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李仁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上訴 人 李仁崇 邱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用範圍、租金、租用期限之判決。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0.14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又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核定租金(原審卷㈠19、33、122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4509元(計算式:2,080×310.14×1%×10=64,50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繳納5950元(原審卷㈠3頁),核已溢繳4950 元,應予返還。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原審卷㈠261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萬1820元(計算式:13,000×310.14=4,031,8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996元,其繳納9萬1585元(原審卷㈠2 頁),核已溢繳5萬0589元,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