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錢素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