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李達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雷禎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雷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原審抗告人徐維謙、仲暘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約定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下 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3、5點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 、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 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之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無異,且相對人須於伊等與徐維謙、仲暘公司未遵守系爭約定事項時,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與本票之性質相違,應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雷禎祥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參仟陸佰萬元」,發票人欄有「徐維謙」簽名及印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月,到期日為108 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卷第4頁),是依系爭本票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業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為由,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記載系爭約定事項,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無異,且執票人須於發票人未遵守系爭約定事項時,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與本票之性質相違,相對人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查,系爭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擔保目的 而簽發;第3點記載執票人(即相對人,下同)可不經催告行 使權利;第5點則記載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 付款地,均非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且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核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據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其再 抗告效力不及於原審抗告人徐維謙、仲暘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25日 360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