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旻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 告人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43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記載內容亦無具體表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屬無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乃再抗告人因工程所提供之擔保,其支付係附有條件,兩造間之工程現尚存糾葛,對於合約之履行糾紛有待釐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未約定、支付未附條件之系爭本票共10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4至13頁】。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之支付附有條件,系爭本票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1.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即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 支付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本本票指定聯邦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司票卷第4至13頁),可見再抗告人已指定聯邦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且其支付並未記載包含是否因工程履約糾紛未解決而不得付款之任何附加條件,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具有本票之效力。原 裁定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生效要件,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規定為由,廢棄原處分,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生效要件,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規定,廢棄原處分,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7月1日 110年7月23日 408萬3,250元 UD0000000 2 109年7月1日 110年7月23日 408萬3,250元 UD0000000 3 108年8月12日 110年7月28日 250萬元 UD0000000 4 108年8月12日 110年7月28日 250萬元 UD0000000 5 109年7月1日 110年7月23日 408萬3,250元 UD0000000 6 109年7月1日 110年7月23日 408萬3,250元 UD0000000 7 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28日 265萬6,250元 UD0000000 8 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28日 265萬6,250元 UD0000000 9 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28日 265萬6,250元 UD0000000 10 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28日 265萬6,250元 UD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