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林雅容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函准解散登記,林雅容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該法院以108年司 司字294號於108年9月5日准予備查,嗣林雅容雖向同法院聲報頂尖公司清算完結,亦經該法院於109年4月24日函准備查等情,有頂尖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地院110年10月18日桃院增民唐108司司294字第1109013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原審卷 第288-1頁)。惟頂尖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是否 清理完成尚有爭執,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是頂尖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林雅容、唐靖棋、張珠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57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唐靖棋、張珠陽應負連帶責任,林雅容各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各組連帶債務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因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不服,並基於渠等未有幫助唐靖棋、張珠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個人原因,提 起上訴,則渠等之上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即渠等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唐靖棋、張珠陽,次予敘明。 三、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派宏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由林雅容以所經營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設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宣傳其「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頂尖教育團隊之投資理財資訊,並辦理其「派宏菁英商學苑」說明會與學員資訊管理事務,而行銷推廣由其擔任投資講師之課程,吸引不特定人參與其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其並設計圓夢補助計劃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等各類投資合約,承諾學員屆期返還本金,並依投資金額按期給付年息計20%至3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並以原審共同被告唐靖棋、張珠陽為投資窗口。伊因前揭資訊,而於107年1月15日給付會費,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並於聽取王派宏所授課程後,投資圓夢補助計劃合約(下稱圓夢合約),而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8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13萬4000元至王派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派宏郵局帳戶),又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下稱事業體合約),而於107年12月18日 匯款30萬元至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靖棋中信帳戶)。王派宏與唐靖棋、張珠陽共同以投資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幫助王派宏等人遂行上開業務,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王派宏並將非法吸金所得攜帶 離境,致伊受有投資款54萬157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對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林雅容係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該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連帶給付伊54萬15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頂尖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伊54萬157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豐稪公 司、林雅容連帶給付伊54萬15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 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王派宏並非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股東,僅為頂尖公司教育平台眾多講師之一,頂尖教育團隊設立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僅係王派宏之廣告行銷商,協辦「派宏菁英商學苑」說明會及學員資訊管理事務,召開說明會之目的僅在推廣正當合法財商課程,林雅容並未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行銷介紹王派宏之吸金方案,伊對於王派宏利用頂尖教育平台取得學員資訊後,私下向學員進行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收受款項等情事,毫不知情,又銀行法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頂尖公司(原名為橫大義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更名)於102年12月設立登記,豐稪公司於104年12月間設立登記(址設同上),林雅容自始即擔任該2公司(下合稱頂 尖教育團隊)之法定代理人(迄公司解散,亦均經選任為清算人);㈡頂尖教育團隊設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提供王派宏之「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投資理財資訊,辦理王派宏「派宏菁英商學苑」說明會與學員資訊管理事務,行銷王派宏房地產投資課程;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給付會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並於聽取王派宏講授之課程後,投資圓夢合約,而於107 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8日先後匯款16萬9000元、13萬4000元至王派宏郵局帳戶,嗣又投資事業合約,而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唐靖棋中信帳戶,投資金額計60萬3000元,並均取得王派宏簽發之同額本票及借據;㈣被上訴人就圓夢合約領回4萬1430元、就事業合約領回2萬元,故被害金額餘54萬1570元等情,有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登記資料、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圓夢合約、事業合約、匯款資料、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方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社頭郵局帳戶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30頁、原審卷第201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林雅容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而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除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給付會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並於聽取王派宏所授課程後,投資圓夢合約及事業合約,因而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8日先後匯款16萬9000元、13萬4000元、3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投資之圓夢合約,係約定按月給付3%(即年息36% )利息,1年屆期還本,另其投資之事業合約,則係約定按 月給付5000元(即年息20%)利息,2年屆期還本,亦有其之圓夢合約借據、事業合約及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 、267、205至209頁)。可見非銀行業之王派宏及其投資窗 口之唐靖棋、張珠陽等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且約定高額利息,復無本金之風險,衡情其承諾之利息與本金自顯不相當。 ㈣王派宏及唐靖棋、張珠陽等人既非銀行業,卻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王派宏將非法吸收之資金移往他處,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54萬157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則王派宏及唐靖棋、張珠陽等人,自均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頂尖教育團隊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係以設立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提供王派宏投資理財資訊,辦理王派宏「派宏菁英商學苑」之說明會與學員管理為其業務,使王派宏等人得藉此管道向被上訴人等吸收資金,係幫助王派宏等人上開侵權行為之遂行,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林雅容係該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該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㈤上訴人固辯稱林雅容亦係王派宏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對王派宏違反銀行法之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惟參林雅容提出其投資之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及王派宏簽發之本票與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2頁),其係於107年6月開始投資上開合約,並約定獲利係按季給付5%(即年息20%;若失敗次數為12 次以下,則年息甚至高達36%,均於第4季補足)之利息,1 年屆期還本。顯示林雅容自107年6月投資上開合約起,即知王派宏在「派宏菁英商學苑」之課程中,以其設計之投資方案向會員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仍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頂尖教育團隊所設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提供王派宏藉授課講座吸收資金之投資管道,難謂其對王派宏違反銀行法之事並無認識,且不因其亦投資王派宏上開合約而可卸免其責。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非王派宏出資設立,王派宏在其課程中行銷違法吸金之投資方案,與伊等無關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勘驗調查員詢答錄音譯文供參。惟姑不論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是否係王派宏出資設立,尚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且參林雅容於受詢問時陳述:「(如果有民眾要上網買王派宏的投資課程,會向頂尖教育報名嘛)對…(並繳交學員學費)會員會…(所以你們有點像招生說明會嘛,後面課程…)對…那後面他要教什麼或什麼我都不管…我知道 他們是沒…應該說黃金買賣這個會是私底下說,他會說我們新項目可以找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可知林雅容明知王派宏以頂尖教育團隊提供之課程管道行銷違法吸金之投資方案,卻容任其藉此違法吸金,難謂其無幫助王派宏遂行上開侵權行為之意思。 ㈦且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靖棋、 張珠陽等人與王派宏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雅容基於幫助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頂尖教育團隊之頂尖教育平台網站幫助王派宏等人上開犯罪行為,構成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則 因其負責人林雅容執行業務幫助犯上開罪名,亦經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金各200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可知(另見原審檢送之上開刑事判決,外放)。益證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就王派宏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雅容因其為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各與該2公司負連帶責任;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就王派宏上開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林雅容及該2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間,則為不真正連 帶責任,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連帶給付54萬15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頂尖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54萬15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豐稪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54萬15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