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原 告 鑽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福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焦軒華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被 告 周明青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周明青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威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周明青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威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鑽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被告周明青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威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鑽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鑽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藝公司)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福,後更名為鑽藝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冠萱,並經李冠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 求回復其損害」,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青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陳威橡因通緝中,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其於104年間擔任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於更名前所為行為仍稱悠克公司)掛名顧問,與周明青、訴外人張永隆(已歿)有下列貳、一所列行為,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因周明青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共同行為人陳威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所受損害,核與前述法律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明青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悠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洺公司,於更名前所為行為仍稱悠準公司)及遠程公司(於更名前所為行為仍稱遠程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之期間, 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亦同為悠準公司、遠程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應為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威橡於104年間,在悠克公 司掛名顧問,然其負責調度悠克公司資金,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悠克公司負責人,應為悠克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周明青進入悠克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前,在陳威橡主導下,與時任悠克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王進祥商談轉讓悠克公司經營權事宜,擬借殼上市改經營觀光飯店業,並於104年2月26日,在悠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會議室內,由周明青及訴外人楊永東、焦經國向王進祥購買王進祥及其關聯股東所持有之悠克公司股份共2,750萬股,並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雙方議定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20元之基準價格,交易方式分3階段,由王 進祥於集中交易市場分3階段出售持股各1萬7,500張、2,500張、7,500張,並約定按其實際售出股票價格,於交易日起2日內依上開每股20元之基準價格相互找補(即超過每股20元之溢價部分,賣方王進祥要歸還;低於每股20元之折價部分,買方要補足),此外,買受人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應另行額外給付王進祥前兩階段(即分別出售1萬7,500張、2,500張悠克公司股票部分)出售之股票每股8.5元之委任報酬,共計1.7億元,由買受人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簽發2張金額各8,500萬元之支票,並以王進祥指定之人作為受款人 後,交付買賣雙方共同指定之人保管,待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所指定之董監事等人就任後,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即需支付前開1.7億元報酬之半數8,500萬元。嗣股權買賣協議完成第一階段悠克公司股權交易,周明青、陳威橡在王進祥安排下入主悠克公司,周明青因此開始擔任上開職務。周明青及陳威橡成功入主悠克公司後,已無足夠資金與王進祥繼續第二階段股權買賣交易,為籌措股權買賣資金及拉抬悠克公司股價,藉以獲取依股權買賣協議較有利之交易條件,由陳威橡向周明青表示所需資金數額,再由周明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悠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如附表「不實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悠克公司或悠準公司或遠程公司之名義及手段,分與尊龍大飯店、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城市之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城市之光公司)及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燿公司)各為虛假不實交易之名義,並自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分別挪用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資金,且由周明青或陳威橡指示張永隆或如附表所示各不知情之成年人提領、轉匯資金,作為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周明青、張永隆2人向焦經 國之借款之用,而為如附表所示非常規交易行為,悠克公司、悠準公司及遠程公司因周明青、陳威橡挪用資金,各受有9,385萬9,758元(即附表編號1、3、5、7部分,其中編號3 扣除已回收2,650萬元)、2,250萬元(即附表編號2、4、6 部分)、1,500萬元(即附表編號6部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鈞泰公司、 鈞洺公司、鑽藝公司上述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鈞泰公司9,385萬9,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鈞洺公司2,2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鑽藝公司1,5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是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鈞泰公司前於106年間起訴主張伊為投資,向鼎燿公司 採購,詎周明青與謝德志商議,由謝德志以鼎燿公司名義向鈞泰公司請款、周明青再指示鈞泰公司所屬職員應予配合,鈞泰公司遂先於104年7月13日預付貨款1,265萬9,758元,再於000年0月00日下採購單(採購金額為2,168萬7,425元、交貨日期為104年8月10日)。俟前開款項匯入鼎燿公司帳戶後,謝德志依訴外人陳仲平之指示,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240萬元交予張永隆,再交付20萬元予陳仲平。而張永隆取得1,240萬元後,再分數筆款項匯入陳威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剩餘數百萬元現金則交予陳威橡。周明青、陳威橡係利用鈞泰公司與鼎燿公司之前開交易挪用鈞泰公司現金,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謝德志、陳仲 平、鼎燿公司連帶給付1,265萬9,758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下稱前案)判決周明青、陳威橡、張永隆、謝德志、鼎燿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對陳仲平請求部分 ,而周明青、張永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919號(下稱前案二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在案,嗣鈞泰公司撤回對張永隆之起訴,而周明青2次未到 庭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前案二審卷第317、379、399頁)。 則前案之原因事實與本件鈞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7之1,265萬9,758元損害部分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均屬同一,前案既已判決命被告與鼎燿公司、謝德志連帶給付1,265萬9,758元本息確定,鈞泰公司再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原告主張周明青在陳威橡主導下,與時任悠克公司董事長王進祥商談轉讓悠克公司經營權事宜,擬借殼上市改經營觀光飯店業,於104年2月26日,在悠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8樓之會議室內,由周明青及楊永東、焦經國向王進祥購買王進祥及其關聯股東所持有之悠克公司股份共2,750萬 股,並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雙方議定以每股20元之基準價格,交易方式分3階段,由王進祥於集中交易市場分3階段出售持股各1萬7,500張、2,500張、7,500張,並約定按其實際售出股票價格,於交易日起2日內依上開每股20元之基 準價格相互找補,此外,買受人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應另行額外給付王進祥前兩階段出售之股票每股8.5元之委任 報酬,共計1.7億元,由買受人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簽 發2張金額各8,500萬元之支票,並以王進祥指定之人作為受款人後,交付買賣雙方共同指定之人保管,待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所指定之董監事等人就任後,周明青、楊永東、焦經國即需支付前開1.7億元報酬之半數8,500萬元。嗣股權買賣協議完成第一階段悠克公司股權交易,周明青、陳威橡在王進祥安排下入主悠克公司。又周明青自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悠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悠準公司及遠程公司董事長,並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兼任悠 克公司總經理。陳威橡於104年間,在悠克公司掛名顧問, 負責調度悠克公司資金等情,有悠克公司組織圖、核決權限表、三方合作協議、股權買賣協議書、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悠克公司104至105年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及鈞泰公司、鈞洺公司、鑽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027 號第33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96號 卷第68至69頁、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下稱105偵8727卷)二第65至67頁、105偵8727卷三第177至18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卷第73至75、77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351至3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伊等資金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且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周明青指示悠克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4年7月22日以支付裝修保證金為由,自悠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克公司永豐銀帳戶),匯款3,600萬元至尊龍大飯店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焦經國委請女兒即訴外人焦名薇提領現金後,委由訴外人郭元泰(原名郭文杰)匯款809萬元至沈宜蓁遠 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27萬2,755元至訴外人謝芷螢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9萬8,107元至謝芷螢國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97萬0,486元至謝芷螢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4萬7,708元至訴外人黃莉文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而鈞泰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悠克公司於104年7月22日有匯3,600萬元到尊龍大飯店元大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內,這筆錢並不屬於尊龍大飯店的錢,當時伊有質疑說為什麼會匯到這個尊龍大飯店的元大戶頭,但周明青希望伊幫這個忙,把7月22日收到的3,600萬元先領出來,說要匯到幾個人頭帳戶。管理顧問合約書是假的,即管理顧問合約書上所提及為了整修飯店,所以給伊擔保金的部分,並非事實,嗣後在尊龍大飯店也只有局部裝修一點點小東西。周明青打電話給訴外人陳煌洲,陳煌洲叫伊聽,當時周明青要伊立刻把收到的3,600萬元領出來交給他們,所以伊就交代 伊女兒焦名薇去辦,伊有跟焦名薇說這不是伊的錢,那是悠克公司的錢,按照悠克公司所說要匯到哪裡就匯過去。伊也不知道焦名薇後來是聽誰的名單去匯到哪裡,反正事後焦名薇有跟我講匯了5筆給3個人的帳戶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30至431、435至436、442頁);另據證人焦名 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父親焦經國接到悠克公司的電話,說悠克公司匯3,600萬元到尊龍大飯店元大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悠克公司希望伊現金提領該3,600萬元後,仍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返還,對方沒有說明原因,但伊希望用匯款之方式,後來才談好以現金提領後匯款369萬8,107元至謝芷螢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797萬486元至謝芷螢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694萬7,708元至黃莉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927萬2,755元至謝芷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809萬元至沈宜蓁遠東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伊不認識黃莉文、謝芷螢及沈宜蓁。當天與悠克公司對口的是陳煌洲,由陳煌洲和悠克公司總公司聯繫等語(見105偵8727卷四第133頁),核與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中所自陳:陳威橡向伊表示悠克公司股票護盤資金不足,需要再向伊借3,600萬元,所以伊就跟焦經國說事後會另外 再簽一份管理顧問合約書,另外多交付3,600萬元的保證金 給尊龍大飯店,並請焦經國幫忙轉交給陳威橡等語(見105 偵8727卷四第11頁)相符,足見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金 流係由周明青指示,而悠克公司與尊龍大飯店間此部分所進行之交易係屬虛假,悠克公司匯入尊龍大飯店之3,600萬元 並不屬於尊龍大飯店,再參以上揭3,600萬元最終幾乎均流 向謝芷螢、黃莉文及沈宜蓁銀行帳戶內,亦經認定如前,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係假借與尊龍大飯店交易之名義挪 用悠克公司之資金3,600萬元無訛。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周明青指示悠準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4年7月24日以購買訴外人宇晟公司股份為由,自悠準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悠準公司台銀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宇晟公 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委請訴外人林櫻頻,與宇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琇清相約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櫻頻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櫻頻匯款288萬4,831元至黃莉文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8萬3,031元至黃莉文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4萬元至沈宜蓁遠東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9萬元至訴 外人熊正聲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足憑, 堪可認定。至鈞洺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意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審時均一致證述:當天在悠準公司談的時候,陳威橡有指定隔天早上會匯錢,陳威橡會派人跟伊一起到銀行去。那天是伊公司會計去,他們當場有兩個人跟著會計,在銀行那邊就直接把錢轉出去了,匯款單還是他們填好給會計的。陳威橡說他們是上市公司要做金流,我也不大懂,當天伊是在悠準公司周明青董事長的辦公室裡面談,當時有周明青、陳威橡跟伊在場,就這樣指示伊,當天晚上有再去長安東路上的餐廳,也有提到隔天要把錢匯出來,周明青在場都有聽到。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威橡講借款的事,也沒有跟訴外人林正義說有借款1,500萬元給悠克公司,伊打電話給林正義純粹只是請林 正義幫忙聯繫陳威橡及周明青等語(見105偵8727卷六第265至266、455至456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50至456頁 );證人林正義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稱:伊介紹宇晟公司跟悠克公司的張永隆、周明青、陳威橡認識,讓他們去談,伊就離開,之後接洽就跳過伊。事後伊知道悠克公司曾匯款1,500萬元給宇晟公司,伊聽林旻諺說周明青、陳威橡在匯 款前一天就有說錢匯進去就請他們當天馬上匯出來,連隔夜都沒有,當時主導的三人就是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40至46頁),核與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所陳稱:匯給宇晟公司的全部款項都被陳威橡直接拿去買悠克公司股票。伊知道匯入宇晟公司帳戶當天即轉帳入林櫻頻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這筆1,500萬元是陳威橡拿走了,陳威橡也是說短期操作,到時候會 再還錢。1,500萬元要匯的當天早上,陳威橡打電話來給伊 說,已經交代張永隆要把錢轉到哪裡等語(見新北檢105年 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34頁,105偵8727卷三第97、217頁,105偵8727卷五第218頁)相符;張永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悠準公司與宇晟公司間非真實交易,只是為了掏錢,陳威橡、周明青決定掏錢的方法,錢大部分給陳威橡買悠克公司股票。林櫻頻有跟伊提到陳威橡借其帳戶收款,後來也有依陳威橡的指示把錢轉匯出去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265頁,105偵8727卷五第13頁,105偵8727卷四第407頁),大致相符,且陳威橡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這1,500萬元是伊請張永隆處理安排的等語(見105偵8727卷四第607頁),是可知如附表編號2之金流係由陳威橡、周明青決定後,再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所為,而悠準公司與宇晟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再參以此部分資金最終多由林櫻頻轉匯入黃莉文、沈宜蓁及熊正聲銀行帳戶內,足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係假借與宇晟公司交易之名義,實則直接 挪用悠準公司資金1,500萬元無訛。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周明青以經營合作購物站,須先支付保證金6,450萬元為由 ,指示悠克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4年7月23日、27日自悠克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克公司台銀帳戶),於104年7月28日、30日自悠克公司永豐銀帳戶,分別匯款750萬元、900萬元、3,800萬元、1,000萬元至訴外人東華公司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或隔日由張永隆指示東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蕭志堅或會計即訴外人姚銀香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101萬0,100元至沈宜蓁遠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6萬8,150元、431萬7,000元(經姚銀香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2,235萬5,000元至熊正聲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經姚銀香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黃莉文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1萬6,298元(經姚銀香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黃莉文第一銀行華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383萬1,000元至黃莉文台 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5萬3,776元至訴外人陳榮華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671萬5,000元至謝芷螢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5,206萬6,324元。張永隆另於104年7月31日指示姚銀香匯款230萬元至焦經國永豐銀行濟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可以認為屬實。至鈞泰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經證人蕭志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只有簽立合約,等錢匯到東華公司戶頭後,張永隆會叫伊去提錢或是匯款。轉帳部分,張永隆會給伊帳戶,要伊依指示匯到該帳戶,匯款給沈宜蓁及熊正聲是因為張永隆要伊匯。提錢部分,伊提出來之後,會將款項交給張永隆等語(見105偵8727卷六第249頁);證人張佑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二審一致證述:6,450萬元進來之後很快就 被挪用出去,當時是陳威橡打電話過來,張永隆指示伊,張永隆說要讓陳威橡周轉或買股,且說短時間內錢就會回來,伊也不疑有他。姚銀香會領東華公司帳戶的錢都是伊叫姚銀香去領,但是張永隆叫伊指示姚銀香領的,姚銀香領回交給伊,我再轉交給張永隆。匯款給黃莉文等人帳戶的錢不是用在東華公司等語(見105偵8727卷五第325至327頁,系爭刑 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13頁);證人即東華公司員工姚銀香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此部分相關款項均係張佑佑叫伊去提款匯款的,張佑佑說這是買悠克公司股票的錢。有一天一筆大筆的,來不及交割,原本要叫伊從東華公司帳戶轉帳到伊帳戶,再從伊帳戶轉出去,是要轉到黃莉文、熊正聲、謝芷螢、陳榮華等人之帳戶,但伊怕會留下紀錄,伊就從東華公司戶頭提現,但因為提現要數鈔,就延誤了,周明青打電話給蕭志堅,用蕭志堅的手機罵我『笨蛋』,說伊做過會計 竟然不會做交割款。張佑佑有跟伊說這是交割款,但若銀行問,就說這是付貨款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442至444頁 ),均核與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時所一致陳稱:悠克公司付給東華公司的款項,都是陳威橡直接拿走。資金匯到東華公司帳戶當成一個水庫,錢匯進去之後,陳威橡要多少錢,就跟張永隆說,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的交易是套用原來真的合作購物站名義而匯出款項,伊批簽呈的時候就知道錢是要給陳威橡用的,伊也有跟張永隆講過資金是陳威橡要用的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97頁,105偵8727卷五第146、214至215頁);張永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查中 所證稱:當時是周明青告訴伊,陳威橡指示要加訂6,450萬 元的保證金條款,但這筆錢悠克公司付給東華公司後,東華公司不能支用,而是要給陳威橡用的。伊就照指示把錢轉出去,這筆錢跟合作購物站的開發沒有關係,這些款項是先打出去才補合約,借用購物站業務的名義作合約,周明青知道這些款項並不是真的要支付購物站業務,因為還沒有作合約前,錢就已經陸陸續續匯出,周明青有跟伊說這些錢都是陳威橡要借用,應該是要買悠克公司股票等語(見105偵8727 卷三第258、277至278頁,105偵8727卷四第378頁,105偵8727卷五第197至198頁),大致相符;再參此部分自悠克公司匯出之資金最終多流向謝芷螢、黃莉文、沈宜蓁、熊正聲及陳榮華銀行帳戶內,是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流係由周 明青、陳威橡指示張永隆所為,而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僅係套用原來真的合作購物站之名義匯出款項之事實。其次,上揭金錢流向中有230萬元最終匯入焦經 國之帳戶內,對此,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時均證稱:伊借給周明青跟張永隆共1,500萬元,是張永隆簽收 的,張永隆跟周明青共同簽發1張1,500萬元的本票給伊,這筆欠款後來沒有結清,但有陸續匯錢到伊的帳戶,匯入伊永豐銀行濟南分行的230萬元是還向伊借的錢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30、443至444頁,105偵8727卷五第271 頁),可見挪用上揭23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用以償還周明青 、張永隆向焦經國之借款乙節,亦堪認定。綜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假借與東華公司交易之名義,實際上係挪 用悠克公司之資金3,800萬元部分,已足認定。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周明青於104年8月18日以購買東華公司股份為由,指示悠準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自悠準公司台銀帳戶,匯款450萬元 至東華公司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隨即由張永隆指示姚銀香匯款259萬元至黃莉文台新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萬元至黃莉文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按,堪可認定為真。至鈞洺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經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時均陳稱:悠準公司付給東華公司的款項,都是陳威橡拿走。悠準公司向東華公司買股權的事還沒進行到最後,就因為悠克公司股票之價格在市場上發生劇烈變化,所以沒有繼續執行買東華公司股權的交易,而用買股權名義匯款給東華公司,再將錢拿去護盤買悠克公司股票。當時是有談要買東華公司股權這件事,但悠準公司匯款給東華公司的450萬元不是要買股權的錢,是因為當天 陳威橡需要資金,所以用買股權名義匯款給東華公司,不過資金進來東華公司當天,錢就轉出去等語(見105偵8727卷 三第97頁,105偵8727卷五第149、217頁);張永隆於系爭 刑事案件調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跟悠克公司洽談投資東華公司45%股權之事宜,伊只是依據陳威橡的指示辦理。周明青有告訴伊說陳威橡指示悠準公司投資東華公司股份的450萬元匯到東華公 司帳戶後,陳威橡會拿去用,450萬元於104年8月18日匯入 東華公司帳戶後,於當日便分別轉匯259萬元、164萬元至黃莉文帳戶,都是依照陳威橡之指示辦理。周明青指示伊套用業務項目,把錢匯出去,跟東華公司交易是由流通事業部負責。悠準公司與東華公司間的交易是假借名目要挪用資金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260頁,105偵8727卷五第11頁,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17頁),且均核與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相符,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流係由 周明青、陳威橡指示張永隆所為,而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僅係套用原來本欲進行但已終止之股權交易名義自悠準公司匯出款項等情;再參以此部分資金最終大多流向黃莉文,足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係假借與東華 公司交易之名義,實際上係直接挪用悠準公司資金450萬元 無訛。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因陳威橡先向訴外人蔡春借款,蔡春則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將款項匯至沈宜蓁、黃莉文、謝芷螢帳戶內,悠 克公司台銀帳戶並於同日以支付委託服務費用為由,匯款400萬元、320萬元至城市之光公司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00萬元隨即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 將款項匯至蔡春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陳威橡對蔡春之借款,蔡春則於104年7月17日將清償上揭借款後所餘之125萬1,000元匯至林櫻頻之帳戶,再於104年7月28日自林櫻頻帳戶匯至黃莉文、謝芷瑩帳戶內;另320萬元於匯款當日由周明青指示張永隆將款項以2筆各150萬元分別匯入焦經國永豐銀行帳戶濟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焦經國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舜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參,可以 認為屬實。至鈞泰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城市之光公司負責人陳坤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東華公司員工,張永隆找伊借用城市之光公司名義向悠克公司請款,請得之款項為720萬元, 待720萬元匯入後,即由姚銀香或張紘提領匯出。城市之光 公司與悠克公司或東華公司之間沒有業務往來,單純只是借名,有將城市之光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給張永隆使用等語甚詳(見105偵8727卷六第186至187頁) ,核與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所陳稱:悠克公司匯給城市之光公司之款項為不實,因為城市之光公司及東華公司都是張永隆之公司,已經講好要用城市之光公司及東華公司作為不實交易之對象。悠克公司付給城市之光公司的款項,都是陳威橡直接拿走。悠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的委任服務契約書是張永隆作業的,這個合作案的報酬已經付了,只是後來假借這個名義繼續付,並非真實交易。悠克公司付給城市之光公司720萬元是為了將悠克公司資金挪用出去 ,而非與城市之光公司有真實交易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 第97頁,105偵8727卷五第147至148、216頁);張永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查中所證稱:伊原本是要用城市之光公司的名義去進行標案,剛好周明青說需要資金給陳威橡使用,所以同樣用這個合作案的名義,挪用720萬元資金,經過 城市之光公司的帳戶再轉匯給陳威橡指定的帳戶。720萬元 只是套用這個交易項目,沒有真的交易等語(見105偵8727 卷四第380頁,105偵8727卷五第198頁),完全相符。其次 ,焦經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證述:伊私人有借1,500萬元給周明青、張永隆,由張永隆簽收,且張永隆有幫伊 簽一張收據,之後周明青、張永隆又共同簽發1張1,500萬元之本票給伊。104年8月31日城市之光公司各轉帳150萬元至 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及大舜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是張永隆還伊的錢等語(105偵8727卷五第27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30、443至444頁),且張永隆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悠克公司於104年7月16日、8月31日支付委託服務費用400萬元、320萬元,7月16日支付的400萬元,入帳同日即轉 帳流入蔡春帳戶。8月31日之320萬同樣在入帳同日由姚銀香辦理匯款,轉入大舜工程公司及焦經國帳戶,是周明青交代這些錢要出來,說陳威橡交代說400萬元要匯給蔡春,伊就 先匯過去,320萬元也是周明青要伊匯給焦經國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281頁),是可知悉於104年7月16日,悠克公 司支付城市之光公司款項中之400萬元部分,係因陳威橡先 前向蔡春借款,蔡春則於104年7月16日將借款匯至沈宜蓁、黃莉文、謝芷螢帳戶,並於同日即由張永隆依陳威橡指示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春之帳戶以清償陳威橡先前向蔡春之借 款,蔡春又於104年7月17日將清償借款後所餘之125萬1,000元匯至林櫻頻之帳戶,再於104年7月28日自林櫻頻帳戶匯至黃莉文、謝芷螢帳戶,及於104年8月31日悠克公司支付城市之光公司款項中之320萬元部分,亦於同日由張永隆依周明 青指示以2筆各150萬元分別匯入焦經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舜工程公司帳戶,以償還周明青、張永隆向焦經國之借款等節。進而,由上揭證據合併以觀,可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金流係由周明青、陳威橡指示張永隆所為之事實,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係假借與城市之光公司交易之名義,實則 挪用悠克公司之資金720萬元無訛。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周明青於104年7月28日以支付保證金及委託服務費用為由,指示悠準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自悠準公司台銀帳戶及遠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及1,500萬元至城市之光公司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橡隨即指示張永隆將款項匯至林櫻頻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林櫻頻匯款534萬元至黃莉文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5萬元至黃莉文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9萬元至謝芷螢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附表編號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至鈞洺公司、鑽藝公司主張該等交易之金流,實係虛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坤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時為何匯入300萬、1,500萬,也是當天張永隆跟伊說有錢進來要轉出去,錢都是當天進來,當天就出去了等語甚明(見105偵8727卷六第186頁),經核與周明青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偵查中所陳稱:悠準公司、遠程公司付給城市之光公司的款項,都是陳威橡直接拿走。悠準公司、遠程公司分別匯款300 萬元、1,500萬元給城市之光公司,是為了將公司資金挪用 出去,而非真實交易,這些款項不是用於與城市之光公司交易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97頁,105偵8727卷五第216頁 );張永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及偵查中所證稱:陳威橡與周明青當時指示伊去找城市之光公司的陳坤明談,由悠準公司、遠程公司和城市之光公司各簽訂一個名義上的合約,好讓悠準公司、遠程公司取得名目,把錢匯給城市之光公司,但這些錢實際上是陳威橡要用的,伊記得金額分別是300萬 元及1,500萬元,因為陳威橡不希望直接由城市之光公司轉 到其帳戶,叫伊去找其他帳戶,伊只能找身邊的人,就找前妻林櫻頻幫忙,款項後來都匯到陳威橡指定的帳戶。本來周明青是要向王進祥借5,600萬元給陳威橡用,所以才會在隔 天匯3,800萬元(即104年7月28日悠克公司匯款給東華公司 )、300萬元(即104年7月28日悠準公司匯款給城市之光公 司)、1,500萬元(即104年7月28日遠程公司匯款給城市之 光公司)到城市之光公司等語(見105偵8727卷三第263、282頁,105偵8727卷四第407、409頁),核屬相符,即可見此部分金流係由陳威橡、周明青指示張永隆所為,而悠準公司、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僅係以名義上之契約名義匯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城市之光公司於104年7月28日收取上揭悠準公司所匯之300萬元及遠程 公司所匯之1,500萬元後,即於同日匯給林櫻頻,林櫻頻再 將此部分資金併同蔡春於104年7月17日所匯之125萬1,000元,大部分均轉匯入謝芷螢、黃莉文帳戶。從而,已足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係假借與城市之光公司交易之名義直接 挪用悠準公司、遠程公司之資金300萬元、1,500萬元明灼。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 同意,有如附表所示挪用悠克公司、悠準公司、遠程公司資金之行為,洵屬有據,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依序連帶給付悠 克公司更名後之鈞泰公司、悠準公司更名後之鈞洺公司、遠程公司更名後之鑽藝公司8,120萬元、2,250萬元、1,500萬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明青自109年10月28日起、陳威橡自同年11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10-1、10-5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鈞泰公司、鈞洺公司、鑽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20萬 元、2,250萬元、1,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明青自109年10月28日起、陳威橡自同年11 月8日(見重附民卷第10-1、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鈞泰公司就附表編 號7部分請求賠償1,265萬9,758元本息部分則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予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公司名稱 不實交易內容 證據 不實資料 內容虛偽財報 備註 1 悠克公司與尊龍飯店 於104年7月22日,假借支付裝修保證金,自悠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萬元至尊龍飯店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由周明青指示不知情之尊龍飯店實際負責人焦經國,由焦經國指示其不知情之女焦名薇提領現金後,再委請不知情之郭元泰,分別匯入謝芷螢、黃莉文及沈宜蓁如附表二所示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其等證券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以此直接方式,使悠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悠克公司受有3,600萬元之重大損害。 悠克公司104年7月轉帳傳票、請款單、104年7月22日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105年8月2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函暨元大商業銀行大額現金登記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及共用認證單4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5年12月21日函暨國內匯款申請書5份、尊龍飯店交易帳戶及代交易人交易明細1份。 1.管理顧問合約書(偵8727卷一第39至43)。 2.協議書(偵8727卷一第45頁)。 3.悠克公司104年7月請款單(偵8727卷一第203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周明青調詢時自承「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協議書」係為使支付3,600萬元保證金有依據及順利編製年報等語,與焦經國於刑事一審證述「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協議書」不實等語相符(偵8727卷四第11、刑事一審卷一第440至442頁)。 2 悠準公司與宇晟公司 於104年7月24日,假借支付購買宇晟公司股份之股款,自悠準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宇晟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委請其不知情之前妻林櫻頻,與宇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楊琇清,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林櫻頻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櫻頻轉匯入黃莉文、沈宜蓁及熊正聲如附表二所示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其等證券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周明青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悠準公司受有1,500萬元之重大損害。 悠準公司104年7月24日合約呈核表及網路事業投資合作備忘錄、請款單、104年7月24日匯款申請書、宇晟公司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號碼0530、0630(宇晟公司、林櫻頻)、匯款單(宇晟公司)、合作意向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6月22日調閱資料回覆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票據5張。 1.網路事業投資合作備忘錄(他3027卷第121至122頁)。 2.合作意向書(偵8727卷七第13頁)。 3.悠準公司104年7月24日合約呈核表(他3027卷第120頁)。 4.悠準公司104年7月24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123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3 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 於104年7月23日、27日,假借支付經營保證金,自悠克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8日、30日,以同一名義,自悠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750萬元、9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東華公司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或翌日由周明青、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委請不知情之蕭志堅、姚銀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部分款項先轉入姚銀香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謝芷螢、黃莉文、沈宜蓁、熊正聲及陳榮華如附表二所示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其等證券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其中230萬元匯入焦經國永豐銀行濟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周明青、張永隆向焦經國之借款,以此直接方式,使悠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悠克公司合計受有6,450萬元之重大損害(其中2,650萬元業以東華公司名義匯款歸還悠克公司)。 悠克公司104年7月20日合約呈核表、合作備忘錄、104年7月23日及27日匯款申請書、104年7月28日及30日匯款申請單、悠克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104年10月8日、13日及16日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東華公司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8日取款憑條、東華公司交易帳戶及代交易人交易明細、姚銀香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票、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5年6月8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華公司、黃莉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經辦資料等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5年6月23日函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4張、取款憑條4張(姚銀香)、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5年12月22日函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6年1月9日函暨匯款交易傳票(姚銀香)各1份。 1.合作備忘錄(他3027卷第62至63頁)。 2.悠克公司104年7月20日合約呈核表(他3027卷第59頁)。 3.悠克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66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4 悠準公司與東華公司 於104年8月18日,假借支付購買東華公司股份之股款,自悠準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東華公司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由周明青、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委請不知情之姚銀香以匯款方式,轉匯入黃莉文如附表二所示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其證券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周明青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悠準公司受有450萬元之重大損害。 悠準公司104年8月3日商旅事業處簽呈、104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東華公司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4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黃莉文、姚銀香)。 1.悠準公司104年8月3日商旅事業處簽呈(他3027卷第70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5 悠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 於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假借支付委託服務費用,自悠克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分別匯款400萬元、320萬元至城市之光公司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00萬元於匯款當日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將款項匯入陳威橡之金主蔡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以償還陳威橡向蔡春之借款,另320萬元於匯款當日由周明青指示張永隆將款項以2筆各150萬元分別匯入焦經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焦經國擔任負責人之大舜工程公司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周明青、張永隆向焦經國之借款,以此直接方式,使悠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悠克公司合計受有720萬元之重大損害。 悠克公司104年6月18日合約呈核表、專案執行企劃、104年7月17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送達證書、悠克公司104年7月16日請款單、104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悠克公司104年8月3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悠克公司進貨折讓通知單、悠克公司104年9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城市之光公司、蔡春)、104年8月31日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匯款申請書2張(姚銀香;姚銀香、焦經國)、城市之光公司102、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轉帳傳票3張、104年9月10日統一發票、104年10月6日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城市之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憑證2份、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通知單2份、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蔡春)、匯款申請書、周明青向蔡春借款之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8日函暨交易明細(林櫻頻、城市之光公司、黃莉文、謝芷螢)、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等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6日函暨交易明細(蔡春)各1份。 1.委任服務契約書(他3027卷第73至77頁)。 2.悠克公司104年6月18日合約呈核表(他3027卷第72頁)。 3.悠克公司104年7月16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79頁)。 4.悠克公司104年8月31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81頁)。 5.悠克公司進貨折讓通知單(他3027卷第82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6 悠準公司 、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 於104年7月28日,分別假借支付保證金及委託服務費,自悠準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及遠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0萬元、1,500萬元至城市之光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由陳威橡指示張永隆委請其不知情之前妻林櫻頻,將上開合計1,80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林櫻頻台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櫻頻轉匯入謝芷螢、黃莉文如附表二所示交割銀行帳戶,作為其等證券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周明青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悠準公司受有300萬元、遠程公司受有1,500萬元之重大損害。 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104年7月20日合作協議書、遠程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104年7月28日匯款申請單、悠準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104年7月28日協議書、悠準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104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份(林櫻頻、謝芷螢、黃莉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林櫻頻、黃莉文)1份。 1.悠準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104年7月28日協議書(他3027卷第87頁)。 2.悠準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88頁)。 3.遠程公司與城市之光公司104年7月20日合作協議書(他3027卷第84頁)。 4.遠程公司104年7月28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85頁)。 1.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 2.悠克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報(調偵1478卷第279頁至第353頁)。 7 悠克公司與鼎耀公司 於104年7月13日,假借支付購買監視器之貨款,自悠克公司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65萬9,758元至鼎燿公司國泰世華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由陳威橡指示不知情之張永隆陪同不知情之鼎燿公司負責人謝德志,提領現款交付張永隆及其不知情之女張佑佑,再由張永隆將款項交付陳威橡,作為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以此直接方式,使悠克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悠克公司受有1,265萬9,758元之重大損害。 悠克公司104年7月13日請款單、104年7月13日匯款申請單、鼎燿公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鼎燿公司交易帳戶及代交易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函暨附表、交易明細、大額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附件各1份。 1.採購合約(他3027卷第129至132頁)。 2.悠克公司104年8月1日合約呈核表(他3027卷第128頁)。 3.悠克公司104年7月15日請購單(他3027卷第139頁)。 4.悠克公司104年7月16日採購單(他3027卷第140頁)。 5.悠克公司104年7月13日請款單(他3027卷第143頁)。 悠克公司104年第3季合併財報(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