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定凱即林素鑾之繼承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劉定凱即林素鑾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李小萍與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抗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素鑾(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 保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林素鑾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177萬元、610萬元,清償期屆至,尚有本金136萬0,760元、50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伊,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又伊為林素鑾代償 新光銀行抵押欠款本利18萬元,且林素鑾違反與伊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反悔不賣,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177 萬元亦為抵押債權。林素鑾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迄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年12月20日、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本 票、相對人與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6至26、58至64、72、86至100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原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本票為無因證券,於形式上不足認林素鑾有向相對人借款,且109年3月之借款契約書第3 點第b項就102萬元部分亦無當場點收無誤之記載,可見相對人應無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債務人對相對人抵押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