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綱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 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提供原法 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身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嗣樺福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邀同再抗告 人、第三人曾金池(108年11月28日起變更為再抗告人、第 三人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億0,312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均載明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最後變更為105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惟樺福公司自10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相對人借款7億9,99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於102年2月1日邀同第三人 周國光、王婉容(105年3月29日起變更為再抗告人、第三人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1,57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2月6日至122年2月6日,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載明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遠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0月20日止即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遠向公司再於102年6月20日邀同第三人周國光、王婉容(105年3月29日起變更為再抗告人、第三人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4,2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2 年6月21日至122年6月21日,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載明 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遠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10月20日止即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遠向公司於102年7月3日邀同第三人周國光、曾金池(105年3月29日起 變更為再抗告人、第三人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額度35億元之建築融資契約,並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30億6,000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均載 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09年7月15日,惟遠向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到期未清償;合計遠向公司共積欠相對人借款3,252,297,86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再抗告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8日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公司營業停頓,並經強制解散,原裁定送達處所已無受僱人可簽收訴訟文書,故再抗告人未曾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無從表達意見,顯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所提證物非屬真實云云。然依卷附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所示(見原法院110年度司 拍字第52號卷二第32、46、48、60、64、66至7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檢送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現存債權額4,052,217,866元及利息、違 約金陳述意見,並先後囑託法務部○○○○○○○○於110年2月26日 將通知送達予再抗告人本人簽收,復於再抗告人具保離所後,將該通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6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6,於110年5 月3日分別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馬家駿、林祐良簽收,並無 再抗告人所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另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而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所附證據為虛偽云云,乃屬對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