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建偉、朱元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製作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文宣,悖於事實宣稱所開發之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下稱自動報帳系統)前景看好,市佔率高,且快記公司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3億元,股價必會持續攀升云云,慫恿伊參與投資,致伊誤認快記公司發展可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與快記公司股東即上 訴人、訴外人莊豐銘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約以500萬元購 買快記公司百分之2流通股份(下稱第一次投資契約),並 分別於同年月27日、106年4月25日各匯款450萬元、50萬元 至快記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快記公司中信帳戶)。上訴人嗣明知快記公司洽談策劃之集資方案均無具體結果,竟陸續於106年2月9日 至7月10日,傳訊佯稱將取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 發基金)補助、已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簽約、待後續資金到位可先讓伊獲利了結、已拿到9000萬元創投合約、將有創投界知名人士出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及投資入股云云,製造對外募資順利及營運蓬勃假象,令伊又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0日與快記公司簽署另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約以75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百分之3流通股份(下稱第二次投資契約),並陸續於同年7月27日、10月31日、12月1日各匯款25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信 帳戶,且在伊尚在分期給付第二次投資契約之投資款期間,上訴人復傳訊訛稱訴外人蘇信吉、吳侑勳正競相爭取投資快記公司,伊因上訴人不法施詐行為,方將投資款繼續繳足,前後總計受有高於伊所取得快記公司股份實際價值部分之12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對新創公司具有充分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因認為快記公司營運理念與其期望相符,始本於其個人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於105年9月14日主動向伊表示欲投資快記公司,進而簽署第一次投資契約,購入快記公司百分之2股份,待被上訴人成為快記公司股東,伊基於報告義 務,方會於106年2月至7月間據實向被上訴人說明快記公司 相關申請補助、拓展業務等經營詳情。伊從未積極遊說被上訴人再次投資快記公司,亦未保證必定會有新投資人參與或資金投入,106年6月1日伊雖向被上訴人告知快記公司有用 款需求,惟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其預期可能風險高於價值,並以自身資金緊縮為由加以回絕,係被上訴人之後於同年7月10日重行評估,才又主動要求簽訂第二次投資契約,並以相 同價購條件取得快記公司百分之3股份,而被上訴人總計交 付之1250萬元投資款,均係為履行第一、二次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伊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快記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莊豐銘於105年 10月1日簽訂第一次投資契約,約定轉讓快記公司股份2%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106年4月25日各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信帳戶;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0日再與快記公司簽訂第二次投資契約,約由快記公司轉讓股份百分之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27日、10月31日、12月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至快記公司中信帳戶等情,有第一、二次投資契約、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頁、第29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錯誤,方簽署第一、二次投資契約購買快記公司股份,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 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錯誤,方簽署第一、二次投資契約購買快記公司股份,是否有據? 1.按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經上訴人慫恿,致其誤以為快記公司未來發展可期,方會簽立第一次投資契約及交付投資款云云,並以所持快記公司文宣(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9頁)為據,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表示欲草擬其個人之投資案營運計畫,詢問伊有無範本可循,伊才提供相關檔案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核對卷附上訴人陳報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於105年9月7日係被上訴人先行聯絡,表 示有一物流案欲請教上訴人,雙方才會敲定約見時間,嗣於同月10日被上訴人另詢問上訴人有無營運計畫範本可供參考,翌(11)日上訴人即應所請寄交名為「籌資計畫00000000」之檔案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上訴人斯 時並非主動交付快記公司文宣,對話當中上訴人亦無任何鼓吹招攬投資之舉,縱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於105年9月14日會面,然依前揭簡訊對話紀錄可知主要係欲就被上訴人之其他投資計畫交換意見,而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另透過文宣資料之解說介紹,藉機強調快記公司前景看好,進而力邀被上訴人務必入股,則無論被上訴人所引快記公司文宣中關於自動報帳系統市佔率、公司現值及股價等描述是否均有實據,本件因難認定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指用以施詐之積極行為在先,被上訴人偶然審閱自上訴人處取得之快記公司文宣,個人評估或有投資效益而決定訂定第一次投資契約,再陸續繳足投資款項,自與詐欺無涉。 3.被上訴人另主張自106年2月間起,上訴人一再傳遞背離事實訊息,訛謂持續募資均甚順利,致被上訴人以為快記公司備受看好又陷錯誤,因而簽署第二次投資契約及依約陸續匯付投資款云云,並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傳訊「國發基金要 投3000萬確認」、4月25日及5月22日傳訊「簽下資誠啦。打到資誠休息一下」、6月2日傳訊「預計107年6月左右,會進來下一輪,讓被上訴人先下車1/2」、7月4日傳訊「那個臺 灣創業的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獨董」、7月10日傳訊「拿 到一份創投合約,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在明年分四個季度進來」、8月29日傳訊「今天有個大老,叫NOBU(即蘇信吉),想買80%」、11月20日傳訊「太棒了,有兩 個,NOBU跟MELVIN(即吳侑勳)」、11月22日傳訊「MELVIN每天問我問題,看來真的是中了」、11月27日傳訊「NOBU口頭承諾說要投10%,300萬美金」等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443、445、446、448至450、467、483頁 ),惟查: ⑴上訴人固自承前僅於104年11月間有以其個人名義向國發基金 提交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379至413頁),至於106年2月當時快記公司未再向國發基金申請其他補助,堪認其對被上訴人傳達之前開訊息與事實容有出入,然審以被上訴人得悉此情後並無過多反應,其後直至106年7月10日成立第二次投資契約,數月之間亦不見其另為追蹤查探,詢問該等補助後續狀況,是否確已定案,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國發基金有無實際取得一事甚為重視,並將其一併納作再行投資時之考量基礎,則被上訴人簽署第二次投資契約,既無證據顯示其意思形成與上訴人先前告以國發基金即將投入存在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此言非真,對被上訴人第二次投資契約決定仍不致構成詐欺之情。 ⑵次查,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曾就引進自動報帳系統進行商議,此除可參卷附雙方曾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外,另有證人即前同為快記公司股東之張木榮於本院具結證述: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簽署合作備忘錄這件事是伊主導的,該所之所以跟伊們接觸,是因為快記公司AI辨識會計憑證的平台很強,所以先簽合作備忘錄,後面細節、內容都由伊負責,但雙方討論完,覺得不適合繼續合作,對快記公司投入的成本不划算,故無真正簽約合作,當時想法是快記公司提供會計憑證辨識系統,資誠事務所基於機密資料安全性的保護考量,希望能把系統辨識模組儲存在他們那,但快記公司無法做到這塊,如果只依照對方要求,對快記公司擴展市場推廣給其他廠商不見得有利。當時伊們去資誠事務所作簡報,該所深入瞭解完,提出可以進一步合作的建議,一般簽備忘錄,後續就會簽約,不然幹嘛還要簽備忘錄,當時是透過電話討論這一塊,簽備忘錄後才開始討論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72頁),及證人即曾擔任快記公司客服主管孫玉穎證稱:當時伊與張木榮及業務、客服一起去資誠事務所,主要是去操作自動報帳系統證明快記公司的AI辨識,測試完該所覺得滿意,所以才會簽備忘錄,後來因為資誠事務所要求將系統核心建置在他們內部,伊們擔心核心技術流出去,快記公司原本的設計是雲端,資誠事務所希望將系統由其獨立使用,不希望跟其他客戶共享伺服器,而AI辨識如果放在資誠事務所內部,學習效力太慢,在簽訂備忘錄前,至少去過資誠事務所二次,一次是見面單純聊天,一次是實地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8頁),足徵資誠事務所當時正審慎考慮使用快記公司之自動報帳系統,其等簽下合作備忘錄,亦無非期待能在未來開展彼此聯繫互惠互利,上訴人基於以上認知,方先與被上訴人分享此一消息,其後雖因資誠事務所提出特別需求,負責該專案執行之張木榮考量不敷系統建置之整體成本,故未能完成正式簽約,惟上訴人既難於事前充分預見及此,實無由認其有何以不實情事誑稱為真,再據以傳達使被上訴人致陷錯誤之詐欺故意。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傳訊表示於107年7月左 右會有其他資金投入,稱會讓被上訴人售出二分之一之持股獲利,其方會同意再度投資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前開許諾內容,所謂快記公司預計一年之後將取得其他資金,純屬其對將來尚未發生之事所為個人推測,與既存現實之描述說明顯然有間,屆時快記公司將透過何等途徑達成籌措資金目的,上訴人縱或有其初步想法,仍須留待後續觀察具體實踐,被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自屬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而此既無涉於上訴人以不實事項進行虛偽傳述,當非詐術施用行為。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先後宣稱已徵得業界知名人士林之晨同意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之後再提及尚有蘇信吉、吳侑勳表達投資快記公司意願,然事後證明皆非事實,此同屬上訴人施詐所為云云,但查: ①證人林之晨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申請伊們之初創投公司經營的之初加速器,這是一個新創加速器,幫助創業者創業,快記公司有錄取,所以在106年下半年,快記公司進駐到 伊們的加速器,是一個實體空間,半年一期,不收租金。伊們提供辦公室、創業課程跟活動來幫助創業者。伊有跟上訴人聯絡,主要的一次是伊在加速器提供上訴人諮詢半小時,談的內容是上訴人創業過程中碰到的問題,伊有建議他如何解決。通常在這樣的諮詢裡都會聊到投注資金的問題,如果兩邊真有興趣,伊們的投資團隊後續會開始評估,但伊們團隊沒有這樣做,所以伊認為當時沒有談到這樣的事,從伊們那邊結業的5、6百家有注資的不到百分之5,伊們觀察到有 很好的潛質,事業也有很好的成長才會投資,這是極少數的案例,很多畢業的團隊,伊們會持續觀察,很多時候最後有投資,也不是在這半年內,絕大多數的投資都不是發生在這半年,伊們每半年會再追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50頁),可知其應不曾與上訴人正式商討投資快記公司事宜,然快記公司確實透過林之晨主導之創業協助計畫,使上訴人有機會接收諮詢建議,則其辯稱於向林之晨請益之際,曾予詢問有無可能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董事,俾利快記公司打響名聲及經營管理,尚非不可想像且與常情無違;又證人林之晨固表示其未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但也稱並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提過此一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349頁),是亦難排除彼等曾就前開請託客套交換意見,只因經過相當時日或未進行實際討論,導致證人林之晨已不復記憶之可能;佐以證人張木榮所證:(問:上訴人是否有提過想要找林之晨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有。(問:為何後來沒有聘請?)後來深入跟林之晨聊天覺得他不可能擔任任何人的獨董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益徵上訴人 有意委請林之晨出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乙情當非虛捏,即便在確定徵得林之晨同意前,上訴人先行預告人事安排將成定局,致被上訴人產生誤會,然此至多僅為上訴人過分樂觀之預期想像,尚難率認其確實存有詐欺故意。 ②關於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提及快記公司找到有意投資之人蘇信吉、吳侑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等接觸僅止於表面,尚未洽妥確切入股比例及對價,與上訴人所述幾近確定,只待最後擇定何人出售股份之情不符,就此顯有不實云云。經查,上訴人為快記公司募集增資款項,持續尋覓潛在投資者,並曾先後與蘇信吉、吳侑勳洽談如何入股快記公司乙情,有證人張木榮證稱:快記公司於106年7月到107年8月間有對外籌資之計畫,那時主要是上訴人主導,有幾個像NOBU、MELVIN,談到後來有來過公司,NOBU是日本人,在業界是傳奇人物,來之前有請他的總經理跟伊們談,談完後NOBU有興趣就過來伊們公司,他搭私人飛機來,討論完就想要直接買斷伊們公司跟所有員工,伊本來想法是讓他投資入股,買斷伊認為會干涉公司營運方向,故伊拒絕他,但後來NOBU又來找上訴人談。這部分伊跟上訴人有討論,上訴人希望NOBU進來,但最後依照伊的意見拒絕了NOBU。MELVIN的話,伊想說他要入股,不是只有資金進來,伊評估後感覺MELVIN對公司沒有貢獻,當下又有其他投資人在談,就並沒有再跟MELVIN談投資的事。跟MELVIN討論過很多次,伊們釋出就是公司增資的300萬美金,20%股份,投資人貢獻度越高,就同意 其在增資中所獲股權比例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0、473、474頁)可供佐據,對照上訴人所提其與蘇信吉、吳侑勳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407至416頁),益見上訴人於106年10至12月間確與其二人各有接觸,彼 此聯繫包含入股價額比例、相約會談時地等事項,上訴人另曾應吳侑勳所求,提供自動報帳系統簡介資料予其參考,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經過,說明蘇信吉、吳侑勳其時對投資快記公司抱有興趣此節絕非杜撰,雖吳侑勳具狀表示和上訴人已多年未往來,對接觸情形幾無任何印象(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諒係因投資案最終並未成立,此後亦無其他 往來,方導致其記憶轉淡之故;遑論上訴人提及可能之投資人選後,猶願透過簡訊將其與張木榮傾向等待吳侑勳而非蘇信吉之考量向被上訴人解釋交代(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堪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隱瞞,復遍查卷附兩造簡訊對話紀錄,上訴人後續並無任何刻意營造吳侑勳投資入股即將確定之違實表示,亦不見被上訴人再就募資狀況探詢是否順利,上訴人所為應不足以構成詐術實施,更難認與被上訴人投資決定及匯款判斷有何因果關係。 ⑸至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署第二次投資契約前,於106年7月1 0日傳訊表示「拿到一份創投合約,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 ,20%,錢預計在明年分四個季度進來」,為被上訴人主張同屬上訴人施詐情節部分,業經上訴人提有快記公司與中華評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評值公司)於106年7月3日訂定之 財務顧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為據,並引其內所載:「第參條:委任報酬一、⑴成功顧問費:甲(即快記公司)乙(即中華評值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就本委任事項應給付乙方成功顧問費為乙方所推介客戶實際總成交金額乘以百分之四給付之。本次預計募資9000萬元,並保障乙方最低募資金額4500萬元。」,辯謂其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後之募資計畫確有所本,核之確與事證相合,應可採信;且查,上訴人於簡訊中已特別強調細節尚待研議擬具,並補充強調「要年底之前先驗證」(見原審卷一第450頁),堪認募資款 項可否順利到位,上訴人亦表示無法篤定,則被上訴人在第二次投資契約簽立前,既已充分獲知此情仍允諾價購快記公司股份,當係基於其個人之投資決斷及損益預判,自與上訴人曾經傳達前開訊息乙事無關,自無詐術行使可言。 ⑹再查,被上訴人依據第一次、第二次投資契約,先後購入快記公司百分之2與百分之3之股份,約以支付並如數繳納之價款總計1250萬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嗣並已據實申報前開快記公司股份交易各情,且將買賣股數5萬股、每股 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額250元、成交總價額1250萬元等與 被上訴人間之投資細節詳加交代,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雖依上訴人陳報之快記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僅列50萬元,惟此顯係以每股10元面額計算後所為之形式記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前後購入之快記公司股份5 萬股確已如數受讓,其得向快記公司為股東權益主張自亦得憑此為據,則於簽署第一、二次投資契約後均已獲出賣方依約履行,其得取得之快記公司股權比例未有短缺,爾後該公司決策良窳盈虧呈現縱對其持股價值有所影響,究屬商業市場之經營風險實現問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使其股份登記價值與所付價款相符即為詐術行使,價差部分則為其因受詐騙所受損害,要非可取。 4.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先後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才陸續承諾簽訂第一、二次投資契約,並繳納購買快記公司股份之相關投資款項,核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200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2.經查,被上訴人入股快記公司,係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投資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法詐欺情事,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或相關所為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前曾以本件主張提出指訴,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又聲請交 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新北檢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新北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1頁、第283至286頁、第381至38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亦認被上訴人投資快記公司查無曾遭上訴人詐欺所騙之情,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施用詐術不法侵害,方會投資快記公司云云,核無足取。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其始簽署第一、二次投資契約及匯付約定款項,致受有高於取得快記公司股份實際價值部分之1200萬元損害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對其為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施加損害,或有如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之損 害,洵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部分,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