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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78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上列再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雷珮君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珮君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徐維謙曾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大股東兼負責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然於民國111年1月後即不再任上開職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與相對人雷佩君等50餘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由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簽發本票50餘紙,嗣相對人雷佩君持本件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聲請,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對於原審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然原抗告法院未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4款未經合法代理及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准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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