必須自行依據會計原則編制正確的財務報表,否則透明度、可信度有疑,投資人如何根據財報做投資判斷 原審卷㈠第327至329頁(自由時報財經政策之報導) 4 105年9月4、21日 群聯公司兩度公告按金管會之要求,重編、更正98年至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並說明與前次公告財務報告之主要差異,詳細內容參閱重新公告、更補正公告及更補正後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編後財務報告電子書,以供各投資人參閱 原審卷㈠第331頁、卷㈢第79至343頁、431至432頁(105年8月31日金管會函文、同年9月4日及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及群聯公司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5 105年9月22日 經濟日報報導「群聯公司於105年9月1日接獲金管會要求重編98年至105年第2季財報」,該公司重編之財報經董事會過關,及群聯公司公告重編後系爭期間各期合併財務報告之補充說明 原審卷㈠第333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經濟日報105年9月22日報導,及同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 6 106年3月20日 群聯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訊,公告106年股東常會議案,其中包括承認98年至104年重編財報以及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 原審卷㈠第335至336頁(106年3月2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 7 106年5月2日 投保中心106年5月2日函詢群聯公司106年股東會議案,就新任董事之選舉案並無意見。 原審卷㈠第337至338頁(投保中心函文) 8 106年5月12日 群聯公司寄發106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報告事項、承認事項等議案包含重編98年至104年之財務報告 原審卷㈠第343至344頁(開會通知書) 9 106年6月13日 群聯公司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檢具更正後之98年至104年營業報告、重編後之98年至104年合併財務報表。 原審卷㈠第345至451頁(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10 106年8月31日 群聯公司發布重訊,公告該公司發生之財務事件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並對潘健成等涉案人為不起訴暨緩起訴之處分。 原審卷㈠第453頁(106年8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卷㈡第31至49頁(106年8月17日緩起訴處分書) 11 106年9月1日 新竹地檢署發布就上開事件為緩起訴處分之新聞稿,及經濟日報報導「群聯公司做假帳、潘健成獲緩起訴」 原審卷㈡第271至272、276頁、本院卷㈠第121、275頁(106年9月1日新竹地檢署新聞稿及同日經濟日報、同年8月31日中央社相關新聞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