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育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太平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未揭露 業務及財務狀況,經伊多次請求交付各項財務表冊,再抗告人皆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又伊向主管機關調閱再抗告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係99年間製作,距今已約10年之久,足證再抗告人有長久對股東隱匿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兩造之抗告,並將一審裁定之檢查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檢查公司業務事項限於「必要範圍內」,且檢查人於執行職務時享有相當之調查權利,其執行檢查事務對公司經營、公司權益均影響甚鉅,受選派為檢查人之人,其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其是否能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均對再抗告人牽涉頗深,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針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檢查業務之範圍 於訊問程序中要求兩造陳述意見,亦未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林鴻基會計師,顯有程序瑕疵;又相對人迄108年2月24日始卸任伊公司董事長職務,迄今仍擔任董事,若質疑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應於董事會中提出討論,詎其拒絕參與董事會、怠於履行其義務,濫用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未見第一審裁定所為上述程序瑕疵,且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說明,據以認定相對人提出聲請內容是否屬實、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2項法規之錯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而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並非均由 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再抗告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司字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已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委請律師函請再抗告人應 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然迄未能查閱該等財務表冊,其向主管機關調閱再抗告人最近查核報告書則係99年間製作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律師函、再抗告人回函、新北市政府回函為證(見司字卷第25至29頁、39至55頁),再抗告人且不爭執其於109年間未召開股東會,相 對人也無檢視表冊等情(見司字卷第221頁),及再抗告人110年度股東會議數次延期仍未召開,亦有再抗告人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9頁),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有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以檢查人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亦具使公司健全發展目的,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辯以相對人身兼其公司經營階層,原即知悉並應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卻怠於履行義務,濫用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說明等情,核均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與否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 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已於110年1月20日訊問程序,要求兩造針對檢查業務及財務情形之年度表示意見,並於訊問程序最末提供兩造口頭對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字卷第220至222頁),亦待兩造提供書狀陳報意見後方為一審裁定,且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原法院所行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㈢又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是原法院選任林鴻基會計師為檢查人,既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本難謂有何程序瑕疵,且原法院已於110年1月20日訊問程序中,提示擬選派檢查人即林鴻基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司字卷第127至129頁、221頁),應足認原法院已對擬選派之檢查人 是否具執行職務能力盡調查之能事,則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