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魏杏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魏杏妹 謝雲男 周姜季如 吳彭桂蓮 楊成功 彭月圓 周嘉伶 被 告 許錦綉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杏妹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謝雲男負擔百分之七、周姜季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吳彭桂蓮負擔百分之九、楊成功負擔百分之六、彭月圓負擔百分之二、周嘉伶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彭月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雲男、彭月圓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所述,原告吳彭桂蓮、楊成功依其等於本院前審所述):被告係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總經理,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即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公司)、智冠保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總經理程連芳、保險業務員郭黃玉美(下各稱其名、合稱程連芳等2人),均明知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 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被告、程連芳先行在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等地,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宣傳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獲利可期,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利潤,屆期得贖回本金等訊息,並派遣 郭黃玉美招攬原告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原告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下各稱其名)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依序各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3萬1710元、110萬9472元、150萬元、91 萬4447元、195萬元、675萬元、30萬元購買上開債券,惟自104年8月起無法取得利息及贖回本金,始知受騙,各受有前述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與程連芳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扣除程連芳等2人因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金額後,被告尚 應分別給付魏杏妹121萬0570元、謝雲男36萬9824元、吳彭 桂蓮50萬元、楊成功30萬4816元、周嘉伶65萬元、周姜季如225萬元、彭月圓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非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程連芳等2人之說明及介紹購買債券 ,與伊無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刑 事告訴,卻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 罹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等職,明知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宣傳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發展性極佳,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得贖回本金等訊息,並由郭黃玉美 招攬其等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致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受有363 萬1710元、110萬9472元、150萬元、91萬4447元、195萬元 、675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天馬集團公司 受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續存證明、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341至67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前審卷㈠7至183頁、卷㈡248至255、552至5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正。核諸證交法第1條明 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及第22條規定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 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刑事犯罪,是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與程連芳等2人均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債券,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與原告因購買上開債券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惟查,檢察官先因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為偵查後,於1 05年8月2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 等起訴書對被告等人提起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之公訴(本院卷㈠101至163頁起訴書參照),嗣因原告於105年9月5日對程連 芳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㈠248至257頁告訴狀參照)並 為偵查後,再以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本院卷㈠165至177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參照)。原告於105年9月5日固僅對程連芳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自陳其等於103、104年間參加天馬集團公司尾牙活動時,已知被告為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㈠86、3 16、320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89頁);原告復自 陳其等於檢察官105年8月25日提起公訴時,已知悉被告為共犯併遭起訴等語(本院前審卷㈡340至341頁、本院卷㈠85頁) ;又查,原告於104年底至105年間已知悉證人即智冠保代公司暨鼎冠公司業務人員林雨涵所籌組之自救會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在該自救會開會討論時得以在場與聞,證人林雨涵並於105年間將與原告有關的本案資料交付予原告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利追償等情,亦據證人林雨涵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㈡10至12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遲至108年1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參照),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投資款項之損害金額,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魏杏妹121萬0570元、謝雲男36萬9824元、吳彭 桂蓮50萬元、楊成功30萬4816元、周嘉伶65萬元、周姜季如225萬元、彭月圓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