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芝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劉芝宇 劉紹群 姜賢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芝宇前因與伊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在其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FB)「○○○」帳號之個人頁面張貼「羅永昌的兒子鴻鑫實業社負責人老闆做人太失敗真缺德玩弄女孩子的感情誘拐未成年少女這事實擺在眼前,糟蹋六年專騙女孩子打同情牌,他就是一隻狼說一套做一套…」等語,同時上傳載有「南亞台塑鴻鑫實業外包的老闆是愛情大騙子此人請小心,欺騙糟蹋女孩的感情愛說謊話只會欺負老實人不敢自己出來面對…」等詞、兩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及伊個人照片、伊與配偶即訴外人宋景樺之合照(全文見本院卷第69-70頁,茲不贅載,下稱系爭貼文),且先後於同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在FB「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爆料(報料)公社靠北渣男渣女檢舉專區」、「騙子黑名單區」等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劉芝宇以伊對其有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賠償(即該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稱嘉義337號),於同年8月5日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伊同意給付劉芝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芝宇則承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再散布任何與伊或其家人有關之事,如有違反,即應賠償前開金額之5倍。惟劉芝宇於同年8月31日又在FB「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詐欺詐賭欠錢跑路欠債渣男渣女抱怨中南北部台灣副本團」等社團,以帳號「○○○」分享系爭貼文,經伊訴請賠償(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下稱885號),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第二次和解),約定劉芝宇及其父、母即上訴人劉紹群、姜賢子願連帶給付伊5萬元(第1項),及劉芝宇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在網路上散布任何與伊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伊之親友、配偶、配偶之友人、往來廠商聯絡,如有違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200萬元(第2項,下稱系爭約定)。詎劉芝宇仍持續以帳號「○○○」及其在FB另行設立之帳號「00000 00000」,到處加不特定人為好友,數量達百餘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回覆系爭貼文下方先前三位網友之留言以:「現在換那個胖女人倒霉了啊,破鍋配爛蓋很好啊」、「你說的沒有錯很同意但是心裡的不甘永遠都不會忘記,我完全能體會這些痛苦但是我希望越來越好,要慶幸我們脫離了這種人渣!總有一天我們強大起來的,而他是靠女人來支撐家庭到處騙這種把戲我看透了」、「說的沒錯啊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他真的傷我傷的很深我這輩子也不可能再相信愛情了」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致網友再度看到系爭貼文;復於同年12月23日在FB「兄弟齊心」社團以「○○○」分享系爭貼文(下稱系爭分享),而違反系爭約定,爰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劉芝宇、姜賢子自112年2月10日起,劉紹群自11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FB帳號「○○○」、「00000 00000」(下合稱系爭帳號)確為劉芝宇所有,惟其在兩造成立第二次和解後即已刪除系爭帳號,未再分享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貼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留言與系爭分享之畫面不能排除係以電腦軟體合成並盜用圖文,應係駭客所為。又系爭留言並未指名是指被上訴人,「破鍋配爛蓋」亦非指被上訴人或宋景樺,僅為劉芝宇個人感情之抒發,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宋景樺前以劉芝宇於111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分享系爭貼文,及於同年11月29日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下稱偵2960號)。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系爭留言及分享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一般妨害名譽事件之賠償金額僅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另劉芝宇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受傷甚深,精神狀態不穩定,過高違約金僅徒增加兩造之憤恨,應予酌減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芝宇前於111年2月27日以帳號「○○○」發布系爭貼文,並先後於同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於同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一次和解,承諾不再散布任何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否則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5倍(即100萬元)。惟劉芝宇於同年8月31日又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成立第二次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約定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第2項約定:「被告(即劉芝宇)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在網路上散布任何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原告、原告友人、原告親人、原告配偶、原告配偶的友人、原告往來的廠商為聯絡,如有違反本項任何一種情形及第1項之內容,被告及關係人(即劉紹群、姜賢子)另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即系爭約定)。又宋景樺前以劉芝宇於111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分享系爭貼文,及於同年11月29日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偵2960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85號案卷(該案卷包括嘉義337號案卷電子卷證)及偵2960號案卷核閱無訛(相關證物均另影印附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3-14、33-34頁及本院卷第255-258、305-313、319-334頁),另經劉芝宇於偵2960號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於111年2月27日以帳號「○○○」發布系爭貼文及於同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並於原法院885號事件審理時自認有於同年8月3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之事實(本院卷第336-337頁訊問筆錄、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劉芝宇於111年11月29日在FB以帳號「00000 00000」發布系爭留言,於同年12月23日在FB「兄弟齊心」社團以帳號「○○○」分享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留言及系爭分享之列印畫面為憑(原審卷第85-92頁,本院卷第69-87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留言及系爭分享列印畫面之形式真正,抗辯劉芝宇在第二次和解後即刪除系爭帳號,直到102年8月始以電話號碼找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享之畫面係遭駭客竄改云云。惟依FB官方關於管理帳號之使用說明,載明刪除帳號即無法重新啟用(本院卷第95頁),且劉芝宇在111年11月17日第二次和解後,旋於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發布系爭留言之情,亦據其於偵2960號刑案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訊問筆錄),堪認上訴人抗辯劉芝宇於第二次和解後已刪除系爭帳號,亦未發布系爭留言云云,均無可信。又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分享之紀錄遭刪除,現無法在FB上尋得分享畫面,惟經核系爭分享之列印畫面(原審卷第91頁),圖文格式與其餘劉芝宇分享系爭貼文之畫面相同(本院卷第305-313、328-333頁);且佐以證人宋景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劉芝宇用「○○○」臉書加伊國小同學黃渝涵的臉書、追蹤伊國中同學黃柏陽(嗣經證人陳報正確姓名),黃渝涵見「○○○」的頭貼是被上訴人的照片而點入加好友,看到系爭貼文,不知是真是假,而轉傳伊國小同學溫惠芳,溫惠芳怕伊受刺激,詢問伊朋友謝佩容,伊經謝佩容告知才看到系爭貼文及系爭留言。嗣因被上訴人要對劉芝宇提告,伊不知道這樣證據夠不夠,心血來潮從系爭貼文查看劉芝宇分享到哪邊,才發現她又在「兄弟齊心」社團分享,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5-146、219頁),及其當庭提出其與黃渝涵及黃渝涵與溫惠芳間之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48、159-175頁),內容均與其證述相符之情,益見證人宋景樺係經由友人輾轉告知,始知悉系爭貼文及留言之存在,並進而自行搜尋而知悉劉芝宇有為系爭分享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享之畫面應屬真正。是上訴人爭執系爭留言及分享列印畫面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劉芝宇有為系爭留言及分享云云,均無足採。 ㈡、又系爭帳號均設定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該帳號之相關貼文、留言及分享,依被上訴人所提帳號「○○○」之好友資料,可知該帳號之好友原來僅有19位,到111年12月7日已增加為169位(原審卷第15、35頁);而劉芝宇於111年2月27日以前開帳號發布系爭貼文後,雖吸引眾多網友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討論,惟觀諸網友留言之時間,在劉芝宇於同年11月29日再以帳號「00000 00000」發布系爭留言以前,至少超過14週(約3個多月)以上無網友再為留言,顯見系爭貼文之效應已逐漸歸於沉寂,劉芝宇再度以回覆三位網友留言之方式發布系爭留言,得使系爭貼文再次出現於其好友之動態牆,可取得其百餘位好友之關注,進而閱覽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之系爭貼文;且系爭帳號頭貼均為被上訴人之照片,下方之簡介均記載「嘉義南亞台塑戊○○騙砲玩弄感情自以為是愛情大騙子無信用披著羊皮的狼,渣男一個!他不僅會騙財騙色透過婚姻騙感情為了自己利益拋棄交往六年女孩」等貶抑被上訴人之文字(原審卷第15、25頁),任何關注系爭帳號之人亦輕易可見,劉芝宇發布系爭留言,自屬重新散布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至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留言並未具體指名,亦非指被上訴人或宋景樺云云。惟觀諸在系爭貼文下方之網友「KsVisual」所留言「這個不分手,實在不行」,及網友「張雅雯」留言「這貨跟他結婚才倒楣。同樣的事依然會發生在他老婆」等語,均係針對系爭貼文所為,則劉芝宇對「KsVisual」之留言回覆「現在換那個胖女人倒霉了啊,破鍋配爛蓋很好啊」,對網友「張雅雯」之留言回覆「說的沒錯啊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他真的傷我傷的很深我這輩子也不可能再相信愛情了」等語,縱未具體指名,一般人均會認為「那個胖女人」係指被上訴人之配偶宋景樺、「破鍋配爛蓋」係指被上訴人夫妻、「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係指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㈢、從而,劉芝宇於111年11月17日第二次和解後,復於同年11月29日發布系爭留言,及於同年12月23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而在網路散布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劉芝宇違反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應予酌減云云。惟依證人宋景樺前述證言,及其另證稱:劉芝宇曾用「○○○」臉書用Messenger跟伊國小同學林衹靜對話,說她是被上訴人前女友,騷擾林衹靜,又在FB跟伊國小同學卓邵民亘(即謝佩容之配偶)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佐以其當庭所提林祉靚與帳號「○○○」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59-175、219頁),顯示劉芝宇在FB鎖定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宋景樺之友人,以帳號「○○○」加為好友,或以私訊連繫,探詢被上訴人之動態;又其自111年2月27日在FB張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貼文後,即持續在各FB社團分享,第一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雖已高達100萬元,劉芝宇卻繼續在各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遂於第二次和解將違約金之金額提高為200萬元,可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係以確保上訴人遵守使劉芝宇不於網路散布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相關內容之承諾之強制罰,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劉芝宇無視此項高額違約金之約定,故意再度發布系爭留言並為系爭分享,違反其不散布之承諾,難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劉芝宇、姜賢子自112年2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寄存劉芝宇、姜賢子住所,同年2月9日生效),劉紹群自112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3-5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