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伯翰、卓盈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詩(原名林育帥) 被 上訴 人 倪鴻貴 何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逾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杰逾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上訴人倪鴻貴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何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林育詩(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倪鴻貴、何杰(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下各稱其名,合稱卓盈青等2人)與訴外人廖宏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對外宣稱「UFUN集團」(下稱優趣集團)與原審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共同設立之U幣電子網 路交易平臺,推出虛擬貨幣Utoken(下稱U幣)投資計畫, 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藉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藉詞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廖宏洋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設 立U幣俱樂部,舉辦說明會,卓盈青等2人負責招攬投資人,時任柏克希爾公司董事長林育詩(與卓盈青等2人合稱上訴 人)則提供該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資金。伊等因卓盈青等2人不斷遊說U幣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甚高,致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187萬元 、102萬元,合計289萬元,並依林柏翰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嗣優趣集團及柏克希爾公司宣布倒閉,伊等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卓盈青等 2人部分,主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就林育詩部分,主張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扣除廖宏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倪鴻貴135萬3,750元本息、何杰76萬5,000元本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經原審、本院108年度 金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如附表所示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盈青等2人則以:伊等均為U幣投資人,非優趣集團員工,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知悉優趣集團非銀行仍為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何杰招攬倪鴻貴投資U幣並受有利益,倪鴻貴對何杰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就何杰應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倪鴻貴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何杰應分擔額,何杰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其介紹倪鴻貴投資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育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稱:伊未參與U幣投資計畫及設置網路交易平臺,與卓盈青等2人並無往來,亦不知優趣集團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以違法方式招攬取得,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歷審判決詳如附表所示。卓盈青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知悉優趣集團並非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 ㈡優趣集團設立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推出U幣投資計畫,係 以該集團發行之U幣有所謂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 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監管背書,且有 黃金作為擔保,並以投資金額區分會員等級之方式招募會員,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開通帳號,會員可以該帳號進入utokenkms.com之網址,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 幣,藉由會員間交易獲利;此外設立動態獎金(即介紹獎金)制度,使介紹人可依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星級領取7至12%不 等之「推廣獎金」、7至10%不等之「社區獎金」及9至21%不 等之「領導獎金」,而介紹下線投資3星、4星及5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總計介紹金為下線投資金 額之23至43%不等,惟限制每日可領取之最高獎金,以介紹之投資人星級資格高低訂每日上限為美元500元至美元1萬元不等,有電子虛擬U幣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 傳資料及獎金制度計算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60、67、68頁)。 ㈢倪鴻貴於103年10月3日將自己投資187萬元及何杰投資102萬元,共289萬元匯至柏克希爾公司開設系爭帳戶內,有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㈣何杰於原審證稱其為林伯翰下線(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㈤林伯翰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4號、第364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㈥卓盈青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林育詩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有系爭刑案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49頁,現正繫屬於本院刑事庭)。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卓盈青等2人部分: ⒈卓盈青固辯稱其推薦U幣投資方案之行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卓盈青與廖宏洋自103年7月間起,共同對外宣稱優趣集團設立U幣交易平臺,推出U幣投資計畫,U幣每月 獲利均可成長10至30%,且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漲幅 更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亦可依投資方案分別獲得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獎金,並經投資人交付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據①同案刑事被告廖宏洋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上線是包盛芝和周承毅。周承毅有投資過必贏集團,後因該案被限制出境。包盛芝有投資過圓夢集團,伊都是透過微信和LINE聯繫,沒有他們的手機號碼。包盛芝與她的助理Alan一開始是告訴伊用柏克希爾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但後來通知伊改用方洪兒帳戶收款,伊知道後就跟卓盈青說,由卓盈青提供這些收款帳戶給投資人匯款。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是一開始伊加入優趣公司時,周承毅在伊面前用電腦繕打出來,告訴伊給投資人簽署這份申請書,才可以免除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伊有傳給卓盈青使用,讓她給下線投資人簽署,統一交給伊保管。周承毅另在微信對話中傳送優趣公司的PPT檔案給伊,內容就是全套教 戰守則,包括如何應付投資人、開戶流程,還有怎麼購買U 幣。包盛芝、周承毅給伊的資料上寫U幣價格只漲不跌,伊 就這樣跟別人說。包盛芝跟伊說柏克希爾公司是地下通匯公司,優趣集團就是找地下通匯業者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U 幣是保本投資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2950號影卷三第56至73、119頁),並有廖宏洋提供之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名 為七頭狼俱樂部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其中載有邀約文「今天加開一場台南說明會,全台球獨家折扣,快把握機會參與!……現在UFUN優趣網購推出U幣,過去三個月漲了2.8倍,已 經被使用來買車、購物、吃飯,並由銀行監管!未來還有非常大的商機!……」、另載「本月是鄭總嚴選的全球幾個菁英 團隊,包括我們,小班制處理!……」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 75至114頁)可參。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秋霞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述:約103年4、5月間,卓盈青帶廖宏洋向伊介紹,廖宏 洋是卓盈青大眾銀行同事廖淑娟的老公,廖宏洋拿出朋友去泰國考察投資U幣漲幅數據資料,表示投資U幣以後會跟比特幣一樣上漲可從中獲利,廖宏洋表示自己是臺灣第一位投資U幣的人,跟著他投資U幣可以賺錢,買U幣賺它的漲幅,他 給伊看的漲幅數據很大,且有擔保銀行,例如太平洋聯合開發銀行,也有儲備黃金,投資多少錢,會拿相對黃金做儲備。廖宏洋與卓盈青是最上線,下線投資金額都要交給廖宏洋與卓盈青。伊與盧玉芬、黃鈺婷、林怡臻投資購買U幣時, 廖宏洋與卓盈青都叫伊等簽立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E-MAIL及聯絡地址資料,並在簽名,其餘登錄名稱、登入名稱、交易密碼、代理商名稱(真實姓名)等欄位則保持空白,再由廖宏洋與卓盈青兩人帶回公司處理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437至44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臻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郭秋霞找卓盈青遊說伊,卓盈青於103年10月某日,在臺北市松江 路的咖啡店用筆電播投影片,說柏克公司U幣有國外AAA級銀行作擔保,擔保資金安全性,也拿她投資獲利的U幣給伊看 ,卓盈青獲利高達10倍等語(見同上影卷一第249至25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卓盈青及其配偶曾偉志和伊見面講解U幣投資方案,即U幣類似虛擬貨幣像比特幣概念,從馬來西亞過來的UFUN公司發行。伊拿現金給卓盈青投資U幣,卓盈青叫伊匯款至柏克希爾公司帳戶 ,卓盈青沒有給伊簽收單據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第146 號影卷三第46至52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曾偉志介紹伊購買U幣,說U幣類似比特幣,伊問曾偉志U幣會不會倒,曾偉志說如果伊進去投資U幣的話,如果後來U幣倒了,曾偉志就會賠伊多少,等同曾偉志跟伊 保證投資U幣不會賠錢,因為他會負責賠償伊的損失,所以 伊才投資U幣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第146號影卷三第147 至155頁)。⑥證人即告訴人邱莙甯(原名邱淑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卓盈青在咖啡廳講解投資U幣,卓盈青說U幣不會倒很穩,且馬來西亞拿督也是股東,UFUN公司有相當於價值1,000萬美金的黃金放在銀行擔保,所以伊才決定加碼, 我曾經把投資U幣加碼的錢拿給黃鈺婷,也有匯款到方洪兒 帳戶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157至160頁)。⑦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廖宏洋、卓盈青向伊介紹U 幣投資,他們有開過大型說明會招募大家投資U幣,現場由 廖宏洋主講,曾偉志、卓盈青坐在旁邊幫忙,參加的人超過20、30人以上。伊匯款到柏克公司是卓盈青指示,匯入款項也是購買U幣。黃金儲備是廖宏洋開大型說明會時對很多投 資人說的,廖宏洋提到有黃金可以作為擔保等語(見同上影卷二第372至382頁)。⑦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廖宏洋在說明會上講解投資U幣。U幣可透過公司設立平臺交易,公司是馬來西亞拿督和中國大陸博士共同成立,後來就發現完全進不去平臺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164 至168頁)。⑧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君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廖宏洋、卓盈青介紹U幣投資,會像股票慢慢增值,之後轉 型為可以透過U幣去特約店購物,主要是說投資像股票一樣 會有倍數成長可以賣掉獲利。伊投資時有簽署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記得廖宏洋、卓盈青都有提到過「保本」這二字等語(見同上影卷二第382至392頁)。⑨證人許馨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卓盈青、曾偉志約用平板展示簡報說明介紹投資U幣內容,說U幣發行者是在泰國UFUN公司,有一定抵押品在銀行,是有保障的,即本金不會有損失的意思,沒有提到U幣會跌。曾偉志、卓盈青介紹時會展示自己平臺裡面的 獲利情形。卓盈青跟曾偉志有用他們的帳號試算投資幾個月獲利已達到超過100%,還有說獲利來源是告訴伊越多人來買 U幣,就會漲越快,所以購入後放著就可以賺錢。如果要贖 回,就須將U幣轉給卓盈青或曾偉志,他們會給伊現金等語 (見同上影卷二第394至407頁)。⑩證人許宏銓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卓盈青在民權西路的咖啡廳以一對一或一對多方式瞭解投資標的,後來幾次在商務辦公室辦一對多大型說明會,他們會找廖宏洋即U幣資方的人。一對一時 是卓盈青和曾偉志跟伊說明。主要是U幣整個投資流程,當 時以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做包裝,告訴投資人投U幣可以在多 短期限內得到多少獲利。曾偉志和卓盈青有秀他們帳上獲利是數倍,另外強調三間東南亞銀行做擔保,然後黃金做為存底,曾偉志、卓盈青說服投資人時說過投資U幣是一個保本 投資行為。曾偉志跟卓盈青說當初伊是被伊上線拉進去投資,假設伊覺得本金獲利速度不夠快就以拉人方式,好處是獎勵方式有兩種,分別是酬庸和點數,可以累積伊帳面上獲利,所以伊有找大約5到10人投資。獎金是直接打進伊帳戶裡 繼續滾,就是他們講的酬庸。投資部分款項匯到柏克希爾公司,現金部分拿給許馨文,許馨文當場把伊投資金額交給卓盈青點交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242至256頁)。⑪證人李家蓁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許宏銓於104年2月在臺北車站,請上線領導卓盈青來佐證U幣投資,當時說U幣在相關企業如日本料理店可以用U幣支付,投資U幣會保本,有黃金還是鎳礦股權,會有四川某礦產公司的礦產做擔保。當時卓盈青和許宏銓分別說如果投資U幣,背後有某聯合銀行作第三人擔保 ,還有黃金跟礦產公司,如果買U幣可以做礦產股權轉換。 且說目前所投資進去的金額都很穩定,至於報酬率說要我把這當作是儲蓄方式,可以保本且風險又低。他們有一個「金礦挖挖挖」Line群組,都在講U幣投資內容,比如每天上漲 多少U幣,從0.1或零點幾,反正數字會從0.1一直往上跳, 不定時會PO比如跟大陸國營企業、重要人物會來經營U幣等 語(見同上影卷三第235至242頁)。⑫證人陳姿芳於審理中證述: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3人介紹投資U幣時,有講可以領到很多獎金,往下招攬或人越多會有對碰獎金之類的。也有在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高獲利伊才會去買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32至41頁)。⑬證人莊美琪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卓盈青告訴伊柏克希爾公司是在臺灣跟UFUN公司對接的公司,並表示U幣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而且沒幾個月就 可以翻倍,而且卓盈青當時提供的文宣中一天漲3次,2到3 個月就翻了1倍,伊才會心動去購買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66至75頁)。⑭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改名黃威力)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廖宏洋說U幣是未來趨勢,有黃金做擔保。卓盈 青有跟伊說介紹人來投資會有獎金,伊大概拉了5、6個人,有獲得U幣,伊是直接跟廖宏洋換錢。卓盈青或廖宏洋有告 知柏克希爾公司是臺灣跟UFUN公司的對接公司等語(見同上影卷三第257至267頁)。⑮證人李政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廖宏洋、曾偉志、卓盈青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 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伊說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是說他們一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伊看,不只50%,有超過100%,一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曾偉志跟伊講有保證獲利。曾偉志說 明U幣的保證金在銀行,講這個保證概念跟邏輯給伊聽,所 以保證U幣價值讓我們相信可以投資。卓盈青、曾偉志、廖 宏洋及鄭董一開始介紹時提到柏克希爾公司是U幣的臺灣分 公司,要伊把錢匯到那裡就可以購買U幣投資等語(見同上 影卷三第13至31頁)。⑯證人倪鴻貴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從103年3月至5月認識卓盈青,給卓盈青17萬元現金, 另外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柏克希爾公司帳戶289萬元 。卓盈青他們說如果越多人買,U幣價格就會漲,如果沒有 人買,U幣價格就會持平,說這不會虧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第2950號影卷一第194至195頁)為證。 ⑵查優趣集團非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㈠)。觀 諸倪鴻貴提出之UFUN集團宣傳資料顯示:「U幣交易平台之 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 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見系爭刑案他字第2950號影卷一第63頁),顯示U幣於3個月內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換算年利率即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又優趣集團之投資人說明文宣 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0.372美元 ,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媲美于比特幣」〈計算式:(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 即高達272%〉、卓越雜誌(2014.9期)亦宣稱「兩位貨幣達 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現在 身價都新臺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3)年五月 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等語〈計算式:(0.468元-0.225)÷0.225= 1.08〉,換算年利率即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8271號影卷三第43至47頁)、證人劉昭 君提供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當每一個U幣賣 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購買U幣是非常好 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来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014年8月4日開始 ,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0.412》0.416》0. 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起跳,達至0.60 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n的價位將會持續 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請把握並珍惜此千載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系爭刑案他字第4074號影卷第147頁 )。是優趣集團提供之前揭宣傳資料所宣稱投資U幣獲利率 各有不同,或換算年利率高達208%者,或換算年利率高達27 2%者,或換算年利率即高達432%者,或平均每月獲利均可成 長10至30%等節,足見卓盈青及廖宏洋持前揭宣傳資料,並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反觀國內金 融機構於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均在0.78%至0.39%間,此有中央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8271號影卷一第23頁),益徵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推廣之U幣投資案約定或給 付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易於交付款項或資金,自與本金顯不相當。卓盈青徒以投資人填寫之認股委託代辦書載「有任何損失本人一概自我承擔」,未有向投資人為U幣保本保息之表示云云,並非可取。至卓 盈青以「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6日U幣歷史價格走勢圖 」,辯稱U幣價格並非只漲不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然該走勢圖未曾出現於倪鴻貴所提供之U幣宣傳資料中,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倪鴻貴曾見過上開走勢圖,故其所辯,亦不足取。 ⒉林伯翰固辯稱被上訴人非其下線,其所涉犯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云云。然查,林伯翰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陳:伊於100年退伍後,先後在 友邦人壽、玉山銀行、第一金控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於離開第一金控後並無固定工作,主要透過網路投資賺錢,投資標的包含U幣等。伊在103年間與陳科維一起去找湯秉康及YUMI的女性,當時卓盈青也在場,再一同前往找廖宏洋,由廖宏洋講述U幣的投資方案,教伊等如何行銷,並由其提供U幣投資計畫簡介,伊投資U幣和發展組織下線,經由這個投資方 案認識卓盈青和曾偉志而變成朋友,伊有介紹何杰投資,後來何杰找伊和倪鴻貴碰面介紹投資,伊的下線還有朋友柯核莉、葉佳宜、阿泰等人,伊大約領取2、3千美元左右的推廣獎金,有參加廖宏洋舉辦的激勵大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950號卷第628至630、635至670頁),並在其與林伯翰之LINE對話表示負責取回289萬元本金乙情(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何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和林伯翰是國中 同學,約於103年3月林伯翰跟伊提到U幣投資,說這個投資 一定會賺錢,要投資要趕快,並將卓盈青轉傳給其他下線的訊息給伊看,伊將約3萬多元現金交予林伯翰投資。倪鴻貴 之前就有投資過,後來林伯翰跟伊和倪鴻貴說這可以賺錢,所以第二次伊和倪鴻貴再將投資款289萬元匯至柏克希爾公 司系爭帳戶,並簽署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林伯翰跟伊說一定會賺,他幫伊和倪鴻貴擔保,他會負責。後來U幣網站上 不去,林伯翰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2頁)、倪鴻貴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後來林伯翰跟伊介紹,伊再加碼投資U幣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2794號影卷第599 頁),足見林伯翰曾擔任電話行銷員之資歷,並接受廖宏洋教導U幣行銷話術,提供U幣投資計畫簡介對外招攬勸誘投資,並以此方法促成被上訴人投資本件U幣,並非僅為分享投 資訊息。雖林伯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於林伯翰上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 ⒊又查,U幣固有流通於臺灣以外之部分地區,有卓盈青提出之 全球新一代限量U幣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然果若卓盈青等2人僅推介優趣集團之網路交易平臺供被 上訴人交易U幣賺取利潤,何以廖宏洋、曾偉志、卓盈青等2人收取投資款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予發行U幣平臺之公司,反 指示系爭刑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入柏克希爾公司系爭帳戶或方吉兒、廖宏洋、卓怡君、盧玉芳、許馨文、劉昭君、張倚熙、許宏銓等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2頁),林育詩再將系爭刑案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柏克希爾公司系爭帳戶款項陸續轉成美金匯至柏克希爾公司香港分公司帳戶內等情(詳如後述)?另觀投資人所簽署之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僅記載「此委託行為只是委託代申請註冊,完成手續後如有任何損失或法律問題,與被委託人皆無任何責任歸屬,純屬本人與Ufun优趣網購的合作關係,如有任何損失本人一概自我承擔,並且放棄任何法律訴訟權,口說無憑以此書為證」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2950卷三第75頁),內容僅在規避法律責任,衡與一般購買金融商品所簽訂之文件大相逕庭。再者,證人曾偉志於本院前審證稱:漲幅都放在U幣後臺內,後來因優趣集團經營不善,所以U幣就沒有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64頁)、卓盈青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 :104年3、4月時,調查局搜索前,這個網站忽然變成不可 賣,伊有問廖宏洋、包盛芝是什麼原因,他們說泰國公司好像被警方調查,資金被凍結等語(見系爭刑案卷金訴字第146號卷第196頁),然「utokenkms.com」網頁平臺仍屬存在 ,倘確有U幣投資情事,投資人所投之U幣豈會蕩然無存,不可取回?何況,曾偉志在事發後,於LINE中與卓盈青商討房產之過戶、是否往上咬廖宏洋、聘請律師、刪除LINE的U動 態等舉(見系爭刑案他字第2950號卷第209至212頁),在在彰顯卓盈青等2人在國內從事招攬投資人,推介優趣集團之 電子貨幣交易平臺非屬合法投資,而係以投資U幣模式向投 資人鼓吹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收受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交付資金之吸金行為。 ⒋卓盈青除私下向友人介紹、遊說加入投資外,並在臺北、新北地區之咖啡廳等場所舉辦一對一或一對多之投資說明會,以壯大參與U幣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 項,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見系爭刑案偵 字第28271號卷三第221至249頁),邀請投資人參加廖宏洋 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考察U幣,以 此方式廣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鼓勵已加入會 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由卓盈青等2人、曾偉志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轉交廖宏洋,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網路交易平臺獲利情形,實際 招攬系爭刑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含被上訴人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8頁)加入U幣投資案,並牟取因下線加入 之獎金點數,所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而是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成不特定人,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倘卓盈青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優趣集團經營吸收款項 之意,實無需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認卓盈青非單純投資U幣之投資人。此外,卓盈青上開行為,經系爭刑 案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與廖宏洋、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卓盈青等2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各自分 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其等辯稱非國內最上線之行為人,也非最終收取投資款項之人,或未因介紹被上訴人而獲有介紹獎金,仍無礙認定其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被上訴人投資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卓盈青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因此致被上訴人 受有投資金額289萬元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卓盈青等2人自應就其等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卓盈青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等受有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云云,然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查被上訴人係因卓盈青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造成投資損害,與卓盈青因介紹下線加入獲得報酬係屬二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卓盈青另因觸犯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致生其等受損害云云,尚非可取。 ⒍卓盈青等2人另辯稱:何杰為招攬倪鴻貴投資U幣之上線,亦應對倪鴻貴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在倪鴻貴對何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應將其內部分擔額自倪鴻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且依U幣投資獎金制度計算推薦獎金,何 杰應受有21萬9,300元之利益,亦應扣除云云。惟查,何杰 固於原審證稱其為倪鴻貴之上線(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倪鴻貴於系爭刑案偵查所述其於103年3月間經卓盈青介紹而投入U幣投資,而何杰大約亦於同時間經林伯翰介紹而投資U幣,詳如前述。其後,兩人再經林伯翰介紹又於103年10月3日將各自投資款合計28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 ),兩人自不具上下線關係,亦無證據證明何杰因此而取得介紹獎金。是何杰上揭證述,恐係因倪鴻貴係經其介紹而認識林伯翰,林伯翰促成本件投資,而誤認倪鴻貴為其下線所致,不足為憑。從而,被上訴人非上下線關係,倪鴻貴自無須承擔何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卓盈青等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關於林育詩部分: ⒈查林育詩擔任柏克希爾公司負責人期間,系爭刑案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存入該表所示金額至柏克希爾公司系爭帳戶內共計1億1,434萬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40頁),林育詩復於系爭刑案附表四所示日期,將系爭帳 戶之1億6,345萬160元分13筆轉匯至柏克希爾公司香港分公 司之匯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旋即於104年8月間,改由外國人CHOY ANDY KAI CHUNG擔任公司負 責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33號函,廢止柏克希爾公司之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外放柏克希爾公司登記卷)。 ⒉次查,證人即柏克希爾公司行政人員歐陽萱於系爭刑案件偵查中證稱:柏克希爾公司僅伊1人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各項 雜項業務,包括接待客戶、報關、點貨、出貨給客戶及銀行相關業務等,系爭帳戶自103年2月起即陸續有1萬7,000元或其倍數的金額匯入該帳戶,伊就會向林育詩報告,由她去處理,伊有看到銀行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有載明「U幣」,在核 對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多筆非貨款的款項匯入該帳戶,當下伊只覺得這些款項是林育詩與其他人合夥投資其他的事業,是後來接到客戶詢問U幣的事情,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明U幣,伊才覺得這些款項是收受U幣的款項,不過伊不知道U幣是什麼,曾有客戶打來詢問何謂U幣,伊當下回答柏克希爾公司 沒有這項業務,因為伊不知道,就問林育詩,林育詩指示伊日後若接到此類詢問電話,就告知客戶這不是伊負責的業務,並把國外負責處理U幣業務的人的連絡電話給客戶,請客 戶直接與他聯絡,但伊不知國外處理U幣業務的人是誰,聯 絡資訊也是林育詩給伊的;伊不認識Vivian,也不知道林育詩是否有向香港黃金供應商訂貨販賣予Vivian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2950號影卷三第712頁、第716至718頁),足見 林育詩知曉系爭帳戶內有非屬柏克希爾公司業務範圍之U幣 相關款項匯入,且證人歐陽萱既總攬柏克希爾公司各項業務,若該公司確有與Vivian為貴金屬之交易,何以其竟稱不知Vivian為何人?顯見林育詩辯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289萬元,係Vivian欲向柏克希爾公司購買貴金屬之價金云云 ,不可採信。況林育詩於系爭刑案答辯狀自陳其聽聞有人討論優趣集團與柏克希爾公司之關係,便上網查詢優趣公司相關資料,得知優趣集團係以投資U幣作為交易媒介,可以U幣購買各式商品,其亦詢問Vivian有關優趣集團之事,Vivian表示優趣集團招攬投資U幣等語(見系爭刑案金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19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 予Vivian使用,賺取美金匯差,但之後幾乎虧錢,就沒有再作優趣集團之收款窗口等語(見系爭刑案金重訴字第4號影 卷第61、62頁)。林育詩既已知悉Vivian應係優趣集團銷售U幣後處理金流之人員,並知悉上開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均係 因購買U幣投資所存入之款項,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優趣公 司為收受U幣投資款項之帳戶使用,且依其擔任柏克希爾公 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優趣公司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匯入289萬元在內),甚將跨 境交易使用之柏克希爾公司台灣企銀帳戶與該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作為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將優趣集團吸取之鉅款匯出境外,足以掩飾U幣投資案不法所得之去向。此外 ,林育詩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洗錢犯罪(見不爭執事項㈥ ),足認林育詩以上述方式,收受被上訴人所匯投資款,有助於卓盈青等2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亦屬侵權行為人 。 ⒊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9款規定,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行為人違 反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茲以對重大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卓盈青等2人固以不認識林育詩,彼此間並無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意思聯絡云云置辯,惟卓盈青等2人之吸金行為與林育詩之洗錢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行為之關聯共同,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固係因卓盈青以文宣宣傳,標榜高投資報酬而投資,然依前揭羅列之文宣內容,以平均1個月可以成長10~30% 、現在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未來還會越来越快、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宣稱投資後可獲取438%或1601.29% 投資紅利,並有U幣獎金制度,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購買U 幣行列之理,被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當能判斷投資U幣具有相當風險,又佐以何杰曾 於103年3月為投資,復於同年10月間又再次投資,倪鴻貴經由卓盈青之推薦投資U幣,曾贖回U幣,獲取6萬5000元報酬 ,而再與何杰為本件投資等情,益證其等顯知U幣投資計畫 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投資,卻對於高報酬之U幣投資計畫所伴隨高度風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 其等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扣除廖宏洋消滅時效之應分擔部分後,倪鴻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625元(計算式 :1,353,750×7/10=947,625)、何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3 萬5,500元(計算式:765,000×7/10=535,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倪鴻貴94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卓盈青、林育詩部分為105年10月27日、林伯 翰部分為105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連帶給付何 杰53萬5,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卓盈青、林育詩部分為106年8月12日、林伯翰部分為106年8月16日,見前審卷二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倪鴻貴部分40萬6,125元,計算式 :1,353,750-947,625=406,125、何杰部分22萬9,500元,計 算式:765,000-535,500=229,5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判決 本院前審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 被告林育詩、林伯翰、卓盈青(下稱卓盈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鴻貴187萬元,及被告林育詩自105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伯翰自105年11月7日起、被告卓盈青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盈青等3人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下稱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逾135萬3,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卓盈青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杰逾76萬5,000元,及上訴人卓盈青、林育詩自106年8月12日起、上訴人林伯翰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倪鴻貴18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何杰102萬元本息,及命與上訴人卓盈青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應給付原告倪鴻貴187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克希爾公司提起上訴;原告倪鴻貴主張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應與被告卓盈青等3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提起附帶上訴】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倪鴻貴、何杰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克希爾公司提起上訴;原告倪鴻貴主張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應與被告卓盈青等3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卓盈青等3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卓盈青等3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倪鴻貴、何杰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被告卓盈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杰102萬元,及被告林育詩自105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伯翰自105年11月7日起、被告卓盈青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盈青等3人提起上訴】 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杰102萬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克希爾公司提起上訴;原告何杰主張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應與被告卓盈青等3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提起附帶上訴】 上開第四、五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克希爾公司提起上訴;原告何杰主張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應與被告卓盈青等3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提起附帶上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倪鴻貴、何杰對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勝義、于世鳳、CHOY ANDY KAI CHUNG、黃俊榮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倪鴻貴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盈青等3人、柏克希爾公司如以187萬元為原告倪鴻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何杰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盈青等3人、柏克希爾公司如以102萬元為原告何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