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禎祥、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相 對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選派裁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 檢查人,然邱盈菁會計師顯有不能及不適任擔任檢查人之情形,再抗告人乃聲請解任並改定檢查人,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非原聲請股東,否定再抗告人有聲請更換檢查人之權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檢查人所應負責之對象為受檢查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近似委任,若檢查人失去公正立場,受檢查公司自無可能任其探知公司資訊而毫無作為,故再抗告人應有聲請解任、改派檢查人之權利,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邱盈菁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並另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公司本身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至於受檢之公司則非與之。再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 事會造具之表冊,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惟如股東會未能決議選任檢查人,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得經由法院選派,並在法院監督下之法定、任意而臨時之檢查機關,以補充監察人監督功能之不足,此觀之同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自明。就此法定補充監察人職權行使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其 係受法院選派以行使法定補充監督職權之性質,自非受監督之公司所得聲請解任,始足以達成保障少數股東權及發揮檢查人監督功能之立法目的。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主體要件,認其並無聲請選派或解任檢查人之權限,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檢查公司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應係立法者賦予受檢查公司有更換檢查人之權限云云。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然尚不得逕解為立法者賦予公司有聲請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者,立法者既已顧及公司權益而賦予其得對選派檢查人裁定聲明不服之機會,該項條文自無解釋為立法者另外賦予公司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必要或可能,故即便法律並未規定受檢查公司有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對公司保障亦無不週之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否定再抗告人有聲請解任檢查人之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目的有違云云,顯無可採。而再抗告人 前對選派裁定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北地院、本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選派裁定、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6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顯然再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後,選派裁定終告確定,再抗告人嗣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仍得於選派裁定確定後,聲請解任、改派檢查人,顯屬無據。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檢查人所應負責之對象為受檢查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近似於委任,若檢查人失去公正立場,受檢查公司自無可能任其探知公司資訊而毫無作為,故再抗告人應有聲請解任、改派檢查人之權利,惟原裁定依卷內證物,認定邱盈菁會計師並無逾越檢查範圍及權限之情事,難認有立場不中立須予解任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