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璟鋒、曹念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璟鋒 被 告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被告曹念楚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林睿杰自民國一一O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睿杰(原名林瑞良)、張晉嘉(下逕稱姓名,曹念楚、林睿杰合稱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張晉嘉合稱田書旗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審理時分與田書旗等3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故原告之訴之聲明即更正如下開聲明所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田書旗等3人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於民國106年間,由田書旗設立法 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黃淑霞負責法尼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曹念楚、林睿杰分別擔任法尼公司之講師、顧問,張晉嘉則擔任曹念楚之下線,共同對外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每月不論盈虧均會給付月息3%之名義推銷 並吸收資金,而訛詐原告,使原告於107年5月9日投資55萬 元。嗣被告與張晉嘉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以投資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天使公司),每月得領取紅利3萬元之名義訛詐原告,使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投資100萬元,總計受有1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一)曹念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如果遭判決有罪確定,我願意給付等語。 (二)林睿杰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金上重更一字 第10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553頁,下稱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總稱另案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409號案件(下稱5409號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前開所為,均經另案更一審刑事判決認其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因被告各涉犯罪事實雖多(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但於概念上係屬「集合犯」,而均僅成立一罪,故判處曹念楚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00 萬元;林睿杰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500萬元。又被告 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頁、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45頁)。再依曹念楚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判決我有罪確定,我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以投資礦機,法尼公司每月不論盈虧均會給付月息3%,及投資以太天使公司,每月得領取紅利3萬元等名義推銷而訛詐原告,使原告各別投資55萬元、100萬元 ,以此吸金而獲取不法利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有因被告與田書旗等3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別投資55萬元、100萬元等情,有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公司電腦設備回報表、租金收益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資產持有及交易明細、法尼公司加盟說明書等存卷可佐(見5409號案件卷第4 至14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7號電子卷即複印之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第163至195頁),則原告就其上開投資而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固有於前開期間分別投資上揭款項;然依原告自承,就投資55萬元部分,其差不多有月領8,250元共6個月,6,750元共2個月,合計6萬3,000元;投資100萬元 部分,則有領3萬元共3個月,合計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故就原告原得請求共計155萬元之損害 賠償(即55萬元+100萬元=155萬元),因其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扣抵其已獲返還之損失即15萬3,000元(6萬3,000元+9萬元=15 萬3,000元),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7,000元(即155萬元-15萬3,000元=139萬7,00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與田書旗等3人共同所為,田書旗等3人同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已分於111年11月3日與田書旗、黃淑霞;於112年2月23日與張晉嘉成立和解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而原告與田書旗、黃淑霞所成立和解,該約定給付金額即為55萬元。又原告與張晉嘉所成立之和解亦有約明原告與張晉嘉之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對本件其餘被告之請求等情。再因田書旗等3人現均在監執行,而 原告亦稱田書旗等3人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與田書旗等3人成立和解,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0年11月16 日寄存送達於曹念楚之居所(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生效);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林睿杰之住所,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1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曹念楚自110年11月27日起、林睿杰自110年11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7,000元,及其中曹念楚自110年11月27日起、林睿杰 自11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院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