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余志毅、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宗旻、蔡金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余志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被 上訴人 蔡金峯 蔡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就被上訴人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蔡金峯、蔡 劉珠(下各逕稱其姓名)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蔡金峯部分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蔡金峯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 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係基 於同一份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金峯為旻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劉珠於000年0月間擔任旻品公司之董事長,其等均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蔡金峯竟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聲稱旻品公司以每月20萬元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欲招募股東投資,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 經營「享食尚」餐廳,2、3樓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18萬元,4、5樓則隔成套房出租,上訴人即與旻品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6年7月27日將出資額200萬元匯入蔡金峯帳戶,然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系爭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品 公司返還200萬元之合夥出資,又蔡金峯、蔡劉珠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有前揭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則以如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金峯,因蔡金峯已自認系爭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金峯返還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所匯入 之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蔡金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 聲明:蔡金峯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金峯因見系爭建物地點鄰近鬧區,適合承租整理後再出租獲利,惟因重新整修費用過高、資金不足,蔡金峯遂邀集上訴人、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共同出資,上訴人因此匯款200萬元投資款至蔡金峯帳戶,又因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應以法人名義簽約,並因上訴人需有書面作為出資證明,蔡金峯始以旻品公司作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以旻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雖為旻品公司,實際上之當事人應為蔡金峯,旻品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200萬元之受領人, 自無返還200萬元之義務;縱認旻品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然系爭契約性質為投資契約,非合夥契約,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上訴人亦無從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旻品公司返還200萬元,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金峯、蔡劉珠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金峯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 第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蔡金峯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聲稱要以每月2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尚」餐廳,2、3樓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18萬元,4、5樓則隔成套房出租等語。 ㈡系爭契約係以旻品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蔡金峯之帳戶。 ㈣105年7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蔡劉珠、蔡金峯分別擔任旻 品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旻品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惟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品公司返還合夥出資 ,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金峯、蔡劉珠負連帶 賠償責任;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金峯,蔡金峯亦因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應返還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旻品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倘認旻品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品公 司返還上訴人2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劉珠、蔡金峯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蔡金峯,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金峯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是凡以自己名義締約而為債務負擔者,自應由該締約者負擔其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15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立契約 書人甲方:旻品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余志毅(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本著共同發展、平等、誠信、協作、自願的基礎上,經雙方充分協商後制定本份協議,協議內容如下:…」,第2頁立約人欄位甲方記載旻品公司,並蓋用 旻品公司大章及負責人蔡劉珠小章,乙方記載余志毅,並蓋用余志毅印章(見原法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系爭契約係以旻品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雖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旻品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金峯所蓋用,然旻品公司既不否認有授權蔡金峯在系爭契約上蓋用旻品公司之大小章而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旻品公司與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為蔡金峯,僅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要與法人簽約,蔡金峯始以旻品公司作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以旻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然由上訴人前均係對蔡金峯個人提出刑事告訴,顯然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蔡金峯,非旻品公司等節,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不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確有要求須與法人簽約,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與系爭契約既分屬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顯然無須同以旻品公司名義簽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為蔡金峯,實屬無稽。而上訴人雖曾對蔡金峯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此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0年度偵字第43808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刑法之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亦僅有自然人有從事詐欺、侵占行為之犯罪能力,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刑事偵查程序對旻品公司提起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刑事提告之對象為蔡金峯,據此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蔡金峯,亦屬無據。至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蔡金峯之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㈢),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一次 性投資交納投資股股金200萬元整於甲方(即旻品公司)指 定帳戶」,旻品公司本可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是該帳戶縱為蔡金峯之帳戶,亦無從作為蔡金峯方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之認定依據。 ㈡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 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合夥契約書」,惟其第1、2、3條分別約定:「一、標的物:享食尚(中華館)。由於甲 方(即旻品公司)發展需要並應乙方(即上訴人)誠懇請求,經雙方同意,甲方授權乙方入股本店。入股方式:乙方一次性投資交納投資股股金200萬元整於甲方指定帳戶,持為 甲方投資股股東,享有相應權益、承擔相應義務,同時承擔股東之責任。」、「二、入股協議期間股東相應權益:㈠入股期間乙方可享有利潤分紅,分紅應先扣除甲方之管理費用(淨利之10%)後,在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三、盈餘 分配方式:㈠盈餘扣除一切營運費用及甲方之管理費(10%) 後,每兩個月分配一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見司調卷第12頁),僅有上訴人入股分紅約定,全然無關於各合夥人間損益分擔並其他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旻品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享食尚(中華館)之事業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在其對蔡金峯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中陳稱雙方並未約定合夥事務如何執行,亦未就系爭建物做過任何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當初係蔡金峯見系爭建物鄰近鬧區 ,適合承租整理後再出租獲利,惟因重新裝修費用過高、資金不足,蔡金峯遂邀集上訴人、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共同出資等語,充其量僅係因資金不足邀集上訴人投資,而難認雙方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自無從僅以本件冠有「合夥契約書」之名稱而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 2.另系爭契約僅有約定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旻品公 司之出資種類、出資數額均未載明,亦見系爭契約對於雙方之出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未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成本為系爭建物裝潢費用、整理費用、租金等支出,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其餘部分係由旻品公司出資,故出 資比例可得確定云云,然上訴人業於本院自陳當時蔡金峯表示錢到位多少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然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出資總額根本尚屬未明,系爭契約當事人出資比例既無從確定,此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互約出資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系爭契約當事人核係約定由上訴人入股成為投資股東,並得就利潤進行分配,惟無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之投資契約性質,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已記載「承擔相應義務」、「 承擔股東之責任」,顯係約定上訴人須就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雖有記載上開文字用語,卻全然 無任何分擔損失及分擔比例之具體約定,而合資或投資契約之股東本亦有以出資額為限所應負之股東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再就蔡金峯於110年1月6日在上訴人對 其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中固表示「這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目前仍是虧損,合夥人應該要補錢,但告訴人(即上訴人)1毛錢都沒有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因系爭 契約根本未約定出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顯無從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數額為計算,且由同次筆錄蔡金峯表示享食尚(中華館)總共投入1,600多萬元左右,錢不夠時伊以個人 及旻品公司名義墊付,因為資金到位不夠再補才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另依民法第669條規定 ,合夥人本無增加出資或補充出資之義務,可見蔡金峯上開所稱「合夥人應該要補錢」之詞,應係指資金仍有不足希冀各投資人增加投資之謂,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蔡金峯主觀上亦認各合夥人應依其出資比例分擔合夥債務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洵非有據。 ㈢再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旻品公司雖與上訴人間成立 系爭契約關係,然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旻品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之簽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即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合致,顯然系爭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僅係表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就合夥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事項為約定,而無從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無何自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實非有理。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 品公司返還200萬元之出資,上訴人復未說明蔡金峯、蔡劉 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劉珠 、蔡金峯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 上訴人與蔡金峯,因蔡金峯已自認系爭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蔡金峯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旻品公司與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該200萬元匯入旻品公司指定之蔡金峯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自難謂蔡金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蔡金峯返還該2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金峯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該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