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行間解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 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 計師擔任伊之檢查人,檢查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嗣與伊於本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達成調解,同意不再檢查伊於108年之股東會相關帳冊,系 爭裁定確定後應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及解任曾伊齡會計師之檢查人 職務。然原法院以上開事由未使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或妥當性,而以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復以系爭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未變動,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以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均未審酌、調查本件是否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爰聲請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且無濫行少數股東權之虞,亦無干擾再抗告人正常運作之具體情事,為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而以系爭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 抗告人雖不服系爭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 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有系爭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明(見第一審卷第24至30頁)。系爭裁定確定後,相對人雖於另案訴訟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乙情(見第一審卷第34至36頁),縱生拘束兩造之私法契約效力,惟無影響系爭裁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認定,亦無解免曾伊齡會計師應依系爭裁定進行檢查之義務,第一、二審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指事由,核非系爭裁定確定後之情事變更情形,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第一、二審裁定取捨證據後所為「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第二審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