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林天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行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9.2%之股東,因再抗告人違法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復以董事會違法決議解散從屬公司即第三人安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科公司),又以股東臨時會議違法決議認購第三人全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所增資發行新股,影響再抗告人營運,為保障股東利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嗣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號 裁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與「酬勞」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勞務之對價,應依公司法第196條、第 227條規定,由股東會議定之;後者法無明文規定,屬於公 司治理事項,性質上為盈餘分配項目之一,無須經公司章程規定,亦無須經股東會議決。原裁定誤認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分派,須經公司章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次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 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235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對董 事、監察人給付報酬,應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 規定,由章程規定或股東會議定,不因該給付名稱為何而異。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對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員工分派酬勞,則應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㈡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第五次修訂公司章程,刪除第19條第3款關於董事、監察人報酬分派由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104、110至112頁),嗣於109年9月1日始於第19條第1項後段增訂「董事、監察人報酬分派案應 提股東會報告」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116頁),惟再抗告 人自105年起至109年止,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卷〔下稱司字卷〕二第10 8至116頁),顯然違反章程規定,再抗告人違法執行公司業務,而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其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再抗告人辯稱:該等給付屬於酬勞,並非報酬,自無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分 派予董事、監察人之給付,核其性質屬於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負擔義務之對價,並非視當年度獲利狀況所發放之酬勞,自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之適用,不因所發 放之名稱而異。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再抗告人又辯稱:董事、監察人所受領之酬勞為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無須選派檢查人介入公司經營與稽控云云,係就抗告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不足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不可採。 四、再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業已說明再抗告人無法依公司章程規定給付董事、監察人報酬,顯然欠缺內部稽控制度或稽控機制喪失功能,則就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決策:例如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從屬公司安科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認購全勤公司所增資發行新股等情事,是否存有不法,即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以及再抗告人拒絕原法院另案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情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見司字卷第12頁)後,遭原法院另案裁定處罰3萬元(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見司字卷第144頁),此外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上海歐事瑪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再抗告人卻違法開立銷貨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等,益證再抗告人公司治理成效不彰,而有檢查之必要等情,已詳述其理由與必要性,抗告法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情形。再抗告人所辯,係就抗告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不足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從而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