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玉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瑋珣 徐弘翰 受 告知 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庚進 葉育維 葉育銘 被 上訴 人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王棟樑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會)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所為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張玉雲、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與張玉雲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張玉雲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對板信銀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張玉雲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板信銀行,視同板信銀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板信銀行為上訴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及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板信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葉育銘(下合稱鈞美公司等5人,見本院卷第51頁),併此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張玉雲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調處,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上訴人則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並無不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玉雲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會於112年2月21日依張玉雲所提分割方案,作成系爭調處結果。惟伊不同意該分割分案,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玉雲抗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被上訴人僅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㈡板信銀行則以:鈞美公司等5人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予伊,與伊成立信託登記契約。除王賴招已陳報不同意系爭調處之結果外,其餘信託委託人均未陳述意見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張玉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玉雲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會於112年2月21依張玉雲所提分割方案,作成系爭調處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約定不能分割,其不服系爭調處結果,請求確認調解結果不成立等語,為張玉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義務)。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426號函參照)。準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作成之調處結果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該項後段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院機關訴請處理,其作用係在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並非強令共有人接受調處結果,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僅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且不服調處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亦具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是不服調處之當事人,為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 即同年3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會於112年2月21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事實, 有六合 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及原法院民事科收案章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頁),經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 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阻斷。 ㈢雖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類型,應提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係稱:「查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係就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認定不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會於112年2月21日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