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俞志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忠信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經查,聲 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收受本院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非 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俞忠信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伊帳目等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0 號裁定(下稱系爭一審裁定),選派楊春賢會計師為檢查人;伊提起抗告,遭新北地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二審裁定);嗣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抗告。但是,系爭二審裁定3位承審法官即為發回更審前之新北 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承審法官,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規定,故原 確定裁定與系爭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性;系爭一審裁定、系爭二審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未注意此節,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系爭二審裁定、系爭一審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新北地院之聲請駁回。㈢原 程序及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參與該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參與更為審判程序,不得謂其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所謂前審裁判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然主張系爭二審裁定3位承審法官即為更審前裁定承審法官,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故系爭二審裁定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前開說明,參與更審前 程序之承審法官,尚毋庸迴避更審程序;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洵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 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稱:「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2項」。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業已抗 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欠缺事證說明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必要性云云,嗣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7-19頁裁定書)。則聲請人仍執前詞 ,主張相對人前述聲請案,係欠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13頁),顯係以同一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違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