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宥騵、陳冠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宥騵 被 上訴 人 陳冠璋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李牧耘、沈允 中、陳鴻國、張弘毅、高全祿、李庠進(下分稱其名,合稱李牧耘等6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庠進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5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係以基於自己之事由及利益等個人關係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李庠進,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馬來西亞ANB&M1O1集團(後改名為Global Property Club,下稱ANB集團)宣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其 負責人為訴外人葉廷浩(下稱葉廷浩),該集團在各地招募投資人進行投資M101股權房產投資等(下稱ANB投資案),投 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並聲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得本金2.16倍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算點數可購買該集團建案房產,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牧耘於民國106 年7、8月起與葉廷浩合作,由李牧耘委託沈允中即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升鼎公司)製作Zavori金融服務平臺網站(改名為WoPay,下稱WoPay系統),並以WoPay系 統與ANB集團後臺對接,沈允中為李牧耘架設上開平台網站 ,提供投資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查詢」等服務,並以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在臺ANB投資案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款。 ㈡伊經李庠進、上訴人輾轉介紹得知ANB投資案,2人並以ANB投 資案年收益可觀等話術取信於伊,遊說伊加入ANB投資案, 伊因此誤信ANB集團投資事業為真實,並於107年4月1日加入ANB投資案,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投資金額共計85萬8,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板和 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分次匯款至其上線即訴外人陳志維(下稱陳志維)名下Wopay系統虛擬帳號即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嗣伊於108年2月看到破獲ANB集團詐騙案之報導,始知受 騙,且未能透過ANB集團會員網站取回系爭投資款。 ㈢李庠進、上訴人係分工完成ANB集團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 資款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李庠進、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李庠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8,000元,及上訴人自109年8月14日起、李庠進自110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給付部分及李庠進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ANB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及立 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所轉發之ANB 集團廣告說帖,均係自其他上線處獲得後直接予以轉發,伊從未為ANB集團製作或繕打任何文件,原審卷一第337頁左上角之「宥騵2」 如以原始檔觀之,係以附註方式呈現,且其附註所標註之文字根本毫無意義,應係伊閱覽該文件時不小心按到附註,並非刻意為之。而伊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他投資人匯入後再協助轉交予ANB集團,僅單純基於好心協助之立 場,並未從中賺取分文,故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因信賴ANB集 團而加入投資之投資人而已。又被上訴人歷次之投資均係李庠進所招攬,其投資款需透過札佛利(即Zavori,即WoPay 系統)匯款給上線,然註冊金流平台需實名認證,步驟繁瑣,因伊已與上線已完成綁定工作,可透過伊帳戶短時間幫忙匯款,故伊僅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代為轉交上線即陳志維,從未向其為招攬。再李庠進係為了向被上訴人說明匯款去向,始邀伊加入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依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伊係在107年3月30日第1次看到被上訴人之名字,當時被上訴人業經李庠進說服同 意投資,並於107年4月1、2日匯款共33萬元至系爭帳戶,且伊自10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僅提供加入會員時應填寫資料表格和收到錢時表示收到,及為被上訴人註冊為會員時說明註冊會員情況而已,可知被上訴人所有至少33萬元之投資款係在不認識伊、單純相信李庠進之情況而投資,與伊無涉。拆分之資訊及柏納幣資訊都是每個會員加入後,網站後台都有提供資料,伊只是轉貼分享文章;另伊獲頒紅寶石總裁尊榮係因伊及伊家人朋友投資金額達到ANB集團遊戲規 則門檻,並無領有獎金,與招攬無關。此外伊就107年3月峇里島考察行程,僅幫忙提供相關資料予上線即陳志維,領導只是一個稱呼,伊未因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2日匯款23萬元、16日匯款9萬9,000元、24日匯款33萬元、5月14日匯款9萬9,000元,共計8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由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銀行轉帳交易結果6筆截圖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稽。 ㈡李牧耘架設WoPay系統,且為該系統之實際管理者,沈允中為 升鼎公司之負責人,升鼎公司為李牧耘提供Zavori及WoPay 系統網站頁面美化、更改網域名稱之服務;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分別與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及紫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簽訂收費代收服務合約,將立誠公司之API對接至WoPay之介面,並提供立誠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行代收款項之服務;上訴人、李庠進均為ANB 投資案之會員等節,有李牧耘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案件之供述、升鼎公司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升鼎公司進行Zavori及WoPay網站設計工作之 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ANB網站之會員頁面截圖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庠進以ANB投資案年收益可觀向其 招攬,其因而陸續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99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 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ANB集團宣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 ,其負責人為葉廷浩,該集團在各地招募投資人進行ANB投 資案,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並聲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得本金2.16倍(21600÷10000=2.16)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算點數可購買該集團建案房產,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李牧耘於106年7、8月起與葉廷浩合作,由李牧 耘委託沈允中即升鼎公司製作WoPay系統,並以WoPay系統與ANB集團後臺對接,沈允中為李牧耘架設上開平台網站,提 供投資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查詢」等服務,並以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在臺ANB投資案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款等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庠進「ANB不得了專用版」投資招攬文件略稱:公 司發行是固定的ANB資產積分電子股票,.....所以也可以理解為只漲不跌的理財股票;...舉例以10,000美金配套(台幣10000*33=33萬)10000美金配5000資產點數購買資產積分, 經3次增配約120天後,可取得合21,600美金之現金積分... 再自動原點復投進入下一輪,經過12次增配後(4個循環)收 益試算為美金583200元...2年網路微型投資計畫,投資門檻想快速賺大錢的以10000美金配套,60%現金獲利台幣553,612元,原點自動復投+增投2顆預估獲利經過12次增配後為台 幣14,947,533.....是不是一個很棒的投資1.投資少 2.風險低 3.獲利高 4.不必銷售及找人 5.市場大,可以做全球市 場 6.不必囤貨 7.沒有業績壓力...動態獎金總表10000美金有推薦獎金10%、對碰獎金10%、見點獎金0.5%*20層、幸運 獎金0.5%*上下15層等語、李牧耘於108年5月13日警詢、108年7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訊問 、108年3月20日警詢、臺北地院108年3月108年聲羈字第83 號訊問中有關WoPay系統建置,架設平台網站,提供投資人 「入金儲值」、「提現」、「轉帳」、「查詢」等服務,並以香港帳戶,收取在臺ANB投資案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 款等語及系爭LINE群組內李庠進將「ANB不得了專用版」文 件放置連結之文件檔資料夾、繳費代收服務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45頁、第342、544、548、349、350頁 、第405、409、411、416、419、431、435、443、420至429頁、卷二第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應認為真實。可知負責人為葉廷浩之ANB集團係以顯然高於 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之報酬為誘因,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吸收存款,卻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李庠進、上訴人輾轉介紹得知ANB投資案, 2人並以ANB投資案年收益可觀等話術取信於伊,遊說伊加入ANB投資案,伊乃於107年4月1日加入ANB投資案,陸續匯款 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分次匯款至其上線陳志維名下Wopay系統之系爭虛擬帳號。嗣伊於108年2月看到破獲ANB集團詐騙案之報導,始知受騙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2日匯款23萬元、16日匯款9萬9,000元、24日匯款33萬元、5月14日匯 款9萬9,000元,共計8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由上訴人收 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在系爭LINE群組上顯示ANB投資案之ANB不得了團隊專用帳戶為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有系爭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13頁),應認系爭投資款確為ANB投資案所為之匯款。 ⒉雖上訴人抗辯係因註冊太繁瑣,伊在短時間內幫忙朋友匯款,係基於對李庠進信任關係,伊並無作任何積極招攬行為云云。惟查上開「ANB不得了專用版」投資招攬文件原 始投影片截圖上方文字「M101的實質資產,目前100億, 全部完工後市值200億美金」左上角「宥騵2」之註解,經點擊出現註解對話框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頁), 雖上訴人辯稱此為伊不小心點到的,圖片上的文字也不是伊打進去的等語,惟縱上開截圖上方文字非上訴人所貼文,亦至少證明上訴人對李庠進經營之「ANB不得了專用版 」之後臺有連結及編輯權利,否則上訴人尚不至於「ANB 不得了」專用版上得允許加以註解,從而應認上訴人有基於幫助之意思與李庠進在「ANB不得了專用版」推薦ANB投資案予第三人,表示得獲得高額利息、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金等共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51頁),已有對ANB集團招攬ANB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29條、第29條之1規定行為提供助力。 ⒊又查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之暱稱為「Nick」、李庠進於L INE群組之暱稱則為「MICHAEL」、「將軍」等節,為上訴人、李庠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0頁)。且李庠進 將原投入帳號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點升級方式購買李庠進原投入帳號,共3000美金,在系爭LINE群組提供系爭投資案相關招攬訊息、公告及注意事項,以「剛剛和M101葉廷浩執行長開會,公司後面的利多超乎大家的想像,包含七大名牌房產及未來將成立相關子公司相關營收全部吃下來,敬請大家期待。結果:未來將成為營建股的鴻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分享其與ANB集團負責人葉廷浩開會之照片,又以「有任何問題也歡迎私我喔、大家早安,今天一樣在商辦中心,歡迎大家有空來坐坐、如果對房產方案不清楚的,歡迎來咖啡廳找我、今天晚上我在新竹,新竹的夥伴可以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提供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對系爭投資案之連絡、 詢問管道,並曾傳播招攬訊息;以「光昨天一天註冊入金就近四萬美元,看懂的人都大力加碼、看懂的人就是豪氣,我賺多少就壓多少進去,現在不加碼難到是要等兩年後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 ;「ANB靜態收益:投資2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 投資1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3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5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 投資10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截至目前為止拆分週期為40天左右;現在進場是ANB入場的最佳時機。早入 場早賺錢、我一個朋友剛剛已經三拆4倍出局(現金積分 是2.16倍),四個月加五天,再次見證公司的遊戲規則。每個人都可以,靜待佳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315頁)宣傳系爭投資案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曾公告系爭投資案臺北辦公室設置、說明出金方式、股權訊息、公告ANB集團發行柏納幣訊息及安排出國考察事宜 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上訴人亦於系爭LINE群組內以「市面上真的找不到第二間和M101一樣如此強而有力的項目!《品牌房地產+mozo股權+ANB增配電子股》三種獲 利,三種保障!」、「當初在5/1-5/14加碼加單3000以上配套的夥伴,公司已經將贈送的10%市場積分打入您推薦 人以及新註冊的會員帳號中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291頁)發表ANB投資案之招攬訊息、公告ANB投資案之股權加碼、以「1.原M101的房產代銷公司ANB正式更名為GPC國際房產俱樂部2.公司即將發行自己的虛擬貨幣,稱『柏納幣』預售價位從0.1美元開始,預計今年10月份推上國 際交易平台0.4美元上市!四倍四倍四倍的獲利!有買公 司的虛擬貨幣就有機會在10月份賺到4倍的獲利!…4.沒有 100市場分的夥伴請像耀文或是我Nick購買即可(原1:33 ,不得了團隊夥伴優惠1:29)......要搶購的夥伴們請盡速和我Nick或耀文登記購買註冊幣2及市場分!」(見原 審卷二第297頁)等語公告ANB集團發行柏納幣訊息,另亦曾發表自己之獲利訊息、實名認證之步驟統一教學、峇里島考察行程及系統使用教學等各類公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以此來吸引及加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加碼投資ANB投資案及信心,均有上開系爭LINE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同本院卷第349至411頁)在卷可參,可徵上訴人、李庠進實屬ANB集團於系爭LINE群組內之上線角色, 且於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訊息之內容、次數、頻率等情,顯已逾一般分享投資經驗之程度。且李庠進曾於系爭LINE群組中以「大好消息,5/14號前註冊,一萬美元配套額外送1000市場積分,除了加單的人有1000市場積分外,推薦人也會有1000市場積分喔,等於送33000台幣+33000台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表示推薦人亦可獲得相當 於一定金額新臺幣之市場積分乙情,顯見若推薦人招攬投資人參與ANB投資案,推薦人亦可取得額外之報酬而獲利(參見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得從中獲取點數報酬,見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非無償分享投資資訊,上訴人顯對此情亦有所認識。衡諸上情,足見上訴人、李庠進並非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獲利經驗,亦為圖得推薦下線投資ANB投 資案之酬金利益,方參與ANB集團之組織,提供ANB集團之招攬文件,並為ANB集團在系爭LINE群組內以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為誘因,鼓吹、招攬甚至協助他人交付金錢以投資ANB投資案,以致ANB集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推廣ANB集團之業務,則上訴人、李庠進所為,客觀 上乃在幫助ANB集團違法吸收資金,且於主觀上均認識ANB投資案所能取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就其所為係在幫助ANB集團違法吸金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 李庠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上訴人、李庠進所為,均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其家人亦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伊如為集團成員,怎可能將家人拖下水,伊未有與ANB投資案 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且李庠進在107年3月30日之前已招攬被上訴人,伊在被李庠進邀請入系爭LINE群組後單純提供帳號幫忙轉帳,伊在群組之貼文均為轉貼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及說明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第27至35頁、原審卷二第405至415頁),惟查上訴人、李庠進前揭幫助ANB集團違法 收受存款之行為,與其等是否自己亦有投資系爭投資案,係屬二事,況上訴人詳細為投資人解釋實名認證之步驟教學及系統使用教學等,甚至表明不得了陳姐將軍團隊統一教學,顯係積極協助李庠進經營系爭LINE群組,以加碼招攬系爭投資案,縱被上訴人最初非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事後收款及前開教學等行為,足使ANB集團更加順利取得 投資款,當非投資人單純轉貼行為可比擬,再者,其上線陳志維於109年2月7日警詢中稱,伊與葉廷浩有見到2次面,場合是茶會跟餐會,他有提到公司股票與房地產興建未來的發展,以及籌辦團隊之教育訓練,...黃宥騵....這 些都是在場的領導等語;黃宥騵舉辦說明會,伊共同負擔場地費,並有帶團前往馬來西或印尼考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原審卷二第34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領導 之一,僅辯稱領導只是稱呼,並非公司幹部,只是伊與伊朋友有較多的人參與這項投資,才會稱伊領導云云,除與陳志維所述情節不符外,且亦可知葉廷浩顯然與上訴人相識,並認為上訴人有協助其ANB投資案之招攬行為,始有 對上訴人將施以教育訓練之計劃,上訴人甚至舉辦說明會,益證上訴人在ANB投資案之上開各項行為,縱尚非屬共 同經營行為,亦確實對ANB投資案推廣有相當之助力,另 查有關系爭ANB集團新系統上線有異,上訴人尚在系爭LINE群組補充說明「請各位夥伴不用擔心.....讓我們再給公司一點時間...」(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然立於ANB集團 立場,嘗試安定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信心,亦已逾單純投資人之份際。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台灣的銀行法案件都是仿效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用於吸引投資人,本件亦不例外,上訴人在本案腳色是多層次傳銷內的會員,加入時間比其他會員為早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益見上訴人在主 觀上已明知ANB投資案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87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無涉,另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內容,係在認定是否 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之共同經營者而為共同正犯等情,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ANB集團助力之 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與李庠進縱使同時兼具投資者與招攬者之身分,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李庠進於系爭LINE群組內鼓吹、招攬包含被上訴人等多數人投資ANB投資案,並協助將投資款項匯 入ANB集團帳戶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一規定之 幫助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受有85萬8,000元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李庠進所為, 核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李庠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5萬8,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李庠進連帶給付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交易明細 時間 匯款對象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07/4/1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7/4/1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7/4/2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07/4/14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9,000元 107/4/24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30,000元 107/5/13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