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志勲、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詹秀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被 上訴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附表編號16、28、29欄位B所示金額依序自附表編號16、28、29欄位D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系爭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由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愛因斯坦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愛因斯坦特區規約決議設立,於110年10月22日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准予備查,嗣於111年10月4日變更主任委員,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准予備查,此有愛因斯坦特區規約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5至91頁、第241至242頁),被上訴人應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就其執行愛因斯坦特區公共事務部分,有為愛因斯坦特區區權人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愛因斯坦特區各屆各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存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暨利息等語,乃被上訴人管理愛因斯坦特區之社區事務所生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以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且具有訴訟能力。至本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19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規約事件,其 判決已確定部分(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於97年1月19日召開「E&D特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區權會),未就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5款事務依法表決通過,即決議豐邑「E&D特區」(下稱E&D特區)下區分之愛因斯坦特區與達文西特區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分立決議),系爭分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非合法設立,但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仍屬愛因斯坦特區之區權人組織之非法人團體性質,及以其名義執行愛因斯坦特區公共事務之事實,無礙被上訴人為愛因斯坦特區區權人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豐邑公司購入E&D特區下之愛因斯坦特區 內,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MF夾層(即21、22樓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97年區權會未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作成系爭分立決議,難謂被上訴人係合法設立之組織,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無系爭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 之召集權,則其於104年5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104 年5月16日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於主 文宣示會中作成:「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訂後 :…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 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新臺 幣(下同)90元計算之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爰請求確認97年區權會及愛因斯坦特區各屆各次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就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停收日止,每月應歸還(給付) 伊7,589元,及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確認97年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 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歸還(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89萬9,447元,及各筆管理費自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夾層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管理費,只有繳納如附表編號16、28、29所示之管理費,共計2萬6,711元,其餘管理費均由附表編號C欄位所 示之系爭夾層承租人(下稱系爭夾層承租人)繳納,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部分之管理費,但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伊無因管理愛因斯坦特區之公設項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於附表編號16、28、29所示期間,支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共計3萬5,355元,與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89萬9,447元本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 2.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夾層之所有權人,而為愛因斯坦特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 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 ,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 )繳交,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之管理費。」(原審卷第53、73頁),收取系爭夾層於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其收取金額、日期、對象即繳款人如附表編號A、B、C欄 位所示,而系爭決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此有系爭房屋暨系爭夾層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9頁)、前案確 定判決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22、447至448頁)、系爭夾層歷年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67至3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7頁),堪認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收取系爭夾層於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 3.次查,系爭夾層於系爭期間管理費之繳納情形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夾層除在附表編號16、28、29所示期間,因無人承租,由上訴人本人繳納管理費共計2萬6,711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期間,均由系爭夾層承租人直接繳納系爭夾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與系爭夾層承租人間之約定,系爭夾層之管理費以及水電費、機車清潔費等,於承租期間,均由系爭夾層承租人負擔,此有承租人之回函及系爭夾層之租賃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03至507、513至523頁、第535 至541頁、第569至575頁),以及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C欄位之繳款人均為系爭夾層之承租人,與上開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都是約定「承租標的之管理費由承租人負責繳交」,承租人如果沒有繳交管理費,我如果繳交了,之後可以再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48頁),可見系爭夾層 承租人繳納如附表所示系爭夾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除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所定義務外,同時基於本身為系爭夾層暨社區公設之使用人,為自己之利益而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要非受上訴人委託代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是此等管理費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夾層承租人間,非兩造之間。換言之,除了附表編號16、28、29所示之管理費共計2 萬6,711元之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外,其餘附表 所示管理費之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個系爭夾層承租人間,與上訴人無涉,揆諸前開1.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6、28、29所示之管理費18,877元、6,071元、1,763元,暨各筆依序自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 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愛因斯坦特區之公共事務,於附表編號16、28、29所示期間,支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共計3萬5,355元,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必要費用3萬5,355元,並與上 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物之區權人設立管理委員會處理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實質上仍屬區權人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參以愛因斯坦特區規約(104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20日修訂施行版本,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中心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包括21樓及22樓夾層所增建之梯廳、男女廁所及茶水間等設施,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與維護」(原審卷第52頁、第72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伊一直以來都是依照系爭規約管理社區公設,管理之方式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51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設立,但其係受愛因斯坦特區區權人之委託, 基於系爭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管理該社區公設(包含系爭夾層同層公共設施),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管理愛因斯坦特區公設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6,711元,及附表編號16、28、29欄位B 所示金額依序自附表編號16、28、29欄位D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系爭夾層管理費繳納情形) 編號 A.管理費日期 B.繳款金額 C.繳款人 D.利息起算日(管理費繳納日) E.證據出處 1 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24個月) 182,136元 (7,589元/月) 系爭夾層承租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9頁 2 103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9頁 3 103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4月25日 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79頁 4 103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273至274、279頁 5 103年10月 (1個月) 7,589元 同上 103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6 105年3月 (1個月) 7,589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298、300頁 7 105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8 105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7月26日 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9 105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10月18日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10 106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1月13日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11 106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4月21日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12 106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7月14日 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13 106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9月22日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14 107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7年1月25日 本院卷第319至320、635頁 15 107年4月1日至6月8日 17,202元 同上 107年4月2日 本院卷第321至322、636頁 16 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至8月(2個月) 107年9月1日至9月9日 18,877元 上訴人 107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323至324、615、616頁 16-1 107年9月10日至9月30日 4,250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香港商思倍科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7年9月10 日 本院卷第579、617頁 17 107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5日 本院卷第327至329、621頁 18 108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18,213元+4,854元,7,589元/月) 同上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第330至332、581頁 19 108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6月1日 本院卷第333至334、581頁 20 108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8月15日 本院卷第335至336、583頁 21 108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11月21日 本院卷第337至338、585頁 22 109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2月21日 本院卷第339至340、587頁 23 109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341至342、589頁 24 109年7月至12月(6個月) 45,534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9月8日 本院卷第343至345、591頁 25 110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0年3月2日 本院卷第346至347、593頁 26 110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0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348至349、593頁 27 110年7月至8月(2個月) 15,178元(7,589元/月) 同上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第350至352、595頁 28 110年9月(1個月) 6,071元(管理費打8折) 上訴人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29 11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 1,763元 上訴人 111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357頁 29-1 110年10月10日 195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358頁 30 110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 19,291元 同上 111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21 111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354、359頁 32 111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4月29日 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33 111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7月29日 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34 111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35 112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2年1月31日 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36 112年4月(1個月) 7,589元 (7,589元/月) 同上 112年4月28日 本院卷第376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