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共同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再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選派 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因再抗告人有妨害、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復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依相對人聲請 而裁處再抗告人罰鍰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108年裁定)。再抗告人對108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審酌檢查人超出檢查必要範圍,及檢查人所列查核項目,包括遭相對人侵占之文件等情,而逕對伊裁罰,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檢查人超出檢查必要範圍、檢查文件乃遭相對人侵占,非再抗告人故意規避檢查等情,均屬原裁定就判斷再抗告人有無規避、妨害或拒絕檢查等事實所為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