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仁崇等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657頁),並於113年7月1日委任陳佳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691頁), 是上訴人至遲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693至7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