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豐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豐裕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係以:相對人是一人公司,林芷儀是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再抗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林芷儀僅為掛名負責人之記載,且再抗告人所稱臺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榮濱部分,無論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志鴻是否為掛名,與林芷儀是否僅為相對人掛名股東或董事無涉。至艾諾特公司資金流向、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等情,亦與林芷儀是否不為或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無關,難認與前述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相符等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理由略以: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芷儀稱其僅係相對人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林榮濱,足以證明林芷儀確係掛名;若林芷儀為實際股東及董事,亦可證明其涉有共同詐欺之嫌,則檢察官應重新偵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聲請更正原裁定誤載及補充裁定部分,業經原法院111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