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莫菁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 富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菁菁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相 對 人 尤茱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月28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 地、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2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7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行使追索權之過程,不符行使追索權要件,其已提出相對人無可能於108年3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原法院未調查即以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為由,駁回其抗告,應有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已於108年3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所主張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及相片等件,至多證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9日晚間6時後出席晚宴,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法提示系爭 本票,並參酌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均在國內,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支票之困難等情,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規定並無錯誤,亦無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以其提出之證據應可證明其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行使追索權云云,乃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為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