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施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施嘉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 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三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准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之情形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如係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49及其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伊母親任曼屏所有,任曼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亡故 ,伊為其獨子,任曼屏所遺遺產應由伊全部繼承。惟蔡尚岳趁伊旅居海外,竟夥同張國忠、柯乃瑜、文祥威偽造任曼屏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任曼屏之遺產全數遺贈予己及指定己為遺囑執行人,並於111年7月6日以遺囑執行人 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所有,旋即於111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債務人郭錦駩,再由蔡尚岳與相對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謀假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藉此侵奪應由伊繼承之系爭房地,伊為此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備位之訴則請求扣減特留分,主張蔡尚岳偽造系爭遺囑,及蔡尚岳與郭錦駩間之信託登記、蔡尚岳與由郭錦駩實質控制之相對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和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聲明請求郭錦駩塗銷信託登記、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蔡尚岳則應塗銷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於該訴訟中,因伊同時爭執相對人係與蔡尚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併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屬於與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得為合併請求。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另相對人亦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抗告人誤載為第2項) 規定,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可據前述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限於本票之法律關係始有前述規定之適用,爰依前述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並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准予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月3日持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向士林地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復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 ㈡抗告人於111年8月5日對相對人、蔡尚岳、郭錦駩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得繼承之遺產,卻遭蔡尚岳以偽造系爭遺囑等不法手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隨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郭錦驗,接著與郭錦駩為實質負責人之相對人通謀假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是信託登記、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系爭遺囑皆屬無效,而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之訴則請求扣減特留分,爰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郭錦駩應將信託登記塗銷。(三)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蔡尚岳應將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等;備位聲明:(一)郭錦駩應將信託登記2分之1塗銷。(二)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分之1塗銷。(三)蔡尚岳應將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2分之1塗銷等,現由士林地院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乙情,有前述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頁55至75頁,原法院卷第145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足認抗告人係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亦即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而提起本案訴訟爭執至明,且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任曼屏所有,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 繼承人,蔡尚岳以系爭遺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自己,隨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33、47至135 頁),堪信為真正。準此,抗告人依法得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因相對人取得前述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危險,自屬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事件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所稱之「關係人」。因此,抗告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抵押人本於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 所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且因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12日,在抗告人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之後, 故該債權金額僅以本金1250萬元計算。又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審酌臺灣已長期處於低利率時代,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允當,是據此計算所得金額270萬8333元〔計算式 :12,500,000×5%×(4+4/12)=2,7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證據調查、移審及送達等原因,致審理期間延長,以及其他延長受償日期之諸多可能因素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275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平衡。 ㈣據上,抗告人以2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准予停止。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