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凱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李凱琪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孟憲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NO270427號、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26萬8,009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7年1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系爭本票裁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相對人就伊 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本票付款之提示,亦得由票據執票人委由他人為之,伊縱僅曾於106年間入境過臺灣 地區,亦無礙伊得委託他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竟以伊未能舉證經代理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駁回伊本票裁定之聲請,顯然不當限縮付款提示之態樣而錯置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明定。本票為提示證券,如未為付款 之提示即無從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是本票上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其毋庸證明其主張付款提示事實之真正,而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該付款提示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同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形式上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845號卷第9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即應就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觀再抗告人自106年12 月29日出境後,迄至110年10月18日止均無再入境臺灣地區 紀錄等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0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110598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再抗告人向原法 院所陳報之再抗告人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7、161頁),且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新院玉民治110抗67字第004543號函請再抗告人於7日內陳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方式(見原審卷第225頁),再抗告 人亦始終未回覆以明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6日係由自己、 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227、243至245頁)。是原法院依前開事證,認再 抗告人顯不可能於107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相對人所辯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乙情應屬可採,因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未備形式要件,無從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要無再抗告人所指不當限縮付款提示態樣而錯置舉證責任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至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教示欄贅載「經本院許可外」等語,並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