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大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52%,並繼續6 個月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於任期屆滿,仍遲不召集股東常會,嗣相對人雖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惟竟未將改選董、監事列入當次股 東常會議案,並偽造已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另相對人經營績效不佳,隱暪公司實際財產狀況,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釋明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真實性有疑,且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有故意隱瞞相對人財務狀況等情,原裁定增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查: 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再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僅於110年5月4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110年度司字第23號卷第91頁通知函),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 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有所違誤;且依再抗告人所述其既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52%,並繼續6個月以上之大股東,相對人則為再抗告人所爭執之股東常會及財務報表等件之召集、製作主體,原法院未聽取兩造之意見,逕於110年7月2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未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保護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 ⒊原裁定未查上述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訊問本件利害關係人等情,且亦僅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3頁通知函),而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以補正前開程序,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性,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錯誤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從而,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 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未踐行訊問程序以保障再 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查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前,未依法踐行前開訊問程序,亦未依法補正上開訊問程序,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